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2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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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帆係於下列行為時係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中美公司)之負責人。

劉帆明知中美公司並無投標或承攬「行政院委外BOT嘉義八掌溪疏浚工程案」(下稱八掌溪工程案),竟向施國華佯稱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探詢其有無合作之意願,施國華不疑有他,徵得友人潘東陽之同意後,借得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名義,要向中美公司承攬該工程案,劉帆乃要施國華再找一家廠商配合,不知情的施國華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清源(已歿),與負責統帥公司財務、總務事宜之呂清源配偶陳盈金,遊說統帥公司參與合作該工程案,呂清源、陳盈金表示要先至中美公司瞭解後再作決定,劉帆知悉後,遂於96年底某日,安排施國華、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等人至中美公司參觀,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謝大清出面,就其河川整治專才及規畫作簡報介紹,在取信於呂清源、陳盈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中美公司承作八掌溪工程案,可由桂裕公司、統帥公司承作該案之下包工程,但需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與中美公司,作為將國外資金引入國內的引資費用,引資約需時3月,引資完成後即將款項歸還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呂清源、陳盈金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承作上開工程,而於97年3月6日,在中美公司內,劉帆、施國華、呂清源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統帥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陳盈金即以統帥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受款人為中美公司、金額分別為9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劉帆供作上開工程引資之用,劉帆旋即提示付款而詐得該1千萬元款項;

劉帆其後乃利用上開呂清源、陳盈金陷於錯誤的狀態,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97年3月31日,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由統帥公司出資500萬元,即將八掌溪工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的權利讓與統帥公司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呂清源、陳盈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以統帥公司名義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砂石買賣權利讓與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金額150萬元、受款人為中美公司之支票1紙交予劉帆,充作頭期款項,劉帆旋即提示付款而詐得該150萬元款項,以及於97年6月25日,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八掌溪工程案係由中興顧問作設計,其先前已開立支票支付設計費,現支票屆期需現金軋票,希統帥公司再借120萬予其軋票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呂清源、陳盈金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而詐得該款項;

劉帆以前揭虛構不實的八掌溪工程案而施用詐術,詐得款項共計1270萬元。

嗣因劉帆未能依約定期限償還統帥公司款項,統帥公司再向政府機關查詢,得知並無前開八掌溪工程案一事,始悉受騙(前揭施國華邀集統帥公司參與該工程案合作部分,以及謝大清參與簡報介紹部分,均因為對於劉帆前揭虛構不實八掌溪工程案並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統帥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陳盈金、施國華、潘東陽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55、155-1、189頁),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7頁反面至3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從事風力發電的作業,所以需要到國外引資,施國華知道後,才邀集呂清源、陳盈金到中美公司簽立合約書,呂清源、陳盈金都知道提供上開資金是給伊到國外作為引資之用,而伊所取得之款項,都匯給李德衡作為引資,伊並無詐欺云云。

然查:㈠被告前揭以中美公司取得八掌溪工程案為由,透過施國華覓得統帥公司參與合作後,即安排至中美公司參觀,並由有河川整治專才及規畫之謝大清作簡報,以致呂清源、陳盈金認為確有該工程案可以施作,而分別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並因此分別交付1千萬的引資款項、150萬元的砂石買賣權利款項,以及認為被告有為該工程案而需支付顧問設計費,遂交付前揭120萬元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盈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呂清源是夫妻關係,於96年至98年間在統帥公司任職,負責財務、總務,呂清源則擔任統帥公司的董事長,96年間透過桂裕公司施國華介紹被告及中美公司,說他們要做風力發電,有八掌溪的案子,由桂裕公司去承攬,找伊等來談,邀伊等作桂裕公司的下包,第一次與劉帆見面是先去瞭解中美公司,看是否真的有八掌溪這個案子,97年3月6日到11日間,施國華拿記載日期為97年3月6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去公司,說中美公司與桂裕公司要簽立這份合約,施國華說由桂裕公司出1千萬元,伊公司出1千萬元,等他拿到這個工程,再由伊等做他的下包,出的這1千萬元,中美公司會開票給伊等兌現,3個月就會還,於是伊等就跟中美公司及桂裕公司簽約,在中美公司那邊簽約,錢直接給中美公司,是開2張支票,各為9百萬、1百萬元的支票,之後又再簽了日期為記載97年3月31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因為劉帆又要來跟伊要錢,說因八掌溪那邊有些砂石,砂石買賣權利要讓給伊等,要伊等出5百萬元,伊等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先給他150萬元,其餘款項等全部要施工的文件具備時候再拿,這150萬元是以開支票的方式給劉帆,另外,劉帆有跑到公司來說,因為八掌溪的案子是由中興顧問作設計,要給中興顧問工程設計費,他們開給中興顧問的票如果沒有軋進去,公司會怎樣,急忙要伊借錢匯給他軋票,他當時有簽立借據,他有開張支票給伊,伊就匯款120萬元給他,沒有算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1至144、145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

