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571,2015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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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茂
林康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慶
林立騰(原名林瓏憲)
楊書瑋
邱柏皓
陳佳宏
劉子豪
程福翔
劉智集
賴廷欽
陳建友(原名陳𧬇丞)
陳俊元
賴暐竣
吳閎勛
蔡正義(原名蔡明志)
上十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陳倩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淇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泯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賢
劉聖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華茂、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邱柏皓、陳佳宏、劉子豪、程福翔、劉智集、溫淇鈞、何泯辰、林佳賢、劉聖宏、曾聖恩、賴廷欽、林康平、陳建友、陳俊元、湯智夫、賴暐竣、吳閎勛、蔡正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康平為替陳玉霞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張華茂欲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波斯天堂餐廳」,向告訴人莫憲安明寧催討所積欠債務,竟要被告陳建友、蔡正義、陳光慶、林瓏憲、陳俊元另行邀集被告楊書瑋、溫淇鈞、賴廷欽、蔡宗翰(經原審判決,蔡宗翰撤回上訴確定)、劉智集、何泯辰、劉聖宏、陳佳宏、邱柏皓、曾聖恩、劉子豪、林佳賢、程福翔、賴暐竣、姚理凱(經原審判決確定)、尤仲瀚(經原審判決,本院因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吳閎勛等人於該日晚7時40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到場後先大聲喧嘩,使得正在用餐之民眾害怕而離去,再將餐廳內每桌均坐有數名男性之舉動,並以尚有人員未到齊為由,拒不點餐而在座位上聊天,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到場後,全員起立喊大哥好,被告張華茂、林康平進入包廂內要求告訴人一次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還清,其餘人員在餐廳內鼓譟,使得該餐廳無法正常營業,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華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莫憲安明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阿里及餐廳廚師李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波斯天堂餐廳,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華茂辯稱:其當天去波斯天堂餐廳是陪林康平去協商,順便吃飯,沒有帶小弟,其他被告中只認識「阿友」(即陳建友)1人,不知現場為何這麼多人;

進入包廂後,他提到陳玉霞的錢,告訴人應該還,為何不還,告訴人回答這是男女之間的事還有一些故事,他原本好言好語,但因不滿告訴人已有太太,卻還結交女友,騙臺灣女孩的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空菸盒丟告訴人及對在場之阿里罵三字經等語;

被告林康平辯稱:陳玉霞於100年12月間有開立委託書給他向告訴人協調債務,其於同年月23日即會同其妹夫、陳玉霞及張華茂前往告訴人設立之雷利亞有限公司協商,未料於101年1月2日又跳票,其當天原本已和告訴人通過電話並同意再展期10天,但後來想說乾脆去波斯天堂餐廳吃飯,順便詢問為何還要再拖10天,及討論後續債務處理狀況,就找張華茂陪他去,但他沒有教唆其他被告癱瘓該餐廳,張華茂有沒有叫這些人來他不清楚;

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溫淇鈞、何泯辰、邱柏皓、曾聖恩、陳佳宏、程福翔、林佳賢、賴廷欽、劉智集及劉聖宏等13人均辯稱:渠等均為MYST夜店之安管人員,陳光慶為主管,為慰勞跨年活動時員工之辛勞,陳光慶提議要舉辦餐會,所以渠等才會於101年1月2日晚間前往波斯天堂餐廳聚餐,與張華茂、林康平完全無關,並無妨害自由或營業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被告陳建友辯稱:張華茂是其以前在韓華會館酒店當少爺時的老闆,但當天他是帶尤仲瀚去波斯天堂餐廳吃飯,不是和張華茂相約,到場後又恰巧遇到認識的蔡正義等語;

被告蔡正義、劉子豪、陳俊元及湯智夫辯稱:當天是分別受到林立騰、陳佳宏、陳建友及陳俊元之邀請,前往波斯天堂餐廳吃飯,不認識張華茂及林康平等語;

被告吳閎勛、賴暐竣則辯稱:當天係與高中同學尤仲瀚、姚理凱等人聚餐,不知店家有何債務糾紛,不認識張華茂及林康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憲安明寧之子阿里、店內廚師李亨生及服務生林威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阿里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0-31頁;

李亨生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37頁以下;

