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敏健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
- 二、徐敏健於99年10月7日具狀,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 (一)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99年9月至100年9
- (二)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
- (三)徐敏健自98年7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保
- 三、廖淑君前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
- (一)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
- (二)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三)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四、施滿理前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
- (一)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
- (二)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三)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四)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五、案經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告訴、行政院國家發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三、至被告徐敏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證人
- 貳、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實務見解
-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 (三)又按行為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
- (四)據上,可知行為人明知其請求之債權不存在或請求之債權數
- 二、被告徐敏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對於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之支付
- (二)經查:
- 三、被告廖淑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對照B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5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 四、被告施滿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犯行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對照C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8部分
- (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 五、綜上,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2、12部分,被告廖淑君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廖淑君就附表
- (二)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三)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
- (四)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 (五)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所為,係分別利用不知情
- (六)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3
- (七)被告徐敏健就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犯行,被告廖淑君
- (八)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12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外,被告徐敏
- 二、被告徐敏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涉有前開犯行,就
- 伍、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
- (一)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二)被告廖淑君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三)被告施滿理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二、就被告3人是否共犯收受及隱匿支付命令送達文書部分,經
- (一)法院之支付命令係分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址設地址即臺北市
- (二)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付
- (三)由於「徐敏健」章是當做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發章使用,且
- (四)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資遣陳珮媛後
- (五)又不論是法院文書或是一般郵件、書信,收件人為保利錸光
- 三、被告3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撰寫、送達代收是否共犯部分
- (一)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支付命令
- (二)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薛雯芳是柯清
- (三)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 陸、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答
- (一)沛亨公司原本是被告徐敏健跟同學合資的公司,銷售百貨食
- (二)96年12月被告徐敏健向許樹蘭購入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
- (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6月2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徐
- (四)被告徐敏健於97年6月27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
- (五)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5日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
- (六)附表二編號10是楊進銘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附表二
- 二、經查:
- (一)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基
- (二)被告徐敏健及楊進銘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
- (三)保利錸光電公司有通過支付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之事實
- (四)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係
- (五)據上說明,沛亨公司確有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
- 柒、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
- 壹、被告徐敏健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其以確實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並
- 二、其確實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一)查閱卷附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位置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訪
- (二)另被告廖淑君及施滿理雖辯稱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其等
- (三)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徐敏健3人所聲請之支
- 二、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均無權以沛亨公司名
- (一)被告徐敏健雖持有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惟登記
- (二)又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係指公司實際上出資人或執行
- (三)原審判決雖認「96年12月間,被告徐敏健即已購入保利錸光
- (四)又卷附之沛亨公司2008年沛亨字第1號、3號函上雖載有「沛
- (五)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徐敏健聲請附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及強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健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施滿理
廖淑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1110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敏健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施滿理則自95年間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財務主任,廖淑君則自93年間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會計專員。
保利錸光電公司又轉投資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持有保利錸企業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徐敏健並自98年7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
保利錸光電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於100年9月6日登記解散,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二、徐敏健於99年10月7日具狀,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13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9,800元之委任經理人薪資及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萬4,400元之債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徐敏健475萬4,40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3日確定。
徐敏健隨於99年11月16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嗣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萬8,688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徐敏健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2日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萬8,688元之範圍內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徐敏健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徐敏健嗣於100年1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481萬8,688元支票,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附表二編號對照A)。
(一)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13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總計475萬4,400元之債權,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於481萬8,688元之範圍內扣押存款,徐敏健復已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附表二編號對照A),其上開債權將可獲得清償。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475萬4,400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徐敏健)清償新臺幣1,239萬5,400元(其中之475萬4,40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2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徐敏健1,239萬5,400元。
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年1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475萬4,400元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A),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8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1,239萬5,400元及利息,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475萬4,400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徐敏健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2月9日就上開帳戶內之964萬4,636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徐敏健嗣於100年2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0年4月11日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之964萬4,636元款項電匯至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不足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1)。
(二)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其已依上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即將可獲受償(附表二編號1),且其中之475萬元4,400元其又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4日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已不負債務(附表二編號對照A)。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另加計2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萬6,2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1,239萬5,400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徐敏健)清償新臺幣3,718萬6,200元(其中之1,239萬5,40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年2月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徐敏健3,718萬6,200元。
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3月3日確定,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就上開1,239萬5,400元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亦已依該扣押命令扣押,徐敏健並於100年2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上開1,239萬5,400元即將因執行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1),竟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0年3月11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除上開已執行之475萬4,400元(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1,239萬5,400元(附表二編號1)合計1,714萬9,800元,聲請執行金額2,003萬6,400元及利息,並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玉山銀行於100年3月24日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徐敏健於100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徐敏健嗣取得2,029萬8,745元,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惟因徐敏健於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強制執行案件時,因己意預先自行扣除上開已執行之1,239萬5,400元,未就1,239萬5,400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始未詐欺得逞(附表二編號2)。
(三)徐敏健自98年7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保利錸企業公司98年7月14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因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兼任母公司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當職務,同意其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亦即須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徐敏健薪資時,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
徐敏健亦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13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總計475萬4,400元之債權,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1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A);
復明知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其亦已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而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徐敏健並計畫於100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1)。
徐敏健已藉由上開程序向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薪資報酬、年終獎金及退職金,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其已不得再向保利錸企業公司支領。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以保利錸企業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就上開1,239萬5,400元債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財產。
惟因新北地院於100年2月9日命徐敏健於5日內補正保利錸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徐敏健因己意逾期未補正,為新北地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請駁回,方未詐欺得逞(附表二編號12)。
三、廖淑君前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薪資(月薪3萬5,420元)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1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廖淑君28萬3,36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0日確定。
廖淑君嗣於99年9月3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因而受償3萬5,420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
廖淑君嗣於99年9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24萬7,94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廖淑君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月27日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核發准許債權人廖淑君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廖淑君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27萬6,544元支票(含利息),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附表二編號對照B)。
(一)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其上開債權即將可獲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B)。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其中之24萬7,94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19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7日確定。
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24萬7,940元資遣費債權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全數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B),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元及利息,並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24萬7,940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7,583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廖淑君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年1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廖淑君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廖淑君取得28萬7,583元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3)。
(二)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B),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其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重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附表二編號3)。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其中之24萬7,94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
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24萬7,940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B)、復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年2月9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元及利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就上開已獲清償之24萬7,940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以此詐術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年2月22日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8,301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廖淑君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廖淑君嗣取得28萬8,301元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5)。
(三)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B),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3),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且其99年12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薪資帳戶,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積欠其該月份薪資。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年1月17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2月10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及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上情,廖淑君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方未詐騙得手(附表二編號7)。
四、施滿理前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薪資(月薪4萬9,800元)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2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施滿理39萬8,40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0日確定。
施滿理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7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4萬9,800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月8日開立債權憑證。
施滿理嗣於99年9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34萬8,6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施滿理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月24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核發准許債權人施滿理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施滿理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38萬8,313元支票(含利息),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附表二編號對照C)。
(一)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0萬8,60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其上開債權即將可獲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C)。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20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600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全數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C),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施滿理於99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年1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施滿理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施滿理嗣取得40萬4,079元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
(二)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C),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再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附表二編號4)。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
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600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C)、復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8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於100年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年2月23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施滿理嗣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施滿理取得40萬2,851元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6)。
(三)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4),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且其99年12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薪資帳戶,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積欠其該月份薪資。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年1月17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2月9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及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施滿理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方未詐騙得手(附表二編號8)。
