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19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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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洪有進與告訴人陳忠玄平常有調借或寄賣珠寶之合作關係,調借或寄賣時,習慣抵放珠寶與對方以求保障。

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因接受被告寄賣觀音翡翠等物,故抵放黎家榮委託出售之玉墜3 件、許永芳委賣之玉墜及竹節墜與被告,其後,上開觀音翡翠等物未能求售成功,告訴人遂於101 年2 月間將上開被告寄賣之珠寶返還與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返還黎家榮上開委賣之玉墜1 個,其餘2 個玉墜(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48萬元)及許永芳所有之玉墜及竹節墜(價值1000萬元)均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起訴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陳忠玄之證詞。

㈡證人許永芳之證詞。

㈢證人黎家榮之證詞。

㈣證人陳重建之證詞。

㈤附件一至四之珠寶照片。

㈥告訴人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3日之筆記本記載資料各1 張。

㈦許永芳所有之玉墜鑲嵌證明資料1 張。

㈧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

㈨告訴人與黎家榮、蕭潔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㈩告訴人102 年7 月2 日繪製之被告住家平面圖2 張。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就傳聞證據部分說明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略以:陳忠玄說有交付給我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玉墬,我並沒有收到等語。

四、被告與檢察官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㈠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有調借或寄賣珠寶之合作關係,並有提供足資證明之擔保物或單據。

㈡告訴人有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被告寄賣附件六之觀音翡翠。

㈢告訴人有於101 年2 月3 日,接受被告寄賣附件五之翡翠戒子及耳環。

㈣上開附件五、六之戒子、耳環及觀音翡翠等物因告訴人未能求售成功,遂於101 年1 、2 月間全部返還與被告。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至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表示有一套如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市價約650 萬元之珠寶1 套(含戒指、耳環、墜子)委託我販售,但因該套珠寶乃被告友人所有,且尚在該友人保管中,故被告要求我先拿一些珠寶作為擔保,如此被告才能向該友人商借該套珠寶,我當日即將友人委託寄賣之如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市價約45萬元、48萬元之玉墜共2 個交付被告供作擔保。

嗣我於101 年1 月30日某時,再至被告住處準備拿取該套珠寶時,被告又表示我先前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太低,要求我再追加提供其他珠寶作為擔保,我遂又提供友人寄賣之如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所示市價約191 萬元、1,000 萬元之玉墜共2 個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則囑我過幾日再來拿取該套珠寶。

嗣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某時,我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可拿取該套珠寶,遂至被告住處取貨,然被告當場僅交付我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並表示因該套珠寶中之玉墜遭該友人借予他人觀覽,仍無法於當日交付,故我當日僅取走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

嗣於同日下午7 時至 8時許間,被告又來電表示該套珠寶之所有人欲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戒指及耳環,我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見面,我並返還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與被告。

未料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我遂於同年2 月6 日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4 頁、第5頁)。

㈡告訴人復於101 年3 月21日偵查中指述:被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陸續打電話請我代售觀音翡翠、馬鞍戒指、玉鐲等珠寶,我因此拿了友人黎家榮所有之2 個玉墜及豆夾墜1 個給被告供作擔保,嗣上開珠寶未能售出,我遂於農曆年前將該等珠寶返還被告,但被告卻僅返還豆夾墜,另 2個供作擔保之玉墜則未返還。

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被告又表示有幫我拿到翡翠之玉耳環及玉戒指,我因此拿友人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 萬元玉墜1個(即附件四)及友人黎家榮所有,價值約191 萬元之竹節墜1 個(即附件三)與被告供作擔保,但當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間,被告又來電表示該翡翠玉耳環及玉戒指之所有人要求取回,我遂將該等珠寶返還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供作擔保之價值約1,000 萬元玉墜及竹節墜翌日有人要看貨,不料被告於翌日竟未返還,我遂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

