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8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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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焜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陳榮焜因修習佛法師承顧俊芳多年,而獲顧俊芳之信任。顧俊芳嗣因陳百宗之介紹,欲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認購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200張(即合計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乃於民國97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0號之1 交付320 萬元予陳榮焜,並與陳榮焜達成合意,由陳榮焜以自己名義,代顧俊芳認購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嗣陳榮焜即依約以其名義代顧俊芳購得系爭股票;

另於98年5 月間,因顧俊芳欲購屋供作道場招待所之用,為圖以較低之利率向銀行貸款,遂與陳榮焜達成合意,由顧俊芳出資,委託陳榮焜以自己名義,購買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於新北市八里區所預售之「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之A6房屋2 戶(含車位共4 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成立借名契約,顧俊芳並在西寧北路上址,於98年6 月13日交付309 萬元、98年6 月25日交付200 萬元、99年3 月7 日交付100 萬元、99年12月16日交付200 萬元、100 年2 月25日交付118萬6,000 元予陳榮焜,陳榮焜即依上開約定,以自己為買受人,代顧俊芳與昇陽建設簽訂系爭房地之「『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款項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合計927 萬6,000 元。

嗣顧俊芳於101 年2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陳榮焜終止前揭認購系爭股票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陳榮焜收受該終止契約通知後,明知依前揭借名契約內容,其為顧俊芳處理之事務,包括於該等借名契約終止時,配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顧俊芳,及向昇陽建設變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顧俊芳等任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前揭任務,以自己為系爭股票之事實上所有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買受人自居,否認前揭借名契約存在,拒不處理前揭背書轉讓及契約買受人變更之事,致生損害於顧俊芳對系爭股票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以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所得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權利。

二、案經顧俊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顧俊芳、證人陳百宗、羅文彬、王冠翔、莊詠竣、黃昭湖、張清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焜,固坦承購買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及於98年5 月間,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之2 戶預售屋及4 車位(即系爭房地),並支付前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價款927 萬6,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與告訴人就系爭股票、系爭房地訂有「借名契約」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辯稱:伊係自行出資640 萬元購買鑼洋公司股票400 張,該等股票均為伊所有,告訴人並未給伊320 萬元購買系爭股票;

系爭房地亦係伊自己所購買,並非告訴人借用伊名義所購,該927 萬6,000 元為告訴人所贈,因伊多年開車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等地教授佛法,嗣伊向告訴人請辭,告訴人估算伊因協助載送一年約需支出300 萬元,便承諾要以該等金額作為補償,讓伊繼續幫忙開車隨侍,惟因告訴人遲未履行,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投資不動產而有資金壓力,告訴人遂先後於98年6 月13日交付309 萬元、98年6 月25日交付200 萬元、99年3 月7 日交付100 萬元,合計609 萬元,作為給付97、98年之兩年期間累計共600 萬元之金錢,嗣再先後給付伊200 萬元及118 萬6,000 元,作為99年之補償,該等款項均係供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冠翔就其見聞告訴人交付320 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時間、方式,說詞前後反覆且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顯不可信,且告訴人交付此等鉅款,卻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並不合理;

又被告自始未否認收受上開927 萬6,000 元款項並簽具收據,然收據上所載「九樂」等字,係告訴人自行加上,並非被告所書寫;

再者,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98年6 月13日向廖秀美借票支付「昇陽九樂大廈」含系爭房地在內共3 戶之簽約金292 萬元,同日告訴人亦給付給被告309 萬元現金,倘如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出資所購,被告自可事先知悉將收到該筆現金,要無可能再向他人借票,足見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會付錢給他,而此即可推知就系爭房地應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

又縱令確有「借名契約」存在,然被告並未出賣或處分系爭股票,且系爭房地因屬預售屋,根本尚未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僅係否認借名契約存在而不同意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及變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背信罪等語。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顧俊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鑼洋公司股票,是陳百宗告訴伊該公司增資股票1,000 張,陳百宗自己買500 張,伊買200 張,就是20萬股,每股16元,總價320 萬元,因為是未上市股票,要拿印章登記,需要花時間,伊沒時間,便借被告名義登記購買,被告是伊教授佛法的學生;

伊於97年9 月或10月,在辦公室將現金320 萬元交給被告,當時還有劉昌昇、王冠翔等人在場,後來伊聽說被告自己也買了200 張;

系爭房地係因陳百宗說他跟「昇陽九樂大廈」的老闆是社友,伊拜託陳百宗談到團購價格,便出資購買2 戶,準備作為道場招待所使用,因購屋款項七成需要貸款,伊個人沒有薪資收入,無法貸款,被告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可以貸到1.2%,伊便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伊先後共交付被告現金927 萬6,000 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地點都是在道場辦公室2 樓,現金由劉昌昇清點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立收據,收據上「九樂」2 字,是被告簽發收據給伊時,伊書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4 頁)。

