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1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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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男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憲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憲男與黃謀新、楊福利、邱新日、翁文燦等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共同投資成立常州天九紙器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天九公司),並由李憲男擔任董事長。

詎李憲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向黃謀新佯稱:公司需購地,將在常州市前黃鎮買地,需要用到錢云云,而邀集黃謀新共同籌款購買土地,又帶同黃謀新前往前黃鎮參觀土地,並表示其已支付人民幣20萬元定金,致黃謀新(原審誤載為黃謀信,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誤信公司確有購地之事,而同意出資,並於返台後,在95年(原審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李憲男指定之其妻劉蓉君(所涉詐欺取財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李憲男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無辦理購地事宜,嗣黃謀新透過邱新日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謀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第70至73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佐:㈠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邱新日、楊福利、翁文燦等人於93年間共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合夥投資成立常州天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與告訴人曾至常州市前黃鎮察看土地,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前黃鎮人民政府簽立一份購買土地之協議書,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匯款188萬元至被告妻子劉蓉君系爭帳戶內等事實,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曾為常州天九公司股東邱新日、楊福利、翁文燦、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蓉君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73至75頁,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88至89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

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95年1 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要購地,他帶我去看前黃鎮那塊地,被告說他有先墊付20萬元人民幣給公家單位,他有說大家一起籌錢,我原本要匯200萬元,但是預扣1至3月份的利息錢,匯了188萬元到劉蓉君的帳戶後,被告竟然偷偷跑去取消購地,我跟被告談的時候,沒有人在場,但邱新日知道此事,因為邱新日認識常州市前黃鎮副鎮長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第78至7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及邱新日說公司要購買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那塊地,被告當時表示說大家為公司來籌錢,叫我回臺灣借錢,公司會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寧波的房子要賣掉,用賣掉的款項來買這塊地,我當時向民間借了 200萬,每月利息錢3萬元,扣除1 至4月共12萬元利息後,匯了188 萬元給劉蓉君,邱新日跟常州比較熟,所以由邱新日介紹被告與副鎮長認識,帶被告去常州市前黃鎮看地,被告沒有跟我說有幾個股東要籌錢,可是我知道是我跟他兩個人在籌錢,我匯錢給被告後,大概在95年8 月我到大陸時,我有問被告購買土地的後續情形,被告說因為印刷許可證還在辦理,後來我一直逼問他,在95年11、12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的證照辦不出來,所以沒有買那塊地,我之後透過關係看被告會不會還錢,但都沒有效,所以我才在100年7月提告,被告說為了公司未來,要買那塊地,原本是計畫買了該土地後公司要搬過去,因為公司原來所在地的租金太貴了,我們當時有跟一家上揚光電公司配合,在94年7、8月的時後,公司就開始有盈餘,當時想說公司有盈餘,所以借錢購地,為了公司未來等語(見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96頁)。

核與證人邱新日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匯188 萬元到劉蓉君的帳戶,用途是為了辦理遷廠,買前黃鎮的工業土地,告訴人跟我說是被告要求他的,據當地的領導告訴我,被告有簽買該地的意向書,但後來又取消購買,應該是被告說要購地,告訴人才匯這筆款項,並非要換人民幣的用途,我是後來告訴人要去找被告要錢,被告都不接電話,我向當地的領導查證,才知道公司被註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帶被告去看前黃鎮的土地,因為公司當時做的不錯,被告提議想要擴大經營,所以想要買土地,我與常州官方比較熟,所以透過我去看常黃鎮的土地,當時,被告說要去看,我就透過關係找到當地的趙副鎮長,覺得有一塊地不錯,之後就由被告去聯絡,後來告訴人來找我說公司關掉了,你是否知情,我去查證,我才知道公司已經關掉,我問告訴人說地買了沒有,他說沒有,96年1 月份的時候,我有協助告訴人將常州天九公司將廠區遷到薛家鎮,在這之前他有說過他有拿錢出來,並訴苦說錢是他借的,每個月很多利息,他說這錢的用途是買前黃鎮土地,告訴人說錢是匯給被告的老婆等語(見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97至99頁)相符。

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係以擴大營業為由提議要買地,透過邱新日牽線,至前黃鎮看地,事後告訴人向被告索償不成,經邱新日查證,方知被告已取消購地等情甚明,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前黃鎮官員是私下來找我,跟我說我先支付買土地的定金會退回來,告訴人跟邱新日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問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2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協議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0月23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 頁,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25頁、第33至75頁)附卷可稽。

故被告雖於95年1 月15日支付該筆土地定金20萬元人民幣,並於2 個月內收到前黃鎮官員退回之款項,然告訴人並不知情,方於95年3 月30日匯款188 萬元以支付購地款項,告訴人顯然係因被告向其詐稱公司要購地,致誤以為被告會購買該土地,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是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春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大陸跟臺灣間往返,我認識告訴人,他去大陸的時候住在被告家,如果他打牌輸的話,沒有錢就會先跟被告拿錢,具體金額我不知道,大概3、5萬元人民幣,有時候拿10來萬元,有時候拿1、2萬元,是賭博用、或帶小三、作為生活費等,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過,我不知道告訴人拿錢後有沒有還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是被告借錢給告訴人,還錢給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請被告換人民幣,被告將人民幣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969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5 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聰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有跟被告和告訴人一起打牌,我看他們牌桌上都會彼此借錢,私下也會互相借來借去,牌桌上我看過一、兩次被告拿錢給告訴人,金額約5 千元人民幣,我的感覺是比較像告訴人跟被告借錢,有借有還那種,我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究竟是因為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易字969 號卷第136 至138 頁)。

然證人吳春涼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僅事後聽被告轉述,證人林聰強雖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惟渠等2 人根本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之原因,且證人林聰強所述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每次都拿5 萬、8萬金額不符,而被告亦坦認上開詐欺犯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 次修正公布,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339條(詐欺罪)等規定,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施行。

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憲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原審判決漏未予減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5 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76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本票,其餘款項於104 年6 月12日已全數給付完畢,有103 年12月10日及104年6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本票各一紙、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45、47、49、56、57、60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有信任關係,趁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05 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60頁),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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