(四)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4),又依上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3月上旬第3次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6),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100年3月薪資及相當於8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44萬8,2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就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債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44萬8,2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44萬8,2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4月13日確定。
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600元資遣費已因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對照C),復因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1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4),又依上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年3月上旬第3次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6),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0年5月3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44萬8,200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716號案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年5月16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施滿理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施滿理嗣取得45萬5,371元而執行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9)。
五、案經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告訴、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淑君、施滿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下稱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案案卷之全稱及編號詳如附表一「本案案卷編號對照表」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47、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原審檢察官亦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卷23第44頁背面至第76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徐敏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證人即告訴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李正義、證人張秋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訪客登記簿(下簡稱訪客登記簿),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沛亨國際公司(下稱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3號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徐敏健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實務見解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訂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並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項,是就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法)。
是被告3人行為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亦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三)又按行為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行為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據上,可知行為人明知其請求之債權不存在或請求之債權數額不實,仍以此不實事項及聲明,使法院登載於支付命令上並予核發,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是以,本案被告3人就前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債權,或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將獲得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詳後述),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及聲明登載於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嗣復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依據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程序,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敏健之辯護人稱上開實務見解均不得適用於本案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徐敏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對於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之支付命令,且有重複聲請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等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如下:1.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保利錸光電公 司自99年9月起即未支付被告徐敏健委任經理人報酬;
(2)被告徐敏健向法院聲請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 付命令,聲請範圍雖有重複,但並未重複執行,被告徐 敏健就已執行部分業自行扣除,可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縱令重複請求亦係被告徐敏健權利之行使,並非 犯罪行為;
(3)依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提出之被告徐敏健 出勤紀錄表之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付命令送 達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期間,被告徐敏健並未出勤,並無 收受、隱匿該送達文書之可能;
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所 在法蘭克福科技大樓之訪客登記簿上,就上開送達文書 雖蓋有徐敏健章,但該章係保利錸光電公司用來收發文 件所用,並非表示被告徐敏健親自收受;
被告徐敏健亦 依法院命令補正保利錸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李正義之戶籍謄本到院,法院亦向李正義之桃園 縣龜山鄉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
(4)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實體審查云云。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會議曾決議如果保利錸光電公司未 支付被告徐敏健薪資,被告徐敏健即可向保利錸企業公 司請求支付薪資;
(2)保利錸光電公司自99年9月起即未支付被告徐敏健委任經 理人報酬;
(3)被告徐敏健係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月26日聲請附表二編 號12之支付命令,當時尚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迨至100年1月28日始收受附表二編號1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非訟 中心於100年2月9日通知被告徐敏健補正資料,被告徐敏 健即故意不補正,任由法院裁定駁回,足證被告徐敏健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1.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9月30日召開第5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委由被告徐敏健擔任公司總經理;
嗣於97年10月1日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與被告徐敏健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約定:(1)委任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期間3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年;
(2)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9,800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
(3)每年1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
(4)本次合約期滿之日,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再給付徐敏健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
被告徐敏健嗣於97年10月1日起擔任並登記成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第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卷6第139至144頁)、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卷6第157頁)及保利錸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15第68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徐敏健於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匯入被告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惟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9年8月20日匯入薪資後,自99年9月起即未支付被告徐敏健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並將公司積欠被告徐敏健99年9月至100年4月薪資乙節,列入101年1月10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中提供之公司100年8月1日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之「應付薪資」欄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1年4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徐敏健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卷7第179頁、卷9第497頁、卷23第227頁)、士林地院102年度保管字第71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及保利錸光電公司100年8月1日資產負債暨財產目錄(卷7第181至187頁)、保利錸光電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19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雖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卷7第235頁)及100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卷7第236頁),以資證明被告徐敏健於100年6月17日業遭保利錸光電公司退保之事實,告訴人復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寄予被告徐敏健之存證信函(卷13第61頁),以資證明被告徐敏健自100年5月26日即已遭保利錸光電公司開除總經理職務之事實。
惟保利錸光電公司與被告徐敏健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乙節,事涉民事爭議,不在本案認定範圍,縱認委任契約已於100年5月26日或100年6月17日終止,亦係於被告徐敏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後,亦即被告徐敏健於為附表二編號1、2、12之時,委任契約仍有效而未終止,雙方皆應依約履行義務甚明。
3.附表二編號對照A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敏健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且保利錸光電公司自99年9月起即未支付被告徐敏健薪資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徐敏健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等,即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方式求償。
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影卷(卷2第231至245頁)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影卷(卷2第246至269頁)所示,可知被告徐敏健於99年10月7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萬4,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2第232至23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卷2第237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徐敏健475萬4,400元,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3日確定(卷2第245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徐敏健於99年11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卷2第244頁陳報狀)。
被告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隨於99年11月16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2第247至252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09362號核發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卷2第253至254頁),該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徐敏健之送達代收人(卷2第256頁送達證書),被告徐敏健嗣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收取命令(卷2第259至260頁強制執行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2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26號函復臺北地院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萬8,688元之範圍內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2第265頁),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09362號核發准許被告徐敏健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卷2第263至264頁),該收取命令於100年1月4日送達被告徐敏健之送達代收人(卷2第266頁送達證書);
被告徐敏健嗣於100年1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481萬8,688元支票(卷2第269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8日100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
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徐敏健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萬4,400元部分,已於100年1月14日清償。
4.附表二編號1部分(1)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影卷(卷2第 270至291頁)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影卷( 卷2第292至330頁)所示,可知被告徐敏健於99年12月20 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 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 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萬5,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卷2第271至27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 民事庭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 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徐敏健)清償新臺 幣1,239萬5,400元」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 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 月22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卷2第275頁),命保利錸光 電公司應支付被告徐敏健1,239萬5,400元,嗣該支付命 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卷2第284頁確定證明書),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4日 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卷2第 283頁陳報狀)。
被告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後,於100年1月28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為1,239萬5,400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2第293至29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於100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967 0號核發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 權之扣押命令(卷2第299至300頁),該扣押命令於100 年2月8日送達被告徐敏健之送達代收人(卷2第302頁送 達證書),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2月9日以100國世八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地院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上開 帳戶存款債權為964萬4,636元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2第314頁),被告徐敏健嗣於100年2月15日具狀聲請 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聲請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帳戶 存款債權移轉至被告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2 第306至307頁陳報狀),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17日以北 院木100司執木字第967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卷2第312 頁),該支付轉給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達被告徐敏健 之送達代收人(卷2第316頁送達證書);
國泰世華銀行 於100年3月24日函附以臺北地院為受款人、面額964萬4, 636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臺北地院(卷2第319頁 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4日100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北地院嗣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964萬4,636 元款項電匯至被告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不足 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卷2第322至324頁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96 70號函及債權憑證)。
(2)據上(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編號1),可知: ①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徐敏健99年9月至100年9月計 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個月、退職金12個月, 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萬4,400元部分,被告徐敏 健已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對照A) ,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範圍均包括475萬4,400元部分,可見475萬4,400元 部分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②被告徐敏健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支付命令時(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上 開重複聲請之475萬4,400元,已於如附表二編號對照 A所示之99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已依9 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而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 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復於99年12月2日已依法院的扣押 命令於481萬8,688元之範圍內扣押存款,被告徐敏健 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依被告徐 敏健所述,其當時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理 應知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資產及名下帳戶的存款情形 。
是其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之支付命令時 ,應可明知其上開475萬4,400元債權應可獲得清償, 詎仍將475萬4,400元債權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1之支付 命令聲請範圍內,未予扣除,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 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
③又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強制執行時(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 上開重複聲請之475萬4,400元,已於如附表二編號對 照A所示之100年1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債權 已經消滅,詎被告徐敏健仍將475萬4,400元債權重複 列入附表二編號1之強制執行範圍內,未予扣除,重複 強制執行,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不實支付 命令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徐敏健及其辯護人雖辯 稱:475萬4,400元金額於附表二編號2聲請強制執行時 有扣除云云。
惟被告徐敏健係於100年1月31日聲請附 表二編號2之支付命令,是其於100年1月28日聲請附表 二編號1之強制執行時,尚未聲請附表二編號2之支付 命令,足證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聲請附表二編 號1之強制執行時,並無將已獲清償之475萬4,400元予 以扣除之意思,尚不能以其嗣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強制執行時,將475萬4,400元扣除,未予聲請強制執 行,反回推論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5.附表二編號2部分(1)依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影卷(卷2 第331至343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影卷(卷2第 344至368頁)所示,可知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31日, 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 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 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另加計2倍 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萬6,200元之債權為由, 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2第332至3 3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民事庭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 公司)應向債權人(徐敏健)清償新臺幣3,718萬6,200 元」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 付命令公文書上(卷2第336頁支付命令),據以製作並 於100年2月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 支付被告徐敏健3,718萬6,2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 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3月3日確定(卷2第343 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3月11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扣除上開已執行之475萬4,400元及1,239萬5, 400元(合計1,714萬9,800元),聲請執行金額2,003萬 6,400元及利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 光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2第345至34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士林地院即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 3月16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12367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2第35 1至352頁),該扣押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達被告徐敏 健之送達代收人(卷2第354頁送達證書),玉山銀行於1 00年3月24日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2第3 57頁陳報狀),被告徐敏健於100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核 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卷2第358至359頁陳報狀),士林地院於10 0 年4月3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12367號核發收取命令 (卷2第363至364頁),被告徐敏健嗣取得2,029萬8,745 元。
(2)據上說明(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編號1、2),可知 : ①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徐敏健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 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 、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萬5, 400元部分,被告徐敏健已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編號1)。
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聲請之支付命令,範圍仍包括1,239萬5,400元部分 ,可見1,239萬5,400元部分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
②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31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支付命令時(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就 如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475萬4,400元債權,已於1 00年1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詎 仍將475萬4,400元債權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之支付命 令聲請範圍內,未予扣除,再次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金額1,239萬5,400元 ,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31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支付命令時,其已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 詎仍將之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之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 ,未予扣除,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見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 付命令之犯意。
