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19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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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侑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麥鉫芳
被 告 張慰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侑臻因與張慰平妻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街000巷0號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下稱上開廠房),欲取走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工具,惟遭張慰平攔阻。

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廠房3 樓持管鉗先揮打張慰平左小腿,致張慰平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復朝張慰平頭部揮打,張慰平以左手揮擋,因而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等傷害。

江侑臻因手持管鉗致重心不穩為上開廠房內物品絆倒,張慰平見狀乃上前壓制江侑臻,欲搶下江侑臻手持之管鉗,以免江侑臻繼續持之傷人。

於拉扯之時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張慰平之員工臧真豪(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狀後立即上前協助張慰平壓制江侑臻,張慰平因左手指關節脫臼,較無力氣,遂由臧真豪壓制江侑臻上半身,而張慰平壓制其下半身,臧真豪並搶下江侑臻手持之管鉗,待員警前來處理。

惟於壓制時,江侑臻另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口咬臧真豪左前臂,再揮拳毆打臧真豪右眼,致臧真豪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右眼周區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再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臧真豪(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賴竹恂據報至現場處理,江侑臻、張慰平及臧真豪3人始行分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慰平及臧真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慰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江侑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江侑臻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江侑臻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江侑臻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侑臻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證人等之證述:⑴證人張慰平之證述: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廠房3 樓,因為債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口角爭執,江侑臻竟手持管鉗作勢要攻擊我,我對他表示「你敢打你就打」,江侑臻就持管鉗先打我左小腿肚,之後又要攻擊其我部時,我趕緊用左手去擋,造成左手受傷,之後江侑臻被東西絆倒自己跌在地上,我就趁機壓制江侑臻,以免他又持東西攻擊,後來臧真豪聽到聲音上樓,幫忙我壓制江侑臻,臧真豪還有將江侑臻的管鉗移開等語(102年度他字第796號偵查卷〈下稱第796號他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復於102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7日上午10 時許,因為債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爭執,江侑臻拿管鉗先敲擊我左小腿處,接著又打我的頭,我以手揮擋造成受傷,因為上開廠房3 樓有存貨架,擺置方式不整齊,所以江侑臻可能自己絆倒,我就壓制江侑臻,但我1 人壓制不了,後來臧真豪上樓後就一起壓制江侑臻,我壓江侑臻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壓制過程中江侑臻還有用腳亂踢、手亂甩等語(偵查卷第18頁);

又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7 日在上開廠房內,江侑臻因為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來上開廠房拿東西,我請江侑臻出去,之後走到3 樓,我們發生爭執,江侑臻手持管鉗先打我左小腿,接著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受傷殘廢,之後江侑臻自己絆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壓制,但因為我手受傷壓不住,就請臧真豪幫忙,我壓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不然江侑臻會拿管鉗亂打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⑵證人臧真豪之證述: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當時我在上開廠房2 樓,聽到有人喊老闆被打,我立刻衝上樓,看見江侑臻躺在地上左手持管鉗亂揮,張慰平手部有受傷,手指呈L 型跪在地上用另一隻未受傷的手,壓住江侑臻持管鉗的左手,2 人在地板上搶奪江侑臻手上的管鉗,我見狀立刻上前協助張慰平將江侑臻手中管鉗奪下;

江侑臻有張口咬我的手臂及揮拳打我眼睛,我右眼挫傷、右眼周圍擦傷、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語(第796號他卷第28頁反面、第29 頁);

復於102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左右,我在上開廠房2樓工作,聽到3樓有爭吵聲,我就衝上3 樓,看到張慰平與江侑臻在地上搶奪管鉗,我看到張慰平的手已經受傷,而江侑臻乃揮舞管鉗,於是我上前幫忙壓制江侑臻,因為張慰平整隻手骨折;

我壓制江侑臻的時候,他也有傷害我等語(偵查卷第24頁);

又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101年12月17日我當時在2 樓工作,聽到有人大喊老闆被打我就立刻衝上3 樓,看到江侑臻倒在地上,老闆張慰平用雙手壓制江侑臻,要奪江侑臻手上那支管鉗,因為張慰平已經受傷,我立刻上前幫忙壓制江侑臻雙手,並要張慰平先離開,但江侑臻腳還是一直亂踢,左手在揮舞管鉗,我跪在江侑臻右側,以雙手扣住他雙手,而張慰平在壓江侑臻的腳,當時張鈞復在旁邊,張慰平叫他不要靠過來,以免出事;

