- 主文
- 事實
- 一、吳寶堂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 二、案經達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之引擎零件解體後,將車體以6356元之
- (二)對於被告於99年2月2日某時在大利汽車保養廠內,曾向吳
- (三)經傳訊證人王明智,其於檢察官101年7月9日偵訊時具結
- (四)經傳喚證人即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其於檢察官
- (五)綜上,被告既於99年1月間,僅向禾欣汽車材料行洽購ELA
-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
- (七)至於證人劉素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為98年11月
-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估價單㈠上對於汽缸蓋及曲軸之品名、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記載有汽缸蓋、曲軸之估價單提示給吳
-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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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寶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寶堂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大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民國98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侑勵委請友人王明智,將達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韓國現代牌ELANTRA 車種)送修,王明智遂於98年11月12日將該小客車送至大利汽車保養廠委請吳寶堂維修,雙方僅就拆卸、吊起及裝回引擎之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而引擎中損壞之汽缸蓋、曲軸,將由王明智自行找尋合用之零件更換或修繕後,再由吳寶堂將引擎裝回該小客車。
王明智返回達和公司將上情告知吳侑勵後,吳侑勵即交付現金 1萬5000元予王明智,作為支付前開委請吳寶堂拆、裝引擎之費用,惟王明智於99年 1月24日因案入監執行,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吳寶堂。
詎吳寶堂竟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與王明智僅就前述拆、裝引擎之費用達成合意,並無約定由吳寶堂逕對該小客車進行全面維修,且其事實上並未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購買適用該小客車引擎之汽缸蓋及曲軸,以作為維修之用,竟於99年 1月20日某時許,在大利汽車保養廠內,將其自行維修該小客車而更換之零件、消耗品、工資等項目,包含虛構之汽缸蓋(零件金額8000元)及曲軸(零件金額1萬2000元),整體費用合計 3萬85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單號:078656號,下稱【估價單㈠】)上,並於99年2月2日某時,吳侑勵前往大利汽車保養廠取車之際,向吳侑勵提出該估價單㈠以行使之,表示其已將小客車修繕完畢,並為該車更換汽缸蓋、曲軸等零件及消耗品,全部費用共計為 3萬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侑勵及達和公司。
經二人商議降價,吳寶堂同意將全部費用降為3萬5000元,然因吳侑勵認其先前已支付1萬5000元予王明智轉交,故表明僅願再支付 2萬元以領回該車,遭吳寶堂拒絕,吳侑勵只得先行離開;
吳侑勵於二年後之101年6月 8日再度前往大利汽車保養廠欲取回該時,赫然發現該車已不見蹤影,經報警處理,始知該車已遭吳寶堂於101年5月1 日拆解,除留下引擎一部、變速箱一個、方向機總成一組、行車電腦一部、煞車總邦一個等物,已將車體變賣予不知情之李菁華(吳寶堂涉嫌竊盜、侵占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寶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大利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曾在98年11月12日接受王明智委託修理達和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王明智要其拆下已損壞之汽缸蓋及曲軸,並表明欲自行買材料維修,之後吳侑勵至大利汽車保養廠欲取車,其將前揭估價單交給吳侑勵觀看,後來因為案件的需要,遂請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補開關於其有購買汽缸蓋及曲軸之估價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王明智約定車輛的維修金額為 1萬5000元,我是向王明智表示這是大修,約要 4萬元的修理費用,估價單㈠上記載的汽缸蓋及曲軸,確實是我向禾欣汽車材料行叫貨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之引擎零件解體後,將車體以6356元之價格販賣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李菁華乙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6 