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志宏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韓月嬌、劉慶宏、劉志宏及陳國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訊據被告劉志宏、陳國雄、林坤龍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劉志宏、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原審認被告劉志宏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原審以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於上述時、地,與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劉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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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龍
林意修
被 告 陳國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少峰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宏部分撤銷。
劉志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陳國雄、林坤龍及林意修於10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劉志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居住在該址之劉慶宏(劉志宏胞兄)發生口角,斯時亦在該址大門口之劉志宏見狀即返回屋內尋找器械,陳國雄、林坤龍及林意修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址大門口及前方馬路上,先由林意修徒手毆打劉慶宏,繼由林意修與手持塑膠棒自屋內衝出而具有傷害犯意之劉志宏互毆,再由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與劉志宏、劉慶宏相互拉扯、推擠,韓月嬌(劉慶宏、劉志宏之母)聞聲自該址屋內走出欲上前關切,亦遭林意修以腳踹踢其臉部,期間劉志宏暫回該址大門內,林意修尚持酒瓶衝入砸向劉志宏頭部,其玻璃碎片並劃傷劉志宏之胸部,另林坤龍亦持不明木棍衝至該址大門前叫囂,終使劉慶宏受有肩部挫傷、肩胛間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韓月嬌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劉志宏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雙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國雄亦受有臉部鈍挫傷、手部擦傷、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月嬌、劉慶宏、劉志宏及陳國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雄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國雄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為本案之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陳國雄所提起之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仍未遵期補正,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其上訴狀1份及原審裁定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是被告陳國雄並非本案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宏、林坤龍、林意修(下稱被告劉志宏、林坤龍、林意修)、被告陳國雄、林少峰、陳國祥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1至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宏、陳國雄、林坤龍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被告林意修除坦承與被告劉志宏互毆外,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劉志宏辯稱:伊當時出手係為保護家人,屬正當防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被告陳國雄辯稱: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劉志宏、劉慶宏或韓月嬌,並無傷害情事云云,被告林坤龍辯稱:當時被告林意修與劉志宏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伊僅基於防衛意思搶下劉志宏所持棍棒,並無傷害犯意,亦未出手毆打劉志宏、劉慶宏或韓月嬌云云。
被告林意修辯稱:伊並不知悉劉慶宏、韓月嬌等人係如何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劉志宏傷害被告陳國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128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89頁、第1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被告陳國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有見聞被告劉志宏與陳國雄相互拉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84頁),並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22:50:17至22:50:31)劉慶宏、劉志宏先後自畫面下方出現,劉慶宏走至矮門前,林意修見狀即欲衝向劉慶宏,遭陳國祥自後方環抱攔阻,林少峰並站在矮門前阻擋林意修,但遭後方之林意修拉扯,同時林坤龍也出現在畫面左側之矮門前,站在林少峰右側拉扯林少峰,矮門被往畫面右側拉開後,劉志宏往下走回家,劉慶宏走出矮門外,隨後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穿短袖短褲衣物之劉志宏也跟著衝出矮門,劉元雙(劉志宏、劉慶宏之父)在劉志宏身後欲攔阻劉志宏,林意修、劉慶宏、劉志宏、劉元雙、林少峰及其他不詳