③被告徐敏健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支付命令金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扣除已執 行之附表二編號對照A之475萬4,400元及附表二編號1 之1,239萬5,400元,可見被告徐敏健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
惟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31日聲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支付命令時,如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 之475萬4,400元已於100年1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239萬5,400元,被告徐敏健亦已 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既明知於此,若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將上開金 額皆列入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致使法院為不實之 登載?且從被告徐敏健先前的作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 亦重複聲請如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475萬4,400元 ,且被告徐敏健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付命令 後,並未將475萬4,400元扣除,而是將支付命令金額 全數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並無任何前例足資認定被 告徐敏健就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事後都會予以扣 除而不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尚無法以被告徐敏 健於事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付命令,而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將上開金額扣除,反回推論其於聲請該支 付命令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徐敏健所辯不足 採信,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應屬因 己意中止詐欺犯行的未遂問題。
6.附表二編號12部分(1)保利錸企業公司於98年7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 決議「本公司總經理委由徐董事敏健兼任。
因本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兼任母公司保利錸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相當職務,同意其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 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嗣被告徐敏健即自9 8年7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有保利錸 企業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卷20第200頁)在 卷可佐。
由於被告徐敏健僅係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 經理,因此上開決議內容所稱「同意其(總經理)未於 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 」,不論依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皆指須保利錸光電公 司未支付被告徐敏健薪資時,被告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 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亦即保利錸光電公 司有優先支付薪資的義務,被告徐敏健亦須先向保利錸 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而非被告徐敏健得同時或隨意 擇取其中1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
被告徐敏健之認知亦同 於此,其於101年3月28日偵訊供稱:總經理薪資部分, 如果保利錸光電公司沒有給我薪水,我可以向保利錸企 業公司要上開16萬9,800元的薪水等語(卷7第93頁), 復於103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保利錸企業公司 的董事會決議,如果母公司沒有給付我薪資,我可以向 子公司即保利錸企業公司依相同條件支薪;
也就是我只 能領1份薪水,不能同時向保利錸光電公司或保利錸企業 公司分別領取薪水等語明確(卷20第173頁至背面)。
證 人即當時任職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柏宏於103年 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第2屆第5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載「同一期未於母公司(保利錸光 電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 保利錸企業公司)支薪」,係指在保利錸光電公司領了 之後,就不能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沒有在保利錸光電 公司領的話,就可以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該會議紀錄 所載的提案內容,有實質討論過,也有通過等語屬實( 卷23第11頁至背面)。
被告徐敏健之辯護人主張保利錸 光電公司與保利錸企業公司就所負被告徐敏健委任經理 人薪資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徐敏健得向保 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領薪資云云。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 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 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 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 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 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1部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依保利 錸企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被告徐敏健須先向保 利錸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僅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 付薪資時,被告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 司請求支付薪資,並非被告徐敏健得同時或隨意擇取其 中1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核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異,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2)依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卷(卷11第29至49頁 )所示,可知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6日,以保利錸企 業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 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 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 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1第30至36頁) ,就上開1,239萬5,400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以 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 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財產,惟因新 北地院於100年2月9日命被告徐敏健於5日內補正保利錸 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資料(卷11第38頁),被告徐敏健逾期未補正,為新 北地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 請駁回(卷11第47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2)。
(3)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於100年1月26日聲 請附表二編號12之支付命令,當時尚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迨至100年1月28日始收受附表 二編號1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新 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0年2月9日通知被告徐敏健補正資料 ,被告徐敏健即故意不補正,任由法院裁定駁回,足證 被告徐敏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 ①被告徐敏健既就相同的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債 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9640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 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6 日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時,尚未收到士林 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然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4日聲請核發士林地院99年 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即已知悉 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其於陳報狀中即載稱「聲請人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事件,業經鈞院於99年12 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付與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此有100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卷2第283頁)。
是以,被告徐敏健於100年1月2 6日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時,即已明知附表 二編號1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 已確定,被告徐敏健並已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準備 供作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敏健隨於100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徐敏健若非意在藉此方 法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以詐騙保 利錸光電公司財產,又何須大費周章、勞費心力再度 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 ②就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新北地院於100年2月9日命 被告徐敏健於5日內補正保利錸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告徐敏健 嗣逾期未補正,為新北地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請駁回,固屬實情。
惟若答辯 及辯護意旨所言被告徐敏健於收取附表二編號1士林地 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 強制執行後,即故意不依新北地院之補正通知予以補 正資料,可見被告徐敏健沒有要重複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屬實,何以被告徐敏健 復於100年3月1日以上開相同範圍之債權(即保利錸企 業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 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 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債權) ,再次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 6第270至271頁),並經新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製作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435號支付命令(未起訴,卷16 第272頁)?益證被告徐敏健確有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 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 ,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徐敏健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廖淑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君於原審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103年4月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廖淑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以下分述之:
(一)附表二編號對照B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44371號影卷(卷3第17至36頁)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影卷(卷3第37至61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3第18至2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1號支付命令(卷3第28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廖淑君28萬3,36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0日確定(卷3第36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廖淑君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3萬5,420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月3日開立債權憑證(卷3第40至41頁),被告廖淑君嗣於99年9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3第38至4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月20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7932號核發扣押命令(卷3第44至45頁),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24萬7,94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被告廖淑君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卷3第50至51頁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月27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99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3第56頁),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7932號核發准許債權人廖淑君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卷3第54至55頁),被告廖淑君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27萬6,544元支票(含利息)(卷3第61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3日99國世八德字第113號函)而執行完畢。
足證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附表二編號對照B)。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影卷(卷3第62至77頁)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影卷(卷3第78至103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3第63至70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其中之24萬7,940元為重複聲請)」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卷3第71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卷3第77頁)。
被告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3第79至8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19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3第86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30號函覆臺北地院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7,583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3第98頁),被告廖淑君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3第93頁),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19號核發收取命令(卷3第96至97頁),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年1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被告廖淑君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3第103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4日100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證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附表二編號對照B),被告廖淑君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附表二編號3),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三)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影卷(卷3第104至122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影卷(卷3第123至147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3第105至11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其中之24萬7,940元為重複聲請)」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卷3第113頁),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卷3第122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2月9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元及利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3第124至12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16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7035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3第130頁),兆豐銀行於100年2月23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士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8,301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3第135頁),被告廖淑君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3第132至133頁陳報狀),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1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7035號核發收取命令(卷3第142至143頁),被告廖淑君嗣取得28萬8,301元。
足證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B)、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廖淑君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附表二編號5),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1.被告廖淑君之每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係匯入被告廖淑君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被告廖淑君99年12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亦於99年12月21日轉帳匯入被告廖淑君帳戶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1年4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廖淑君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卷7第247頁、卷9第497頁、卷23第236頁)、士林地院102年度保管字第71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等附卷可稽。
2.依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1第425至427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100年1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1第425至437頁)。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廖淑君)清償新臺幣28萬3,360元」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卷11第438頁),據以製作並於100年1月17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廖淑君28萬3,36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卷11第454頁)。
被告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嗣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並委請律師閱卷查明(卷11第455頁),被告廖淑君始因己意中止而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7)。
3.據上,足證被告廖淑君99年12月薪資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帳戶,又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24萬7,940元之資遣費,亦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B)、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廖淑君仍就99年12月薪資及上開資遣費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7),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施滿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施滿理於原審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103年4月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下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施滿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以下分述之:
(一)附表二編號對照C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44372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2第379至401頁)及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07號(卷1第44至45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影卷(卷1第41至66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7年8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第19至3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2號支付命令(卷1第32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施滿理39萬8,40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0日確定(卷1第40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施滿理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7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4萬9,800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月8日開立債權憑證(卷1第44至45頁)。
被告施滿理嗣於99年9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1第42至4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月20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8080號核發扣押命令(卷1第48至49頁),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34萬8,6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被告施滿理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卷1第54至55頁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月24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98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1第60頁),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8080號核發准許債權人施滿理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卷1第58至59頁),被告施滿理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38萬8,313元支票(含利息)(卷1第65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3日99國世八德字第114號函)。
足證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附表二編號對照C)。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第67至80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影卷(卷1第81至105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第68至7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20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卷1第73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卷1第80頁)。
被告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1第82至8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6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1第89至90頁),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31號函覆臺北地院就上開帳戶內之40萬4,079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1第100頁),被告施滿理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1第95至96頁),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66號核發收取命令(卷1第98至99頁),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年1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被告施滿理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1第105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4日100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證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附表二編號對照C),被告施滿理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附表二編號4),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第106至124頁)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影卷(卷1第125至148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第107至114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卷1第115頁),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卷1第123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1月28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元及利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1第126至13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2月8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608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1第132至133頁),兆豐銀行於100年2月23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士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40萬2,851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1第143頁),被告施滿理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1第140至142頁陳報狀),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1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6080號核發收取命令(卷1第144至145頁),被告施滿理嗣取得40萬2,851元。
