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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紫菱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紫菱、林國長夫妻與徐德立、戴利玲夫妻均係台北市○○區○○街00號「阿曼花園社區」住戶。
緣該社區警衛發現該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李紫菱家人晾曬在頂樓平台上之內衣物照片,並於其上加註「頂樓為公共空間請勿在頂樓曬私人衣褲」之標題,遂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告知李紫菱。
李紫菱於查證該照片係何人拍攝及張貼之過程中,見101年2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之建議欄內有「92-1及92-10 住戶請主任明確公佈晒衣物之公設區域並取締非法私人架設之鉄鍊(晒衣用)及金爐」等記載,得悉該記載乃92號10樓住戶戴利玲與92號1 樓住戶卓淑芬向社區警衛周方昕反應之意見後,懷疑上開照片係戴利玲、徐德立或卓淑芬拍攝及張貼,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先與卓淑芬發生口角(此部分前經卓淑芬向李紫菱、林國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8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之要求警衛楊信雄通知戴利玲、徐德立下樓。
李紫菱夫妻、戴利玲夫妻遂於當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1 樓大廳,就該照片是否為戴利玲、徐德立所拍攝、張貼等情爭執不休。
期間李紫菱除屢屢對徐德立、戴利玲稱:「這你拍的」、「反正你們就是有拍」等語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有後代」、「沒香火」、「沒人捧斗」、「絕孫」(以上3 句均為台語,下同)等言詞侮辱徐德立、戴利玲,足以貶損徐德立、戴利玲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案經徐德立、戴利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戴利玲、徐德立於偵查中乃提出恐嚇之告訴,並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本件並無合法告訴;
而其所提恐嚇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惟查:㈠證人徐德立、戴利玲於警詢之證述,雖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詳下述),惟此僅不得據其等警詢之陳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非謂於界定本案告訴內容、範圍時,不得參酌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先予陳明。
㈡查告訴人戴利玲於警詢明確表示向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告訴,且稱被告口出上揭言詞時,是發生在大廳,而且有警衛、92號1 樓、B棟、C棟的住戶、外來的人經過並站在旁邊觀看,我覺得我們夫妻的名譽嚴重受損、人格受到侮辱等語(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21-27 頁);
告訴人徐德立於警詢時,雖未如戴利玲詳述被告當日所為上開各語,惟其亦表示就被告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其社區1樓大廳所為提出恐嚇、誹謗、妨害名譽告訴(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30-32頁);
佐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除表示向被告提出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敘明被告一再辱罵告訴人2 人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外,復檢附告訴人2人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及林國長之函文,該函文載明被告及林國長「甚至詛咒本人夫妻『絕子絕孫』云云,伊夫妻二人在本社區住戶得隨時出入之門廳,對本人夫妻大聲咆哮、謾罵、詛咒及誣指不實事項,胡亂栽贓,致本人夫妻遭其他住戶異樣眼光,嚴重貶損本人夫妻之名譽,已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等語(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46-51頁、第66-68頁),則告訴人等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行,因感名譽受損,並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應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就本案未提告訴,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次查,告訴人2 人因被告口出前開「沒有後代」等言詞,擔憂家中幼子之安危,遂就該部分同時提出恐嚇之告訴,嗣該部分(不包括所告尾隨告訴人之子並怒目瞪視部分)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口出上揭「絕孫」、「沒有後代」、「沒有香火」、「無人捧斗」等言詞所另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則未予審究,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字第4772號卷二第178-183 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3-6 頁),是被告前開言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前開「沒有後代」、「沒香火」、「沒人捧斗」、「絕孫」等言詞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審理。
