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2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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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祖熙
方祖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兄弟,被告方祖熙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民國96、97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下稱邰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祖豪為邰港公司之總經理,2人綜理邰港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緣於95、96年間,邰港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鉅額虧損,且正值邰港公司計畫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掩飾邰港公司虧損情形及美化財務報告,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竟以偽造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虛增不動產購入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億6,133萬餘元,以向民間金主借貸方式虛偽辦理邰港公司增資2億4,000萬元,及虛增權利金收入6,625萬餘元,並指示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後據以編制內容虛偽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涉刑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邰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銀行審核企業貸款、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授信程序,主要依據企業之年度財務報告資料,藉以了解企業之營運狀況,惟被告方祖熙、方祖豪2人為順利取得融資,竟以前揭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自96年11月間起,陸續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合約延展、周轉金信用貸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邰港公司獲利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有充足償債能力,而先後同意核撥貸款、授予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或准予展延信用狀合約或貸款期間,以此方式詐取銀行貸款及取得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對於核撥貸款、授信展期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使邰港公司登錄興櫃進行有價證券(股票)買賣,因而擴展公司營運規模,於96年3、4月間,籌設尼莫、全球實驗魚等公司,辦理愛族公司3次增資,以擴展邰港公司營業規模,因邰港公司94、95年度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公司營運不佳窘境,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陸續以該公司或股東個人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支應公司周轉所需資金。

且為美化95、96年度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吸引投資人入股,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偽造該公司與外國公司技術授權契約、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嘉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而偽作買賣等方式,用以提高進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假象,掩飾向民間金主借貸事實,再接續偽造邰港公司陸續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買受價格增加公司資產,除可提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籌措較多資金可供該公司周轉外,亦可將差額填補虛偽權利金收入或清償先前民間借貸款項,以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

由被告方祖豪指示邰港公司不知情財務、會計出納人員張秋惠、黃素燕、林玉聆、楊亞葶等,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掩飾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復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財務報表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邰港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又因之在96年6月、7月間向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在依規定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中引用上開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邰港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認購邰港公司之股票。

且被告2人為籌措邰港公司營運資金期間,因資金往來過程混雜公司及其個人款項,以致部分挪為其2人私用,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總計249萬元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98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7406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嗣於102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1-8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被告2人以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有卷附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供述、⑵證人徐啟誠、詹憲政、蔡素英、謝淑娟、楊梨哪、陳錫國、李維發、劉祐銓、魏雲和之證述、⑶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97年4月24日內部授信報告、商業本票保證、買入契約書、邰港公司資料表及95、96度財務報告、⑷台中商業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徵信調查報告、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綜合授信額度批覆書、綜合授信額度申請書、企業戶徵信報告、邰港公司資料表及95度財務報告、⑹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顧客信用調查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邰港公司與被告2人共同開立之本票2紙、邰港公司聲明書、96年度暫結財務報表、⑺臺灣銀行授信申請書2紙、專案授信初審意見表、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邰港公司95、96度財務報告、97 年營運計劃書、⑻全國農業金庫銀行授信請核書、徵信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⑼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邰港公司借款用途償還計劃書、資料表及95、96年度財務報告、⑽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⑾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為佐,是被告2人向附表所示之銀行提出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然細繹前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內容,被告2人編制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係為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吸引投資人入股,並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以籌措較多資金供邰港公司周轉。

且查被告方祖熙於調詢時供稱:邰港公司要提高土地交易價格及虛增權利金,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就是為了要讓95及96年財務報表好看一點,因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展延,財務報表雖然只是參考之一,但如果財務報表出現虧損,銀行貸款有可能就不會核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

於原審供稱:當初美化財報是怕銀行抽銀根,因為很多都是舊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公司要發展怕銀行抽銀根,又計畫要上櫃,所以才製作美化這些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另被告方祖豪於調詢時供稱:要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因為大部分的貸款都是1年1簽,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會影響到銀行續簽的意願,而且他認為這是續約,並沒有把錢借出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

邰港公司會用不實的財務報告向銀行辦理融資,是因為如果金融機構不與邰港公司續約,邰港公司就要將借款立即歸還銀行,邰港公司無法負擔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前後一致供稱編制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確有為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順利取得融資,以籌措較多資金供邰港公司周轉之目的。

再查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業務部門襄理詹憲政於調詢時證稱:這是銀行公會統一的規定,只要是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不論金額多寡,都需要提供財務簽證報表等語(見偵字第14145號卷一第46頁);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放款經辦李維發於調詢時證稱:這是銀行公會的規定,只要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授信餘額加計本次申請貸款額度達3,000萬元以上,企業就必須提供財務簽證報表,供銀行方面對財務狀況進行分析,判斷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是否正常,有無負責比過高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4145號卷一第76頁)。