林威宇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8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樓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九斤二監視器」)後,逐一確認:被告林佳賢、何泯辰、陳佳宏、劉子豪及劉智集係於當晚7時50分許最先到達餐廳1樓者,到達後即在原處等待;

數分鐘後,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劉聖宏、陳建友、吳閎勛、賴暐竣及尤仲瀚等人亦陸續到達,上開被告間比鄰而站,並互有交談,至晚間7時57分許,被告何泯辰舉手比向餐廳入口樓梯方向,所有人即魚貫走上階梯;

稍後於晚間7時58分許,被告溫淇鈞、邱柏皓、程福翔及蔡宗翰一同到場;

晚間8時許,尤仲瀚走下餐廳1樓,後不久即見被告湯智夫、陳俊元跟隨其上樓;

被告曾聖恩及姚理凱則相繼於晚間8時5分、8時6分單獨前往;

至被告張華茂、林康平2人,係於晚間8時16分與林靜沅與邱湘芸共乘1輛轎車前來;

末於晚間8時18分許,被告賴廷欽身著黑色外套單獨前來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光碟照片附卷可稽(勘驗筆錄見原卷六第119-121頁、卷八第62頁、第91頁反面、第100頁;

照片見原審卷七第123-1至123-47頁)。

(二)告訴人與案外人陳玉霞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於100年4月間向陳玉霞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8張支票,每張面額63萬元作為擔保,嗣於100年5月間,又向陳玉霞借款500萬元,同時開具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陳玉霞收執,嗣因上開500萬元支票跳票,陳玉霞於100年12月23日偕同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等人至告訴人開設之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協商換票事宜,合意由告訴人另開立30萬元本票1張、40萬元本票1張及80萬元之本票6張(共計面額550萬元),換回上開500萬元支票,然至100年12月27日,前揭其中1張63萬元之支票亦屆期未獲清償而跳票,告訴人遂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康平,於電話中徵得被告林康平之同意展期10日即延至102年1月10日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莫憲安明寧、阿里及發票名義人(亦為波斯天堂餐廳名義負責人)方孝蘋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莫憲安明寧部分見偵卷一第89-90頁,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

阿里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3頁;

方孝蘋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07頁),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亦始終不否認有受陳玉霞委託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且於101年1月2日前已至少與告訴人協商2次以上,原本講好101年1月2日票要過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1、卷五第64頁反面、卷八第65頁),可知陳玉霞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委由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居中協調,且至101年1月2日前又發生跳票狀況尚待解決。

(三)被告張華茂、林康平雖辯稱:並未帶其他被告到波斯天堂餐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云云;

其他被告辯稱:當天係前往波斯天堂餐廳聚餐、消費用餐云云。

且被告張華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跟他一起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人外,並沒有邀約其他人前往;

他不需要這些人幫他討債,他一個人就夠了;

他說帶人去捧場,是帶人去吃,他說帶的人不是小弟之類的人,不包括本案其他被告;

除認識陳建友外,不認識其他被告;

他認識MYST夜店股東,但不認識老闆,以其身分不需要認識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

被告林康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跟他一起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人外;

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

惟查:1.被告張華茂曾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自陳:其當晚係「帶人」來捧場一情,業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查證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15-117頁)。

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事後雖改口否認有帶小弟,並辯稱除陳建友外,不認識在場其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當晚所乘之車輛到達波斯天堂餐廳1樓外時,被告溫淇鈞、邱柏皓適巧亦下到餐廳1樓,且見狀即迎上前去,向先下車之被告張華茂點頭並與之交談等情,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樓騎樓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120頁反面、第122頁),被告張華茂、溫淇鈞及邱柏皓亦不否認彼此有打招呼及交談之事實,足認渠等確實認識彼此,且被告溫淇鈞與邱柏皓應事前即知被告張華茂會於該時抵達,方會提早下樓迎接。

被告溫淇鈞、邱柏皓固辯稱:他們原本是在樓梯間抽菸,聽到張華茂一下車喊了一聲「哎」,因為他們平日擔任夜店門面,習慣有貴賓來就會上前去迎接,然後張華茂就問怎麼也來了(後改稱:是問今天怎麼沒上班),他們雖沒認出張華茂是誰,但基於禮貌,就回了句「我們也來吃飯」云云;