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證人徐德立、戴利玲、卓淑芬於警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52頁、第108頁背面-111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紫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徐德立、戴利玲在場之際,出言:「沒有後代」、「絕孫」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說拍我照片的人會「沒有後代」、「絕孫」,並沒有指告訴人2 人。
另外,當時我並沒有說「沒香火」、「沒人捧斗」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國長夫妻與告訴人徐德立、戴利玲夫妻均係台北市○○區○○街00號「阿曼花園社區」住戶;
被告於101年2月19日經社區警衛告知,知悉有人在該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標註前述標題之照片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戴利玲、徐德立陳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影本存卷可參(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79頁),堪可認定。
㈡又戴利玲與其夫徐德立為上址92號10樓之住戶,其與該址92號1 樓之住戶卓淑芬,因發現頂樓有住戶自行搭設曬衣鐵鍊及金爐,認有違管委會決議,遂於101年2月20日向當日值勤之警衛周方昕反應,並在警衛值勤日報表建議欄內記載「92-1及92-10 住戶請主任明確公佈晒衣物之公設區域並取締非法私人架設之鉄鍊(晒衣用)及金爐」。
嗣被告閱覽上開日報表後,認卓淑芬、告訴人夫妻與前述照片之拍攝及張貼有關,先於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指責卓淑芬侵害其隱私權並發生口角(此部分前經卓淑芬向被告及林國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要求警衛楊信雄通知告訴人夫妻下樓,被告、林國長、告訴人2人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處就前揭照片是否為告訴人2 人所拍攝及張貼乙事爭執不休,在旁之卓淑芬則持其手機錄影、錄音,惟因被告係斷斷續續辱罵且卓淑芬不諳手機操作方式,故未全程錄影、錄音等情,亦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戴利玲、徐德立、卓淑芬、楊信雄、周方昕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9-44頁、第46頁背面-50頁、第51-52 頁背面、第57-59頁、第62-65頁背面、第67-68 頁背面、偵字第4772號卷二第166-168 頁),並有卓淑芬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01 年2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存卷可參(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59-65頁、第18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48-53頁、原審易字卷第3頁、第82-8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茲節錄被告、林國長、告訴人2人於事發當日對話內容如下:⑴被 告:我們曬那一條,你們也有曬。
林國長:你們也有曬那一條。
戴利玲:等一下,你好好說,說我嗎?拿證據喔。
林國長:你說什麼?戴利玲:說這個是我拍的嗎?被 告:這你拍的。
戴利玲:拿證據喔。
被 告:這裡,這裡。
戴利玲:沒關係,我覺得大家把話說清楚,你們誤會我。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59頁)⑵戴利玲:我們什麼時候拍的?你告訴我。
徐德立:我們什麼時候拍的?被 告:星期天貼的。
戴利玲:那個絕對不會是我們拍的。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59頁)⑶林國長:誰去抓那個,誰去拆的。
戴利玲:我不知道誰拆的,叫警衛來。
林國長:不是,誰去問那張,誰去問的。
戴利玲:我來問的。
林國長:為什麼你要去問人家幹麻!干你什麼屁事!戴利玲:我來問警衛是因為....林國長:就是跟你有關係,這邊有寫。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0頁)⑷林國長:來,你來看看,這個你們自己寫的,你們1樓跟10 樓來說鍊子的事情。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0頁)⑸被 告:我告訴你,拍的人沒有後代。
戴利玲:你要跟我道歉。
被 告:拍的人沒有後代。
戴利玲:他一直說是我們,你要跟我們道歉。
被 告:我說你們不可以嗎!我說不要聽不可以嗎!我都不 要聽不可以嗎!戴利玲:你這樣說你誤會別人了啊!被 告:我誤會什麼。
戴利玲:你就一直說是我們做的,叫警衛出來。
被 告:好,拍的人沒有後代。
戴利玲:叫警衛出來,我們那一天不在家。
被 告:沒有後代,沒有後代。
徐德立:叫總幹事出來講。
戴利玲:叫總幹事出來講,你先閉嘴。
被 告:我告訴你拍的人沒有後代。
戴利玲:OK,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後代。
戴利玲:我不怕。
徐德立:你先確認誰拍的。
戴利玲:你們先去確認誰拍的,你老婆再說。
被 告:沒有後代。
戴利玲:叫總幹事出來,你們今天沒跟我們道歉,我就告 你們,你們在這裡當證據,我會告你。
被 告:沒有後代,沒有後代,沒有後代。
戴利玲:我跟你們說,如果再這樣,我會告你們。
被 告:要告沒關係,我可以奉陪到底。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1頁)⑹戴利玲:我是不是來講給你們聽,為什麼我會來問這件事。
被 告:那個不用聽,反正你們就是有拍。
(見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2頁)⑺被 告:我跟你說,貼的人他家會沒香火(台語),我跟你 說,他們家絕對一定會沒香火(台語)。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3頁)⑻被 告:你們大家快來看看,都是我孫子的衣服,是我們家 的菲傭上去曬,你看內衣褲我曬在很裡面,還故意 繞過去拍,我說大家不讓我曬,沒關係,沒後代啦 ,貼我這張的人沒後代啦。
戴利玲:不是我。
被 告:沒後代,這個理由很簡單。
戴利玲:不是我。