足證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C)、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施滿理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附表二編號6),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四)附表二編號8部分1.被告施滿理之每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係轉帳匯入被告施滿理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又被告施滿理99年12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亦於99年12月21日轉帳匯入被告施滿理帳戶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1年4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施滿理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卷7第247頁、卷9第497頁、卷23第230頁)、士林地院102年度保管字第71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等在卷可憑。
2.依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1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第149至166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100年1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第150至157頁)。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39萬8,400元」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卷1第158頁),據以製作並於100年1月17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施滿理39萬8,4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2月9日確定(卷1第166頁)。
被告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嗣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被告施滿理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8)。
3.據上,足證被告施滿理99年12月薪資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帳戶,又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C)、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施滿理仍就99年12月薪資及上開資遣費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8),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甚明。
(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依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影卷(卷1第167至181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2716號影卷(卷1第182至195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100年3月17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100年3月薪資及相當於8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44萬8,2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第168至17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施滿理)清償新臺幣44萬8,200元(其中之34萬8,600元為重複聲請)」此事項,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卷1第173頁),據以製作並於100年3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施滿理44萬8,200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年4月13日確定(卷1第181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5月3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44萬8,200元及利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1第183至18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716號案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5月6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2271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卷1第190至191頁),兆豐銀行於100年5月16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士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45萬5,371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1第195頁),被告施滿理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卷1第192至194頁陳報狀),被告施滿理嗣取得45萬5,371元。
足證上開相當於7個月薪資計34萬8,600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C)、100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4)、100年3月上旬(附表二編號6)3次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施滿理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附表二編號9),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2、12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3、5、7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渠等聲請將不實之債權金額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渠等復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已獲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三、論罪
(一)核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6、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徐敏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徐敏健雖使士林地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被告徐敏健嗣亦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案執行在案,惟被告徐敏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金額僅為1,239萬5,400元(即重複聲請附表二編號1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金額),而被告徐敏健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重複聲請之1,239萬5,400元扣除,未將之納入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並未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得此部分款項,應屬未遂。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卷20第167頁背面)。
(四)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所為,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之機會,遂行其等訴訟詐欺之既、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6、9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上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徐敏健就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犯行,被告廖淑君就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被告施滿理就如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12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已分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或因己意而未就不實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2),或因己意而未補正資料致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附表二編號12),或因己意而未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7、8),皆係分別因己意而中止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外,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亦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自行收受隱匿法院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所有送達文書,造成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能聲明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因認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1、2、4、6、8、9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1、2、3、5、7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分別共同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云云(此部分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部分)。
二、被告徐敏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沛亨公司指派其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然未領取董事報酬等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沛亨公司名義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士林地院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支付命令,被告徐敏健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施滿理、廖淑君收受士林地院送達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文書,造成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未聲明異議之情形下,致上開支付命令均確定,並由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徐敏健再據此以沛亨公司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徐敏健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此部分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涉有前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部分主要係以:(1)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付命令,法院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付命令送達文書,均係由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自行收受,被告3人對此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決定不論是何人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文書,均不交給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致使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2)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用語及格式完全相同,送達代收人均為薛雯芳,可見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
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主要係以:(1)附表二編號10、11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明被告徐敏健確有聲請支付命令;
(2)沛亨公司董事長張秋紅、實際負責人何登陸證述及沛亨公司10 0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函、100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函,證明沛亨公司未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
(3)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證述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沒有決議支付出席董事每月6萬8 ,000元之報酬;
(4)被告徐敏健於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並未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等為主要論據。
伍、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訪客登記簿上,就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文書雖蓋有徐敏健章,但該章係保利錸光電公司用來收發文件所用,並非表示被告徐敏健親自收受,被告徐敏健從未收過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文書;
2.李正義辭退陳珮媛後,被告徐敏健向李正義反應無人可做行政收發和庶務,李正義表示信件放到收發箱後即可,他會自己來看,被告徐敏健就這樣轉告被告廖淑君、施滿理,他們收到郵件後,會放收發箱,李正義和被告徐敏健會去打開收發箱來看;
3.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支付命令與被告徐敏健無關,係被告施滿理及廖淑君所申請,款項亦由該2人自行領取,且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請求內容與被告徐敏健聲請之附表二編號1、2均非一致,被告徐敏健未與被告施滿理、廖淑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廖淑君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信件、文書都是先由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員先簽收後拿給公司;
陳珮媛還在職時,由陳珮媛負責收信,陳珮媛離職後,被告徐敏健說誰在誰就收,並要被告廖淑君在陳珮媛的行政助理座位上放1個紙箱,當作公司的收發箱,並告訴被告廖淑君跟施滿理,不是屬於財務部要處理的信件,被告廖淑君與施滿理無權開啟拆閱,就全部放在收發箱,李正義或被告徐敏健會自己去取來看;
2.被告廖淑君與施滿理領取信件時蓋徐敏健的章在訪客登記簿上,表示收受,以徐敏健的章代替收發章,訪客登記簿上面所蓋徐敏健章,不一定是被告廖淑君蓋的;
3.被告廖淑君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送達代收人薛雯芳,是律師事務所人員,之前因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她只負責幫被告廖淑君代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是被告廖淑君去網路上搜尋並請教他人後自己寫的;
4.附表二編號1、2、4、6、8、9部分,被告廖淑君均不知情,也未與被告徐敏健、施滿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施滿理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支付命令送達文書,若被告施滿理有領取的話,是大樓管理員把郵件送到公司,被告施滿理領取時蓋徐敏健的章在訪客登記簿上,表示收受;
2.郵件收下後,被告施滿理只能拆閱與財務有關之信件,其他保利錸光電公司的郵件,被告施滿理會放在公司收發箱內,李正義或被告徐敏健會自己去取出來看;
3.被告施滿理歷次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都是被告施滿理自己寫的,被告施滿理有上網找資料;
4.被告施滿理和廖淑君的聲請狀送達代收人相同都是薛雯芳,是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訴訟,認識柯清貴律師事務所的人員薛雯芳,因此請她幫忙代收;
5.附表二編號1、2、3、5、7部分,被告施滿理均不知情,亦未與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就被告3人是否共犯收受及隱匿支付命令送達文書部分,經查:
(一)法院之支付命令係分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址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A部分)及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戶籍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B部分)為應受送達地址,送達予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送達證書)。
1.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保利錸光電公司地址之支付命令部分,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大樓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上「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後,管理員於管理委員會收發信件使用之「訪客登記簿」上,分別於「(年度)日月時分」欄位填載管理員收受信件之日期時分、於「(來賓)身分證號碼」欄位填載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於「事由」欄位填載(信件寄件人)法院、於「(受訪戶)姓名」欄位填載(信件收件人)保利錸,管理員嗣將郵件送交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取後,由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於領得郵件後,在訪客登記簿上蓋上「徐敏健」章,用以表示收訖無訛之事實,有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送達證書A部分及乙欄位訪客登記簿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2.送達至李正義戶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之支付命令部分,嗣經轉送,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而由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員收受(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B部分所示卷頁之送達證書),嗣循上開相同的方式交予保利錸光電公司領受,此有附表三各編號B欄位所載送達證書及訪客登記簿在卷可憑(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此核與證人李正義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的戶籍是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該處是我建設公司所有的倉庫所在地,我有去郵局申請若有寄到龜山鄉大湖路地址的郵件,請將郵件轉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的建設公司的地址收受等語(卷21第7頁背面至第8頁)相符。
(二)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付命令,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員收受後,交由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取,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得支付命令後,皆在訪客登記簿上蓋上「徐敏健」章之事實,有附表三各編號乙欄位之訪客登記簿在卷可佐(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核與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訪客登記簿上徐敏健的章,可能是我之前在行政部的時候所使用的連續章,後來我去擔任總經理,沒有繼續待在行政部,行政部人員就繼續拿來使用當做收發章等語(卷22第345頁至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珮媛還在職時,有人來按公司門鈴,不一定誰去開門,若是管理員來送信,我多少可能會開門代陳珮媛收信,我會問陳珮媛哪一個章可以收信,陳珮媛說這個徐敏健可用來收信;
我記得一直都可以拿那個徐敏健章來收信,我的認知是徐敏健的章可做為收發章等語(卷22第328頁至背面、第334頁背面),證人廖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用過徐敏健的章去簽收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掛號信件,因為公司信件要有人收,所以就從行政小姐的位置那邊拿徐敏健的章去簽收,是把他的章當作收發章,但有時臨時找不到,就會自己簽名或蓋自己的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及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財務主任,公司的信件基本上由管理員拿上來給公司比較多,陳珮媛還在職時,我們不管收信的事,她會去收,陳珮媛就是拿徐敏健的章去蓋收發;
我很少收信,若有收信,我是拿行政部徐敏健的章去蓋等語(卷22第349頁至背面、第354頁背面),證人施滿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公司信件是行政小姐陳珮媛會收,會拿徐敏健的章去收,徐敏健的章是放在行政小姐位置上,行政小姐收信的時候都是用那個章,因為之前行政小姐有問過徐敏健是否可以拿徐敏健的職章去蓋,所以我們就跟著拿這個章去蓋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相符。
可證「徐敏健」章係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收發章之用,且係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書信的收發章之用,而非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付命令。
(三)由於「徐敏健」章是當做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發章使用,且保利錸光電公司自管理員領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付命令時,皆蓋用「徐敏健」章,實無從據此分辨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付命令各由被告何人領受,此亦據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管委會訪客登記簿上徐敏健的章,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是誰收的信、蓋的章,可能是我,也可能是別人等語(卷22第339頁至背面),及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訪客登記簿上面蓋徐敏健的章,無法分辨該信件是誰收的;
因為管理員送信來,我們就拿徐敏健的章去蓋,然後收下來,無法分辨是我或是廖淑君收的等語(卷22第357頁),及證人即保利錸光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現清算人)李正義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法蘭克福訪客登記簿上面保利錸光電公司郵件的領取人蓋有徐敏健的章,我不知道是誰領的等語(卷21第12頁至背面)在卷。
是以,尚難因「徐敏健」章做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收發章,訪客登記簿上均蓋有「徐敏健」章,且無從據以分辨上開支付命令實際各由何人收受,即率爾將當時保利錸光電公司除李正義以外之所有員工,亦即所有可能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員工,包括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皆涵括納入共犯的範疇。
(四)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資遣陳珮媛後,李正義就拿1個影印紙的箱子,當做收發箱,說把收到的信件放在收發箱,我和李正義自己來看就好,我有到公司我都會去收發箱看信件;
李正義指示我跟劉柏宏,我或劉柏宏轉告廖淑君、施滿理,李正義沒有直接跟廖淑君、施滿理講等語(卷22第342頁背面、第343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財務部的,陳珮媛還在職時,由她負責收信,陳珮媛離職後,徐敏健有說誰在就誰收信,收到的信件與財務部無關的,就放在收發箱裡,收發箱是A3影印紙的箱子,沒有蓋蓋子,放在陳珮媛原先座位的桌子上;
施滿理應該知道這個收發箱;
我不知道收發箱是否有人清理,送來的信,我沒有權責去拆等語(卷22第335至339頁),證人廖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財務部無關的其他信件都放在收發箱裡,因為與財務無關我們沒有權限拆閱信件,所有信件我們都沒有處置權,收發箱是放在行政部那位小姐的辦公桌位置,收發箱就是大概1個A3大小裝影印紙的紙箱,大概可以裝5至6包的影印紙,起碼有5、6包影印紙的高度,收發箱擺放的位置是在董事長室前面的辦公桌上,是在他進入辦公室的必經路上,並無遮蔽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背面);
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陳珮媛離職,徐敏健有交代,收到的文件除了我們財務部的文件以外,全部都放到收發箱那邊,我們就按照他的交代放在那邊;
我們按照規定放在收發箱,其他就不管了,我不知道誰會去拿裡面的文件,也不知道徐敏健是否有去處理收發箱內的信件;
收發箱就是放影印紙的箱子,收發箱放在桌上;
我們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徐敏健就交代我們信件放在收發箱了等語(卷22第350至352、354頁背面至第355頁),證人施滿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之後所收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信件,除了財務部的信件外,就都放在A3的紙箱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
經核渠等上開證述一致,復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副總經理之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正義把陳珮媛資遣後,我們有跟李正義反應說信要怎樣收;
有一天李正義到公司,看到影印機旁有1個裝影印紙的紙箱,就跟我與徐敏健講說拿那個紙箱來用,接著把那紙箱放在原來行政部陳珮媛的桌上,說以後信件都擺在這邊;
他沒有說要誰去收件,只說以後信件就放在收發箱裡面;
紙箱沒有蓋子,是打開的等語相符(卷23第5頁背面、第8至9頁)。
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陳珮媛離職後,依李正義指示,拿A3影印紙紙箱作為收發箱,放在行政部桌上,被告廖淑君、施滿理自管理員處收到所有郵件或法院送達文書後,除與財務部有關之信件外,其餘均置入該收發箱,李正義、被告徐敏健會自行取閱無訛。
(五)又不論是法院文書或是一般郵件、書信,收件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者,由管理員代收、登載訪客登記簿、交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受蓋印「徐敏健」收發章,此一處理流程方式均相同,此從訪客登記簿登載寄件人為非法院、收件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一般郵件文書,其處理流程及方式均與法院文書相同(卷2第395、401、404、405、409、411、423、440、443、460頁訪客登記簿)即足以證之。
復據證人李正義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的郵件,包含法律文書、一般信件,大廈管委會收受後的處理方式應該都一樣等語(卷21第12頁);
證人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的管委會收到信件,不管是法院的文書或是一般的信件,小姐收到之後,就會放在那個收發箱裡面,沒有區隔;
李正義也沒有指示要做區隔,李正義僅指示要把信件放在收發箱;
徐敏健也沒有針對法院的公文對我做過指示等語(卷23第9、11頁背面);
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信件不管是法律文件或是一般信件,在管委會管理員收到後,會拿到6樓給公司,我們再拿徐敏健的章蓋在訪客登記簿上面表示收受,收到之後,如果屬於財務部門的信件,我們就收下處理,與財務部無關的信件,全都放在箱子裡,不管是法律信件還是其他信件,並不會因為那是法律文件還是一般的郵件,而去做不同的處理等語(卷22第350頁背面、第358頁)在卷。
是以,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付命令之送達,前揭於訪客登記簿上蓋印「徐敏健」收發章,並將收受之支付命令放入收發箱之處理流程,顯非係特別針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命令而為。
則被告3人依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受郵件及法院文書的一般正常處理流程,收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付命令,並未採取與一般郵件書信不同之領取及處理方式,實難認定渠等有以上開方式自行收受或隱匿支付命令而不讓李正義取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3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撰寫、送達代收是否共犯部分,經查:
(一)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支付命令我是goole及搜尋公司內部網路之前的檔案作為參考,我看到公司內部網路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有寫到送達代收人是薛雯芳,所以我就照抄,徐敏健未曾指示過我聲請支付命令,也未曾協助我撰寫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我也沒有把自己製作完成的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在送法院之前,先交給徐敏健看過等語(卷22第353至354頁);