被告張華茂辯稱:他在臺北認識的年輕人很多,所以他一直有個習慣,就是看到年輕人先打招呼等詞。

惟查波斯天堂餐廳1樓騎樓係開放空間,出入往來之人極多,被告溫淇鈞、邱柏皓及張華茂互稱不認識,被告張華茂竟會主動詢問怎麼也來了或今天怎麼沒上班等僅熟識之人間始有之對話,被告溫淇鈞、邱柏皓亦不覺有疑,立即上前迎接,此舉嚴重違反一般社會經驗,上開被告竟稱其等平日即有此「習慣」,顯難採信。

2.多數被告於晚間8時前即已到達餐廳內,已認定如前,然直至告訴人於晚間8時10分許接獲通知到場,並詢問在場被告要否點餐時,仍多以還在等人為由,不予點餐,嗣於告訴人與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在包廂內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走出包廂表示將要報警,被告張華茂即要在場之人點餐,在場之人始應允稱好,惟告訴人表示餐廳已拒絕出餐等情,業據在場證人莫憲安明寧、阿里、李亨生及方孝蘋於原審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莫憲安明寧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4-105頁;

阿里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2、37頁;

李亨生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39-140頁;

方孝蘋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07-108頁)。

證人即當日負責點餐之服務生林威宇亦於原審證稱:他一開始有過去幫被告等人點餐,但均沒人點餐,只有部分人有問一些關於菜單的問題;

除了他以外,老闆即莫憲安明寧來了以後也有去招待被告等人;

後來他還在等有無人詢問或點餐時,老闆就直接從客人座位那裡將他拉走,說不用幫他們點餐;

老闆這樣說了以後,他就到吧臺,沒有再過去;

這些人聽到老闆不給他們點餐後,均沒有離開餐廳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8-23頁)。

對照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當晚8時16分左右進入餐廳,而告訴人報警後第1名員警係於晚間8時23分抵達現場(見原審卷七第120-121頁之勘驗筆錄),可推知告訴人走出包廂表示餐廳拒絕供餐之時間應為晚間8時16分至8時23分間,則被告等人進入餐廳多時,卻無任何人點餐,此已有違常;

尤以店家既已報警,又明確宣示拒絕供餐,就以用餐為目的之正常消費者而言,理應選擇前往他處消費,然本案被告竟全數留在現場,無一離開,此更明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陳光慶等人應無意用餐,卻在餐廳集結,顯係另有目的。

3.再參以被告溫淇鈞、邱柏皓及其他同為MYST夜店安管人員之11名被告即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何泯辰、曾聖恩、陳佳宏、程福翔、林佳賢、賴廷欽、劉智集、劉聖宏(以下合稱被告陳光慶等13人)雖一致辯稱:到場原因是參加MYST夜店員工聚餐云云。

被告陳光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MYST夜店擔任安管部主管,職稱是副理,因為12月31日舉辦跨年晚會活動,員工很辛苦,所以結束後要帶他們去吃飯、聚餐犒賞他們;

會去那家餐廳是朋友介紹,係於102年1月2日晚上6、7點多時,才臨時決定要去波斯天堂聚餐,當時好像是告訴林立騰及其他部分員工,再由他們互相聯絡;

不認識張華茂及林康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

證人即MYST員工黃楗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華茂及林康平;

跨年前陳光慶有說找一天大家一起去吃飯,當天是夜店同事李志偉找他去波斯天堂吃飯;

他到的時候應該8點多,上去看到都是警察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

然查:⑴依原審當庭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樓騎樓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當晚最先到達之被告林佳賢、何泯辰、陳佳宏、劉子豪及劉智集等人與稍後抵達之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劉聖宏、陳建友、尤仲瀚、吳閎勛及賴暐竣等人(後4人並非MYST夜店員工),於騎樓等待期間係比鄰而站,互有交談,且見被告何泯辰舉手比向餐廳入口樓梯方向後,所有人即魚貫走上樓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詳如上開二、(一)部分所述,足見上列被告係事前相約一同前往波斯天堂餐廳;