㈢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述:被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套價值約650 萬元之翡翠蛋面墜子、耳環及戒指可拿給我寄賣,但要我提供擔保品,我遂於101 年2 月3 日至被告上揭住處交付價值分別約為45萬元、48萬元、191 萬元及1,000 萬元之墜子 4個與被告供作擔保等語(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後改稱:被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之100 年12月3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拿一個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與我寄賣,我提供友人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墜子各1 個及我向友人曾小姐借得之價值280 萬元大豆夾墜子1 個與被告作為擔保。

且依雙方約定,若我成功賣出上開寄賣珠寶,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需將上開供作擔保之墜子返還;

若我無法賣出寄賣珠寶,於我將該等寄賣珠寶返還被告時,被告亦需返還上開供作擔保之墜子。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交付我寄賣之上開珠寶,因未能賣出,我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被告上揭住處返還該等寄賣珠寶,但被告並未當場將我上揭供作擔保之3 個墜子返還,當時被告有表示因該等寄賣珠寶乃他人所有,故我供作擔保之3 個墜子在寄賣珠寶所有人處,被告需先將寄賣珠寶返還該人後,才能取回我供作擔保之3 個墜子,而於過年前此段期間,我有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返還上開3 個供作擔保之墜子,但被告不接電話也不聯絡。

嗣於過年期間,我回南部老家時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我很認真幫他賣珠寶,叫我要聽他的話,他可以拿很多珠寶給我賣。

嗣於101 年2 月3 日前某日,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可取回大豆夾墜子,我有問其餘2 個墜子何時返還,但我已忘記被告如何回答。

總之,我當時僅取回大豆夾墜子。

嗣於101 年2 月3 日被告又致電我,表示有一套價值約650 萬元之翡翠蛋面墜子、耳環及戒指共3 件委託我銷售,我因此前往被告住處,到場後被告又表示該套珠寶中之墜子尚未取得,故當場僅交付我該套珠寶中價值約400 萬元之戒指及耳環,並要求我交付擔保品,我遂當場交付友人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191 萬元墜子1 個及友人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 萬元墜子1 個與被告供作擔保,並請被告於取得該翡翠蛋面墜子後再聯絡我。

我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還一直打電話叮嚀我儘快把珠寶賣掉,我遂打電話聯絡許永芳,並將該套翡翠蛋面之戒指、耳環拿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微風飯店請許永芳鑑賞,但許永芳不喜歡該珠寶顏色,我就於當日晚上6 、7 時許請許永芳全家至餐廳聚餐,用餐期間被告致電我表示該套翡翠蛋面珠寶之所有人要取回該等珠寶至臺中販賣,請我交回該等珠寶,我遂和被告約在用餐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附近路口碰面,並在該處將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均返還被告,我當場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伊前揭供作抵押之墜子。

翌(4)日,我因有客戶要欣賞我上開供作擔保之1,000 萬元墜子,我遂致電請被告先返還該墜子,被告第1 次於電話中未置可否,接下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也不聯絡。

我遂於101 年2 月6 日提出本案告訴,故被告迄今尚欠我供作擔保之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 萬元墜子各1 個,及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 萬元墬子1 個未返還等語(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

然經辯護人主詰問告訴人其上揭證述案發經過與其警詢指述內容不相符合時,告訴人復改證述稱:我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才正確,並表示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時間有誤,更正為我是於101 年1 月30日交付被告價值約191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玉墜供作擔保,被告於同年 2月3 日才致電我表示可至被告住處拿取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珠寶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

嗣經原審請告訴人再次確認案發經過究竟如何時,告訴人又證述:我確定之經過應是被告委託我銷售價值約650 萬元之1 套翡翠蛋面珠寶,包括墜子、耳環、戒指,我於101 年1 月30日交付被告價值約191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玉墬供作擔保。

於同年2 月3 日被告才致電我稱已取得該套翡翠蛋面之耳環及戒指,請我前去取貨,我才於當日至被告住處取得該翡翠蛋面之耳環及戒指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告訴人請其三度確認其警詢指述和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之情形時,告訴人又證稱:我在警局中指述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 萬元、1,000 萬元之4 個墜子都是供作該套650 萬元寄賣珠寶之擔保物係正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最後又改證稱: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及280 萬元的玉墬,是我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之前有拿一個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與我寄賣之擔保物,價值約191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玉墬才是供作該套650 萬元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物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