頁),而證人李菁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寶堂是在約警方到場(101 年6月8日)前1、2個月前的某日,拿一個車體來回收,當時輪胎、引擎及內裝椅子、車牌二面等都不在了,吳寶堂常來我的回收場變賣零件,我是以廢鐵名義向他收取該車體,當時1公斤價值11元,大概有500多公斤,回收價值是6356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警方在大利汽車保養廠扣得之引擎一部、變速箱一個、方向機總成一組、行車電腦一部、煞車總邦一個等物,是本案於吳侑勵報警時,該部小客車之車體早已經被被告變賣予李菁華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於99年2月2日某時在大利汽車保養廠內,曾向吳侑勵出示估價單㈠,表示其維修達和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的費用合計為 3萬8500元,經吳侑勵與被告商討後,雙方同意維修費用降為 3萬5000元,而吳侑勵因認其於先前已支付1萬5000元予王明智轉交予被告,故僅願再支付2萬元,遭被告拒絕後,吳侑勵未能順利取回該車等情,業經吳侑勵以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9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上開估價單㈠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確實有將估價單㈠於99年2月2日某日,吳侑勵前往大利汽車保養廠時,提出而向吳侑勵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經傳訊證人王明智,其於檢察官101 年7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底將這輛車送到大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吳侑勵沒有去,他只知道我將車子牽去維修,我不記得有沒有告訴吳寶堂車主是誰,我是先請吳寶堂將汽缸蓋及曲軸拆下,我要把汽缸蓋、曲軸送去別處維修,吳寶堂說拆、裝引擎的工錢是1萬5000元,所以我回去向吳侑勵索取1萬5000元,吳侑勵有把錢交給我,但我還沒有付給吳寶堂時我就因案入監服刑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於101年8月23日偵訊時亦稱:是我單獨出面向吳寶堂處理修車事宜,時間是在98年年底,我請吳寶堂幫我將汽缸蓋、曲軸取下,我自己再拿這二個零件去維修,之後再請吳寶堂安裝回去,吳寶堂跟我談好的價碼是 1萬5000元,我只有告訴吳侑勵修理費用為 1萬5000元,吳侑勵就拿錢給我,我還沒有交給吳寶堂就先去執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吳侑勵於98年11月12日託我將車子送往大利汽車保養廠維修,我是一個人牽車過去,吳寶堂說引擎要大修,我就請吳寶堂幫我將車吊起,拆下引擎,我去找零件維修,零件磨合好後再送回去請吳寶堂安裝,吊起來及安裝回去的費用,雙方約定是 1萬5000元,後來我去服刑,就沒再處理這件事,我在服刑前並沒有從大利汽車保養廠帶走任何零件,我也沒有與吳寶堂約定維修估價單㈠上的品項,亦未約定維修費用為3萬8500元,這部車是舊型的現代ELANTRA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
綜觀證人王明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將上開小客車送至大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僅與被告約定拆、裝引擎之費用為 1萬5000元,其中汽缸蓋及曲軸部分,原本計畫請被告拆下後,自行尋覓適當的零件維修或更換後,再請被告安裝至該車,但其向吳侑勵取得之拆裝引擎費用 1萬5000元未及交付被告,即因案入監,且其並未將被告拆下之汽缸蓋、曲軸取走等情,始終證述一致,衡情,被告在證人王明智尚未支付分文,且證人王明智尚須回去請示吳侑勵是否同意其與被告之約定前,被告應當不會將車吊起、拆下引擎、交給證人王明智帶回。
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素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王明智等人把這部車拖過來,拜託吳寶堂幫他拆引擎,拆了以後他們很久都沒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當時被告應確實並未立即拆下引擎讓證人王明智帶走,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時王明智要我拆下已損壞之汽缸蓋及曲軸,他要拿去做比對另外買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堪認證人王明智應確有受吳侑勵之委託將車號000-00號之小客車拖至大利汽車保養廠交由被告負責拆、裝引擎,二人並未達成要被告為該車維修引擎之合意,但二人已就拆、裝引擎之費用言明為 1萬5000元之代價,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傳喚證人即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寶堂是我的客戶,也是大利汽車保養廠的負責人,王明智是我以前的員工,在禾欣汽車材料行工作約一、二個月,卷附的估價單(見偵查卷第98頁,禾欣汽車材料行所開出之電腦打印估價單,下稱【估價單㈡】)是禾欣汽車材料行所開出的,是吳寶堂先打電話來說他要修東西,我就開估價單㈡給吳寶堂,前四項(即ELANTRA 