人士移至畫面上方之馬路上拉扯、推擠」、「(22:50:38至22:51:14)劉志宏自畫面左上方之馬路上用力推撞林意修,不慎將站在貨車後方之韓月嬌一併重重推撞於矮門上,3人接著順勢倒在小貨車與住家圍牆間之地上,林少峰、劉元雙見狀,先後走上前去,(22:50:44)韓月嬌自貨車後方出現,並往屋內跑去,劉慶宏站在左側矮門旁彎下腰,站在貨車後方之黑背心男跟理平頭、身穿短袖上衣之陳國雄也陸續走至貨車與住家圍牆間,劉志宏、林意修、林少峰、劉元雙、陳國雄及黑背心男等人,便在該處推擠、拉扯」等現場情況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97頁背面),且與卷附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陳國雄於案發後確受有臉部鈍挫傷、手部擦傷、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陳國雄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劉志宏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多數舉動之相互攻擊行為,縱一方先行出手,倘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犯意,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志宏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即返回住處尋找器械,再持塑膠棒自屋內衝出,並與被告林意修等人互毆、拉扯、推擠,被告陳國雄更具體指稱:被告劉志宏毆打伊頭部及手部,並踢踹伊後腰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12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89頁),足見被告劉志宏本有傷害犯意,自無防衛權可言,且被告陳國雄除臉部鈍挫傷、手部擦傷外,一併受有後腰部鈍挫傷,益見被告劉志宏尚自後方攻擊被告陳國雄,尤難認有何「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情事,其所辯正當防衛一節,並不足取。
㈡上揭被告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共同傷害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20至121頁、第125頁,原審易字卷㈠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68頁、第70至77頁、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187頁),其中告訴人劉慶宏更於原審時具體證稱:被告林意修先揮拳毆打伊,並以拳腳毆踢被告劉志宏,且腳踩告訴人韓月嬌頭部,再舉起酒瓶砸向被告劉志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被告劉志宏亦於原審時具體證稱:被告林坤龍攻擊伊頭部,被告陳國雄抓伊手部,攻擊伊腹部,並以拳頭毆打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3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22:50:17至22:50:31)內容同上,茲不贅述」、「(22:51:15至22:51:47)黑背心男將劉志宏架開至畫面左側矮門前,林意修在畫面右側即小貨車右側空間,兩人間由左自右依序為陳國雄、林少峰、劉元雙三人擋在劉志宏與林意修中間,劉志宏仍一直欲往林意修方向衝去,但被黑背心男自後以手拉住劉志宏手臂攔阻。
陳國祥及林坤龍仍站在貨車車尾處,林坤龍突然走至劉志宏身旁,左手朝劉志宏之右手有用力搶東西之動作,兩人移往畫面左上角馬路上,接著劉志宏、林坤龍、林意修、劉元雙、陳國祥、黑背心男等人便移至畫面左上角處拉扯、推擠等動作(難以辨識),劉慶宏欲走上前去,惟遭林少峰阻擋去路,但隨後劉慶宏及林少峰也一起往畫面左上方混亂的人群處走去」、「(22:51:17至22:51:34)陳國雄、劉志宏及黑背心男出現在畫面右側矮門旁,陳國雄先對著矮門內之劉慶宏說話,然後右手擋住在其右側之劉志宏,接著劉志宏身後之黑背心男以手架住劉志宏,陳國雄擋在劉志宏身前,然後林少峰、劉元雙也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陳國雄之左側,後來林坤龍站在畫面右側劉志宏身旁,伸手至劉志宏右手處狀似搶拿某物,兩人隨後移至畫面右側監視器死角處,陳國雄、林少峰及劉慶宏亦先後往畫面右側走去」、「(22:53:58至22:54:45)劉志宏右手持一根細長棍狀物,自畫面左側屋內走至右側門口處,右手撐著鐵門,身子半彎,隨即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之林意修衝進門,右手持某物就往劉志宏之頭上連續打了2下,兩人發生拉扯,隨後黑背心男走進門,拉住林意修右手往門外拉,劉志宏一邊以左手拉住林意修之上衣,一邊以右手擦頭,隨後林意修先後以左、右手勾住劉志宏之脖子,劉志宏之左手架在林意修之右肩上,兩人開始拉扯,接著劉慶宏、劉元雙走進屋內,劉元雙上前欲制止林意修,劉慶宏則被黑背心男帶出門口,林意修、劉志宏、劉元雙三人拉扯一陣之後,劉元雙與林意修雙雙跌倒在右側門口處,劉志宏在門口將劉元雙扶起後將劉元雙推進屋內。
劉志宏身體微彎靠在右側門旁,右手摀臉後又往外走去」、「(22:54:44至22:55:16)林少峰自外抱著韓月嬌往屋內走去,劉志宏跟著一起走入屋內,劉慶宏擋在矮門前,同時林坤龍赤裸著上身,右手拿木棍,試圖以左手拉住劉慶宏,黑背心男在旁拉住林坤龍之右手,林坤龍在劉慶宏身前以左手比畫著說話,黑背心男將林坤龍手中之木棍搶走後,一名女子擋在林坤龍與劉慶宏中間」、「(22:54:56至22:55:44)林坤龍赤裸著上身,右手持棍子,跑至站在矮門前之劉慶宏身前,左手拉住劉慶宏之手,狀似要對劉慶宏攻擊,畫面左側之黑背心男隨即走上前將林坤龍手上之棍子拿走,然後一名女子自馬路對面跑過來,擋在林坤龍及劉慶宏兩人中間,林坤龍一直對著劉慶宏疑似叫囂,然後黑背心男及該女子一直攔阻林坤龍」、「(22:56:17至22:58:33)劉元雙再走回矮門旁,隨後陳國雄自馬路上走至劉元雙身前,劉元雙伸手攔阻陳國雄,同時林少峰自屋內走至矮門旁往外查看,隨後劉慶宏自屋內走出來對著林少峰說話,隨後林少峰轉身與劉慶宏一起走回屋內。
