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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琳(原名張雯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玟琳與鄭淑分均為臺北市新生國小第十一屆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副會長,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在新生國小舉辦一00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進行第十二屆家長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張玟琳竟意圖散布於眾,散布「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九十八年度鄭淑分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鍾科甲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等不實內容之信函,足以毀損鄭淑分之名譽。
案經鄭淑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則: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分之證述、證人林立、徐月漪、蔡志鏗、林慧芳之證述,且有誹謗信函一份、家長會一00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一份、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張玟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尊重學校教師會會長跟我講的一切,我也是跟超過兩個以上的老師查證過,我只是想為學校、孩子選出一個適當的會長,我是真心為孩子、學校著想,這是我的出發點,我從沒有想過要意圖散布或誹謗任何人。
這份信函是我自己打的,但我沒有要意圖散布,當初我是拿給我的鄰近好友看,是旁邊的人搶走去看的。
到目前為止,從證據來看也是有要求市長獎的這件事在。
當初,徐月漪是教師會會長,我自己也有跟其他老師確認過,他們在討論這件事時,有超過三個人在討論紅包這件事,那是一個內部的老師會議,我事後跟其他老師作查證時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臺北市立新生國小舉辦一00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進行第十二屆家長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向在場出席家長會之會員代表散發記載:「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九十八年度鄭淑分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鍾科甲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等內容信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撰寫、列印告訴人即證人鄭淑分所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文件,開會當日在現場散發給其他家長,並未要求其他家長看完之後回收,亦未要求不得傳閱等語在卷(他字卷第一八頁、第三0頁;
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
且據當日在場參加臺北市立新生國小舉辦一00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家長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當日,我一進到會場,就有人拿黑函給我看,事後,被告有在選舉當日結束時,直接在會場對著大家說這張黑函是她寫的,我看到的就有四張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⑵證人羅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開會的時候桌子是排了三大排,被告在最前面的桌子有放一張紙,我走過去的時候有瞄到,我瞄到的應該是這份文件(他字卷第四頁)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⑶證人林慧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在發系爭文件,,因為被告的小孩跟我五年級的小孩是同年,而且我們也有一起在學校參加志工活動,所以我認得他。
被告是發給三年三班的代表,然後被告說請傳閱,三年一班代表面前放很多張,我們三年級都坐同桌,後來我也有聽到四年級的家長說他們的桌上也有一張,我走時,二年級的家長楊志強說黑函黑函,被告就說這是她寫的等語(他字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且有上開信函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頁)。
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上開信函中所記載:「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內容部分:⒈就被告有無誹謗故意而言:⑴證人林立即時任新生國小家長會會長於偵查中證稱:「學校需要填好請款單送給家長會,看是否符合預算項目,再看有無經費,由財務審核後就送到會長那邊‧‧‧九十九年告訴人有擔任財務‧‧‧」、「‧‧‧九十九學年度確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聯絡我說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表示有三十萬元會跳票,我就先代墊‧‧‧我後來就請永貞基金會黃月雲幫忙處理後續請款情形。」
、「(一00學年度期初告訴人是否有未經過你的同意,就代墊學校安心就學補助款的費用?)這是市政府補助給學校的款項,通常學校會先把錢給需要的家庭,然後學校再跟市府請款,這筆錢就先由家長會支出,然後市府撥款下來後,學校再還給家長會,當時告訴人就說他可以先支出。
只是告訴人是擔任九十九年度的財務,所以應該不是一00學年度的事情。
至於一00學年度告訴人有無代墊,我需要回去看帳‧‧‧」、「‧‧‧當時確實請款單有青黃不接的事情,確實有影響到請款程序‧‧‧」、「(有無時聞林立拒簽請款單?)有,我有聽到,也有老師來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薺詳(他字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0頁)。
⑵證人蔡志鏗即新生國小校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從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新生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證人林立提到代墊情形,應該是該期間等語無訛(他字卷第三五頁)。
⑶且經證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第十一屆副會長兼任財務,任期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00年九月三十一日,一00年九月至十二月由渠負責管理財務,之後,家長會會長請渠將帳轉予永貞基金會會計協助負責作帳。
