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327,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水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尚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地號(面積0.8550公頃)、23之2地號(面積0.1208公頃)、23之5地號(面積0.0761公頃)、24地號(面積0.1273公頃)等5筆土地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茲因斯時上開23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尚未明確,綿隆公司為節省增值稅,遂與林尚水約定待該筆土地界線明確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便暫時借名登記為舒靈公司所有。

嗣林尚水於76年間配合將前開23之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23之1地號(面積0.4328公頃)及23之8地號(面積0.4222公頃)土地,因該23之8地號土地之界線仍舊未明,便於76年6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該23之8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於綿隆公司名下,惟該筆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綿隆公司所有。

後上揭23之8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林尚水復於90年3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配合綿隆公司將該筆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面積0.352188公頃)、1938之1地號(面積0.066173公頃,下稱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及1938之2地號(面積0.010877公頃)土地,除該1938地號土地因全筆坍沒,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由綿隆公司保管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詎林尚水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尚水更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100年間將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以36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加琛,並於100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案經綿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6頁至107頁),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7至11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尚水(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23之1地號、23之2地號、23之5地號、24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予綿隆公司,其中上開23之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23之1地號及23之8地號土地,上揭23之8地號土地於90年間再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復於90年3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將該193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系爭1938之1地號及1938之2地號土地,並於97年11月11日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於100年間將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以3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黃加琛,於100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與綿隆公司明確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23之1地號、23之2地號、23之5地號、24地號等5筆土地之實地部分,而不包含23之1地號土地流失之部分,而該23之1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因屬流失地,伊主觀上自認為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且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又係由舒靈公司繳納,故伊方會在97年間未尋獲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以:被告於97年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後均未使用,遲至100年因第三人向被告購買土地才使用,可見被告於當時申請時並無使用之意,亦無可能僅為價值360萬元之土地甘冒觸法風險揭示自己犯罪之事實,是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地號(面積0.8550公頃)、23之2地號(面積0.1208公頃)、23之5地號(面積0.0761公頃)、24地號(面積0.1273公頃)等5筆土地出售予綿隆公司,嗣上開23之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23之1地號(面積0.4328公頃)及23之8地號(面積0.4222公頃)土地,上揭23之8地號土地於90年間再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復於90年3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將該193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面積0.352188公頃)、系爭1938之1地號(面積0.066173公頃)及1938之2地號(面積0.010877公頃)土地,其中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舒靈公司所有等情,有舒靈公司86年12月18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及1938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及23之8地號土地登記簿、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85頁)。

又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100年間將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以360萬元出售予之黃加琛,並於100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書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及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情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與綿隆公司明確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23之1地號、23之2地號、23之5地號、24地號等5筆土地之實地部分,而不包含23之1地號土地流失之部分,而該23之1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因屬流失地,其主觀上自認為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云云,然查:⒈依被告所提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5年9月23日出具之觀音鄉○○段○○○○段00地號、23之1地號、23之2地號、23之5地號、24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中23之1地號土地部分係標示「原」、「0.8550」,核與被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內就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標示「地目:原」、「面積:0.8550公頃」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該23之1地號土地部分僅標示「權利範圍:全部」,且遍查該契約書各條款中,並無加註其他有關本件買賣土地之範圍限制或條件(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辯稱其與綿隆公司係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約定出售範圍僅包含上開5筆土地之實地部分,未包含23之1地號土地流失部分一節,是否有據,誠屬有疑。