㈡陳盈金前揭為參與八掌溪工程案施作而交付上開款項的陳述,亦據證人施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96年11、12月間透過中美公司副董事長劉友田介紹認識,說中美公司要進行八掌溪工程疏浚工程,要找營造廠商來作,所以找伊,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先評估桂裕公司的條件,因資本額不夠,被告答應要幫桂裕公司增資到8億,並且說要再找一家廠商配合,所以伊就去找統帥公司,伊跟呂清源說有個八掌溪工程,伊等兩家公司一起來承接這個案子,才帶著呂清源去跟被告認識,97年初伊、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去中美公司聽謝大清簡報,被告當時有進來打一下招呼,謝大清簡報內容是說台灣有21條河川,八掌溪竹崎段是最先要整治的,又說他有最新的施工法,經過行政院認可,簡報完被告說他在國外有資金可以把這個案件做好,但伊等必須要交2千萬元作為引資費,讓他把國外的錢匯入,97年3月6日在中美公司簽約,在場有伊、被告、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康宗銘等人,當天訂好合約還有八掌溪整治計畫流程等,當時被告有資金證明,就是他拿錢出來,加上總統府函,表示這個工程案是真的,伊沒有看到任何公文,只有看到總統府函說認同施工法,伊跟呂清源提到八掌溪工程,他同意來聽簡報,簡報之後他就同意接這個案子,大家都認為這個案子是真的,被告說圖已經畫好放在國家管理室倉庫,資金沒有到位前不能拿出來,統帥公司當時是開票整筆錢付進去,伊知道呂清源有支付被告一筆150萬元、一筆120萬元,應該是97年3月31日增訂5百萬元的合約,簽約時是有伊、被告、陳盈金、呂清源等人在場,是在統帥公司簽約,被告有拿走統帥公司支票,也有開97年6月份的票,當作保證票,97年3月31日的契約主要是八掌溪工程的剩餘土方的砂石,全部由統帥公司轉賣,轉賣得到的價格再由統帥公司依市價7.5折回到整個工程,就是桂裕公司跟劉帆的公司,所以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賺百分之25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76至184、186頁);

及證人潘東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施國華到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說有這個工程,中美公司可引外資來作這個工程,要伊公司配合開授權書授權給他去跟中美公司接洽,過一陣子後,施國華約伊到中美公司去,跟被告直接洽談,這是第一次跟被告認識,談有關八掌溪的整治工程,在場有統帥公司的陳盈金及他先生、伊、施國華、劉帆等人,97年3月6日之「工程合作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是伊在中美公司松江路辦公室同時蓋印簽訂的,當時是施國華及統帥公司、中美公司先協調好的,伊到時契約都已經打好了,且統帥公司也把支票開好了,是施國華跟伊講中美公司可以拿到八掌溪整治工程且有資金,伊等到中美公司時,公司牆壁都掛著八掌溪工程的施工法,伊等一直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簽約那天伊才知道桂裕公司出錢引資這個事情等語屬實(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於97年3月6日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統帥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工作合作協議書」暨所附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流程」(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0至15頁),該協議書內容即載明:桂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茲就行政院委外BOT嘉義八掌溪疏濬工程案及其後續工程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運作承包,甲方擬承攬上述工程…一、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共計兩仟萬元,做為向業主承攬上述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乙方出資之保障;

是由業主出具三個月業主公司支票,甲、乙、業主三方同意任由乙方於到期日兌現」等語;

以及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統帥公司名義所簽訂之97年3月31日「工作合作協議書」(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8至22頁),該協議書內容即載明: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茲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運作承包配合政府行政院委外BOT既定之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完成八掌溪初步整治,承攬本案工程擬由甲方與業主共同承攬上述工程,將甲、乙、業主參方友好協商簽訂本工程協議書,今就溪床砂石的買賣權部分,經甲方、乙方、業主友好協商約定如下條款:乙方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甲方已向業主承攬其溪床整治工程就地取材後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簽訂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兩期匯款,第一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

上開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俱與證人陳盈金上開所指因為被告以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桂裕公司、統帥公司施作為由,才分別交付上開1千萬的引資款項、150萬元的砂石買賣權利款項,以及認為被告有為該工程案而需支付顧問設計費,遂交付前揭120萬元的借款等情節相符。

而被告確實有取得上開各筆款項等情,亦有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統帥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9百萬、1百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紙及97年3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6頁,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31、32頁),與票號AW0000000號,發票人統帥公司,發票日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紙、97年3月31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97年6月25日存款憑條1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23、25頁,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8日工程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未納入該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系統列管等語,及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證,迄查無「行政院委外BOT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63頁,98年度偵字第28249號卷第8至9頁),實可確知中美公司並無投標或承攬八掌溪工程案。

被告當時既為中美公司負責人,就此自屬明知,竟仍以中美公司已取得之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統帥公司施作為由,而與統帥公司分別簽訂前揭工程協議書,以致統帥公司之呂清源、陳盈金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承包該工程案施作,因此交付上開1千萬的引資款項、150萬元的砂石買賣權利款項、120萬元的顧問設計費借款,俱屬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且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陳盈金、施國華、潘東陽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即坦認有在前揭合作協議書代表中美公司簽約、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而該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又均表明中美公司是八掌溪工程的業主,由中美公司運作承包之意,亦如前述。

是此等協議書內容,不僅與被告所辯:為了從事風力發電作業,需要到國外引資,施國華才邀集呂清源、陳盈金到中美公司簽立合約書,提供資金到國外作為引資之用云云相左。

更何況被告當時為中美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毫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何以對此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之處,竟會毫不質疑而逕自簽署?被告就此顯然無法合理解釋。

綜此,被告辯稱本件係為了從事風力發電的作業,需要到國外引資,才邀集呂清源、陳盈金簽署協議書提供引資的資金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所辯雖舉證人施啟榮、陳立綸為證,並提出其另案被訴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然依證人施啟榮、陳立綸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其等就本件協議書的簽署,以及交付上開款項的過程,均未共同參與,自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至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經核與本件的詐欺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國華邀集統帥公司參與該工程案合作,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謝大清參與簡報介紹,以達其施用詐術騙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虛構不實的八掌溪工程案而施用詐術,並利用此狀態接續詐得上開引資款、砂石買賣權利款與顧問設計費的借款,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對於BOT工程案件及國外資金金融操作了解有限,佯稱可協助引資、分包工程獲利,致使其等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絲毫悔意,迄今未償還統帥公司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統帥公司遭詐騙財物逾千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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