㈡、證人陳百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鑼洋公司負責人是伊親戚,鑼洋公司在97年11月時增資,伊主動跟親戚表示要認購增資之未上市股票1000張,伊也跟告訴人說有此投資機會,後來伊自己買了500 張,其餘給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認購200張,每股16元,總共是320 萬元,並說剩下的可以問被告、王冠翔及謝錦祥等人,伊問被告,被告也說要認購200 張,剩下的100 張,伊跟被告打電話找王冠翔,由王冠翔認購;

有一次吃飯時,伊跟告訴人說認購股票需要身分證及印章,告訴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印章,並說既然被告也買了200張,就借用被告名義買系爭股票好了,當時被告在場並表示同意;

因伊等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加上未上市公司股票要自己保管,要去開股東會,告訴人要上課,沒有辦法做這些事情,所以請被告幫忙處理;

後來有次吃飯時,被告、告訴人及王冠翔都催促伊何時要繳股款,被告還當場表示告訴人錢都已經給他了;

因告訴人一直在找道場要用的地方,伊跟告訴人提到「昇陽九樂大廈」的麥董事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要伊問看看可否談到優惠價格,後來伊談到團購價格,自備款是3 成,告訴人便買了15樓A6及6 樓A6共2 戶,是由告訴人自己選戶,並交代以被告名字簽約,另外,被告也跟著買15樓A7及A8;

因系爭房地是要作為道場接待所,道場貸款有困難,被告當時講到他的銀行關係,貸款利率可以到1.2 ﹪,告訴人才說以被告的名字簽約,被告當下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1 頁)。

㈢、證人王冠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告訴人佛法課的學生,彼此很熟;

伊有購買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是在97年10月或9 月間,有一天被告與陳百宗約伊到被告家談投資鑼洋公司股票之事,伊還在思考要不要投資時,被告對伊說,老師(指告訴人)都買了,你還在想什麼,老師借用他名字買了200 張,他也跟著老師買200 張,這樣還要考慮嗎?後來,伊跟著購買鑼洋公司股票100 張。

約在同年9 月底或10月初,在告訴人西寧北路辦公室2 樓,告訴人曾交付320 萬給被告,作為繳交鑼洋公司股票的錢,是伊幫忙被告一起點鈔票。

被告收到告訴人這筆錢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問伊說,老師錢給伊這麼久了,陳百宗怎麼都沒有說要繳錢,是否要去問陳百宗,後來被告又說錢拿了那麼久,怎麼還沒有要繳款,擔心若錢未繳到公司,是否股票認購會生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

至於證人王冠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是在97年12月底左右看到告訴人把購買系爭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與其前揭於原審所證內容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證人王冠翔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前開證詞前後出入部分,說明伊記得是在距匯款給鑼洋公司之時間約2 個月前,看見告訴人交錢給被告,因伊事後找到資料可確定自己是在97年11月19日匯款,故可確認是在97年9 月底或10月初看見上情,至於偵查中所言僅是憑印象陳述,故所述時間有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是證人王冠翔既可確認「係於匯款予鑼洋公司2 月前看見告訴人交錢給被告」,僅係就匯款時間,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乃於偵查陳述有誤,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既因找到匯款資料而得確認匯款時點,乃依該匯款時點,本於記憶所得確認之事實(即匯款2 個月前)而證述目擊告訴人交錢給被告之時間,該等審判中之證詞自應較屬可信,且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出入,亦無礙於證人王冠翔前揭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至於辯護人另指證人王冠翔證稱告訴人從辦公桌裡頭底下拿出錢來乙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由道場之保險箱取得款項等語有所出入部分,因僅屬陳述案情細節,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以致細節部分陳述出入,本屬合理,況告訴人僅係陳述道場保險箱放有3 、4 百萬元供臨時需要之用,此與實際交付款項時,係由何處將錢取出本屬二事(如:告訴人可事先將錢自保險箱取出後,暫放辦公桌下,嗣再自該處取出交付),亦難認證人間係就同一事實陳述有所出入,是辯護人此部份指摘,並非可採。

㈣、證人羅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告訴人學習佛法20年,被告是伊學長,「昇陽九樂大廈」是一個團購案,因為陳百宗跟昇陽建設的麥董是扶輪社社友,且告訴人覺得那邊地理風水很好,買了會賺錢,告訴人便請陳百宗去講團購優惠價格,伊共買了2 戶,其中15樓A9該戶與告訴人所買的15樓A6在同一層樓,因當時被告對伊不錯,被告跟伊說如果整個15樓買起來,接近告訴人、接近道場,請伊選15樓A9,被告自己選了15樓A7、A8,告訴人就選15樓A6,後來伊才知道告訴人另外還有買一戶,只知道是6 樓,是告訴人親口跟伊說買了2 戶,告訴人買該建案是要作道場使用;