被 告:什麼人,我沒有指你喔,我這樣說對不對,貼這張 的人沒後代,這是我孫子的衣服不可以嗎,天氣兩 個多月來都不好,好不容易一天的好天氣,我們上 去曬衣服。
(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4頁)2.上開譯文,雖僅錄到被告辱罵「沒有後代」、「沒香火」,惟查:⑴卓淑芬因被告非一次罵完,且不諳手機之操作而未全程錄音乙節,業據證人卓淑芬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7正背面、第49頁正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事發當時除出言「沒有後代」外,另曾口出「絕孫」之言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第152頁),惟「絕孫」乙詞,則未據卓淑芬所錄得,足見卓淑芬並非全程錄音,致未能完整記錄事發經過,應可認定。
是尚難以卓淑芬僅錄得「沒有後代」、「沒香火」,即謂被告當日僅辱罵「沒有後代」、「沒香火」。
⑵次查,被告當時尚有辱罵徐德立、戴利玲「無人捧斗」乙語等情,亦據證人徐德立、戴利玲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第64頁背面)。
質之證人卓淑芬雖證稱:當時外面在挖馬路,我不是每一句話都有聽到,或者是聽得很清楚。
我沒有聽到被告罵「無人捧斗」這句話等語,惟其亦證稱:但在被告罵人的過程中,戴利玲有跑來問我,剛剛李紫菱罵她「無人捧斗」是什麼意思?因戴利玲跟徐德立是外省人,他們台語很爛,太深奧的台語他們聽不懂,我是本省人,她就問我「無人捧斗」是什麼意思?為什麼她聽不懂,我問她李紫菱有罵妳這句話,戴利玲說有,李紫菱有罵她這句話,可是她聽不懂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核與當日與其隔離訊問之證人戴利玲證稱:因我台語沒有很好,所以有一些李紫菱直接當下罵我,我是有點聽不懂,我就問卓淑芬說,李紫菱這樣罵我是什麼意思,例如「無人捧斗」等語,及證人徐德立證稱:戴利玲於當日向卓淑芬詢問「無人捧斗」為何意等語一致(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66頁)。
倘被告當時未辱罵「無人捧斗」乙語,戴利玲衡無詢問卓淑芬該詞是何意之理。
是戴利玲、徐德立指訴被告以「無人捧斗」之詞辱罵之,即非無稽,堪可採信。
被告否認上情,顯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戴利玲、徐德立、卓淑芬雖證稱被告當時係出言「絕子絕孫」,與被告供稱曾口出「絕孫」之詞,二者雖有差異,惟此二用語之意義則無何不同。
斯時果被告係使用「絕子絕孫」之詞,應無否認該情而辯稱係出言「絕孫」之理,且「絕子絕孫」雖係一般人慣常聽聞之用語,惟各人使用言語文字之習慣不同,徐德立、戴利玲及卓淑芬非無可能係聽聞「絕孫」後,誤認該詞為「絕子絕孫」。
綜上各情以觀,應以被告所稱:事發當時口出「絕孫」之詞,較堪採信。
⑷依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於徐德立、戴利玲在場之際,口出「沒有後代」、「沒香火」、「沒人捧斗」、「絕孫」等語,應堪認定。
3.再查,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及林國長顯係因101年2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前揭記載,認該址92號10樓住戶即告訴人夫妻為擅自拍攝照片之人,而與之發生爭執,即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看到警衛值勤日報表之記載後,合理懷疑前揭照片係戴利玲與卓淑芬所拍攝及張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背面),且於被告與戴利玲對話期間,更數度直接向戴利玲表示:「這你拍的」、「星期天貼的」、「反正你們就是有拍」等語,指明拍攝前揭照片之人係告訴人2 人,亦有上開卷附譯文可證。
佐以證人卓淑芬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在罵告訴人2 人沒有後代時,是一直持續在罵,一直逼近告訴人,戴利玲說妳怎麼可以說我沒有後代,被告還是用手指著他們倆夫妻,被告看到我在錄影錄音,就跟我說:我沒有說妳,他們拍的人是沒有後代的等語,手還是指著他們倆夫妻等語(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182-183 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戴利玲在被告後面,被告說拍的人會沒有後代,還用手指著後面,拍的人會沒有後代,我跟妳講妳看,被告用手指著往戴利玲跟徐德立的方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戴利玲、徐德立證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詞時,指著其等2人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59頁、第63頁背面)。
準此,縱被告當時未指名道姓,而係以「拍的人沒後代」、「貼的人他家會沒香火」等方式辱罵,惟其指陳對象實係告訴人夫妻,應甚明確。
至被告以證人蔣珊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號案件偵辦中,曾到庭作證稱:告訴人曾告知其該照片是卓淑芬所拍等語,是被告當時即知照片非告訴人夫妻拍攝,因此所為上開各語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並無被告所指之上揭情事,且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徐德立、戴利玲、卓淑芬前述證述,亦可徵被告當時所指係徐德立、戴利玲甚明。