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5、7我聲請的支付命令,徐敏健並沒有給我任何協助或指示,我是利用公司內部網路搜集一些支付命令的書狀,徐敏健也沒有看過我的聲請文件等語(卷22第333頁背面至第334頁);
均核與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行政部經理時,有幫公司撰寫過支付命令聲請狀或其他陳報狀,我幫公司撰寫書狀的電子檔資料,留在公司的電腦裡,上開電腦檔案資料是對每個人開放的等語(卷22第346頁)相符。
被告3人上開亦均辯稱渠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均係自己撰寫,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敏健有代被告廖淑君、施滿理撰寫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尚難僅因被告廖淑君、施滿理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格式用語相同,甚至遞狀時間緊接,致法院所分案號為連號,即認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薛雯芳是柯清貴律師的助理,我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的送達代收人會寫薛雯芳,是因為當時那段期間,我不住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所以我都委任楊進銘律師的助理或是柯清貴律師的助理幫我送達相關的法院文書,剛好附表二編號1、2、12的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代收人是列薛雯芳,我有告知柯律師,他說沒關係,沒問題;
我不知道廖淑君、施滿理支付命令聲請狀也列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施滿理或廖淑君沒有託我去跟柯律師說要請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我也沒有幫他們去跟柯律師或薛雯芳表示要請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等語(卷22第346至347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5、7我聲請的支付命令,送達代收人是薛雯芳;
當時柯律師是公司的法律顧問,我因業務認識薛雯芳,有在聯絡,知道她那邊應該可以幫忙代收法律文件,我本應先她打個招呼,但後來事情一忙,就忘記了;
我不曉得徐敏健、施滿理為何也找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應該是湊巧等語(卷22第340頁)。
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聲請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寫柯清貴律師事務所的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因為我家白天沒人,且是對公司訴訟的法律文件,且與薛雯芳會有電話聯繫,就想說請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等語(卷22第352頁至背面、第357頁背面)。
均核與證人薛雯芳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到100年3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柯清貴律師事務所上班,擔任助理,收錄信件、接聽電話等工作;
徐敏健、施滿理、廖淑君在聲請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9的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雖然都以我當作送達代收人,但事先都沒有知會過我,我不知道他們的聲請狀為何都寫我是送達代收人,但我有實際收到法院的補正通知或支付命令裁定,我收到後會通知他們,這是因為之前有收過徐敏健聲請支付命令的法院送達文書,把我當作送達代收人,我收到法院文書後,我有問柯律師,柯律師說因為徐敏健我們認識,所以就把法院文書收下,然後把文書轉送給徐敏健;
後來我收到施滿理、廖淑君的法院文書,因為我也認識他們,且只是幫忙代收文件,就採取一樣的處理方式,我沒有再問柯律師,是我自己判斷要和徐敏健一樣的方式處理;
我收到法院通知補件,我會通知廖淑君、施滿理,他們就說他們不會聲請,所以就請我幫他們向行政機關聲請需要補正的資料;
我未曾幫徐敏健、施滿理、廖淑君去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卷21第14至18頁)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3人雖均以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惟係各自分別為之,並非被告3人合意一同委請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且縱認被告3人合意一同委請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證人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我自己繕打的,我並沒有跟廖淑君、施滿理說過,廖淑君、施滿理也不知道我的處理過程,他們並不知情等語明確(卷22第346至347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5、7我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沒有告知徐敏健與施滿理,他們2人並沒有參與;
我聲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還在我的存摺裡,沒有動用,也沒有分給徐敏健等語屬實(卷22第334、339頁背面)。
證人施滿理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6、8、9我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沒有告訴徐敏健或是廖淑君我要聲請支付命令,他們都不知道;
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也沒有分配給徐敏健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卷22第356至357頁)。
上開證述核與被告3人上開所辯相符,被告3人上開所辯足堪採信。
據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有自行收受、隱匿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付命令送達文書之行為,更遑論渠等有何自行收受、隱匿支付命令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渠等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用語、格式及送達代收人相同部分,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敏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沛亨公司原本是被告徐敏健跟同學合資的公司,銷售百貨食品,被告徐敏健是隱名股東,後來其同學把股權賣給被告徐敏健,被告徐敏健將負責人登記為其兄徐洪源,但被告徐敏健才是實際所有人。
後來因為何登陸、張秋紅經營的文強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何登陸希望能繼續經營百貨精品業務,但重新申請公司要兩個月,時間來不及,所以被告徐敏健於97年3月間把沛亨公司借給何登陸之文強公司使用,被告徐敏健是以變更沛亨公司之股東為文強公司之方式,借予何登陸使用。
但後來何登陸沒有把沛亨公司還給被告徐敏健,說沛亨公司是他的,就此被告徐敏健與何登陸、張秋紅於民事爭訟中。
(二)96年12月被告徐敏健向許樹蘭購入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97年3月被告徐敏健將沛亨公司借予何登陸使用時,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是10萬股,被告徐敏健沒有道理把還有存款23萬餘元及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權的沛亨公司以23萬餘元就賣給何登陸的文強公司;
97年5月27日被告徐敏健將其中3,000股轉出,剩下的9萬7,000股仍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這些股票現在仍於被告徐敏健手上持有中。
沛亨公司名下的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徐敏健才是實際所有人,故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被告徐敏健所有,被告徐敏健有告訴何登陸說沛亨公司是被告徐敏健用來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權,要用沛亨公司去選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監事,該法人董事報酬的實際受益人是被告徐敏健,於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期間,被告徐敏健有權變更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
後來被告徐敏健本於上開意旨,於97年6月24日繕打製作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第003號函後,交予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秋紅,由張秋紅親自以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用印後交還給被告徐敏健,收文者是被告徐敏健名義的文由被告徐敏健收下,受文者名義是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也是交給被告徐敏健之後由被告徐敏健拿給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廖淑君。
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有說明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萬7,000股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於被告徐敏健;
2008沛亨字第002號函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之法人代表;
2008沛亨字第003號函明白說明「對於基於本公司(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
沛亨公司確實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6月2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徐敏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7年6月27日至100年6月29日,後來被告徐敏健於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故自97年10月16日起改派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嗣於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被告徐敏健又再改派自己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
2008年10月16日沛亨字第009號是被告徐敏健親自製作用印、發文及交付楊進銘與保利錸光電公司,函文上所蓋的章,並非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
(四)被告徐敏健於97年6月27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後,要求張秋紅以沛亨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供被告徐敏健使用,作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費等費用匯入之用,張秋紅於97年7月8日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約於7月12日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徐敏健使用。
後來被告徐敏健指派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時,於97年10月間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楊進銘,讓他可以直接從帳戶中提領出席費。
約於99年初,被告徐敏健又從楊進銘手中將上開存摺、印章取回。
後來於99年間張秋紅未經被告徐敏健同意,擅自變更該帳戶之印鑑,並於99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徐敏健歸還印章,並於99年11月4日登報作廢該印章。
(五)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5日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並於每年1月加發3個月相當於年終獎金之報酬。
於此之前,董事沒有月薪,是支領每次出席的出席費5,000元,98年8月25日開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且每年1月份再加發相當年終獎金的報酬。
沛亨公司是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該董事的出席費及報酬雖屬沛亨公司所有,惟因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實際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屬於被告徐敏健,及依據上開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董事會議所領得之出席費及報酬最終歸被告徐敏健所有。
上開法人董事代表之出席費及報酬均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六)附表二編號10是楊進銘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11是被告徐敏健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於被告徐敏健,沛亨公司應有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其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1.沛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97年3月20日登記為徐洪源,徐洪源為沛亨公司法人股東文強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後來於97年5月改為張秋紅之事實,有沛亨公司9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卷22第1至2頁)、97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表(卷22第6至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徐敏健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沛亨公司於97年3月20日到5月20日之間,登記的名義負責人是我哥哥徐洪源,後來5月20日左右開始辦理變更登記為張秋紅,因為後來有一些訴訟,徐洪源不願意再繼續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等語(卷21第54頁背面),及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沛亨公司的董事長會從徐洪源變成張秋紅,印象中是因為何登陸不想要給徐洪源經手,不想給徐洪源報酬,徐洪源後來就不做了等語(卷23第25頁)相符,復有97年5月9日被告徐敏健以電子郵件提醒何貞儀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卷22第91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徐敏健所述屬實。
2.就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係被告徐敏健所購入,現仍於被告徐敏健持有中,被告徐敏健為股票實際所有人乙節,業據被告徐敏健於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12月間,我向許樹蘭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股份10萬股,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
97年3月,將沛亨公司的名義借用給何登陸時,沛亨公司名下就有10萬股的保利錸光電公司股份;
所以我沒有道理於97年3月當時還有存款23萬餘元及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權的沛亨公司,以23萬餘元就賣給何登陸的文強公司;
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之前,沛亨公司就已經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股票10萬股,所以我只是單純將沛亨公司借給證人何登陸使用;
97年5月27日我將其中的3,000股分別移轉給我、翁志祥、蔡林啟,剩下9萬7,0 00股;
98年2月6日我再向李雪娥、高學治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其中高學治名下的股票也有登記在保利錸光電公司名下;
這些股票現在仍在我手上等語明確(卷21第55頁、卷23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提出其於96年12月間向許樹蘭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96年12月1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許樹蘭)(卷21第172頁)、其現手中持有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及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卷21第173至269頁),徐敏健96年12月購入10萬股,嗣於97年5月轉讓3張股票計3,000股,現僅剩97張計9萬7,000股)及其於98年2月6日向高學治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80張計8萬股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及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卷21第270至349頁)等附卷為據。
證人即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秋紅之夫何登陸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證券成交繳款書,也不是我辦理;
我不知道這些股票、股份跟我有無關係,也不知道是否屬於沛亨公司;
這些股票原本在沛亨公司名下,並非我自己出資洽購;
我有匯款23萬元購買沛亨公司,沛亨公司當時並沒有任何資產,好像只有1個帳戶內有20幾萬,應該沒有錢再去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等語明確(卷21第51、54頁)。
據上可知,96年12月間被告徐敏健即已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10萬股股票並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當時張秋紅、何登陸尚未入主沛亨公司,足證上開股票確係被告徐敏健所有而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
嗣於97年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何登陸主張其係以23萬餘元向被告徐敏健購買沛亨公司而非借用云云,惟97年間沛亨公司名下資產除帳戶有20餘萬元存款外,尚有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徐敏健若真是出售沛亨公司予何登陸,其售價將不會僅是區區23萬元,而未將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價值納入,何登陸亦不會不知道其所購買的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徐敏健更不會於98年2月間將其向高學治購入之保利錸光電股票8萬股再次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
足證被告徐敏健所述應屬事實,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應係被告徐敏健所有,並未因何登陸嗣後入主、使用沛亨公司而有所改變。
3.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第003號函文應屬真正,並非偽造(1)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 、第003號函(卷19第78至80頁)所蓋用之沛亨公司大小 章,均核與沛亨公司97年10月8日、98年6月25日、98年1 0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卷15第142至147頁)上 登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沛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卷15第148至158頁)其上蓋印之沛亨公司大小章相同, 可證2008沛亨字第001號、第002號函、第003號函所蓋用 者即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
(2)沛亨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秋紅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開庭 時,攜帶沛亨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到庭,經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蓋印於卷9第37頁所示沛亨公司登記大小章印 鑑章印文。
(3)證人張秋紅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沛亨公司的大 小章(迄101年4月27日)都由我先生何登陸保管使用等 語(卷9第24頁),復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做的筆錄實在,卷9第37頁所 示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是我於101年4月27日偵查 開庭時,帶至偵查庭予檢察事務官勘驗蓋印的印文,上 面有我的簽名;
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平時都是 我先生何登陸保管,我先生不會隨便把大小章交給別人 ,一直到101年4月27日偵查庭開庭都在何登陸保管中;
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第003號函文所蓋的 印章,與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好像一樣,上開3份函文上 面所蓋印的章,我先生叫我蓋,我才會蓋;
沛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及公司章程上所蓋沛亨公司大小章,與我於 偵查中提出大小章看起來是同一大小章等語明確(卷21 第32、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至背面)。
復據證人 何登陸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卷9第37頁所示 印文是張秋紅在101年4月27日於偵查庭開庭時,帶到偵 查庭蓋印所留,是用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大小章;
我 入主沛亨公司時,沛亨公司大小印鑑章有交給我;
沛亨 公司的大小印鑑章於101年4月27日偵查開庭前,都在我 的保管中;
印鑑章原則上會在我身上,如果徐敏健跟我 要,或需要我用印時,我會把印鑑拿出來給徐敏健使用 ,我也同意徐敏健用;
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 函、第003號函文所蓋的印章,就是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 印鑑章等語屬實(卷21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3 頁背面、第54頁)。
是以何登陸於入主沛亨公司時,即 已拿到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至101年4月27日偵 查開庭,皆在張秋紅、何登陸的持有保管中,足證被告 徐敏健於97年6月24日製作上開2008沛亨字第001號、第 002號函、第003號函文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 即在何登陸、張秋紅持有保管中。
又上開函文所蓋印者 既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徐敏健有盜蓋之情事,可證上開函文所蓋印之沛亨公 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應係張秋紅、何登陸所蓋用或是交 付印章予被告徐敏健授權被告徐敏健所蓋用,被告徐敏 健所辯尚非虛妄。
(4)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收到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2號函、 第003號函文後,依函文所示,以被告徐敏健為沛亨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嗣沛亨公司被選為董事,被告徐敏健 即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依法辦 理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從92年10月1日到99年5月31日任職保利錸光電 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有印象看過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 、第002號函、第003號函文;
保利錸光電公司把股東會 有當選董監事、法人代表的委任書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寄 到經濟部,經濟部後來要求要補法人董事變更事項登記 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依據經濟部要求的,請廖淑君 要求沛亨公司提出他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們去經濟 部辦理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變更登記等語屬實(卷23第3頁 背面至第5頁),證人廖淑君於原審103年3月26日準備程 序、103年4月25日審理時亦稱:對於沛亨公司97年6月24 日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第003號函文,我 有印象,我應該有收過這個文等語明確(卷20第222頁背 面、卷22第340頁),復有沛亨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卷22第6至9頁)在卷可參。
4.證人張秋紅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重新開1個沛亨公司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給被告徐敏健使用,這是被告徐敏健叫我們開給他用,我先生帶我去開戶,存摺有交給被告徐敏健;
我們並沒有使用玉山銀行的帳戶,99至100年間,沛亨公司沒有使用過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等語屬實(卷21第33至35頁背面、第38頁)。
證人何登陸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被告徐敏健處理使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徐敏健保管使用,被告徐敏健一直都沒有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摺、印章還給我,到目前也沒有還給我,後來我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明確(卷21第42至43、50頁)。
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保利錸光電公司開會領的出席費5,000元,是直接匯款至沛亨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
我於97年10月到98年8月間,我擔任董事,有領取出席費或車馬費5,000元,匯款到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在被告徐敏健委任我去當董事時,拿給我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說這些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可能獲得的收益,都要進入該戶頭,所以他就交給我保管,讓我方便去領取等語屬實(卷23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頁至背面),復有被告徐敏健提出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卷22第92頁)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徐敏健上開所稱:我於97年6月27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後,要求張秋紅以沛亨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供我使用,作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費等費用匯入之用,張秋紅於97年7月8日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約於7月12日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我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徐敏健所辯應屬實情。
是若非張秋紅、何登陸知悉沛亨公司有發文予保利錸光電公司說明沛亨公司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渠等又何以願意配合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匯入法人董事出席費用之用,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徐敏健持有使用,嗣並於楊進銘擔任代表時,又由被告徐敏健交付楊進銘持有使用?5.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秋紅應該知道徐敏健以沛亨公司的名義指派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一事,因為張秋紅的女兒何貞儀都會把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董事的相關文件交付給我;
且於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期間,張秋紅、何登陸或何貞儀在與我聯繫的過程中,未曾表示過被告徐敏健不得以沛亨公司名義指派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等語屬實(卷23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且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間支付沛亨公司董事報酬3萬5,000元,並列入沛亨公司當年度所得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2第71頁)附卷可稽。
諸此可證張秋紅、何登陸應知悉被告徐敏健擔任沛亨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事實。
6.綜上各情,足證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被告徐敏健,沛亨公司確有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
至於張秋紅、何登陸雖稱:沛亨公司未曾指派被告徐敏健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參與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之執行乙節,張秋紅、何登陸並以沛亨公司名義函復此旨,此有沛亨公司100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通知函(卷13第68頁)、100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通知函(卷8第24頁),並於101年1月19日以2012亨字第001號函稱:上開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2號函、第003號函非沛亨公司出具(卷8第25頁)云云。
惟張秋紅、何登陸上開陳述及沛亨公司之函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以實其說,並與前揭所述被告徐敏健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上開函文蓋印沛亨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等情相悖,且被告徐敏健與張秋紅、何登陸嗣已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院100年重簡字第197號案,卷6第101至111頁)及沛亨公司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雙方處於敵對狀態,立場顯已敵對,是張秋紅、何登陸之陳述及沛亨公司上開函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敏健之認定。