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節溫器座】,以及溝型皮帶)產品我有販售,但後面二個品項(即ELANTRA 車種之汽缸蓋及曲軸)我並沒有販售,後面二項是吳寶堂要求我打上去的,他跟我說他與客戶發生糾紛,所以我就依吳寶堂的要求在估價單㈡上記載後面的二個品項,我打單的日期是在101年8、9月間,我確實有於99年1月9 日賣出估價單㈡所列的前四項產品給吳寶堂,後面二項是吳寶堂叫我補上去我才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到庭再次具結證稱:我是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吳寶堂是我的客戶,偵查卷第98頁的估價單㈡是我開的,該估價單上的日期即99年 1月18日與打單的時間不是同一天,該估價單上面所列的六樣東西,我有將前四樣即大修包、活塞、水龜座、皮帶販售給吳寶堂,皮帶後來有退回,我有將電腦程式印出來,後面二樣即汽缸蓋及曲軸我沒有賣給吳寶堂,這二樣是吳寶堂叫我幫他打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
衡情證人蕭家齊所經營之禾欣汽車材料行與被告經營之大利汽車保養廠長久以來有交易往來關係,且證人蕭家齊當時僅依被告片面請求,即願將自己未販賣、未出售給被告之商品記載在估價單㈡上,提供予被告作為與其他客戶間糾紛之處理使用,在在顯示證人蕭家齊與被告交易往來關係甚為密切、良好,證人蕭家齊應無虛捏事實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所為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關於大利汽車保養廠99年 1月間結帳單明細所記載當月份向大利汽車保養廠銷售ELANTRA 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溝型皮帶等情,但未見有銷售該車種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之客觀事實互相吻合,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於99年1月間,僅向禾欣汽車材料行洽購ELANTRA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溝型皮帶等四樣零件,對照被告於99年 1月20日在大利汽車保養廠內,將虛構之汽缸蓋、曲軸二樣零件之品名、數量、金額,一併記載在上開估價單㈠上,致估價單㈠所顯示之維修費用成為 3萬8500元,被告再向前來欲取回該車之吳侑勵行使該估價單㈠,被告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1.我向蕭家齊進貨的汽缸蓋及曲軸是黑市貨品,依我們雙方長期合作模式,須以現金交易,蕭家齊是怕被查稅或有刑事追訴,才為不實之證述,且禾欣汽車材料行之貨品並無嚴格之管控,常有誤送其他保養廠的情形,且本件係王明智與吳侑勵共謀,其二人是敲詐各大修車廠之共犯集團云云。
惟查:被告陳稱其經營之大利汽車保養廠與禾欣汽車材料行間有黑市的現金交易,以及王明智與吳侑勵係敲詐修車廠之犯罪集團等情,迄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能其提出確實之事證,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於最後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時表示「聲請傳喚同樣的受害者。
但是他們都不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依被告之上開未具體特定之聲請,本院實無從予以調查。
再,如禾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真有懼怕遭查稅或刑事犯罪追訴之考量,縱經被告苦苦相託或請求,基於自保或隱瞞黑市交易之內心考量,蕭家齊當無輕蹈違法風險而應被告之要求,輕率開立記載有銷售汽缸蓋、曲軸之估價單㈡予大利汽車保養廠之理,是由證人蕭家齊僅因被告之要求,即願事後協助並開立估價單㈡,讓被告得以處理與其他客戶之糾紛,除見雙方關係之密切,益見證人蕭家齊經營之禾欣汽車材料行,實無隱瞞銷售上開汽缸蓋或曲軸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或無任何事證可供參酌,或與前述事實及事理相悖,自無足採。
2.被告主張自己確有維修上開車輛之汽缸蓋及曲軸,法院可勘驗吳侑勵保管之本件車輛引擎云云。
惟查,被告在客觀上並未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購買上開車輛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作為維修該車輛之零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中,要求證人蕭家齊補充記載汽缸蓋、曲軸之數量、單價等項目於估價單㈡上,供其作為處理客戶糾紛使用,證人蕭家齊所為關於汽缸蓋、曲軸部分之補充記載,與估價單㈠上之相同零件品名、數量、單價完全一致,足以彰顯被告確實明知自己未曾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購買汽缸蓋、曲軸,卻在估價單㈠上虛偽記載並持以向吳侑勵行使,而其事後央請證人蕭家齊補開記載汽缸蓋、曲軸為銷售項目之估價單㈡,純係隱瞞其未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購買上開零件以作為修繕上開小客車用途之事實,至為灼然。