則何以MYST夜店員工聚餐竟摻雜若干非夜店員工、又自稱與被告陳光慶等13人均不相識之被告陳建友、吳閎勛及賴暐竣及原審同案被告尤仲瀚在內(被告陳建友等4人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偵卷一第80、86頁),故被告陳光慶等13人所辯員工聚餐一說已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再則被告陳光慶等13人於警詢時,除被告溫淇鈞外,無一提及當天為MYST夜店員工聚餐,或稱是與其中部分被告相約用餐,或稱是自己單獨前往,甚至負責主辦之被告陳光慶經警詢問:「你前述稱,你只有與林瓏憲(即林立騰)相約到該餐廳用餐,為何今日警方帶回偵訊之人有11位是你學弟、7位是你較不熟的友人,常理判斷,沒有互相相約為何會出現在同一間餐廳,你作何解釋?」,被告陳光慶係答稱:他與林瓏憲相約到餐廳用餐,而其他人與林瓏憲也熟,所以他不知他們有無相約到餐廳等語(見偵卷一第32-33頁)。

被告陳光慶既稱當日要請客慰勞員工,且此一消息事前已經佈達,衡情林立騰於邀約時,理應會將此一聚餐目的轉達受邀者;

且諸員工縱使事前不知,到場見狀後亦必然會察知,殊難想像上開被告等人直至警詢時,仍無一知悉當日有員工聚餐一事。

況被告陳光慶等13人於偵訊中即全數翻異,一致改稱如上,更見其不合理。

⑶就聯繫經過及實際到場之方式,被告陳光慶等13人之供詞亦無一相符,互有矛盾:被告陳光慶稱與被告林立騰相約(見偵卷一第32頁);

被告林立騰則稱是賴廷欽打電話約去的(見偵卷一第37頁);

然被告賴廷欽卻稱當天是和何泯辰相約,他打電話給何泯辰,沒有人約他去該餐廳,除了何泯辰外,不知其他人為何會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9頁);

被告何泯辰雖稱是受賴廷欽之邀無誤,但另供稱當天是林瓏憲開車搭載他、賴廷欽、劉聖宏及林佳賢一同前往,則與被告賴廷欽所述不符(見偵卷一第57頁反面);

且被告何泯辰之說詞,又與被告劉聖宏供稱:他是與同事楊書瑋一起去,是他打電話約楊書瑋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及被告林佳賢供稱:是何泯辰找他去用餐,現場他只認識何泯辰及劉聖宏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反面)間均明顯齟齬;

而被告楊書瑋供稱:他是和劉聖宏一起去的,後來陸續又來了約20幾名男子,不過他與該等男子並非相約至該店消費,是在該店巧遇等情(見偵卷一第42-43頁),更可見並無員工聚餐一事;

另被告陳佳宏供稱:是受劉聖宏之邀前往該餐廳(見偵卷一第63頁),然被告劉聖宏卻稱:現場他只認識楊書瑋(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

被告劉智集供稱:係陳佳宏打電話邀約他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復與被告劉子豪稱:陳佳宏是在學校寢室內當面找他與劉智集去波斯天堂餐廳一情矛盾(見偵卷一第71頁);

至於被告曾聖恩稱:當天是自己1個人到該餐廳用餐,剛好遇到程福翔一節(見偵卷一第68頁),更與其事後改稱是員工聚餐之情形迥然不侔。

參諸上開警詢筆錄均係於案發當日製作,自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光慶等13人於警詢時對聯繫經過及到場方式係刻意虛掩或推諉,若非自知當日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動機可能招致不法之懷疑,實無必要就上開事項作不實陳述。

⑷是以,被告陳光慶等13人當日並無舉行員工聚餐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光慶等13人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目的,顯非為用餐至明,此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陳建友固辯稱:他當天1個人去吃飯,順便介紹尤仲瀚去,但未與尤仲瀚坐同桌,到場後恰巧遇到認識的張華茂、蔡正義等人云云。

然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被告陳光慶供稱:他進入餐廳後,係與林立騰、陳𧬇丞(警詢筆錄誤載為「陳誼丞」,即陳建友)及蔡明志(即蔡正義)共4人同桌(見偵卷一第32頁)等情以觀,被告陳建友顯然是與被告陳光慶、林立騰、蔡正義及張華茂等人相約前往該餐廳,否則豈會於相同時間抵達並一同在騎樓等候,又在尚有空桌之情形下(參本院卷七第118頁之勘驗筆錄),選擇與不認識之被告陳光慶、林立騰同桌,又豈會在臺北市區餐廳如此眾多之情形下,竟於同一時地,巧遇各自前往該處用餐之友人,諸多不合理之情,足認其辯解顯然無稽。

