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34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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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土地,竟於民國98年9月4日,向潘大興佯稱: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合完畢,其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證,致潘大興陷於錯誤,而與陳國和訂立買賣合約書,購買陳國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交付附表編號1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國和,嗣陳國和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並避不見面,潘大興始知受騙,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被告陳國和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指被告陳國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和於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容後述】、告訴人潘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表編號1)、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影本(附表編號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為論據。

經查:

(一)訊據被告陳國和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均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伊有跟證人潘谷聲表明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在整合系爭土地的整合契約,與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蓋此可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第1、5、10條之規定可得而知,亦即合約第1條之不動產標示,土地所有權人都表明不是被告所有即可知,此點告訴人亦早已知悉;

又上開合約第10條有約定履行契約之5個月期間內要談成土地的整合,蓋若是買賣契約,告訴人自應認為可以立即過戶,本無須約定「應於5個月內完成,且逾期雙方還可以協議延長,否則雙方解除合約,被告應退還已收取之價款」之旨,而伊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後,伊有與地主談到買賣價格,但因地價一直上升,沒有辦法談下來,所以無法成交;

再者,上開合約第5條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約定,並非表示土地是被告所有。

故由上開合約第1、5、10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告訴人實亦無把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可以移轉給告訴人,足見本件純粹是民事土地整合契約之無法履約糾紛,與詐欺無涉,其於原審已說明過,整合契約跟買賣契約並不相同,買賣契約是伊把整個土地弄好過戶到伊名下後,再賣給對方,而整合契約則是土地所有權人不是在伊名下,而是針對他人之土地來買賣,而本件伊與告訴人所簽之合約是伊要把所有土地整合完畢後,透過信託機制來做過戶之動作,所以表面上文字是不動產買賣合約,惟實質上是整合契約之內容。

另外,合約所定時間到期時伊因仍無法整合,故伊有向證人潘谷聲表示依合約第10條願意返還1000萬元,且伊後來與證人潘谷聲協調,證人潘谷聲要伊償還1750萬元,伊有與股東王世馨共同於99年3、4月間,簽發總金額為1750萬元之本票與證人潘谷聲,但因伊同年5月25日入獄,致無法兌現票據,況伊於103年4月25日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返還上開1000萬元款項及另外賠償1500萬元之和解方案,伊已返還(履行)第一期200萬元之款項,是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等語,而遍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供述(見102他字第436號卷第頁39-40頁、第43頁【又102年度偵6032號卷及102年度發查128號卷均無任何供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指稱被告有自白全部犯罪(按102年度偵6032卷第7頁之案件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單亦同此批示)云云,容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陳國和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潘大興所指訴:被告明知其非上開77至8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土地,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佯稱上開地號土地已整合完畢,其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000萬元乙節。

此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把握可以整合所有土地,故在上開合約第1、5、10條才有相關因應規定等語,業如前述,故為究明上開爭點,必須審究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究係何性質?析論如下:⒈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依其中第1條規定,上開第77、78、79、80、81、8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別依序載明為:李欣蔚、胡彩英等10人、王明德、王明德、王兆杰、王兆杰等語(見102 他字436 號卷第16頁背面:告證2 ),由上開條文內容觀之,告訴人及被告於簽約時實均知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此事實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定。

⒉又該合約第5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確為乙方所有,乙方保證無一物數賣,以及任何權利瑕疵,否則應由乙方負責於產權移轉登記以前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權益,若導致產權無法移轉登記則以違約論」等語(見102他字436號卷第17頁背面:告證2),經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可知本條含有民事上權利瑕疵擔保之性質,此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告訴人部分則委由告訴代理人楊閔翔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抑有進者,由上開: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產權移轉登記以前「理清一切」之用語,併參前開第1條之規定,可見告訴人(甲方)亦已預見被告未必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故要求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理清一切」,所謂「理清一切」,實不能排除含有要求被告應整合上開土地,以供順利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涵,故被告辯稱此條文正係整合契約之實質內容等語,要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簽約時已依該合約第3條規定收受告訴人支付之1000萬元第1期款項乙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並有同額支票1張存卷為憑(見102年他字436號卷第19頁:告證3)。

而依~S2;該合約第10條規定:「本約土地買賣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完成,逾期,雙方得協議延長之,否則雙方解除合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價款」等語(見102他字436號卷第18頁正面:告證2),由本條規定可知,倘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未能於5個月內完成,被告與告訴人尚可協議延長,若未能完成移轉,則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1000萬元價款,衡情倘被告能「立即」出賣上開各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何需約定長達5個月之履行移轉義務期間及得協議延長?足見告訴人實亦已預估告訴人未必能立即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故有此約定。

且此種長期履約及得延展之特約,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整合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本協議有效期限為6個月,由甲方委託乙方整合上開地主買賣事宜,屆時再由雙方協議是否展延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其用語不僅若合符節,更有異曲同工之法律效果。

故被告辯稱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仍在前揭合約第1條之所有權人名下,而尚待被告整合完畢始能移轉予告訴人等語,容非虛構。