我雙手在壓制江侑臻時,他頭抬起來直接咬我左手,並用右手揮打我眼睛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⑶證人張鈞復之證述:於102年1月3目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江侑臻走進公司並且到3 樓拿取管鉗,我父親即張慰平為了阻止江侑臻,也跟著上到3 樓,警告江侑臻不准拿公司財產,我看到江侑臻手上拿著管鉗對張慰平揮動,張慰平就用左手阻擋,而我用左手向外推,江侑臻往後退,絆到突出之角鋼而跌倒在地,張慰平怕江侑臻還用管鉗亂打,就跨坐在江侑臻身上,另公司員工臧真豪也跑上3 樓幫忙壓制江侑臻;

江侑臻拿管鉗揮向我父親張慰平,造成我父親手指受傷等語(第796號他卷第33 頁反面);

復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2樓及3樓整理東西,看到我父親張慰平跟著江侑臻到3 樓,當時他們口角音量非常大,我上3 樓看到江侑臻手上拿著管鉗舉到頭頂,對著張慰平揮動,張慰平為了防衛就舉起左手擋,手指因而受傷,而江侑臻手持管鉗重量非常重,若舉到頭頂的話很容易重心不穩,之後江侑臻就絆到一旁突出的角鋼自己跌倒在地,張慰平就撲上前壓制江侑臻,但江侑臻還是拿著管鉗亂揮,臧真豪這時就跑到3 樓一起幫忙壓制,張慰平壓制下半身,臧真豪壓制上半身,臧真豪並將管鉗奪下丟在一旁,衝突過程中也看到張慰平用手扶助小腿側邊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⑷證人賴竹恂之證述: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7 日是電話通報,我1 個人到現場去處理,到現場時,明顯受傷的是張慰平,手指都已經變形了,也有流血,江侑臻嘴巴也有冒血泡,但江侑臻當時沒有說他是牙齒斷了,臧真豪後來有出示他手上的咬痕,張慰平或臧真豪有告訴我,江侑臻有拿管鉗造成張慰平手指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

⒉張慰平及臧真豪2 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張慰平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等傷害。

臧真豪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及右眼周區之擦傷、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受傷之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第796號他卷第5頁、第6頁、第8 頁、第42頁至第44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復與張慰平及臧真豪所證案發當時遭被告江侑臻毆打之部位相符。

⒊被告江侑臻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於 103年5月5日勘驗結果如下,有該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江侑臻與張慰平確實因債務糾紛乙事發生爭執,且張慰平不讓被告江侑臻取走管鉗發生衝突,被告江侑臻除有對張慰平揮拳之動作外,亦可見江侑臻反手持管鉗作勢毆打張慰平及2 人發生肢體衝突,張慰平並對江侑臻稱「打嘛,再打,再打,再打等語;

另臧真豪亦有對江侑臻稱「你還要打嗎?」等語。

⒋基上,依前揭⒈證人證述內容,並有⒉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⒊之現場錄影光碟可佐,足見被告江侑臻因與周姵君之債務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張慰平發生爭執,並先後對張慰平與臧真豪2 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⒌被告江侑臻辯稱:我並未持管鉗毆打張慰平,亦未動手傷害臧真豪,我係遭張慰平、臧真豪2 人毆打頭、臉、全身,後來還被打昏,忘記有沒有咬臧真豪的手臂云云。

惟查:被告江侑臻因債務糾紛乙事,於上述時、地與張慰平發生爭執,持上開廠房之管鉗對張慰平揮打致受有上開之傷勢,另亦有對臧真豪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勢,已如前述。

又據前往場處理之警員賴竹恂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其前往現場受傷最明顯係張慰平,張慰平手指已經變形,而臧真豪亦有出示其遭被告江侑臻咬痕等情,亦如前述。

而警員賴竹恂與被告江侑臻及告訴人張慰平與臧真豪素不相識,是其所述自較為客觀可採。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對張慰平、臧真豪2 人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江侑臻上開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理由:⒈核被告江侑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江侑臻於上述時、地分別傷害張慰平、臧真豪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江侑臻傷害張慰平、臧真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前述被告江侑臻認定有罪部分外,檢察官另以被告江侑臻於持管鉗朝張慰平頭部揮打時,張慰平以雙手護住頭部,方造成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江侑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張慰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以左手揮擋,方造成左手受傷等語(第796號他卷第23 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