(二)被告徐敏健及楊進銘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之事實1.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選舉沛亨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徐敏健出任董事乙節,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5第109至112頁)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卷22第50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徐敏健即自97年6月30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任期至100年6月29日,並以上開身分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9月17日第5屆第2次董事會、97年9月30日第5屆第3次董事會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9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卷6第387至390頁)、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9月17日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卷15第107至108頁)、保利錸光電公司第5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卷15第101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2.被告徐敏健嗣於97年10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變更由楊進銘自97年10月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4月13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卷15第66至69頁)、楊進銘董事願任同意書(卷22第5頁)等在卷可憑。
楊進銘嗣即以上開身分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10月29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97年12月29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98年9月22日第5屆第12次董事會、99年5月31日第5屆第15次董事會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10月29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卷15第89至94頁)、97年12月29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卷15第83至88頁)、98年9月22日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卷21第134至136頁)、99年5月31日第5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卷20第144至146頁)等在卷可憑。
3.被告徐敏健自99年9月1日再度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任期至100年6月29日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9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卷6第387至390頁)、沛亨公司99年8月19日2010沛亨字第0263號函(卷22第54頁)、徐敏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卷22第55頁)等附卷可參。
4.上開經過,復據證人李正義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沛亨公司有買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份,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董事,並由被告徐敏健擔任法人董事的自然人代表;
被告徐敏健及楊進銘分別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第5屆第2、3次及第4次、第5次,以沛亨公司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的身分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董事會會議,97年10月1日被告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所以沛亨公司才改派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卷21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
證人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東會有選任出董事與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指派的法人董事代表是被告徐敏健,後來開幾次會之後就換成楊進銘等語(卷23第6、12頁);
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證稱:我曾擔任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在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董事,但未做滿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的任期;
我有看過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9號函,我依據這個函擔任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當時是因為被告徐敏健要當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所以才請我去當法人董事沛亨公司的自然人代表;
每次董事會開會我都有去,後來被告徐敏健跟李正義有一些糾紛,我也跟李正義要求保利錸光電公司給付董事報酬好幾次,都要不到,我自己也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就跟被告徐敏健辭任等語屬實在卷(卷23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5頁至背面)。
(三)保利錸光電公司有通過支付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之事實1.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8月25日98年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28日9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案由三「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6萬8,000元;
並於每年1月份加發3個月相當於年終獎金之報酬」、「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8月25日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10月28日9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20第101至102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劉柏宏、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臨時動議,保利錸光電公司有實質討論並決議通過,有做成議事錄等語屬實(卷23第11、25頁背面),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確實於上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做成決議,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支付每月報酬6萬8,000元之事實。
2.李正義對於上開支付董事報酬有意見,遂於99年5月31日保利錸光電公司第5屆第15次董事會中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楊董事同意增加報酬,不同意減少報酬,其餘兩席董事同意修正本報酬案」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5月31日第5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卷20第144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董事會提案討論之前,我有以言詞或直接跟保利錸光電公司或李正義請求給付董事報酬,剛開始領車馬費時,我遇到李正義,與李正義聊天時,我有跟李正義提,是否要給付報酬給董事,後來在開董事會的過程中,就有針對董事報酬提案,提案後再送股東會之後才確認有報酬的請求權,在這之後,我記得還有一次是李正義不想發了,李正義要求我們減少董事報酬,我站在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上,我不能影響公司的利益,我跟李正義說,若要變更董事報酬,要增加我同意,但減少我不同意等語(卷23第23頁背面)相符。
益證保利錸光電公司9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曾決議通過給付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之決議,否則又何須於99年5月之董事會中提案討論是否減少董事報酬。
又證人李正義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通過上開決議云云(卷21第13頁至背面),惟證人李正義空言否認通過上開決議,且無證據可證其此部分所言屬實,自不足採。
(四)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係屬沛亨公司所有並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惟被告徐敏健本於其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基於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及第003號函,享有股票所生之權利,包括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均應歸被告徐敏健所有,被告徐敏健具有以沛亨公司名義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報酬之地位及權利1.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其代表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卷23第154頁】;
又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按其他所得辦理扣繳(財政部97.11.19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23第155頁)。
可知公司支付法人董監事之酬勞金,應屬法人股東所有,法人取得之後亦應辦理所得扣繳,從而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予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每月6萬8,000元之報酬,應屬沛亨公司所有。
2.被告徐敏健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聲請附表二編號11支付命令,聲請的董事報酬是從98年8月開始到100年6月,雖然98年8月到99年8月是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代表的期間而不是我,但我是以沛亨公司的名義聲請,且依經濟部的函釋,法人董事的董事報酬應該支付法人董事,再由法人董事去分配給其自然人代表,所以能夠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要求給付董事報酬的權利主體為沛亨公司,而不是法人董事的自然人代表,我是代表沛亨公司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從98年8月起到100年6月底的董事報酬等語(卷23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決議支付董事報酬後,所發給董事的報酬,是給出席的法人董事,以沛亨公司而言,保利錸光電公司所給付的董事報酬是要給沛亨公司,所以後來我聲請支付命令,才會以沛亨公司的名義去聲請等語(卷23第26頁背面),及證人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每月6萬8,000元之法人董事報酬,一般的做法是要給法人,再由法人去給法人的自然人代表,依我的經驗,法人董事的出席費或報酬全部都是先給法人,再由法人決定要給多少錢給所派的自然人代表等語(卷23第12頁背面)相符。
又被告徐敏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執行所得金額,確係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制執行卷在卷可稽。
3.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清楚說明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萬7,000股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屬被告徐敏健(卷19第78頁)。
2008沛亨字第003號函亦說明「對於基於本公司(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卷19第80頁)。
被告徐敏健既為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基於上開函文,被告徐敏健就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當享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被告徐敏健亦享有權利,此亦即張秋紅、何登陸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被告徐敏健作為領取保利錸光電公司匯入法人董事出席費及報酬之用,是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法人董事報酬時,被告徐敏健自得以沛亨公司名義向沛亨公司請求給付。
4.被告徐敏健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指派楊進銘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代表時,有跟楊進銘提到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代表的報酬要如何分配;
一開始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東會並沒有通過董事或董事長的報酬,只有依照董事會的決議給予出席董事每次5,000元的出席費;
出席費部分,我有告訴楊進銘,原則上都由他來取得,但是如果事後有董事報酬時,到時候再討論;
98年8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後的董事報酬,我有當場告訴楊進銘,此部分的董事報酬為1人一半,我會把6萬8,000元的一半即3萬4,000元給他;
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給法人董事沛亨公司的出席費及報酬,都是匯到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這也就是我要求沛亨公司於97年7月開立1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給我使用的主要原因等語(卷23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敏健剛開始委任我擔任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時,就已經講過董事報酬由我和被告徐敏健1人一半;
被告徐敏健委任我當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時,他有把沛亨公司的存摺交給我,由我去提領我自己的車馬費,車馬費有進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
98年8月25日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會通過現場,被告徐敏健還有再提,就是想要告訴我,叫我記得分一半給他,後來陸續也有提到;
自從股東會決議通過要給付董事報酬之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過董事報酬等語(卷23第18、26頁背面至第27頁)相符,足證被告徐敏健及楊進銘兩人已說好,於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得之每月報酬6萬8,000元由兩人均分。
5.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士林地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號支付命令,是楊進銘以沛亨公司名義提出聲請,聲請狀上載有送達代收人楊進銘之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我寫的;
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自從股東會決議通過要給付董事薪資之後,卻從來沒有支付過董事薪資;
我用沛亨公司名義,撰寫聲請狀來聲請支付命令;
後面具狀人沛亨國際公司與代表人張秋紅大小章,是我開始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時,被告徐敏健交給我使用的,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時,我是以沛亨公司的名義聲請,我自己當送達代收人等語相符(卷23第19頁背面),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被告徐敏健所為。
6.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付命令,係被告徐敏健以沛亨公司名義提出聲請,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98年8月至100年6月之法人董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徐敏健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在卷可憑。
檢察官主張其中98年8月至99年8月被告徐敏健並未擔任沛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徐敏健此部分請求不實。
對此,被告徐敏健亦坦認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係由楊進銘而非伊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惟:(1)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及年終獎 金,該報酬應屬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所有,而非所屬代表 法人董事之自然人楊進銘或被告徐敏健所有,董事報酬 之請求權人為沛亨公司而非楊進銘或被告徐敏健等自然 人代表,已說明如上。
又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 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徐敏健,基於被告徐敏健與沛 亨公司之約定,即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第00 3號函,沛亨公司因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所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皆歸屬被告徐敏健,且均全權授權被告徐敏健 決定,從而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每 月報酬,亦歸被告徐敏健所有,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 付法人董事報酬時,被告徐敏健有權決定以沛亨公司名 義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給付,亦詳述如上。
是以,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98 年8月至99年8月,被告徐敏健雖未擔任沛亨公司法人董 事之自然人代表,惟據上開被告徐敏健與沛亨公司間之 約定,被告徐敏健有權以沛亨公司名義提出聲請,待其 以沛亨公司名義取得董事報酬後,再依被告徐敏健與楊 進銘間之約定均分報酬。
(2)被告徐敏健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楊 進銘聲請附表二編號10之支付命令前,有發存證信函要 求保利錸光電公司給予董事報酬,但楊進銘聲請支付命 令的部分,我不知道;
我於100年3、4月有因附表二編號 11有強制執行取得金額,我有分一半給楊進銘,當時在 楊進銘新換的事務所,當面將現金交給他,楊進銘還說 終於拿到了,並且將他附表二編號10聲請支付命令的相 關卷證拿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楊進銘有聲請附表二編號1 0之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行;
我於99年10月7日聲請附 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時,並不知道楊進銘有聲請附表 二編號10的支付命令,直到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制執 行完畢,都還不知道等語(卷23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99年7月13日以沛亨公司名義聲請附表二編號10的支付 命令時,沒有跟被告徐敏健講;
後來我有告訴被告徐敏 健我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事,是在強制執行程序 過一段時間之後,確切時間我真的忘記了;
100年3月、4 月間,我新事務所開幕當天,被告徐敏健來找我,把董 事報酬拿給我,我把沛亨公司有關的全部資料,包含沛 亨公司的大小章、支付命令的卷交給徐敏健,因為是他 委任我的等語(卷23第27頁至背面)相符,可證被告徐 敏健於99年10月7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及於99 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楊進銘業已聲請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直至100年3 、4月間楊進銘新事務所開幕,被告徐敏健將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強制執行取得金額之一半交付楊進銘,楊進銘 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相關資料予被告徐敏健,被 告徐敏健始知悉楊進銘前已有聲請附表二編號10之支付 命令並強制執行。
(五)據上說明,沛亨公司確有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會亦有決議通過支付董事每月6萬8,000元報酬;
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係屬沛亨公司所有並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惟被告徐敏健本於其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基於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及第003號函,享有股票所生之權利,包括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均應歸被告徐敏健所有,被告徐敏健具有以沛亨公司名義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報酬之地位及權利,被告徐敏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無不實,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實,且非被告徐敏健所提出。
柒、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1、2、4、6、8、9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1、2、3、5、7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皆屬不能證明犯罪。
丙、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徐敏健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以確實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並無虛偽情事,難認為係詐術之行使,自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不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使其債權受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故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其確實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法院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支付命令,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查閱卷附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位置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訪客登記簿可知,於99年8月即被告等人均未開始向法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發支付命令之前,被告廖淑君及其他曾任職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職員,均曾多次使用個人印章或個人簽名收受信件,可見被告等人所辯,保利錸光電公司係以「徐敏健」之印章,專作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書信之收發章乙節並非事實,又該訪客登記簿自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此即被告3人開始密集對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期間,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收受信件,便開始全部以「徐敏健」之印章收受之,而此段期間,恰巧是證人即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不滿被告徐敏健未每日出勤上班,而指示被告廖淑君登記被告徐敏健之出勤狀況之時期,故斯時,尚正常出勤之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廖淑君、施滿理,衡情應會就是否得以未正常出勤之被告徐敏健所留存之印章收文心生疑慮,然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在知悉被告徐敏健可能因未按時出勤而遭解除職務之狀況下,竟未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正義確認收文流程,反而全面以「徐敏健」之印章收文,可見其等係經被告徐敏健同意後,方刻意以未經常出勤之被告徐敏健之印章收文,並避免用其個人印章或簽名收文,可見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文流程,係因被告3人共謀本案犯罪行為,方產生如此前後差異,原審判決未能細究至此,亦未查明被告廖淑君、施滿理為何堅持以未經常到勤之被告徐敏健之印章收文,採取悖離常情之收文模式之原因,即驟然採信被告等人不合理之說詞,實難令人信服。
(二)另被告廖淑君及施滿理雖辯稱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其等2人只有把收到的法院文書放在1個以A3的影印紙空箱做的收發箱內,並沒有做特別處理;
且被告徐敏健亦稱,因為在該段時間內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其也沒有處理公司所收到的法院文書等語,然由卷附之訪客登記簿可得知,保利錸光電公司幾乎日日都會收到數封法院文書,若被告3人均未刻意隱匿法院所寄送支付命令之文書,則數月下來所累積之量,絕非一個A3影印紙空箱所能容納。
況若被告3人所辯,該放置信件之收發箱,係放置在行政部的空位子上,且在通往證人李正義的辦公室必經之走道等語為真,則證人李正義數月以來行經該處時,豈可能均未發覺此一堆滿法院文書信件之紙箱?更可見被告3人絕非如其所辯,將所有與財務無關的信件及法院文書,堆置在收發箱中,而係於收受後,共謀隱匿之。
況自告訴人即證人李正義之證述可知,保利錸光電公司根本沒有以A3紙箱作為收發箱,故被告3人所互相證稱之收發文件流程,實有諸多疑問,然原審判決以被告3人互為證人時之證詞,作為採信被告3人辯解之佐證,且又未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義之證詞有何不值採信之處,其理由尚難謂已完備。
(三)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徐敏健3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雖均由柯清貴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即證人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而採信被告等人之說詞,應認係各別委任,彼此互不知情,然查,縱使被告3人果真不約而同委任證人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然據卷附之聲請書狀可知,渠等各自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地址電話,原本應各自填載其個人戶籍地址及聯繫電話處,竟也一併登載為柯清貴律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甚者,渠等各類聲請書狀之格式、字體、行距、證據編列之順序幾乎如出一轍,顯係由同一人制作,故可知應係由被告3人中之其中1人,統籌委託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並處理聲請支付命令、補正文件、聲請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文件。
故由上開客觀物證(聲請書狀、補正書狀、強制執行書狀)客觀形式之相似性,當足以說明該等書狀係由同一人所製作之事實,即可知被告3人所辯,所有書狀均是自行製作等語係屬虛偽。
況由被告廖淑君及施滿理2人早於97年間,即曾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惟斯時其2人係以被告徐敏健之好友即證人楊進銘律師事務所助理黃曼莉為送達代收人,若其2人果真是依循前例製作所有聲請書狀,當會再度以黃曼莉為送達代收人,豈可能在99年起所陸續聲請之支付命令中,不約而同改列證人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更可證渠等對彼此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均知之甚詳,並由其中1人統籌規劃並委託證人薛雯芳辦理,亦可證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
再卷附由被告廖淑君所製作之99年10月、11月、12月薪資請款單上,圴蓋有被告徐敏健之印章,則可知被告3人於該時期,均尚繼續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諸多行政事務,實無理由獨漏將法院寄送至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數10封文書乙事告知證人李正義,更可見其等是故意對證人李正義隱匿法院支付命令。
二、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均無權以沛亨公司名義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支付董事報酬
(一)被告徐敏健雖持有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惟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之股票,既屬記名之有價證券,在法律形式上,因股票所生的權利,仍屬於沛亨公司所有。
(二)又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係指公司實際上出資人或執行業務之人,而由被告徐敏健於97年6月5日寄給文強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剛剛Eric來電陳述,尚未收到擔任沛亨負責人5月份薪資,並要求僅快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得知,若被告徐敏健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支付其兄擔任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者,自然為被告徐敏健,然該封電子郵件係被告徐敏健要求證人何登陸所屬之文強公司,支付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的人頭費,故可得知,沛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為證人何登陸。