同理,被告蔡正義辯稱:當天是林立騰問他要不要去吃飯,他只認識林立騰及陳光慶一情,亦與前揭客觀事實不合,自亦無可採信。

5.被告吳閎勛、賴暐竣辯稱:僅係他們與尤仲瀚、姚理凱4人的高中同學會云云。

然查被告吳閎勛、賴暐竣及尤仲瀚係與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劉聖宏及陳建友等人約莫同時到達,並依被告何泯辰之指示同時上樓;

嗣被告尤仲瀚於晚間8時許,復走下餐廳1樓,後不久即見被告陳俊元、湯智夫隨其上樓等情,均已經由勘驗程序認定並說明如前(見原審卷七第119-120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吳閎勛、湯智夫及姚理凱並供稱:當天是其等與被告尤仲瀚、賴暐竣、陳俊元共6人同桌等情無訛(分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五64頁反面,偵卷一第82頁),可見被告吳閎勛、賴暐竣及尤仲瀚、姚理凱等4人與上開被告陳光慶一行人及被告陳俊元、湯智夫均係事前相約到場,其等辯稱只是參加高中同學會云云,無非利用其等具有高中同學身分所為杜撰之詞。

至被告陳俊元、湯智夫辯稱:其分別係應陳建友及陳俊元之邀到場用餐,與其他人均不相識云云,核諸上情,亦屬不實,難予採信。

6.綜觀上情,本件若非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主使、糾集,豈會在同一時間內,有多數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之陌生男子前來餐廳卻無意用餐,甚至在騎樓集合等待之數人間尚素不相識,佐以被告張華茂先前自陳當天係「帶人來捧場」等語,如此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陳光慶等20人均係依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直接或輾轉指示而前往波斯天堂餐廳分佔座位,惟藉詞不予點餐。

被告等人辯稱非一同約好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云云,均不可採。

至於被告溫淇鈞另請求傳喚證人劉聖宏、許湘琪、邱柏皓,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

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所謂脅迫,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對其告知將以可感受到的惡害相加。

惟查:⑴被告陳光慶等23人(包含已判決確定之蔡宗翰、尤仲瀚、姚理凱)進入餐廳後,均坐在位置上看菜單、聊天,並無大聲喧嘩或干擾在場客人及服務人員之舉動等情,已據證人林威宇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9頁),證人李亨生固稱這些人看起來與一般顧客不同(見原審卷五第137頁反面),惟亦明確證稱:被告多人進入餐廳後,沒有干擾或妨害餐廳內客人之用餐,也無不讓預約或零星上門之客人不能進入餐廳用餐之行為;

亦沒有做什麼或說什麼對他不好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40頁),相較之下證人阿里身為被害人之子,其指稱被告陳光慶等20人坐姿不好側靠在沙發上、吃檳榔吐檳榔汁、將菸蒂丟在地上、大聲講髒話、長得比較凶及不理服務生或瞪服務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33、37頁),自較有渲染之可能,故此節應以證人林威宇、李亨生所述較為可採。

因此,雖當時有正在用餐之2桌客人及原訂於當晚8時表演之2位肚皮舞舞者,於被告陳光慶等23人進入後不久即提前離開餐廳,並使阿里主動不向上開顧客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證人阿里、李亨生於原審中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0、36、137-138頁),並經原審勘驗餐廳1樓騎樓監視器畫面,確認於當晚8時12分許共有7名女性,包括2名分別身著鮮黃色、粉紅色長裙類似肚皮舞舞者之人在內,相繼步出餐廳一情無訛(見原審卷七第120頁反面),然亦可知被告陳光慶等23人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之故意,否則其等自可採取積極驅離方式或更強烈之干擾手段以遂其目的;

此參該餐廳內尚有另兩組家庭及情侶顧客,始終留在餐廳內用餐,至警察到場將被告等人帶回警局後始行離去一情,亦據證人阿里陳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益徵其實,故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等人有強制犯行。

⑵又雖被告陳光慶等23人有佔用座位卻未點餐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然查,被告陳光慶等23人並未佔滿所有座位,餐廳內仍有空桌一情,除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確認無訛外(見原審卷七第118頁),至少亦有前揭2桌客人離場後留下之空桌可供來客使用,且依餐廳1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所示,於被告陳光慶23人到達餐廳後,除於晚間8時19分24秒有1名女子上樓後,旋於8時20分17秒下樓離開外,期間並無其他來客,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119-121頁),核與證人林威宇證稱:當晚好像沒什麼生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19頁反面)。