有一次吃飯時,被告有講他跟上海銀行很熟,可以拿到1.2%的利率,因為能替道場省錢,大家都樂觀其成,參加團購的學員、朋友都知道告訴人是借被告名義去買15樓A6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至208 頁)。

㈤、經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詳確,且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徵之被告亦坦承購買「昇陽九樂大廈」預售屋之部分資金即927 萬6,000 元是告訴人所交付,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系爭股票亦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形式上原本表徵被告為該等房地、股票之權利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師徒關係,被告復從未表示與告訴人間有何怨隙,衡諸一般常情,倘系爭股票、房地實際上亦如其形式上所示,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自行出資購買,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及必要甘冒誣告刑責及舉證不易之風險,大費周章編造「借名契約」之說誣指被告涉犯背信刑責,以此方式粗魯強佔「他人」財產,甚至大規模勾串前揭證人偽證,而該等證人與被告間亦均有同門師兄弟之情誼,更無需甘冒偽證刑責,相互勾串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前揭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單據及收據、支票、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第22至23、25至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偵查卷第48、103至106 、184 至185 頁)。

前揭事證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就購買系爭股票、系爭房地與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出借自己之名義,為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自己係認購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共合計400 張,其中並無告訴人借名認購之200 張云云,並提出自己於97年11月12日寄予鑼洋公司及陳百宗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投資鑼洋公司明細」、「陳榮焜、400 張、NT$640 萬元」等文字,及以自己名義,於97年11月20日匯款640 萬元予鑼洋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附於原審卷第66至67頁)。

惟查前揭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匯款640 萬元至鑼洋公司指定帳戶及以被告名義認購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400 張之事實,此與告訴人指訴其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系爭股票200 張之借名認購股票事實並無矛盾,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指述不實,或逕認被告即係其所認購鑼洋公司股票400 張之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

至於告訴人交付被告320 萬元購買系爭股票,雖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然因有證人王冠翔在場見聞,且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尚屬合理可能,是被告以無簽立收據為由,辯稱並無交付該筆金錢之事實,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了慰留伊繼續載送隨侍,乃贈與伊927 萬6,000 元作為補償,該款項並非用於借名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1.觀乎卷附被告自承於98年6 月13日,因收受告訴人交付309萬元所書立之收據內容以觀,其上明載「收到屋款叁佰零玖萬元整」(附於101 年度他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即已特定該款項係供屋款所用;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上載有「15F-A6$2362 、6F-A6$730 、計3092萬,三成927.6 萬」等字樣之字條一張(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偵查卷第48頁)是伊交付予告訴人乙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以三成計算之金額。

而衡情,告訴人倘若係為補償被告多年載送而贈與前揭款項,被告如何使用該筆款項,即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何需於簽立收據註明係為購屋之用,此即非合理,又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贈與被告款項,係因被告表示有購屋資金需求,然被告另又稱告訴人贈與金錢之數額,係以被告因擔任載送告訴人工作一年所需支出300 萬元加以計算,果真如此,則告訴人贈與被告金錢雖可協助被告購屋,然給付數額計算則與購屋無關,被告何需出具前開字條,向告訴人清楚說明系爭房地之價格及以三成計算之數額。

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內容,顯與前開收據內容及被告簽立上開字條等事實有悖。

2.又證人即告訴人顧俊芳於原審證稱:被告僅在99年間約半年時間載伊去臺中教授佛法,約每個禮拜1 次,其他時間,都是別人載伊,並以黃昭湖載最多,時間差不多有10年,且伊從來沒有因此贈與金錢給學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黃昭湖於原審證稱:伊跟告訴人學習佛法,認識約20年,並因此認識被告約17年,告訴人在臺北、臺中、高雄各地都有教授佛法,伊為了要親近告訴人學習佛法,都主動請示告訴人要否需要由伊協助接送前往臺中、高雄,自90年起至98年間,大多是由伊載送告訴人,僅伊沒有空時,才由別人載,但這樣的情形很少;

前往臺中、高雄都是一個禮拜一次,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車資、油錢是伊自己支付,告訴人也從來沒有提過要補貼車資、油錢;

若需在外地住宿,早期食宿費用都是由伊支出,後來因為有同學在臺中買房子,便住在該處,高雄部分,通常是上完課後趕到臺中住;

伊曾經看過被告載告訴人去打過高爾夫球;

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要求支付酬勞或所墊付之費用,因為伊要親近告訴人,供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5 頁)及證人王冠翔於原審證述: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是黃昭湖載告訴人,被告則是在100 年9 月間離開講堂前,約半年多時間比較密集載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背面至132 頁)相符。