⒉證人即於75年10月31日代表綿隆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經理謝福生於102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75年底買賣土地之範圍就是契約上所載的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地號(面積8550平方公尺)、23之2地號(面積1208平方公尺)、23之5地號(面積761平方公尺)、24地號(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還有一些零星的農地,在契約後面有註明,我們約定是全部的土地買賣,就23之1地號的土地也全部買賣沒有做其他約定,契約書寫的很清楚,我將契約定好後,我就請我女兒謝淑珍去辦,後來我聽女兒說有一塊23之1地號土地因為靠近河邊流失很多,所以我才知道流失的部分暫時無法登記,因為面積沒有辦法確定,而且增值稅很高,所以有跟被告寫協議書,說將來如果23之1地號土地面積確定後要登記給我們綿隆公司,至於我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沒有看過75年地籍圖謄本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也沒有跟我確認買賣土地的範圍僅包含實地部分,被告是拿所有權狀給我看,就說按照所有權狀上面的面積整批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併參被告代表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與綿隆公司所簽訂內容包含「茲乙方(即綿隆公司)向甲方(即舒靈公司)購買土地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23之1、面積:0.855公頃所有權全部1筆,價款已全部付清,現今因溪溝流失不明,分割為①23之1面積0.4328公頃②23之8地號面積0.4222公頃,23之8地號尚未登記乙方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之一切權利均歸乙方所有,23之8上列土地與原來申請流失之面積0.3875公頃增加0.0407公頃,今後乙方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乙方如需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歸乙方負擔,甲方決無異議」之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約定出售該23之1地號土地之全部予綿隆公司,並未有僅出售部分實地之特別約定,縱該23之1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為23之1地號、23之8地號土地,且有溪溝流失不明之情形,亦無礙於綿隆公司業已因買賣而取得該23之1地號及2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於斯時既係代表舒靈公司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時之負責人,當明知舒靈公司於75年10月31日已將該23之1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僅係因其中部分土地流失不明,而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嗣後辯稱其與綿隆公司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上開5筆土地之實地部分,未包含23之1地號土地流失部分云云,即無足取。

⒊被告上訴復以: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內未包含流失地,僅因當時代書便宜行事,加以雙方本於信任關係,故未將上開土地明文排除在買賣契約外,然被告於訂約當時即已提出地籍圖謄本,並於其上標示流失地之範圍,使告訴人方知悉土地現況,是告訴人自已知悉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

且上開23之8地號於90年重測後分割為廣興段1938、1938之1、1938之2地號,因其中1938地號仍為河道,故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1938之2地號則為實地,並在91年7月29日即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倘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在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內,何以被告未一併移轉過戶予告訴人?顯見當時雙方訂立契約時即言明流失地部分不在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範圍之內;

又1938之1地號土地本為流失地,嗣後才浮出成為實地,此對照75年9月23日及101年5月7日地籍圖謄本即明,亦可得雙方於75年締結買賣契約之際,買賣標的並未包含1938-1地號土地部分云云,為其上訴之主張。

查:⑴被告固以75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業已標示23之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流失地,且於雙方訂立契約時一併提出予告訴人檢視,主張流失地並非買賣標的之範圍等情,縱屬為真,然觀諸該地籍圖謄本,僅將屬於流失地之部分以虛線標記其範圍,並未因此自23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去或加以區隔,仍為23之1地號地界內土地之一部,自難僅憑被告指述該流失地非本件契約標的之範圍,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地政機關於90年間複丈後分割而成之1938、1938之1、1938之2地號三筆土地,原係自76年分割前之23之8地號而來,並均為75年即雙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23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因之不論係1938、1938之1或1938之2地號土地,均為75年間23之1地號土地範圍所及,殆無疑義;

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既載明系爭23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售予告訴人,而未於該契約內另行加註「僅指該23之1地號土地實地部分,不包含流失地部分」等類此條款,業如前述,且雙方嗣於76年間簽立復協議書,載明:乙方(按即告訴人)向甲方(按即舒靈公司)購買系爭23-1地號土地面積:0.855公頃所有權全部一筆價款已全部付清,現今因溪溝流失不明,分割為①23-1面積0.4328公頃②23-8地號面積0.4222公頃,23-8地號尚未登記為告訴人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之一切權利均歸乙方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亦未見其明示排除23-8地號土地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則被告辯稱1938之1地號非在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範圍之內,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以雙方基於信任關係,當時之代書係便宜行事,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土地排除於契約之外云云為辯,然被告於上訴理由即自承縱然為流失地,其所有權亦得為移轉登記等語(詳被告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第5頁,見本院卷第19頁),則流失地當亦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被告僅以上開地籍圖謄本有標示出流失地,即謂告訴人應知悉該流失地並非本件買賣標的,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仍嫌率斷,尚難憑採。