⒋綜上,依系爭合約上揭約定之內涵以觀,告訴人及被告於簽約時實均知悉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告訴人斯時亦已預見被告未必能「立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故乃要求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理清一切」,此實不能排除蘊涵有要求被告應整合上開土地,以供順利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思,復以此種長期履約及得延展之特約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整合協議書」之履約期限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惟內容實係整合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告訴人指稱其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委無足信。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98年與證人潘大興簽約後,在預訂履行契約之五個月內,與第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欣蔚及其配偶,暨第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胡彩秀商談時,因地價一直在上升,包括胡彩秀在內之地主,都把價格提高一倍以上,金額超過其賣給證人潘大興的價錢,其無法與地主談下買賣契約,所以無法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225 頁、第289 頁反面),據此反面推知,被告在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前」,實尚未與第77、第78地號地主,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然而,因被告及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具有整合契約之性質,尚留有5個月之時間待整合,業如前述,惟此正係系爭合約所以欲整合上開土地之目的之一,~S2;是要不能據此而率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前未整合成功,遽認被告行為構成詐欺。

(四)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是王明德及王兆杰父子所有,渠等有成立濟盟建設公司及德杰建設公司,都純粹是土地開發的公司,彼等所有之第79至82地號土地,需有位置較佳之第77、78地號土地合併,始為良好建築基地,因此,王家希望能(買)下第77、78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2 頁及反面)。

而王明德於96年2 月6 日及98年8 月5 日,已分別因買賣關係,取得第79、80地號土地,另王兆杰亦於96年10月29日及98年9 月1 日取得第81、8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渠2 人均於98年9 月4 日即被告與證人潘大興訂約當日,將上述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有各該土地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4 、177 、178 、182 頁),而王明德所經營之濟盟建設公司,於98年12月18日雖已就第79至82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工程造價達1 億6785萬5362元之建造執照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8建字第0522號建造執照存根(見他卷第23頁)可佐, 惟王明德2 人雖為土地開發公司,又於96年2 月6 日至98年9月1 日間,陸續取得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9 月4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濟盟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工程造價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之建造執照獲准,然衡情建商間相互整合土地以求取最大利益乙節,並非不可能,此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跟被告簽契約書時,我們也想過要把這塊土地再轉賣給其他建商,其中有一位建商他經過我們這樣跟他陳述之後,他自己去看了這塊土地,他看了第79、80、81、82地號土地後,發現已被另一家濟盟建設公司用圍籬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背面),益能明瞭建商間亦會從事相互整合土地以求取最大利益之商業決定,且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實已載明第7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明德,第81、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S2;王兆杰,而告訴人身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93頁),其當知悉王明德2人亦為建商同業(即濟盟建設公司),竟仍願與被告簽訂向王明德2人購買土地之合約,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而受騙上當?故本件實不能排除王明德2人有將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再出賣予他人以求取最大利益之可能性,此再稽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26會議重點」報表,其上載有:「曹:更正:編號57(中山區中山段2小段)王明德據邱總轉述要自己蓋!『看我們以什麼條件跟他配合』」(見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有與王明德2人洽談整合系爭土地之可能性。

綜上,要不能以上開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既然於被告與證人潘大興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所有權均已歸屬王明德2人所有之事實,進而推斷此已無可能再轉賣與被告或告訴人,而遽認被告行為應屬詐欺,乃屬當然。

(五)另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99年3 月23日業務日報表,其上黃姓業務員載有:「下午打給李欣蔚的兩隻手機一隻(詳卷)已停用,另一隻(詳卷)沒人接」、「過了4 點左右,李小姐有回電,並來電告知,目前沒有意願談買賣!對我們公司印象很深刻,說之前有一男一女的人來找他!就已經表明沒這個意願了,不懂我這次為什麼還要來談買賣!」等語,被告並在其上批示「再聯絡約,我跟她見面」等語(均見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雖曾與地主李欣蔚洽談上開第77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但因故未能成功,惟此正足以為最終上開土地未能整合成功之證明,要不能因此即謂整合土地未能成功等同於被告有詐欺行為。

(六)據上各節,足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確實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宜,惟均未果,雖其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整合系爭土地並過戶予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被告因故未能整合成功,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完成(見本件被告於整合完畢後未能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或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出賣土地予被告或告訴人(見前述整合未果之說明),或因被告旋於上開合約簽約後8個月許,即99年5月25日即因案入監執行,遲於101年4月30日始執畢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等諸多原因所導致,基於前揭說明,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本件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按被告已於103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返還上開1000萬元款項及另外賠償1500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告並已返還(履行)第一期200萬元之款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和解書、收據、支票等附卷可稽】,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國和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至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原審曾交互詰問之潘谷聲、潘大興(第79-82 地號土地地主),及第77號土地地主李欣蔚、第78號土地被授權人胡彩英,另聲請傳喚王世馨(用以證明事後告訴人要求2500萬元民事賠償),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第78地號土地嗣後賣予金車公司之原始過戶文件(用以證明係地主授權胡彩秀買賣土地)各節,因本件被告行為不該當於詐欺罪之要件已明,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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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發票人  │執票人│票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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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臺灣土地銀│陳國和│WYAA31│98年9月 │無      │一千萬元│潘大興交付作為買│
│  │    │行中崙分行│      │88756 │14日    │        │        │賣契約第一期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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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陳國和    │潘大興│WG3027│98年9月 │99年2月 │一千萬元│陳國和交付作為買│
│  │    │          │      │876   │14日    │13日    │        │賣契約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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