況,縱使將警方查扣之上開引擎予以勘驗,客觀上亦無從得出被告有以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購買之汽缸蓋、曲軸,維修該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七)至於證人劉素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為98年11月12日王明智將本件車輛送至大利汽車保養廠前之事實描述,或為客戶送修車輛之一般流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對於被告是否涉及本件被訴犯行,難以據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98年11月12日、99年 1月17日估價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雖有等同估價單㈠內容之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記載,並分別有「億盛王先生拿走汽缸蓋、曲軸」及「億盛王先生歸還汽缸蓋、曲軸」之文字,惟連同估價單㈠在內之三紙估價單,其上全無被告所辯委託維修之他方簽名、蓋印於上,客觀上實難認定王明智已事先同意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況且,依據前述被告另行提出之二紙估價單,其上同有「三個月內,車輛不處理,車輛所有權,屬於廠方,任由廠方處理,不得有異議」等語,核屬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或移轉等不利王明智之重要契約條款,姑不論王明智有無正當權源與被告約定上開條款,就避免衍生爭議之一般交易常情而言,苟王明智當下同意上開車輛所有權之變動條款,被告請王明智在前述二紙估價單上適當處所簽名、蓋印,以明彼此契約責任,客觀上應非難事,是由估價單㈠及前述被告所另提出之估價單二紙,俱無王明智之簽名、蓋印之情觀之,難認王明智有同意被告對該小客車為估價單㈠所示之維修項目,被告所提前述估價單二紙,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雖僅與王明智就拆裝車輛引擎之費用達成合意,縱被告有超出合意範圍而自行為車輛提供估價單㈠內汽缸蓋、曲軸以外之零件、消耗品之維修、更換,性質上僅屬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民事問題,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估價單㈠上對於汽缸蓋及曲軸之品名、數量、金額,以及涵蓋上開零件之維修總額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估價單㈠向吳侑勵行使,以表示自己有就估價單㈠所示之全部零件為更換或維修完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
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不實填載估價單㈠,而著手向吳侑勵詐取 3萬5000元之零件及工資等款項未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詳後述),除汽缸蓋及曲軸合計 2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未為其餘零件、消耗品之更換或拆修行為,俱如前述,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本院經調查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詳如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贓物案件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83年 6月26日)迄本件行為之時,已逾16年以上之長久期間,被告未再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惟其經營汽車保養廠,不知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以貨真價實之零件供作車輛之維修保養,並據以向客戶請領相關費用,而在未向上游廠商購買料件之情況下,以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文書予客戶,甚為不該,且自案發迄今歷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猶多方飾詞試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達和公司之損失,亦未獲取達和公司之諒解,以及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千歲街22號「大利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於98年11月12日,接受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侑勵友人王明智之委託,修理達和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與王明智議定維修費用為 1萬5000元,該車之汽缸蓋與曲軸由被告吳寶堂拆卸後,交由王明智自行持往他處維修,王明智將相關資訊告知吳侑勵後,吳侑勵即交付 1萬5000元予王明智作為修車之價款,惟王明智於99年 1月24日因案入獄,未能將修車費用 1萬5000元轉交予被告。