渠擔任財務期間,曾有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甲存帳戶餘額不足,渠未接到電話,證人林立接到銀行電話後,因無法與渠聯絡,遂由證人林立先行墊款等語不諱(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⑷參以若非證人鄭淑分擔任副會長兼任財務期間,有未如期作帳情事,證人林立何需要求證人鄭淑分將帳目資料交由永貞基金會會計協助負責作帳之理。
據此,足徵證人鄭淑分在擔任新生國小九十九學年度擔任家長會副會長兼任財務期間,確有發生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無法聯繫證人鄭淑分,繼而聯絡證人林立,由證人林立代墊新生國小家長會支票票款,以及未如期作帳之情事。
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聽學校總務處、教務處多位老師抱怨向家長會請款困難,經詢問家長會會長林立,林立表示並未看到請款單等語屬實可採,其於上開信函中所記載「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法電聯上淑分,改通知林會長,支存須幫日補錢否則將跳票,金額並高達三十萬元,林會長只得先行代墊,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末林會長要求淑分副會長須於期末代表大會前將帳務完成,淑分方才表示她沒做,林會長急委託並通知各處室請款窗口改為永貞基金會月雲小姐」等內容,係就其查證及親自聽聞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並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⒉就有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至被告依據其查證所得上述資料,在此段文中使用「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等文字,則屬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屬「意見表達」範疇,且與此部分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未逾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亦同此評價之「合理評論原則」範圍,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㈢關於上開信函中所記載:「九十八年度鄭淑分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內容部分:⒈證人鄭淑分確有贈送巧克力並撰寫內容載有「‧‧‧只是擔心奇叡是否有機會得到市長獎?希望老師以五育等綜合評估,或許能在畢業之際送給他一張"幸運卡"護送他進入適合他的環境就讀」之信件予證人丁儀綾即時任證人鄭淑分長子之導師,並詢問關於市長講評分一事,業經證人丁儀綾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他字卷第三三頁;
偵續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並經證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諱(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且有證人鄭淑分所撰寫交付證人丁儀綾之信件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⒉而證人丁儀綾在收信後,曾在辦公室內出示該信予包括證人徐月漪在內,帶領同學年之其他老師詢問如何處理,該時並有提及有家長送紅包之事等情,亦經證人丁儀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過節時收到紅包,當時有請教帶同學年的老師該如何處理才不會失禮,告訴人確曾寫信及送巧克力給伊,詢問市長獎評分標準,伊有將此事告訴徐月漪,同辦公室的同事都知道等語在卷(他字卷第三三頁;
偵續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並經證人徐月漪即新生國小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儀綾將告訴人之信函給我看時,我由信之內容覺得告訴人是會送紅包的人,因為告訴人會要求老師給她兒子市長獎,因為告訴人要選家長會長,我就這件事情有點疑慮,所以才告訴被告,應該不止一次跟被告談這件事。
丁儀綾跟我看完信之後,丁儀綾跟我說送紅包的事,我們在討論信的內容,覺得告訴人要求老師給她兒子市長獎,我覺得有收買的感覺,丁儀綾說他有收過禮物裡面有紅包,應該是在向被告陳述時把自己意見加進去,被告便認為送紅包的人就是告訴人,我係同時告訴被告市長獎及紅包的事,我是在跟被告說告訴人不適合選會長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
參以證人徐月漪係新生國小老師及教師會會長,因認證人鄭淑分不適宜參與家長會會長選舉,始在家長會會長選舉前與被告討論上開情事,與證人鄭淑分及被告之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並未參加該次家長會會長,與證人鄭淑分之間亦無競爭關係,而國小家長會會長人選適任與否,又事涉全校師生權益之公共利益,是被告在二人均係出於為新生國小家長會選出適任會長人選之良善動機及公益目的情形下,衡常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徐月漪所告知之事為真。
況證人鄭淑分欲參選新生國小第十二屆家長會會長選舉,候選人之人品良窳、行事風格均將影響校方教育事務之運作,而被告時任家長會副會長,對上開事情提出質疑,以期發揮監督校務及公共事務之目的,自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是以,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任證人徐月漪老師所說之事為真等語,屬實可採。
而被告在上開信函中陳述此段內容,既無虛構,亦無脫逸訊息範圍,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誹謗故意。
⒊至證人徐月漪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知道證人丁儀綾有被家長送紅包,我有跟被告講過這件事,但沒有講是誰送紅包給丁儀綾等語(他字卷第三五頁),與之上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由信的內容覺得告訴人是會送紅包的人,因為告訴人會要求老師給她兒子市長獎,告訴人要選家長會長,應該是在向被告陳述時把自己意見加進自己的意見,被告便認為送紅包的人就是告訴人,我係同時告訴被告市長獎及紅包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有些許出入。
惟酌諸證人徐月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國小有因本案事件約談過我,經過約談後,學校的態度會讓我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作證時感到壓力,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作證時很有壓力,因為校長在那邊,今日告訴人在庭也會讓我作證時感到壓力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顯見證人徐月漪於偵查中上開所證,係在事前已遭學校內部約談,作證當時證人蔡志鏗校長又在場見聞作證內容等諸多心理壓力及顧忌下所為,致證述內容多所保留。