再自卷附之債權轉讓文件可知,證人何登陸於97年3月20日,在楊進銘律師的見證下,將自己所獨資經營的文強公司,對桃園統領百貨、廣三崇光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總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中壢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的債權都移轉給沛亨公司,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均屬是國內知名的百貨公司業者,當屬於債信良好,付款穩定之交易對象,故證人何登陸將上開這些有實際價值的債權讓與給沛亨公司,一方面除了做為其文強公司購買沛亨公司的價金外,同時也可以證明,證人何登陸日後必然是要實際經營沛亨公司,綜上所述,可知沛亨公司的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即為證人何登陸無誤。
(三)原審判決雖認「96年12月間,被告徐敏健即已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10萬股股票,並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當時張秋紅、何登陸尚未入主沛亨公司,足證上開股票確係屬被告徐敏健所有,而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
嗣於97年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何登陸主張共係以23萬元向被告徐敏健購買沛亨公司而非借用云云,惟97年間沛亨公司名下資產除帳戶有20餘萬元存款外,尚有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徐敏健若真是出售沛亨公司予何登陸,其售價不會僅是區區23萬元,而未將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價值納入,何登陸亦不會不知道其所購買的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徐敏健更不會於98年2月間,將其向高學治購入之保利錸光電股票8萬股,再次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應係被告徐敏健所有…」等語,然被告徐敏健若果真係單純將沛亨公司名義借予何登陸使用,則其當無必要刻意對證人何登陸隱匿沛亨公司之資產,然依卷附被告徐敏健所提供予證人何登陸之沛亨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此一資產即可得知,被告徐敏健確係刻意對證人何登陸隱匿此一資產,而被告徐敏健此舉,本已涉有侵占犯嫌,原審判決竟因被告徐敏健擅自隱匿、侵占沛亨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反認被告徐敏健方為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豈不有鼓勵被告徐敏健此不法行為之嫌。
而被告徐敏健在98年2月間以沛亨公司的名義買入股票,既未經授權即使用沛亨公司之名義買入股票,已屬無權代理,而被告徐敏健此舉,係為使用同一沛亨公司之名義,以便累積其可操控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份,要難以此佐證被告徐敏健僅是將沛亨公司之名義借予證人何登陸使用之辯解。
(四)又卷附之沛亨公司2008年沛亨字第1號、3號函上雖載有「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萬7股係徐敏健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所屬徐敏健」、「對於基於本公司(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等語,惟上開函文經證人張秋紅、何登陸均證稱,渠等未看過上開函文,大小章有時會交給被告徐敏健和會計師事務所,當時被告徐敏健要辦公司登記,可能有把章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也是被告徐敏健介紹的等語可知,上開函文是否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何登陸所知悉並發文,實有疑問。
再上開3份函文的發文時間為97年6月24日,此正是沛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徐洪源變更為張秋紅之際,故被告徐敏健極有可能利用此時機暫時取得沛亨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並蓋用在上開函文之上,又被告徐敏健雖辯稱上開函文是其自己繕打,再拿給證人張秋紅蓋章等語,但若上開3函文果真是證人張秋紅所用印,何以同性質之97年沛亨字第9號函(即改派楊進銘擔任法人代表)上所用之沛亨公司大小印,證人張秋紅竟然未使用與先前相同之大小章來蓋印,可見被告徐敏健在製作97年沛亨字第9號函時,已無機會自證人何登陸或張秋紅處,取得相同之大小章來蓋印,方會另用其他大小章來蓋印。
而證人何登陸亦證稱,該97年沛亨字第9號函上所蓋的大小章,應該是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大小章等語。
故若被告徐敏健果有獲得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授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處理一切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有關之事務,那麼被告徐敏健為何要就此改派楊進銘之函文逕蓋用手邊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大小章,而不如同先前3份函文一般拿給張秋紅蓋用沛亨公司的登記印鑑大小章以求一致?由此可證被告徐敏健確未告知證人張秋紅或何登陸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事,更未獲得沛亨公司授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
故原審判決以上開真實性有疑義之函文上蓋用有沛亨公司之印鑑章,即認上開函文為真正,進而被告徐敏健據此3函文,而享有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所生之一切權利,而未審酌證人何登陸、張秋紅所為相反之證詞,其認事用法似有不當。
(五)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徐敏健聲請附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係因不知證人楊進銘已為聲請,惟楊進銘本未受到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委託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其本身亦無以沛亨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之權限,而沛亨公司指派證人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之函文,也是由被告徐敏健所製作,又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也是由被告徐敏健所提供,若該支付命令得以確定並強制執行有獲償,亦會進到被告徐敏健所得支配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此由證人楊進銘於審理中作證時表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沛亨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徐敏健所交付,以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中確有檢附被告徐敏健所提供之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且證人楊進銘連該次強制執行未獲償竟也不知情,由上開等情均足見證人楊進銘以沛亨公司名義具狀聲請該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係由被告徐敏健所安排,以利用做詐得董事報酬之工具,整體犯罪計畫都是在被告徐敏健的掌控之中。
原審判決採信被告徐敏健之辯解即予認定事實,惟與卷內客觀書證所顯示之情狀多所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3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前開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分別身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財務人員及財務主任,理應敬業守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保利錸光電公司經營不善、風雨飄搖之際,以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帳戶存款的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淘空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嚴重危害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徐敏健於偵審程序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皆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均已支付和解金額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卷23第225、226頁);
兼衡渠等詐得金額之多寡,暨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被告徐敏健犯如附表四編號1、2、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被告廖淑君犯如附表四編號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被告施滿理犯如附表四編號4、6、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6、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
(2)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履行和解條件,賠償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損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和解書中請求原審給予渠等緩刑之判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卷23第225、226頁)及撤回狀(卷23第240至242頁)等在卷可按,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徐敏健猶執陳詞一再否認犯行並稱縱令其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屬其權利之行使,其所為不構成任何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無非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以原審就各該有罪部分均僅論處各該被告1人單獨犯罪,未予判處被告3人屬共犯云云為不當而就判處有罪之被告部分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認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1、2、4、6、8、9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1、2、3、5、7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本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皆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關於被告徐敏健持有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是誰所有,請求查明買10萬股股票是由沛亨公司還是被告徐敏健出資購買一節,因檢察官聲請此調查證據並未指出應如何查明之調查證據方法,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執前詞求予將原審諭知無罪之各該被告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本案案卷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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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全稱 │簡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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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卷一 │卷1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卷二 │卷2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 │卷3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 │卷4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 │卷5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一 │卷6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二 │卷7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三 │卷8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四 │卷9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五 │卷10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六 │卷11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七 │卷12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八 │卷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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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卷14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 │卷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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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卷一 │卷16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卷二 │卷17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 │卷18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 │卷19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一 │卷20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二 │卷21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三 │卷22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四 │卷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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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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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主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 │
│ ├─────┬────┬────────┼──────┬─────┤(原審檢察官103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 │
│ │案號、 │債權人、│聲請金額(新臺幣│案號、 │執行進程、│(卷20P73-76) │
│ │聲請日期、│債務人 │/元) │聲請日期、 │結果 │ │
│ │核發日期、│ │聲請理由 │聲請金額(新│(卷頁) │ │
│ │確定日期 │ │ │台幣/元)、 │ │ │
│ │(卷頁) │ │ │執行標的(卷│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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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士林地院99│徐敏健 │4,754,400元 │臺北地院99司│99.11.19 │ │
│A │司促4274(│ │ │執109362(卷│法院核發扣│ │
│ │卷2P231-24│保利錸光│99年9月至100年9 │2P246-269) │押命令 │ │
│不起│5)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 │99.11.29 │ │
│訴處│ │ │薪資(計13個月)│99.11.16 │徐敏健聲請│ │
│分 │99.10.07聲│ │、年終獎金3個月 │ │核發收取命│ │
│ │請(卷2P23│ │、退職金12個月,│4,754,400元 │令 │ │
│ │3) │ │共28個月薪資(月│及利息 │99.12.02 │ │
│ │99.10.11核│ │薪169,800x28=4,7│ │銀行扣押存│ │
│ │發(卷2P23│ │54,400) │保利錸光電公│款債權 │ │
│ │7) │ │ │司所有國泰世│99.12.31 │ │
│ │99.11.03確│ │ │華銀行八德分│法院核發收│ │
│ │定(卷2P24│ │ │行帳戶之存款│取命令 │ │
│ │5) │ │ │債權 │ │ │
│ │99.11.08徐│ │ │ │100.01.14 │ │
│ │敏健聲請核│ │ │ │徐敏健取得│ │
│ │發確定證明│ │ │ │面額新台幣│ │
│ │(卷2P244 │ │ │ │(下同)4,│ │
│ │) │ │ │ │818,688元 │ │
│ │ │ │ │ │支票,債權│ │
│ │ │ │ │ │獲得清償(│ │
│ │ │ │ │ │卷2P26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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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士林地院99│徐敏健 │12,395,400元 │臺北地院100 │100.02.01 │新台幣(下同)4,754,400元 │
│ │司促9640(│ │ │司執9670(卷│法院核發扣│①99年9月至100年9月委任經理人月薪( │
│起訴│卷2P270-29│保利錸光│99年9月至103年9 │2P292-330) │押命令 │ 計13個月) │
│書附│1)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 │100.02.09 │②當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 │
│表編│ │ │薪資(計49個月)│100.01.28 │銀行扣押存│③退職金(12個月) │
│號1 │99.12.20 │ │,加上4年每年3個│ │款債權 │④共28個月薪資 │
│ │聲請(卷2P│ │月年終獎金(計12│12,395,400元│100.02.15 │說明: │
│ │272) │ │個月),再加上退│及利息 │徐敏健聲請│①徐敏健已於99年10月7日向士林地院以 │
│ │99.12.22 │ │職金(12個月),│ │核發移轉命│ 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核發(卷2P│ │共73個月薪資(月│保利錸光電公│令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
│ │275) │ │薪169,800x73=1 │司所有國泰世│100.03.17 │ 3日確定。徐敏健於99年11月16日具狀 │
│ │100.01.18 │ │2,395,400) │華銀行八德分│法院核發支│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1月14日收│
│ │確定(卷2 │ │ │行帳戶之存款│付轉給命令│ 取國泰世華銀行支票4,818,688元。 │
│ │P284) │ │ │債權 │ │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
│ │ │ │ │ │100.04.11 │ 付命令於99年11月3日確定後,就上列 │
│ │100.01.24 │ │ │ │電匯9,644,│ 金額,再聲請向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促│
│ │徐敏健聲請│ │ │ │636元至徐 │ 第9640號發支付命令,並已於100年4月│
│ │核發確定證│ │ │ │敏健玉山銀│ 11日受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
│ │明(卷2P28│ │ │ │行內湖分行│ 64元之債權憑證(卷2P324) │
│ │3) │ │ │ │帳戶,不足│ │
│ │ │ │ │ │受償部分開│ │
│ │ │ │ │ │立債權憑證│ │
│ │ │ │ │ │(卷2P322-│ │
│ │ │ │ │ │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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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士林地院10│徐敏健 │37,186,200元 │士林地院100 │100.03.16 │12,395,400元 │
│ │0司促1930 │ │ │司執12367( │法院核發扣│①99年9月至103年9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薪 │
│起訴│(卷2P331-│保利錸光│99年9月至103年9 │卷2P344-368 │押命令 │ 資(計49個月) │
│書附│343)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卷16P217-2│100.03.24 │②4年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12個月) │
│表編│ │ │薪資(計49個月) │40) │徐敏健聲請│③再加上退職金(12個月) │
│號2 │100.01.31 │ │,加上4年每年3個│ │核發收取命│④共73個月薪資 │
│ │聲請(卷2 │ │月年終獎金(計12│ │令 │說明: │
│ │P333) │ │個月),再加上退│100.03.11 │100.03.24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 │ │ │職金(12個月),│ │銀行扣押存│ 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100.02.01 │ │共73個月薪資,加│20,036,400元│款債權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
│ │核發(卷2 │ │計2倍(146個月薪│(就支付命令│100.04.03 │ 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具狀│
│ │P336) │ │)之懲罰性損害賠│金額扣除上開│法院核發收│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4月11日受│
│ │ │ │償(月薪169,80 │已執行之4,75│取命令 │ 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64元之│
│ │100.03.03 │ │0x73=12,395,400 │4,400、12,39│ │ 債權憑證(卷2P324) │
│ │確定(卷2 │ │;12,395,400x2=2│5,400元部分 │取得20,298│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
│ │P343) │ │4,790,800) │,就餘額20,0│,745元存款│ 付命令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後,就上列│
│ │ │ │ │36,400元請求│債權(卷2P│ 金額,又於100年1月31日再向士林地院│
│ │ │ │12,395,400+24,79│強制執行) │363) │ 聲請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發支付 │
│ │ │ │0,800=37,186,200│ │ │ 命令,並取得20,298,745元之存款債權│
│ │ │ │) │保利錸光電公│ │ 。 │
│ │ │ │ │司所有玉山銀│ │ │
│ │ │ │ │行內湖分行帳│ │ │
│ │ │ │ │戶之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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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新北地院97│廖淑君 │283,360元 │士林地院99司│99.09.03 │ │
│B │促44371( │ │ │執42506(卷3│受償35,420│ │
│ │卷3P17-36 │保利錸光│97年7月薪資及相 │P40-41) │元 │ │
│不起│)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99.09.20 │ │
│訴處│ │ │資遣費,共計8個 │99.09.03 │法院核發扣│ │
│分 │97.08.12聲│ │月薪資(月薪35,4│受償35,420元│押命令 │ │
│ │請(卷3P19│ │20x8=283,360) │其餘換發債權│99.09.27 │ │
│ │) │ │ │憑證 │銀行扣押存│ │
│ │ │ │ │ │款債權 │ │
│ │97.08.14核│ │ │臺北地院99司│99.10.21 │ │
│ │發(卷3P28│ │ │執87932(卷3│法院核發收│ │
│ │) │ │ │P37-61) │取命令 │ │
│ │ │ │ │ │ │ │
│ │97.09.30確│ │ │99.09.16 │99.10.29 │ │
│ │定(卷3P36│ │ │聲請執行247,│取得面額27│ │
│ │) │ │ │940元 │6,544元支 │ │
│ │ │ │ │ │票,債權獲│ │
│ │ │ │ │保利錸光電公│得清償(卷│ │
│ │ │ │ │司所有國泰世│3P61) │ │
│ │ │ │ │華銀行八德分│ │ │
│ │ │ │ │行帳戶之存款│ │ │
│ │ │ │ │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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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士林地院99│廖淑君 │283,360元 │臺北地院99司│99.12.01 │247,940元 │
│ │司促5072(│ │ │執113619(卷│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起訴│卷3P62-77 │保利錸光│99年10月薪資及相│3P78-103) │押命令 │說明: │
│書附│)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99.12.10 │①廖淑君於97年8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99.11.29 │銀行扣押存│ 院聲請就97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月│
│號3 │99.10.18 │ │月薪資(月薪35,4│283,360元 │款債權 │ 薪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 │
│ │聲請(卷3P│ │20x8=283,360) │ │99.12.31 │ 30日確定,廖淑君並於99年9月16日聲 │
│ │64) │ │ │保利錸光電公│法院核發收│ 請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業於99年11│
│ │ │ │ │司所有國泰世│取命令 │ 月17日開立276,544元支票予廖淑君。 │
│ │99.10.19 │ │ │華銀行八德分│ │②廖淑君於上開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已確│
│ │核發(卷3P│ │ │行帳戶之存款│100.1.12 │ 定後,竟又於99年10月18日,向士林地│
│ │71) │ │ │債權 │匯入287,58│ 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再次聲請│
│ │ │ │ │ │3元至廖淑 │ 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100年│
│ │ │ │ │ │君國泰世華│ 1月12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87,583│
│ │99.11.15確│ │ │ │銀行內湖分│ 元。 │
│ │定(卷3P77│ │ │ │行帳戶(卷│ │
│ │) │ │ │ │3P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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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新北地院97│施滿理 │398,400元 │士林地院99司│99.09.20 │ │
│C │促44372( │ │ │執42507(卷1│法院核發扣│ │
│ │卷1P18-40 │保利錸光│97年7月薪資及相 │P44-45) │押命令 │ │
│不起│)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99.09.24 │ │
│訴處│ │ │資遣費,共計8個 │99.09.08 │銀行扣押存│ │
│分 │97.08.12聲│ │月薪資(月薪49,8│受償49,800元│款債權 │ │
│ │請(卷1P20│ │00X8=398,400) │其餘換發債權│99.10.21 │ │
│ │) │ │ │憑證 │法院核發收│ │
│ │ │ │ │ │取命令 │ │
│ │97.08.14核│ │ │臺北地院99司│ │ │
│ │發(卷1P32│ │ │執88080(卷1│99.10.29 │ │
│ │) │ │ │P41-66) │取得面額38│ │
│ │ │ │ │ │8,313 元支│ │
│ │97.09.30確│ │ │99.09.16 │票,債權獲│ │
│ │定(卷1P40│ │ │受償348,600 │得清償(卷│ │
│ │) │ │ │元 │1P65) │ │
│ │ │ │ │債權全數獲償│ │ │
│ │ │ │ │ │ │ │
│ │ │ │ │保利錸光電公│ │ │
│ │ │ │ │司所有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八德分│ │ │
│ │ │ │ │行帳戶之存款│ │ │
│ │ │ │ │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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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士林地院99│施滿理 │398,400元 │臺北地院99司│99.12.01 │348,600元 │
│ │司促5073(│ │ │執113666(卷│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起訴│卷1P67-80 │保利錸光│99年10月薪資及相│1P81-105) │押命令 │說明: │
│書附│)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99.12.10 │①施滿理於97年8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99.11.29 │銀行扣押存│ 院聲請就97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月│
│號4 │99.10.18聲│ │月薪資(月薪49,8│ │款債權 │ 薪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 │
│ │請(卷1P69│ │00X8=398,400) │398,400元 │99.12.31 │ 30日確定,施滿理並於99年9月16日聲 │
│ │) │ │ │ │法院核發收│ 請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業於99年10│
│ │ │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月29日開立388,313元支票予施滿理。 │
│ │99.10.20核│ │ │司所有國泰世│ │②上開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後,施│
│ │發(卷1P73│ │ │華銀行八德分│100.1.12 │ 滿理竟又於99年10月18日,向士林地院│
│ │) │ │ │行帳戶之存款│匯入404,07│ 以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再次聲請相│
│ │ │ │ │債權 │9元至施滿 │ 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100年1 │
│ │99.11.15確│ │ │ │理國泰世華│ 月12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04,079 │
│ │定(卷1P80│ │ │ │銀行內湖分│ 元。 │
│ │) │ │ │ │行帳戶(卷│ │