至被告質以1938之1地號若確為本件買賣標的範圍,何以未與1938之2地號一併移轉登記一節,惟此業為證人謝福生詳細證述前開二筆土地未一併辦理過戶登記之緣由如前,亦與證人賴俊帆所述互核相符(詳下述),況買賣標的之界定,乃締結契約時首應確認之事項,此與何時辦理移轉登記抑或如何移轉等事項,係雙方關於履約階段之約定,非可相提並論,自難以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即推論雙方契約標的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⑷另被告主張該1938之1地號土地係90年間始浮出成為實地,非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938之1原本是流失地,後來又浮出來,自非原契約買賣標的所能包含,主張被告仍為該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云云,然本件既業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賣標的為23之1地號全部,則無論75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所示23之1地號內土地尚有實地或流失地之分,均應一併為本件契約約定範圍所及,且既曰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係事後才浮出之土地,非雙方當時所能預見,則何以被告對於是否日後將有其他土地自流失地浮出成為實地之事無從知悉下,卻能預先排除在買賣契約標的之外,顯非合理,又倘被告得以非當時締約雙方所得預料、本為流失地嗣後始行浮出之新生土地,再行主張該地應排除在原買賣契約標的之外,不啻使原契約關係將因嗣後不確定之事由發生,陷於隨時遭到變更之風險,反使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無從確定,亦無法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甚明,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辦理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賴俊帆,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是謝淑珍委任我辦理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的相關事宜,分割登記後是有3筆,1938、1938之1、1938之2,其中1筆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另2筆權狀就交給綿隆公司的謝淑珍,我辦理分割登記時,有去跟被告拿舒靈公司的印鑑證明及資格證明,並在相關文件用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親自用印,當時分割後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土地面積尚未確定,要等面積確定再辦可以減少增值稅的支出,分割登記後要移轉登記哪些土地被告都知道,因為都有去被告那邊用印,有在跟他解釋文書的用途,分割登記前的土地權狀是謝淑珍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後於同日偵訊時則證述:我拿文件去舒靈公司時有見到被告,也有跟他解釋過文件的用途,但真正蓋章用印的人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他們公司小姐,且因為辦理分割登記跟移轉登記是分2次用印是分2次講到借名登記的,第2次被告有無在場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再於102年3月25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75年的買賣契約及76年的協議書,但是我在90年間辦分割登記的時候,謝淑珍有口頭告訴我,當初就是1筆土地切成3塊,1塊因為是變成河道所以辦理滅失,是辦完分割就直接辦理滅失,另外1塊靠近綿隆公司廠房的是在隔年辦理過戶,會在隔年辦理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比較遠的那1塊本來也要一起辦過戶,但是被河水沖刷面積不確定,本來想要等河堤建好面積確定後一起辦理過戶,但是一直都不確定所以就先辦理沒有問題的那1塊,在辦理分割的時候,是謝淑珍把權狀交給我,讓我填寫相關文件後與舒靈公司的一位小姐聯繫,但是她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是去舒靈公司拿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及蓋用印鑑章之後才去辦理分割,過戶也是類似的情形,第1次去舒靈公司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為他在辦公室,我印象中有跟被告說話,但是說哪些話我忘記了,通常應該是解釋蓋用印章的用途及辦理的流程,第2次就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被告,我辦完分割登記之後,有效的2筆土地權狀就交給謝淑珍,辦理土地過戶時也有跟舒靈公司交給我公司印鑑章的那1位小姐解釋為何有1筆土地暫時不辦理過戶,辦理分割登記用印時,也有跟被告說過權狀要交給謝淑珍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卷影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復於102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製作的,當時該筆土地在舒靈公司名下,是謝淑珍給我相關資料,就是土地的地號、公司的資料請我到舒靈公司蓋章及拿資格證明與舒靈公司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謝淑珍有跟我說明說綿隆公司跟舒靈公司買這筆土地,因為中間有部分土地流失,有部分沒有流失,沒有流失的部分靠近綿隆公司的工廠,他們要先辦理過戶,所以就給我相關資料製作文件,然後去舒靈公司蓋章,我去時舒靈公司的小姐在,而且被告也在公司,被告知道我為何會去舒靈公司,資料也都準備好了,所以被告就將資料交給我,被告自己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舒靈公司大小章,我有跟被告說明土地會變成3筆,但是1筆滅失後就沒有權狀,剩下2張權狀我會交還綿隆公司,我確定被告有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但是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用印,偵查時我一開始說是被告用印,檢察官與我確認時我又稱真正蓋章用印時不記得是被告還是他們公司小姐,今日又可以明確證稱是被告本人親自用印,是因為偵查時的筆錄把分割及移轉2件事情寫在一起,我到舒靈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用印與被告接洽時,有清楚跟被告解釋分割辦理的過程,重點是分割之後中間那筆土地滅失,剩下2張權狀會交還給綿隆公司,但分割之後剩下的2筆土地所有權沒有變更,還是在舒靈公司名下,舒靈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我一共去舒靈公司2次,1次是辦理分割,1次是辦理所有權移轉,我在解釋土地分割之後所有權狀如何處理是指我第1次去舒靈公司時,這次被告有在場,因為我本人有親自跟被告說明1938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狀是由綿隆公司保管,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知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由上以觀,證人賴俊帆既係該23之1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辦理該筆土地分割之代書,且就被告是否知悉該筆土地分割後,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將交由綿隆公司保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可知證人賴俊帆已把該筆土地將分割為3筆土地,即1938地號、系爭1938之1地號及1938之2地號土地,除該1938地號土地因全筆坍沒,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由綿隆公司保管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悉數告知被告,且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對證人賴俊帆表示在辦理分割登記前權狀是由綿隆公司保管,且辦理分割登記後權狀都是交由綿隆公司保管之情並無意見(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自已知悉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綿隆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