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已有誤會。

又證人臧真豪於警詢時亦證稱:張慰平壓在江侑臻身上時,係以另1未骨折之手搶江侑臻手上管鉗等語(第796號他卷第27頁反面)。

故於客觀上自有可能張慰平係於搶奪江侑臻手持管鉗之過程中另受有此部分之傷勢,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江侑臻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江侑臻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江侑臻犯傷害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⒈審酌被告江侑臻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復與告訴人張慰平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竟持管鉗毆打張慰平,致張慰平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於受告訴人臧真豪壓制時,又另以口咬、徒手傷害臧真豪,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江侑臻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江侑臻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 元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被告江侑臻傷害張慰平之管鉗,並未扣案,經原審提示卷附管鉗照片(第796號他卷第7頁),張慰平雖表示該支管鉗係被告江侑臻所有用來傷害云云(原審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江侑臻供稱不確定上開照片所示之管鉗是否為其所有,因上開廠房內之管鉗至少有20支等語(原審卷第92頁)。

另證人張鈞復於警詢時亦證稱江侑臻係來拿屬於公司之管鉗等語(第796號他卷第33 頁反面)。

是在上開廠房內至少可能有20餘支管鉗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張慰平之供述,逕而認定該管鉗為被告江侑臻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管鉗究係江侑臻所有;

抑係張慰平或係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就檢察官以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江侑臻涉犯傷害罪嫌,因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江侑臻所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江侑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慰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廠房3 樓遭江侑臻持管鉗毆打後,亦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江侑臻壓制在地,於拉扯之際造成江侑臻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認被告張慰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慰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⒈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之證述。

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本院之判斷: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張慰平對於上述時、地與江侑臻有發生爭執,及與臧真豪共同壓制江侑臻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動手打江侑臻,我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中亦未造成江侑臻受傷等語。

經查:⒊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103年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要拿走東西時,張慰平一直推我,我重心不穩時臧真豪又拉衣領,我就跌倒,之後張慰平與臧真豪各壓我一手一腿,拼命毆打我頭、臉及全身云云(原審卷第28頁);

復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取回自己東西,張慰平不同意,就在樓梯發生拉扯,張慰平推我,我坐倒在地上,後來臧真豪就拉我衣領,我就跌倒,張慰平壓我左側,臧真豪壓我右側,各拉我一手一腳,之後開始攻擊我臉及肚子,但我頭部一直閃沒被打到,幾乎被打到要昏迷;

我手上管鉗被張慰平搶走;

我不清楚牙齒為何會斷裂,但一定有被打到所以才會斷云云(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

是依江侑臻上開所述,就其跌倒是否係因臧真豪拉其衣領所致?張慰平及臧真豪是否係各壓制其一邊?手持之管鉗是否係被張慰平搶下?跌倒之時臧真豪是否已經上樓等等重要情節,均與前揭張慰平、臧真豪及張鈞復等人證述有悖。

又張鈞復、臧真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看到被告張慰平有毆打江侑臻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況倘江侑臻之頭部、臉部及全身均遭被告張慰平及臧真豪連續毆打,何以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卻僅顯示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於身體其餘部分皆未見有其餘之傷勢(第796號他卷第3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又告訴人江侑臻表示係被張慰平及臧真豪共同壓制在地後,方遭毆打。

然證人臧真豪及張鈞復均證稱:壓制之時係由被告張慰平壓江侑臻下半身,而臧真豪壓住其上半身等語(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

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張慰平所辯相符(原審卷第79頁反面)。

是被告張慰平當時既係壓制江侑臻下半身,斷無可能使江侑臻受有前揭傷勢。

又告訴人江侑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受傷勢較有可能係臧真豪造成,因為當時張慰平已經喘不過氣,比較沒有力氣打我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足見江侑臻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臧真豪所造成。

又臧真豪既係遭江侑臻毆打及辱罵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亦難逕認被告張慰平與臧真豪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江侑臻所受前揭之傷勢自與被告張慰平無涉。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慰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江侑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慰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慰平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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