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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在不知情之毋寶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繼承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房地,安裝接收機及發射機等設備,擅自使用FM94.7MH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播放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因認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10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與周師燦、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與林崑堂,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吳清提供毋寶珠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處所,再由周師燦、林崑堂自行以激勵器及接收機等設備架設發射站於上址,非法佔用無線電頻率調頻101.1MHZ兆赫、94.7MHZ兆赫發射射頻信號,對外播放「幸福人生」及「妙音之聲」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36號偵查起訴,並以101年度偵字第3937號移送原法院併辦,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分別佔用94.7MHZ兆赫及101.1MHZ兆赫頻道電波,惟所侵害者乃係相同之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社會法益,屬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8217號第208頁,本院卷第24頁)。
又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在相同地址為非法佔用FM94.7MHZ兆赫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已包含在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事實中,為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予詳察,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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