從而,自應以證人徐月漪於原審審理時,係在證人蔡志鏗未到庭,並經原審命告訴人在證人徐月漪作證時暫退庭,排除外部壓力及干擾因素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要難以證人徐月漪於偵查中上述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丁儀綾於偵查中雖證稱:收到紅包的事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只有拿巧克力及信給我,我認為這封信上並沒有說要加分,收到紅包是帶五年級班級的時曾經在過節時收到紅包云云(他字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
偵續卷第一五頁)。
然證人丁儀綾係在拿出證人鄭淑分所撰寫交付之上開信件予包括證人徐月漪在內之同辦公室帶同學年老師閱覽,詢問該如何處理之同日,告知有家長贈送紅包之事,並繼而討論信件內容一節,亦經證人徐月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包的事情是丁儀綾說的,而丁儀綾也是同一天跟我說紅包的事,是在看信之後說的,我們就在討論信的內容,覺得告訴人要求老師給她兒子市長獎,我覺得有收買的感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且若證人丁儀綾在提出證人鄭淑分所撰寫交付的信件予同辦公室的其他老師閱覽時,詢問該如何處理時,當場未提及家長贈送紅包一事,證人徐月漪豈有無端將二者相互串連,當場與證人丁儀綾討論信件內容,認有藉此收買老師,使渠子獲得市長獎之嫌,甚至甘冒圖惹紛爭之險,在日後家長會會長選舉之際,毫不避諱將此事告知被告提出討論之理。
參以證人丁儀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事在家長會鬧出風波後,曾遭學校約談等語(偵續卷第一五頁),足見證人丁儀綾在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如證人徐月漪般,係在事前已遭學校內部約談之心理壓力及顧忌下而為陳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已非無疑。
⒌再核諸證人鄭淑分所撰寫交付證人丁儀綾之信件中記載「‧‧‧只是擔心奇叡是否有機會得到市長獎?希望老師以五育等綜合評估,或許能在畢業之際送給他一張"幸運卡"護送他進入適合他的環境就讀」等語(偵續字第二三頁),該信件中雖未直接明白要求證人丁儀綾在渠子五育綜合評估分數上加分,使渠子獲得市長獎,藉此優勢順利進入理想國中就讀。
然綜觀該信件前後文,「只是擔心奇叡是否有機會獲得市長獎?」、「五育等綜合評估」、「幸運卡」、「護送」等充滿暗示性及重點提示性之詞彙及文字堆砌方式,已將係為要求老師在五育等綜合評估分數上加分,讓該生獲得市長獎,藉此優勢順利申請進入理想國中就讀之目的,表露無遺。
佐以證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給丁儀綾老師信的時候,只有送一盒巧克力給她,幾乎每年我都有給她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若證人丁儀綾在收信後,未因證人鄭淑分該時挾渠擔任新生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之身份,深刻瞭解證人鄭淑分撰寫該信件之目的,而倍感壓力,證人丁儀綾自可循前例大方收下證人鄭淑分所贈送巧克力即可,又何須將信件持交同辦公室其他老師閱覽,求助其他老師共商解決之道。
準此,堪認證人丁儀綾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這封信上並沒有說要加分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據此益徵證人丁儀綾於偵查中證稱:收到紅包的事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只有拿巧克力及信給我,我認為這封信上並沒有說要加分,收到紅包是帶五年級班級的時曾經在過節時收到紅包云云(他字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
原審卷第一五頁),亦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上開信函中所記載:「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鍾科甲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內容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鄭淑分有來找我一起去協調鍾科甲老師的事情,林立會長及黃娣琳會長也在場,因為我們都是副會長,我當場拒絕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五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娣琳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告訴人有找我要一起去跟校長講希望鍾科甲老師留任。」
等語(他字卷第三九頁),以及證人林立於偵查中所證述:「鍾科甲老師的事情事有的。」
、「‧‧‧鍾科甲老師的事情,告訴人確實有在關切該事,告訴人也有跟我說希望我去跟校長講這件事,也有一起去找校長講這件事。」
等語(他字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相符。
參以證人林立、黃娣琳與被告、證人鄭淑分間,均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衡常立場要屬客觀,要無為迴護證人鄭淑分而故意編指上情之可能。
況證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家長向我跟學校表達說如果鍾科甲有機會考取代課老師,可否安排繼續帶五年級的班,校長回答我,考試學校只有三成的主考官是學校的,其餘都是外聘的‧‧‧」等語不諱(原審卷第八三頁)。
是以,證人林立、黃娣琳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人鄭淑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要求校長要讓鍾科甲老師來擔任五年級老師云云,顯係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此部分指摘內容,洵屬有據,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誹謗故意。
且此事涉學生公平接受教學優良教師教學之機會,自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信函中所提及之上開內容,在屬「事實陳述」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在屬「意見表達」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事項有關,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且係本於身為學生家長會副會長所負監督校務之職責,出於保障全校師生權益,為新生國小家長會選出適任會長之之良善動機及公益目的下,為人所不敢為,勇於提出質疑,自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其詞,遽以指摘原審未詳予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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