㈣細究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交付上揭價值45萬元(附件一)、48萬元(附件二)、191 萬元(附件三)、1,000 萬元(附件四)玉墜與被告之原因、經過等節,頻頻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其先於101 年2 月6 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本案告訴時指訴,其係因被告表示要請其寄賣1 套價值約650 萬元之翡翠蛋面珠寶(附件五)而分次提供附件一至四之玉墜與被告供作擔保。

復於約1 個半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上揭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玉墜係其提供與被告作為被告委託其寄賣其他珠寶之擔保品,僅有價值約191 萬元、1,000 萬元玉墜才是供作被告委託其寄賣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品。

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忽而稱其警詢所言正確,忽而又稱僅有價值約191 萬元、1,000 萬元玉墜才是其供作被告委託其寄賣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品,而不斷游移於上開2 種不同版本說詞中,並三番再次更正其交付附件一至四玉墜與被告之原因、時間及過程。

然衡以告訴人於為本案上揭警詢、偵訊指訴之時點,距其歷次所稱交付上開玉墜最早時點(即100 年12月30日)至多未逾4 月,距其歷次所稱交付上開玉墜最晚時點(即101 年2 月3 日)更未逾1 個半月,足見告訴人為上開警、偵訊指訴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並非久遠,記憶應仍鮮明,且其所指訴遭被告侵占之本案 4個玉墜均要價不斐,甚至有價值高達1,000 萬元者,該等玉墜復均是他人委託告訴人寄賣之物,顯見該等玉墜對告訴人而言應非無足掛心或尋常交易之物品,則告訴人為上開警、偵訊指訴時,對其交付上揭玉墜與被告之原因及過程應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理,但其於相距僅一個半月之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卻對其交付上揭4 個玉墜與被告之原因及過程作出南轅北轍之指訴,且於原審作證時,仍不斷在前揭2 種不同指訴說詞中反覆游移,是告訴人上揭指訴、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再者,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在未實際取得被告欲委託其寄賣附件五之價值約650萬元翡翠蛋面墜子、戒指及耳環1 套之情形下,即先行陸續交付附件一至四總價值高達約1,284 萬元之4 個玉墜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於被告實際僅交付其價值約400 萬元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耳環時,亦要求被告應同時返還部分供擔保之玉墜,更於被告未同時返還上揭供擔保玉墜之情形下,即將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全數返還被告,復始終未請被告書寫或簽立被告確有收受前揭玉墜之證明以保障權益,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約定,若我成功賣出被告寄賣珠寶,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時,被告即需將我供作擔保之珠寶返還;

若我無法賣出被告寄賣珠寶,於我將寄賣珠寶返還被告時,被告亦需返還我供作擔保珠寶(原審卷㈠第77頁)之雙方交易約定不符,實難置信。

又若依告訴人另種指訴說詞,即其於100 年12月30日交付附表一、二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玉墜與被告,供作被告委託寄賣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之擔保物,而被告於其返還上揭寄賣之觀音翡翠等珠寶後,經其屢次催討卻遲不返還上開 2個玉墜,但其仍於101 年1 月30日在被告尚未交付欲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珠寶及返還上開2 個玉墜與其之情形下,又交付價值約191 萬元、1,000 萬元之玉墜各1 個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更於被告未同時返還上揭任何1 個供擔保玉墜下,即將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返還被告,而始終未請被告書寫或簽立被告確有收受前揭玉墜之證明。

則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珠寶買賣業已將近有20年,且我若遭某人坑過,於下次和該人交易時一定會要求該人簽立字據等資歷經驗觀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告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輩,更非珠寶交易業初生之犢,則其如何會於被告已有未返還供擔保玉墜之違約情形下,於短短1 個月內,復再輕易交付遠超過被告所委託寄賣珠寶價值近1 倍之玉墜共2 個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於未取回上開4 個供擔保玉墜下,又憑白將該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全數返還被告,而始終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或簽立任何證明單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實令人匪夷所思,更與交易常情迥異,殊難採信。