參以財務報表,即為企業依公認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制,有關其財務狀況的報告,而企業編制財務報表的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及業主權益變動等財務資訊,以檢討過去的經營成效並且做出適量的決策,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

是對企業外部使用者之債權人而言,財務報告係短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以作為短期授信之依據;

以及長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與付息能力,以作為長期授信之依據。

從而企業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本即知悉此等資訊將會供作投資者入股及銀行提供資金之參考,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是其等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銀行業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告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另行起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

(四)再者,前案判決就被告2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罪。

而被告2人既係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銀行業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告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其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之犯行,除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外,亦應論以上開罪名。

是前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本於為達向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融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前案判決認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罪,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11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財報不實罪處斷。

從而,被告2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取貸款及取得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本案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以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被告等製作邰港公司不實財報係為使公司符合上櫃標準,並吸引投資大眾入股,而本案係持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融通資金周轉,尚難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自始即基於同一犯意、同一目的所為;

又本案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至97年10月9日,以綜合授信周轉金、開立信用狀、商業本票保證、不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多達11間不同之金融機關,以綜合授信周轉金、開立信用狀、商業本票保證、不動產抵押借款方式貸款,則在時間、行為態樣、次數、對象、目的等各方面,均與前案犯罪情形不同,顯分別另起意為之,行為亦不止一個,又先後可分,即難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無從與前案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承審法院亦執此法律見解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審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銀行業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告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另行起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已如前述;

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編製內容虛偽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之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行使內容虛偽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並持之向11間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合約延展、周轉金信用貸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使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邰港公司獲利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有充足償債能力,而先後同意核撥貸款、授予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或准予展延信用狀合約或貸款期間,藉此詐取金融機構貸款及取得授信額度或核撥貸款、授信展期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同前所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金  融  機  構 │  申請額度  │申請日  │核准或撥│新增貸款│貸款用途  │ 貸款餘額 │
 │    │                │            │        │款日    │或展期  │          │          │
 ├──┼────────┼──────┼────┼────┼────┼─────┼─────┤
 │ 1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 26,000,000 │96.11.14│96.11.30│展期    │綜合授信  │ 8,451,191│
 ├──┼────────┼──────┼────┼────┼────┼─────┼─────┤
 │ 2  │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20,000,000 │97.02.27│97.05.09│展期    │周轉金、開│ 美金59萬 │
 │    │                │            │        │        │        │立信用狀  │  7,300元 │
 ├──┼────────┼──────┼────┼────┼────┼─────┼─────┤
 │ 3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0 │97.04.01│97.05.19│展期    │周轉金、開│ 8,300,000│
 │    │                │            │        │        │        │立信用狀  │          │
 ├──┼────────┼──────┼────┼────┼────┼─────┼─────┤
 │ 4  │合作金庫敦北分行│ 20,000,000 │97.04.25│97.07.09│新增    │周轉金    │20,000,000│
 ├──┼────────┼──────┼────┼────┼────┼─────┼─────┤
 │ 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1,270,000 │97年4月 │97.07.25│展期    │開立信用狀│    -     │
 │    │                │            │        │        │        │          │          │
 ├──┼────────┼──────┼────┼────┼────┼─────┼─────┤
 │ 6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2,000,000 │97年4月 │97.10.30│展期    │開立信用狀│   830,314│
 ├──┼────────┼──────┼────┼────┼────┼─────┼─────┤
 │ 7  │國際票券金融中山│ 15,000,000 │97年4月 │97.05.27│新增    │商業本票保│    -     │
 │    │分公司          │            │        │        │        │證        │          │
 ├──┼────────┼──────┼────┼────┼────┼─────┼─────┤
 │ 8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42,000,000 │97.05.09│97.05.23│新增    │不動產抵押│41,055,604│
 │    │                │            │        │        │        │借款      │          │
 ├──┼────────┼──────┼────┼────┼────┼─────┼─────┤
 │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10,000,000 │97.08.05│97.09.08│展期    │周轉金    │ 8,509,838│
 ├──┼────────┼──────┼────┼────┼────┼─────┼─────┤
 │ 10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6,000,000 │97.08.05│97.09.08│展期    │開立信用狀│ 5,602,527│
 ├──┼────────┼──────┼────┼────┼────┼─────┼─────┤
 │ 11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  5,000,000 │97.08.14│97.10.09│新增    │周轉金    │ 4,86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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