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修理該車之費用為 1萬5000元,竟先於不詳時、地在因業務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為總價為 3萬8500元、日期為99年 1月20日、維修項目包含汽缸蓋、曲軸等不實之估價單㈠一紙,待吳侑勵於99年2月2日至大利汽車保養廠欲向被告取回該車時,被告即向吳侑勵出示前揭不實之估價單而行使之,並向吳侑勵佯稱修理該車之費用為 3萬8500元,使吳侑勵因而陷於錯誤而誤認該車之修理費用為 3萬8500元而非 1萬5000元,雖經商議,雙方同意汽車修理費用降為3萬5000元,吳侑勵並表示欲支付2萬元予被告,剩餘1 萬5000元待王明智出獄後再行給付,然被告堅持吳侑勵需付清 3萬5000元後方能取回該車,故吳侑勵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侑勵之指述、證人王明智與蕭家齊之證述及上開估價單及禾欣汽車材料行所提供客戶 1月結帳單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記載有汽缸蓋、曲軸之估價單提示給吳侑勵,用以請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詐欺吳侑勵,我有支付估價單㈠上零件給禾欣汽車材料行的支票存根可以證明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1.經查,依被告提出修繕上開達和公司所有小客車料款之支票存根,發票日為99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 3萬2000元,受款人為禾欣汽車材料行,由土城市農會擔任付款人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見原審卷第34頁),作為其修繕該小客車而匯款予禾欣汽車材料行之憑據;
而該紙支票確於99年 3月11日由陳阿環(蕭家齊之配偶)提示而在開設帳戶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兌現等情,有土城區農會102年2月23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102年3月8日永豐銀海山分行(102)字第3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禾欣汽車材料行,並由證人蕭家齊配偶之上開帳戶兌現票款。
再對照禾欣汽車材料行之結帳單明細所載,被告經營之大利汽車保養廠於99年 1月全月向禾欣汽車材料行洽購之零件金額,禾欣汽車材料行之已收帳款為3萬1660元(即銷售金額3萬9410元扣除銷退金額7750元),且應收帳款為零,核與被告所辯交付前述支票支付之票款 3萬2000元甚為接近,是被告當確於該月份有向禾欣汽車材料行購買 3萬1660元之材料,以大利汽車保養廠係和禾欣汽車材料行長期配合客戶之關係,材料當係隨用隨叫,被告並無囤積材料之必要,故被告應係確有於當月份有使用該等材料之需求,才會向禾欣汽車材料行進所需之貨料。
2.又,依前述有罪部分之證人吳侑勵、王明智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要求拆、裝車號000-00號小客車引擎工資 1萬5000元,應為吳侑勵所能接受,否則吳侑勵當不會交付款項予王明智以轉交被告,則此 1萬5000元之工資就被告與吳侑勵間當屬彼此認定合理之價款。
再,就被告所列出之估價單㈠之記載,扣除被告所自行加上之汽缸蓋(8000元)、曲軸( 1萬2000元)後更換連桿肖、磨缸、大修包、活塞組、汽缸膏、皮帶、水龜座、機油、機油心、油精等零件、材料之價錢,金額合計為 1萬8500元,若再加計上述被告向證人王明智所要求之拆、裝引擎工資 1萬5000元合計為3萬3500元,即與被告向吳侑勵開口索價3萬8500元、經討價還價後合意為 3萬5000元之價格相差不遠,則被告寫上汽缸蓋、曲軸之價錢固可能係以灌水方式先列明維修項目,以供吳侑勵取車時殺價之意,但尚無從證明被告出示估價單㈠向吳侑勵索討價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若未曾維修該車,在吳侑勵付款取車後即不露餡?況證人王明智於98年11月12日將該小客車牽至大利汽車保養廠後,即未再聞問,證人王明智亦未告知被告該車之車主為何人,已據前述,在車主遲遲未來取車、亦未表明要不要維修之情形下,被告於99年 1月間擅自主張將該車全部損壞部分予以維修,而請禾欣汽車材料行開立估價單㈡,以待車主前來交付維修費用再取車乙情,亦不違常情,雖被告自承其於 101年5月1日即在大利汽車保養廠將該車拆解,並於同日將車體變賣予回收業者李菁華(見偵查卷第 6頁)之行為尚有爭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此應係被告原本片面將該車修好欲賺取維修費用,吳侑勵於99年2月2日前往大利汽車保養廠,又因為全部費用是否可以先扣除 1萬5000元、待王明智出監後再向王明智索取而有所爭執,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吳侑勵即行離開,被告再苦等二年多均未見吳侑勵或車主前來取車,始將該車予以處理,然其事後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證明被告未曾以估價單㈠上除汽缸蓋、曲軸以外之零件維修該車,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吳侑勵。
3.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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