│ │ │ │ │ │1P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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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士林地院99│廖淑君 │283,360元 │士林地院100 │100.02.16 │247,940元 │
│ │司促9639(│ │ │司執7035(卷│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起訴│卷3P104-12│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3P123-147) │押命令 │說明: │
│書附│2)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100.02.22 │①廖淑君於97年8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100.02.09 │銀行扣押存│ 院聲請以97年度促字第44371號,就97 │
│號5 │99.12.20聲│ │月薪資(月薪35,4│ │款債權 │ 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月薪之資遣費│
│ │請(卷3P10│ │20x8=283,360) │283,360元 │100.03.01 │ ,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30日確定, │
│ │6) │ │ │ │法院核發收│ 廖淑君並於99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 │
│ │99.12.21核│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1月17日開立 │
│ │發(卷3P11│ │ │司所有兆豐銀│ │ 276,544元支票予廖淑君。 │
│ │3) │ │ │行內湖分行帳│取得288,30│②廖淑君於該97年度促字第44371號含資 │
│ │100.01.17 │ │ │戶之存款債權│1元(卷3P1│ 遣費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後,竟又於99年│
│ │確定(卷3 │ │ │ │35)債權全│ 10月18日,向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
│ │P122) │ │ │ │數清償 │ 第5072號,再次聲請相當7個月薪資之 │
│ │ │ │ │ │ │ 資遣費,並於100年1月12日取得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匯款287,583元。 │
│ │ │ │ │ │ │③廖淑君於上開兩筆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
│ │ │ │ │ │ │ 確定後,又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
│ │ │ │ │ │ │ 聲請核發含資遣費之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 │ 9639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2月9日聲 │
│ │ │ │ │ │ │ 請強制執行,嗣自兆豐銀行收取288,30│
│ │ │ │ │ │ │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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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士林地院99│施滿理 │398,400元 │士林地院100 │100.02.08 │348,600元 │
│ │司促9638(│ │ │司執6080(卷│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起訴│卷1P106-12│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1P125-148) │押命令 │說明: │
│書附│4)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100.2.23 │①施滿理於97年8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100.01.28 │銀行扣押存│ 院聲請就97年7月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月│
│號6 │99.12.20聲│ │月薪資(月薪49,8│ │款債權 │ 薪之資遣費,該97年度促字第44372號 │
│ │請(卷1P10│ │00X8=398,400) │398,400元 │100.03.01 │ 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30日確定,施滿 │
│ │8) │ │ │ │法院核發收│ 理並於99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國 │
│ │99.12.21核│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泰世華銀行業於99年10月29日開立388,│
│ │發(卷1P11│ │ │司所有兆豐銀│ │ 313元支票予施滿理。 │
│ │5) │ │ │行內湖分行帳│取得402,85│②上開97年度促字第44372號含資遣費之 │
│ │100.01.17 │ │ │戶之存款債權│1元(卷1P1│ 支付命令已確定後,施滿理竟又於99年│
│ │確定(卷1P│ │ │ │43)債權全│ 10月18日,向士林地院以99年度促字 │
│ │123) │ │ │ │數清償 │ 第5073號,再次聲請相當於7個月薪資 │
│ │ │ │ │ │ │ 之資遣費,並於100年1月12日取得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匯款404,079元。 │
│ │ │ │ │ │ │③施滿理於上開兩筆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
│ │ │ │ │ │ │ 確定後,又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
│ │ │ │ │ │ │ 聲請核發含資遣費之99年度司促字第96│
│ │ │ │ │ │ │ 38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8日聲請│
│ │ │ │ │ │ │ 強制執行,嗣自兆豐銀行收取402,851 │
│ │ │ │ │ │ │ 元。 │
│ │ │ │ │ │ │ │
├──┼─────┼────┼────────┼──────┼─────┼──────────────────┤
│7 │士林地院10│廖淑君 │283,360元 │為李正義發覺│ │283,360元 │
│ │0司促970(│ │ │有異,未聲請│ │①99年12月薪資 │
│起訴│卷11P425-4│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強制執行 │ │②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書附│57)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 │說明: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 │ │①廖淑君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號7 │100.01.14 │ │月薪資(月薪35,4│ │ │ 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聲請99年12月│
│ │聲請(卷11│ │20x8=283,360) │ │ │ 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該 │
│ │P430) │ │ │ │ │ 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嗣廖淑│
│ │100.01.17 │ │*99年12月薪資於│ │ │ 君即於100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 │
│ │核發(卷11│ │ 99年12月21日入│ │ │ 自兆豐銀行收取288,301元。 │
│ │P438) │ │ 帳,詎仍聲請 │ │ │②廖淑君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 │100.02.10 │ │*重複聲請資遣費│ │ │ 100年1月14日就同一範圍聲請發支付命│
│ │確定(卷11│ │(相當7個月薪資 │ │ │ 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
│ │P454) │ │ ) │ │ │ 970號核發支付命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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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士林地院10│施滿理 │398,400元 │為李正義發覺│ │398,400元 │
│ │0司促971(│ │ │有異,未聲請│ │①99年12月薪資 │
│起訴│卷1P149-16│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強制執行 │ │②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書附│6) │電公司 │當於7個月月薪之 │ │ │說明: │
│表編│ │ │資遣費,共計8個 │ │ │①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號8 │100.01.14 │ │月薪資(月薪49,8│ │ │ 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聲請99年12月│
│ │聲請(卷1P│ │00X8=398,400) │ │ │ 薪資及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該 │
│ │151) │ │ │ │ │ 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嗣施滿│
│ │100.01.17 │ │*99年12月薪資於│ │ │ 理即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
│ │核發(卷1P│ │ 99年12月21日入│ │ │ 自兆豐銀行收取402,851元。 │
│ │158) │ │ 帳,詎仍聲請 │ │ │②施滿理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 │100.02.09 │ │*重複聲請資遣費│ │ │ 100年1月14日就同一範圍聲請發支付命│
│ │確定(原判│ │(相當7個月薪資 │ │ │ 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
│ │決誤載為10│ │ ) │ │ │ 971號核發。 │
│ │0.02.18確 │ │ │ │ │ │
│ │定,應予更│ │ │ │ │ │
│ │正,卷1P16│ │ │ │ │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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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士林地院10│施滿理 │448,200元 │士林地院100 │100.05.06 │348,600元 │
│ │0司促4561 │ │ │司執22716( │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起訴│(卷1P167-│保利錸光│100年3月薪資及相│卷1P182-195 │押命令 │說明: │
│書附│181) │電公司 │當於8個月月薪之 │) │100.5.16銀│①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表編│ │ │資遣費,共計9個 │ │行扣押存款│ 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聲請相當於7 │
│號9 │100.03.17 │ │月薪資(月薪49,8│ │債權 │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於100 │
│ │聲請(卷1P│ │00X9=448,200) │100.05.03 │ │ 年1月17日確定,嗣於100年1月28日聲 │
│ │169) │ │ │ │取得455,37│ 請強制執行,且自兆豐銀行收取402,85│
│ │100.03.21 │ │ │448,200元 │1元(卷1P1│ 1元。 │
│ │核發(卷1P│ │ │ │95) │②施滿理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 │173) │ │ │保利錸光電公│ │ 100年3月17日再次聲請就資遣費部分核│
│ │100.04.13 │ │ │司所有兆豐銀│ │ 發支付命令,嗣士林地院即以100年度 │
│ │確定(卷1P│ │ │行內湖分行帳│ │ 司促字第456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
│ │181) │ │ │戶之存款債權│ │ 100年4月13日確定,且於100年5月3日 │
│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6日取得兆 │
│ │ │ │ │ │ │ 豐銀行匯入之455,371元。 │
├──┼─────┼────┼────────┼──────┼─────┼──────────────────┤
│10 │士林地院99│沛亨公司│952,000元 │士林地院99司│99.09.08 │952,000元 │
│ │促13358( │(楊進銘│ │執42509(卷2│強制執行全│①沛亨公司對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98年8 │
│起訴│卷12P1-32 │) │董事報酬(98年8 │0P37-41) │無效果,債│ 月至99年6月之董事報酬共11個月 │
│書附│) │ │月至99年6月每月 │ │權全未受償│②董事98年年終獎金3個月 │
│表編│ │保利錸光│月薪,加上3個月 │99.09.02具狀│,核發債權│說明: │
│號10│99.07.13聲│電公司 │年終獎金,共14個│(99.09.03法│憑證(卷20│徐敏健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並未受沛│
│ │請(卷12P6│ │月月薪)(每月68│院收文) │P40) │亨公司指派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
│ │) │ │,000x14=952,000 │ │ │事,故不具有此請求。 │
│ │ │ │) │952,000元 │ │ │
│ │99.08.02核│ │ │ │ │ │
│ │發(卷12P2│ │ │保利錸光電公│ │ │
│ │0) │ │ │司所有國泰世│ │ │
│ │99.08.26確│ │ │華銀行八德分│ │ │
│ │定(卷20P3│ │ │行帳戶之存款│ │ │
│ │9) │ │ │債權 │ │ │
├──┼─────┼────┼────────┼──────┼─────┼──────────────────┤
│11 │士林地院99│沛亨公司│1,972,000元 │臺北地院99司│99.11.19 │1,088,000元 │
│ │司促4273(│(徐敏健│ │執109361(卷│法院核發扣│①沛亨公司對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98年8 │
│起訴│卷11P214-2│) │董事報酬(98年8 │20P42-54) │押命令 │ 月至99年8月之董事報酬共13個月 │
│書附│43) │ │月起至100年6月計│ │99.12.02 │②董事99年年終獎金3個月 │
│表編│ │保利錸光│26個月、99年及10│99.11.16 │銀行扣押存│說明: │
│號11│99.10.07聲│電公司 │0年各3個月年終獎│ │款債權 │徐敏健於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並未受沛│
│ │請(卷11P2│ │金,共29個月) │1,972,000元 │99.12.31法│亨公司指派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
│ │17) │ │(每月68,000x29 │ │院核發收取│事,故不具有此請求權。 │
│ │ │ │=1,972,000) │保利錸光電公│命令 │ │
│ │99.10.11核│ │ │司所有國泰世│ │ │
│ │發(卷11P2│ │ │華銀行八德分│100.01.12 │ │
│ │26) │ │ │行帳戶之存款│匯入1,998,│ │
│ │ │ │ │債權 │684元至沛 │ │
│ │99.11.04確│ │ │ │亨公司玉山│ │
│ │定(卷11P2│ │ │ │銀行五股分│ │
│ │43) │ │ │ │行帳戶,債│ │
│ │ │ │ │ │權全數清償│ │
│ │ │ │ │ │(卷20P52 │ │
│ │ │ │ │ │、54) │ │
├──┼─────┼────┼────────┼──────┼─────┼──────────────────┤
│12 │新北地院10│徐敏健 │12,395,400元 │ │ │12,395,400元 │
│ │0司促4000 │ │ │ │ │①99年9月至103年9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薪 │
│起訴│(卷11P29-│保利錸企│99年9月至103年9 │ │ │ 資(計49個月) │
│書附│49) │業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薪資│ │ │②4年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12個月) │
│表編│ │ │(49個月)、年終│ │ │③再加上退職金(12個月) │
│號12│100.01.26 │ │獎金(12個月)、│ │ │④共73個月薪資 │
│ │聲請(卷11│ │退職金(12個月)│ │ │說明: │
│ │P32) │ │,共計73個月薪資│ │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 │ │ │(月薪169,800x73│ │ │ 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100.03.08 │ │=12,395,400) │ │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
│ │聲請駁回(│ │ │ │ │ 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具狀│
│ │卷11P47) │ │ │ │ │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4月11日受│
│ │ │ │ │ │ │ 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64元之│
│ │ │ │ │ │ │ 債權憑證(卷2P324)。 │
│ │ │ │ │ │ │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
│ │ │ │ │ │ │ 付命令確定後,就上列金額,又於100 │
│ │ │ │ │ │ │ 年1月26日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
│ │ │ │ │ │ │ 司促字第4000號發支付命令。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之 │起訴之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收受 │
│ │犯罪事實 │被告 ├──────────┬──────────┤
│ │及支付命令│ │甲 送達證書 │乙 訪客登記簿 │
│ │ │ ├──────────┼──────────┤
│ │ │ │送達日期、 │訪客登記簿上之日期、│
│ │ │ │郵件號碼、 │號碼、 │
│ │ │ │收領人 │領取人 │
│ │ │ │(卷頁) │(卷頁) │
│ │ │ │A表示送達地址為臺北│ │
│ │ │ │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 │
│ │ │ │ 320號6樓保利錸光電│ │
│ │ │ │ 公司 │ │
│ │ │ │B表示送達地址為保利│ │
│ │ │ │ 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 │
│ │ │ │ 人李正義戶籍桃園縣│ │
│ │ │ │ 龜山鄉大湖路160巷 │ │
│ │ │ │ 42號 │ │
├──┼─────┼────┼──────────┼──────────┤
│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1 即│施滿理 │99.12.29 │99.12.29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32353 │132353 │
│ │二編號1 │ │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徐敏健章 │
│ │ │ │委員會收發章(下稱管│(卷2P439) │
│ │士林地院99│ │委會收發章)(卷2P │ │
│ │司促9640 │ │278) │ │
│ │ │ ├──────────┼──────────┤
│ │ │ │B │ │
│ │ │ │99.12.31 │99.12.31 │
│ │ │ │132352 │132352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279) │(卷2P438) │
├──┼─────┼────┼──────────┼──────────┤
│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2 即│施滿理 │100.02.11 │100.02.10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213447 │213447 │
│ │二編號2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338) │(卷2P420) │
│ │士林地院10│ ├──────────┼──────────┤
│ │0司促1930 │ │B │ │
│ │ │ │100.02.14 │100.02.14 │
│ │ │ │213446 │213446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342) │(卷2P418) │
├──┼─────┼────┼──────────┼──────────┤
│3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3 即│施滿理 │99.10.22 │99.10.22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02993 │002993 │
│ │二編號3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73) │(卷2P460) │
│ │ │ ├──────────┼──────────┤
│ │士林地院99│ │B │ │
│ │司促5072 │ │99.10.26 │99.10.26 │
│ │ │ │002992 │002992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74) │(卷2P459) │
├──┼─────┼────┼──────────┼──────────┤
│4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4 即│施滿理 │99.10.26 │99.10.26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06588 │006588 │
│ │二編號4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77) │(卷2P459) │
│ │ │ ├──────────┼──────────┤
│ │士林地院99│ │B │ │
│ │司促5073 │ │99.10.28 │99.10.28 │
│ │ │ │006587 │006587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78) │(卷2P457) │
├──┼─────┼────┼──────────┼──────────┤
│5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5 即│施滿理 │99.12.27 │99.12.27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27971 │127971 │
│ │二編號5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116) │(卷2P441) │
│ │ │ ├──────────┼──────────┤
│ │士林地院99│ │B │ │
│ │司促9639 │ │99.12.29(原判決誤載│99.12.29 │
│ │ │ │為99.12.30,應予更正│ │
│ │ │ │) │ │
│ │ │ │127970 │127970(原判決誤載為│
│ │ │ │ │12790,應予更正)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117) │(卷2P439) │
├──┼─────┼────┼──────────┼──────────┤
│6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6 即│施滿理 │99.12.27 │99.12.27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27530 │127530 │
│ │二編號6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19) │(卷2P441) │
│ │ │ ├──────────┼──────────┤
│ │士林地院99│ │B │ │
│ │司促9638 │ │99.12.29 │99.12.29 │
│ │ │ │127529 │127529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20) │(卷2P439) │
├──┼─────┼────┼──────────┼──────────┤
│7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7 即│施滿理 │100.01.21 │100.01.21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69484 │169484 │
│ │二編號7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1P446) │(卷2P425) │
│ │ │ ├──────────┼──────────┤
│ │士林地院10│ │B │ │
│ │0司促970 │ │100.01.25 │100.01.25 │
│ │ │ │169483 │169483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1P447) │(卷2P423) │
├──┼─────┼────┼──────────┼──────────┤
│8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8 即│施滿理 │100.01.20 │100.01.20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68181 │168181 │
│ │二編號8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62) │(卷2P426) │
│ │ │ ├──────────┼──────────┤
│ │士林地院10│ │B │ │
│ │0司促971 │ │100.01.24 │100.01.24 │
│ │ │ │168180 │168180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63) │(卷2P424) │
├──┼─────┼────┼──────────┼──────────┤
│9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 │編號9 即│施滿理 │100.03.24 │100.03.24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32931 │032931 │
│ │二編號9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75) │(卷2P404) │
│ │ │ ├──────────┼──────────┤
│ │士林地院10│ │B │ │
│ │0司促4561 │ │100.03.28 │100.03.28 │
│ │ │ │032930 │032930 │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76) │(卷2P401)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徐敏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年。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施滿理、廖淑君均無罪。 │
│ │二編號1 │ │取財罪 │ │
├──┼─────┼────┼─────────────┼────────────────┤
│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徐敏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壹年。 │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施滿理、廖淑君均無罪。 │
│ │二編號2 │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3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3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算壹日。 │
│ │二編號3 │ │取財罪 │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
├──┼─────┼────┼─────────────┼────────────────┤
│4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4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算壹日。 │
│ │二編號4 │ │取財罪 │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
├──┼─────┼────┼─────────────┼────────────────┤
│5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5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算壹日。 │
│ │二編號5 │ │取財罪 │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
├──┼─────┼────┼─────────────┼────────────────┤
│6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6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算壹日。 │
│ │二編號6 │ │取財罪 │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
├──┼─────┼────┼─────────────┼────────────────┤
│7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廖淑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編號7 即│施滿理 │實公文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元折算壹日。 │
│ │二編號7 │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
├──┼─────┼────┼─────────────┼────────────────┤
│8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施滿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編號8 即│施滿理 │實公文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元折算壹日。 │
│ │二編號8 │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
├──┼─────┼────┼─────────────┼────────────────┤
│9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9 即│施滿理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算壹日。 │
│ │二編號9 │ │取財罪 │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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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 │徐敏健無罪。 │
│ │編號10 即│ │ │ │
│ │本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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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 │徐敏健無罪。 │
│ │編號11 即│ │ │ │
│ │本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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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徐敏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編號12 即│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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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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