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方會在97年間未尋獲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即屬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係由舒靈公司繳納,故其主觀上認定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為舒靈公司所有,方會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並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節;

惟查:被告早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明知已將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該23之1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雖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綿隆公司業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綿隆公司保管中,既如前述,則縱使舒靈公司於收受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針對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核發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時,確有繳納前開各年度之地價稅,此亦僅屬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就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前,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之私法上約定,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實上並未遺失,而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一事無涉。

是以,被告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且予以公告、通知在案等節,既有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代表舒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11月1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通知、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因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係由舒靈公司繳納,主觀上認定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為舒靈公司所有才去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於102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聲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在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寄發領取土地權狀之通知予舒靈公司(見原審卷第174頁);

然證人賴俊帆於102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將用印完成後的土地申請書送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會去測量沒有滅失的土地面積,測量登記完畢後我從語音查詢發現案子已經完成了,我本人就去地政事務所領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沒有滅失的2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我再將該2份所有權狀拿去綿隆公司,一般地政事務所在核發權狀時,如果有代理人,不管代理人是不是代書,都會將領取權狀的通知書寄給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是並無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之必要。

況被告固辯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在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將領取土地權狀之通知書寄到舒靈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係指示何人前往領取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先於102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叫公司小妹去拿(見原審卷第96頁),後於102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請證人賴俊帆去領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74頁),復改稱係請朋友去領取權狀(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其就如何領取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亦與證人賴俊帆所證上詞相互逕庭,自難認其所辯前詞可採。

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果係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領取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早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領取後已交由綿隆公司保管,業於前述,則不論中壢地政事務所是否係通知舒靈公司前往領取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佯已遺失申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之認定,益見無依其聲請另行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74歲之成年人,且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早在75年10月31日即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不動產之範圍甚為明瞭,明知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已出售予綿隆公司,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均為原審及本院詳細認定指駁如前,被告於本院復主張:被告於申報遺失補發權狀時,並未馬上把土地出賣,而係3年後即100年,始行出賣,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因與動機,不一而足,縱使與土地之處分行為相距數年之久,仍無法以此回溯反證申報遺失當下無違犯本件犯行之故意,是被告所指尚難為採;

另被告請求輕判及緩刑部分,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就本件犯行已有所悔悟,不宜逕予緩刑之寬待,且被告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從再為輕判,是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明知本案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已出售予告訴人綿隆公司,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致告訴人無法再行取得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已收懲儆之效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原審經審酌全案情節暨卷存證據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足見原審已擇較重之科刑種類處斷,對被告應已有相當程度懲儆,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據此,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亦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