證人阿里及服務生翁琳雅固於原審證稱:當晚原本還有兩組訂位的客人,1桌3人、1桌4人,但他們在門口時看到店內已經客滿就離開了等語(阿里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0、34頁;

翁琳雅部分見原審卷處第69頁),然上情與前揭勘驗結果已有不符,證人阿里原稱可以提出訂位紀錄,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據提出以實其說,且證人翁琳雅曾當庭自陳:其已於101年5月間離開波斯天堂餐廳,原因是老闆欠薪及自己做了不好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翁琳雅之相關涉訟情形,確見其於波斯天堂餐廳任職期間內,因涉嫌業務侵占,經檢察官起訴,後於該案(案號:原審法院103審簡字第591號)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波斯天堂餐廳達成和解,獲得該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證人方孝蘋當庭同意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因而為該案法院採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給予緩刑,此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50-54頁),對照證人翁琳雅係於103年4月16日就本案出庭作證,2週後即與波斯天堂餐廳達成和解,時間確屬密接,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翁琳雅係為獲取告訴人及方孝蘋之原諒,刻意於本案中為偏頗之證言全然無稽,是不能僅憑證人阿里及翁琳雅前揭證言,即認被告陳光慶等23人有佔滿餐廳所有座位,因而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之事實。

至被告陳光慶等23人縱有於餐廳內鼓譟之情事,亦未因此妨礙其他客人之用餐,此亦已詳述如前,故檢察官以上情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亦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張華茂在包廂內,辱罵三字經及以雪茄菸盒砸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莫憲安明寧及阿里所證相符(分見偵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五第31-32頁)。

且參照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警方到場後,與告訴人及員警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張華茂屢屢提及跳票一事,並向員警自陳:「我好好講,他(指證人莫憲安明寧)那個生意不好,那我給你捧場,他說好阿,那我來給你捧場阿」、「這個騙臺灣女孩子的錢,我朋友被他騙了,他票一直跳票,我給他擔保,沒關係,他27號又跳票,本來講好今天要過的,又給我跳票,我說你是怎麼樣,對你不好嗎」、「(他是跟你有借貸的?)對阿,債務、債務阿,那我說好,你生意不好,那我帶人去給你捧場,他說好,ㄟ來媽的」等語;

被告林康平亦對員警稱:「...他們說票跳了,拜託我們把票還他,讓他有辦法去退補,可以去跟銀行...我都答應他們,我把4組的票,給你錢沒有還我,我把票都先給你,你說...對給他們方便,他們還這樣子,你看你這雜碎不雜碎」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15-117頁),及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原審中猶稱:先前已經和告訴人協商很多次,也都好意答應告訴人之要求,但告訴人後來還是欺騙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卷一第152頁),足見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當天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係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換票後仍再次跳票,主觀上因而認為告訴人刻意欺騙陳玉霞,心生不滿,故「帶人」前往該餐廳,並在包廂內有上開行為至明,被告張華茂、林康平辯稱:只是單純吃飯順便協商,沒有約人一起前來,因講到告訴人三妻四妾騙臺灣女孩,被告張華茂才會失控罵三字經及拿菸盒砸人云云,雖不可採。