另告訴人於上揭指、證述中屢屢表示其係因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拿回翡翠蛋面珠寶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才會提起告訴等語。

然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7時45分許、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34分許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約6 分2 秒、4 分49秒、9 分22秒等情,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內通話費明細1 份(偵字卷第93頁)存卷可參,足見自101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迄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每通電話交談時間均有數分鐘之久,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亦與客觀事證相違,而有瑕疵。

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且有諸多不符常情之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

㈤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重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偵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74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委託陳重建找被告協調返還1個價值約1,000萬元之翡翠,且被告於電話中有向陳重建表示請告訴人先還錢,並稱那個東西沒有用,是垃圾東西各情。

然被告於上揭與陳重建通話過程中,從未表示其從告訴人處取得的東西究為何物,陳重建亦不記得被告於上揭通話過程中有無承認有收受告訴人翡翠,且陳重建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將附件一至四之 4個玉墜交付被告等情,此據陳重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黎家榮、許永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偵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鑲嵌資料1 張(原審卷㈠第137 頁),至多僅能證明許永芳有於101 年1 月31日出借附件四所示價值約1,000 萬元之玉墜1 個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後有向其表示該玉墜已交付被告,迄今尚未取回;

證人黎家榮有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出借附件一至三所示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 萬元之玉墜共3 個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後有向其表示該3 個玉墜均已交付被告,迄今均未取回各情。

惟黎家榮、許永芳均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將上揭4 個玉墜交付被告之情,此據黎家榮、許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自難以黎家榮、許永芳聽聞自告訴人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之傳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2 月3 日受話通話明細、區內通話費明細各1 份(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1 年2 月 3日下午1 時21分許、2 時54分許、3 時13分許、6 時40分許、7 時6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並通話,及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7 時9 分許、7 時11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並通話各情,然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揭4 個玉墜交付被告收受。

㈧公訴人所舉:⒈告訴人與黎家榮、蕭潔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㈠第148 頁至第154 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黎家榮有向蕭潔芬表示告訴人有4 個墜子遭被告取走。

⒉告訴人102 年7 月2 日繪製之被告住家平面圖2 張(原審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對被告上揭住處格局有所瞭解。

⒊告訴人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3 日之筆記本記載資料影本各1 張(原審卷㈠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1 頁,原本經告訴人提出並另放於證物袋內可查),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書寫該等紙張上所載文字,然稽之該等紙本資料均為單張且零散之活頁紙,並無裝訂,日期亦係手寫,已無從確認告訴人實際記載上開文字之時間是否與其上所載日期相同,且該等書面所載文字乃告訴人自行書寫,與告訴人自身之指訴無異。

是上揭證據均無法作為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平常與告訴人有調借或寄賣珠寶之合作關係,並有提供足資證明之擔保物或單據,且告訴人有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被告寄賣附件六之觀音翡翠;

於 101年2 月3 日,接受被告寄賣附件五之翡翠戒子及耳環。

但上開附件五、六之戒子、耳環及觀音翡翠等物因告訴人未能求售成功,已於101 年1 、2 月間全部返還與被告。

有關告訴人是否有交付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玉墜與被告供擔保乙節,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先後矛盾、不盡一致之前述瑕疵,且其所指述交易之情節,復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復無足資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入罪。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基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㈠告訴人於94年間因財務週轉不靈,曾虧欠被告255萬元,被告始終耿耿於懷,其後被告雖佯與告訴人維持生意往來,卻伺機試圖彌補虧損;

㈡告訴人確曾交付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玉墜與被告收受以為擔保品,有陳重建、黎家榮、許永芳以及告訴人與黎家榮、蕭潔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明;

㈢被告就是否委託告訴人寄賣珠寶各節,前後供詞不一,又對告訴人與被告101 年2 月3 日通聯紀錄,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貨給告訴人,已經忘記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此與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警詢中之供詞不一致;

再從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以及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之反應及態度,益見被告心虛之情等語。

然查:就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乃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就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已據原判決詳加論駁各該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如前。

另就上訴理由㈢部分,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或所為供述不一致,未可盡信,即認定其有罪。

是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原判決又已詳為論駁公訴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猶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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