此時,陳國雄與劉元雙發生輕微推擠,劉元雙制止陳國雄進入屋內後,劉元雙走回屋內,接著陳國雄也走進屋內,然後矮門外一名中年婦女及陳國祥也先後走進屋內,不一會兒中年婦女、陳國祥、陳國雄先後自屋內往畫面右方走去,但陳國雄、陳國祥隨後又走回屋內,然後劉元雙將陳國祥、陳國雄推出屋外,陳國雄一直對著劉元雙說話,林坤龍又出現在矮門外朝屋內叫囂狀,被其身後之黑背心男攔住,隨即赤裸上身之林少峰、劉慶宏先後自屋內跑出制止,同時劉志宏出現在畫面左側大門口處沒多久後又走回屋內,林少峰隨後也跑回屋內」等現場情況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94頁、第296至298頁),並與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顯示案發後被告劉志宏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雙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慶宏受有肩部挫傷、肩胛間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韓月嬌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眼角膜損傷等傷害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第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61頁),且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現場地面上遺留有酒瓶碎片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140頁),堪信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至劉慶宏於偵查中雖指稱:伊當時遭被告林意修等多人拖出大門外,伊左手因而脫臼云云(見偵查卷第120頁),然嗣於原審時卻改稱:因被告劉志宏遭多人包圍,伊為解圍上前拉開其他人,始造成左手脫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0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不一,又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其「走出」大門口之客觀情狀不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93頁背面),且其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左手脫臼」之傷勢(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又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雖指稱被告林少峰、陳國祥亦有參與毆打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2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6頁、第183頁、第187頁),然依本案相關事證,尚難認定此部分事實,理由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茲不贅述。
另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雖以上情置辯,然共同正犯基於合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以達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區分何人下手之必要,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既均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又顯示:「林意修見狀即欲衝向劉慶宏」、「林意修、劉慶宏、劉志宏‧‧‧移至畫面上方拉扯、推擠」、「林坤龍突然走至劉志宏身旁,左手朝劉志宏之右手有用力搶東西之動作」、「陳國雄先對著矮門內之劉慶宏說話,然後右手擋住在其右側之劉志宏」、「陳國雄擋在劉志宏身前」、「林意修衝進門,右手持某物就往劉志宏之頭上連續打了2下,兩人發生拉扯」、「林意修先後以左、右手勾住劉志宏之脖子」、「林坤龍赤裸著上身,右手拿木棍,試圖以左手拉住劉慶宏」、「林坤龍在劉慶宏身前以左手比畫著說話」、「林坤龍赤裸著上身,右手持棍子,跑至站在矮門前之劉慶宏身前,左手拉住劉慶宏之手,狀似要對劉慶宏攻擊」、「林坤龍一直對著劉慶宏疑似叫囂」、「陳國雄自馬路上走至劉元雙身前,劉元雙伸手攔阻陳國雄」、「陳國雄與劉元雙發生輕微推擠」、「劉元雙將陳國祥、陳國雄推出屋外,陳國雄一直對著劉元雙說話」、「林坤龍又出現在矮門外朝屋內叫囂狀」等情,足見被告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均有對劉宅住戶攻擊或尋釁之意欲與舉動,渠等為達同一目的而實行上揭行為,在主觀上具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情形,渠3人相互利用他人以達同一犯罪目的,即應對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之全部傷害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行為時是否有個別針對某一被害人下手而異其結果,再依上開案發過程暨被告劉志宏等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林坤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是被告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空言辯稱未出手毆打對方、不知對方如何受傷、僅有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殊屬無稽,要不足取。
㈢告訴人韓月嬌雖指稱:伊因本案受有嗅味覺喪失之重傷害云云。
惟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作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韓月嬌嗅覺喪失乙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但經原審先後函詢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結果,榮民總醫院以101年5月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韓月嬌於101年3月29日至本院鼻科門診,接受自德國引進之"Sniffin'Sticks"嗅覺檢查評估嗅閾、嗅覺分辨及嗅覺認知能力,此嗅覺檢查採用"強制性選擇法",為半客觀方式,非由病患之主訴判斷。