然被告張華茂於包廂內之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

又被告張華茂、林康平雖與被告陳光慶等23人一同前往波斯天堂餐廳,然渠等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前述,亦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此外,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包廂內並未要告訴人一次還清500萬元,此參告訴人歷次證言均未提及此情即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危安之犯行,即非無違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林立騰、湯智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光碟名稱:000-00-00 南5 段6樓2F,檔名:PICT0015,總長3分14秒)
00:05:50~00:06:21(錄影畫面時間)
(依鏡頭角度現場有三位員警及一位不知名男子(下稱林康平)站在櫃檯的右側,張華茂站在櫃檯前方,一位外國人站在張華茂的後方)
某女子:「抱歉,抱歉,那我不知道。」
(聲音來源為畫面外櫃檯內的某位女子)。
張華茂:「我有沒有讓你們?有沒有讓妳們?」(張華茂用右手指向櫃檯)。
某女子:「讓什麼東西啊?」。
張華茂:「跳票有沒有還給你們?有沒有給你?」(張華茂用右手指向櫃檯並走近櫃檯)。
某女子:「我七點多電話跟....。」。
張華茂:「你跳票我們有沒有給你?有沒有給你們?」(張華茂用右手指向櫃檯並再走近櫃檯)。
某女子:「有,有。」。
張華茂:「有沒有對你們好?」。
某女子:「有,謝謝。」。
外國人:「票子跳了...」。
張華茂:「你囉嗦啊,你他媽的...也不會給你。
」(張華茂走向該外國人並與其面對面站立著)
外國人:「你不要叫他媽的、媽的。」。
張華茂:「你幹什麼?你。」。
外國人:「你叫。」。
張華茂:「你幹什麼?」。
外國人:「你說我媽媽,為什麼你媽媽。」
(某女子頭戴鴨舌帽自鏡頭左側出現,站立在櫃檯裡面)
張華茂:「沒打死你就不錯了。」
(張華茂轉身離開該外國人)某女子:「不要在我們公共場合這樣子鬧可以嗎?」。
外國人:「(說不清楚的語言)」(張華茂再轉身面對該外國人,鏡頭朝右邊移動)。
00:06:22~00:06:39
現場傳來男子聲音:「我幹什麼東西?」(聲音傳來後,鏡頭向左移動朝張華茂及外國人拍攝,張華茂面朝向外國人)
現場傳來男子聲音:「你說幹你娘。」。
現場傳來女子聲音:「不是,不要講這些,因為。」。
(鏡頭朝外國人拍攝,警察表示:不要再吵架下去,不要再講那些)
外國人:「....幹你娘。」
(外國人面向鏡頭用右手左右來回揮動,警方向其表示:我知道,我知道)
張華茂:「臺灣人都會講這種【幹你娘】,你懂不懂?」(張華茂側身舉起右手指向櫃檯)
00:06:40~00:07:31
(張華茂與林康平走進包廂)
警 員:「先生不好意思」。
張華茂:「.....不好意思。」。
警 員:「不是不是,跟你借個證件。」。
張華茂:「證件沒帶,我抄給你好不好?」。
警 員:「好啊,好啊,你說像是這種債務糾紛,大家就好好講,我知道。」。
張華茂:「我好好講,他那個生意不好,那我給你捧場,他說好啊,那我來給你捧場啊。」。
警 員:「好、好,那你的大名?」。
張華茂:「他故意挖個洞讓我跳,很火大,不好意思這樣,這樣子不好意思。」。
警 員:「我們回去再回報一下子情形。」。
張華茂:「這個騙臺灣女孩子的錢,我朋友被他騙了,他票一直跳票,我給他擔保,沒關係,他27號又跳票,本來講好
今天要過的,又給我跳票,我說你是怎麼樣,對你不好
嗎?」。
警 員:「他是跟你有借貸的?」。
張華茂:「對啊,債務、債務啊,那我說好,你生意不好,那我帶人去給你捧場,他說好,ㄟ來媽的。」。
警 員:「能不能透露他大概借貸多少錢?」。
張華茂:「一千。」。
(現場傳來壓低語調的聲音:「一千萬。」)
張華茂:「騙女孩子的錢。」
(張華茂手持手機貼近於耳朵)。
00:07:32~00:09:04
林康平:「我跟你講阿董仔,他們說票跳了,拜託我們把票還他,讓他有辦法去退補,可以去跟銀行。」。
張華茂:「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們都有點東西。」
(張華茂手持 手機貼近於耳朵)。
林康平:「我都答應他們,我把四組的票,給你錢沒有還我,我把票都先給你,你說。」。
警 員:「是給他們方便。」。
林康平:「對給他們方便,他們還這樣子,你看你這雜碎不雜碎。」。
張華茂:「不是那種情形嘛。」
(張華茂手持手機貼近於耳朵)。
警 員:「不好意思我接個電話,學長,還在了解中,還在了解中,對對對,那是債務糾紛,學長的意思是什麼,對啊
,好,我了解一下,他就是那個竹聯幫的,對啊,還在
了解,我先抄資料。」(鏡頭朝櫃檯方向拍攝)。
警 員:「不好意思,可以讓我抄個資料」(鏡頭朝包廂內拍攝)。
張華茂:「可以啊,可以啊。」。
警 員:「我們..那邊也是很關心,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

(現場傳來男子聲:我們朋友在那邊。)
警 員:「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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