是依前開證人一致所述,迄至98年間,多係由黃昭湖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等地教授佛法,而被告僅在之後曾經載送告訴人約半年時間,告訴人亦未曾補貼車資、油錢予載送之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支付前揭927 萬6,000 元款項,係以1 年300 萬元計算,補償97、98、99年伊載送告訴人之支出云云,顯與前開證人一致證述不符。

⒊再者,告訴人係先後於98年6 月13日交付309 萬元、98年6月25日交付200 萬元、99年3 月7 日交付100 萬元、99年12月16日交付200 萬元、100 年2 月25日交付118 萬6,000 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可稽(附於101 年度他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該等款項合計927 萬6,000 元,亦與與被告所稱以1 年300 萬元計算,補償97、98、99等3 年之支出,則合計應為900 萬元,明顯不符。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另辯稱伊於98年6 月13日曾向表姊廖秀美借用面額292 萬元之支票繳交15樓A6、A7、A8等3 戶之簽約金合計292萬元,而當日告訴人亦給付伊現金309 萬元,足見該筆現金確為告訴人所贈,乃非伊所能事先預期,否則伊何需再借用該支票云云。

惟查,被告僅提出於98年6 月22日將200 萬、90萬存入廖秀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款憑條2 紙為據,主張有借票給付前揭購屋簽約金之事實,惟該等存款金額合計290 萬元,與被告所稱支付簽約金292 萬元不符,況既係於同日以購屋原因借用1 筆款項,嗣後卻於同日分200 萬、90萬2 筆存入廖秀美相同帳戶,亦非常情,是以被告所稱向廖秀美借票,甚或雖有借票,然是否即係用以支付前揭簽約金,均屬可疑;

又縱令被告所稱向廖秀美借票支付前揭簽約金乙情屬實,因告訴人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為15樓A6及6 樓A6,是告訴人所稱繳納簽約金之15樓A7、A8部分即與告訴人無涉,此部份所需款項本應由被告自行出資,不應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繳納,是告訴人為支付自己所購房地部分而向他人借票支應,亦不無可能;

參以,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倘因資金調度無法預期,乃先委由被告先向他人借票代墊,復因資金到位而即時交付款項,以致被告向他人借票及告訴人支付購屋所需現金均在同日,亦屬合理可能。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末查,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以東華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認購系爭股票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該函並為被告收受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該函在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實;

而查,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1 月中旬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並開始辦理交屋作業,亦有卷附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3日昇陽(102)字第 083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35頁),足認告訴人於終止前揭借名契約時,系爭房地已處於隨時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狀態,亦堪認定。

㈩、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由告訴人出資,借用被告名義認購系爭股票,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2 人間訂有借名契約,被告因此而為告訴人處理認購系爭股票及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務,且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終止前揭借名契約,被告明知該契約業已終止,卻否認該借名契約存在,以自己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居,拒絕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及辦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告訴人,告訴人乃無法對系爭股票使用、收益、處分,且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地位,據以要求昇陽建設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等損害,自屬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甚明,又被告明知該等借名契約存在,自己並非系爭股票、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卻否認該等契約存在,並以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居,其主觀上就系爭股票及房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且於契約終止時,出名者基於借名契約之本旨,即負有將因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物)移轉於借名者之義務,如出名者於借名者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移轉出名者本於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物)時,有將該等權利(或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之事實雖係於信託契約關係下,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惟就行為之刑罰非難性在於行為人為依據契約關係所取得權利(或物)之名義上所有人,於該契約終止時,違背其基於契約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未依契約本旨將權利(或物)移轉至實質所有人(即契約相對人),卻以實質權利人自居,將實際上應為契約相對人所有之權利據為己有,則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二致)。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為告訴處理認購系爭股票及購買系爭房地事務,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通知終止借名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依其為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即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及辦理變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告訴人之任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越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利)人之地位,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及變更契約買受人,致告訴人無法對系爭股票為使用、收益、處分,且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地位,俾據以要求昇陽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違背雙方間之內部關係,而屬違背其基於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故核被告陳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9、10月及98年5月間之不同時間,分別就系爭股票、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為告訴人分別處理不同事務,惟因告訴人嗣於同一時間,以同一意思表示終止該2 契約,被告並以單一行為決意,以一消極之不作為,同時違背前揭處理事務,而均損害於告訴人,應認係以一行為犯2 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財產損害較高而屬情節較重之違反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至此,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原審未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師徒關係,因長年師承告訴人修習佛法而獲告訴人信任,以訂立借名契約為告訴人處理認購系爭股票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務,原應確保告訴人為實質權利人之地位及財產,因圖私利,而以實質權利人自居,違背所應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並辦理變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肄業,現無業,並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並辦理變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告訴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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