㈡依韓月嬌女士之病史及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狀況,無法排除嗅覺全失為頭部外傷引起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頁),林口長庚醫院亦以102年3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89號函覆稱:「據病例所載,韓月嬌女士101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7日主訴嗅覺問題於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診斷右側顴股、上頜骨折後及嗅覺受損,惟韓女士骨折傷勢時間已逾一年,就醫學上而言,難以具體客觀評估其主觀嗅覺問題之成因,故無進一步具體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4頁),尚難認告訴人韓月嬌之嗅覺喪失確係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之傷害行為造成者,且告訴人韓月嬌於案發後近2月、4月之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嗅味覺有何異狀(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21頁),迨101年3月1日始因嗅覺問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再於101年3月29日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嗅覺全失,斯時距離案發時(100年4月17日)已相隔近1年之久,尤難認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志宏、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渠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志宏、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意修、林坤龍、陳國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3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傷害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劉志宏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志宏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累犯,尚有違誤,被告劉志宏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志宏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無濟於事,益使衝突加劇,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劉志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非無端主動犯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因此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對犯罪預防無甚益處,反衍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原審以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並審酌渠3人與被告劉志宏、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怨恨仇隙,竟因細故即共同毆打被告劉志宏等人,造成被告劉志宏等人均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顯屬目無法紀,兼衡渠3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共同傷害告訴人韓月嬌犯行,應成立重傷害罪責云云,被告林坤龍、林意修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取,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揭傷害行為,使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在未予究明以前,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之指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林少峰、陳國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當時僅在現場勸架,並未參與毆打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指稱被告林少峰、陳國祥均有參與毆打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2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6頁、第183頁、第187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有攻擊或尋釁之行為,甚且尚有攔阻被告林意修之舉動(詳如上述),且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復於原審時一致證稱:斯時未見被告林少峰、陳國祥與被告劉志宏等人發生拉扯或爭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7頁、第192頁),而告訴人韓月嬌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足證明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韓月嬌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害,均無法佐證被告林少峰、陳國祥確有共同參與上揭傷害行為,是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劉慶宏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林少峰於開啟鐵門時毆打伊左臉頰1拳等語,於原審時指稱:伊欲分開被告劉志宏與林意修時,遭到被告陳國祥阻擋,被告陳國祥且與劉志宏互推,除被告林意修以外之其他人至少均有拉扯或勒頸之動作等語,暨被告劉志宏指稱:被告陳國祥有打伊等語,認被告林少峰、陳國祥均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劉志宏及告訴人劉慶宏所指之此部分情節,既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又與被告陳國雄、林坤龍、林意修就此部分供證之內容迴異,自難憑採,檢察官猶執此提起上訴,實不足取。
㈢綜上,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少峰、陳國祥有何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2人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劉志宏以外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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