承上,被告辯稱其上揭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云云,無非畏罪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經查,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等居住之「阿曼花園社區」1 樓大廳為上開各語,而該處乃係供社區住戶出入之通道,即為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70頁),且事發當時除被告、林國長、告訴人夫妻、卓淑芬、警衛楊信雄在場外,尚有該社區住戶往來經過,亦據證人卓淑芬證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被告所為「沒有後代」、「沒香火」、「沒人捧斗」、「絕孫」等謾罵言詞,除使人不悅外,亦意喻告訴人2人因缺德、致使無子無孫,不得善終之意,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程度,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又被告案發時已近60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口出該等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2 人,同時侵害告訴人戴利玲、徐德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載明被告以「沒香火」等語出言侮辱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原審易字卷第176 頁)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本件被告所言「沒有後代」、「沒香火」、「沒人捧斗」、「絕孫」等用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176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德立、戴利玲出言:「反正你們就是有拍」、「就是你們拍的」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戴利玲、徐德立、卓淑芬、林國長之證詞、101年2月23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本案照片影本、警衛值勤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指摘告訴人2 人:「反正你們就是有拍」、「這你拍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稱之誹謗犯行,辯稱:係基於合理懷疑,為自衛所生言論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戴利玲、徐德立爭執時,確曾以「反正你們就是有拍」、「這你拍的」等語指摘告訴人2 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戴利玲、徐德立及卓淑芬證述在卷,復有前揭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59頁、第62頁),認可認定。
2.查被告所居社區頂樓為公共空間,本即不得晾曬私人衣褲,上開攝有李紫菱家人晾曬在頂樓平台上之內衣物,其上加註「頂樓為公共空間請勿在頂樓曬私人衣褲」標題之照片,乃社區人士對違規住戶所為之告誡。
縱被告指摘該照片為徐德立、戴利玲拍攝及張貼,亦難謂有損及徐德立、戴利玲之名譽,顯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要件。
3.縱認被告指摘徐德立、戴利玲為上開照片之拍攝及張貼者,有損渠2人之名譽,惟查:⑴被告係於查證該照片係何人拍攝及張貼之過程中,見101年2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之建議欄內有「92-1及92-10 住戶請主任明確公佈晒衣物之公設區域並取締非法私人架設之鉄鍊(晒衣用)及金爐」等記載,而認前述照片之拍攝及張貼與92號1樓住戶卓淑芬,及92號10 樓住戶即告訴人夫妻有關,因而與林國長、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在社區1樓大廳就前揭照片是否為告訴人2 人所拍攝、張貼等情爭執不休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前揭「林國長:來,你來看看,這個你們自己寫的,你們1樓跟10 樓來說鍊子的事情」之譯文(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與林國長確係見警衛值勤日報表之前揭記載,因而推論告訴人夫妻與前揭照片之拍攝及張貼相關,被告遂於爭執時為上開指摘無誤。
又前揭遭張貼之照片中乃係經文字及美術編輯(偵字第4772號卷一第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德立除證稱其係任職於電視台擔任導播外,亦證稱:被告下去,她老公跟她說拍的這麼專業一定是我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及林國長係因前揭照片曾遭編輯處理,而加深對於告訴人等之懷疑。
準此,被告前開懷疑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但尚非全然憑空杜撰。
自無從遽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際,主觀上係專以詆毀告訴人等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令被告上揭推論有未盡周全之處,嗣於爭執中未加理睬告訴人等之解釋,惟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重大過失,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蓄意為不實之陳述。
⑵被告雖於原審先辯稱:當時我就已經知道照片不是徐德立、戴利玲拍攝並張貼,因我之前去運動時,遇到徐德立的父親,他表示徐德立、戴利玲出國等語,嗣後始辯稱基於合理懷疑,認係告訴人2 人所為,前後雖有不一,惟被告上開早已知悉告訴人等並未拍攝及張貼照片之辯詞,與譯文所示情狀完全不符,顯非實情,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前開言論,其主觀上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2 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戴利玲曾出面檢舉社區頂樓違規設置私人鐵鍊乙情,即認其家人晾曬在頂樓內衣物遭拍攝及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夫妻所拍攝、張貼,心生不滿,竟口出前揭不堪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僅譯文所見即高達10餘次,全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遑論誠心致歉,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未明確解釋其查證認上開照片為被告拍攝及張貼之依據;
另由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遇到徐德立之父親,得知該段時間徐德立、戴利玲出國,早已知上開照片非徐德立、戴利玲所為等語,其後再供稱有合理懷疑為徐德立、戴利玲所為,前後矛盾。
被告應早悉徐德立、戴利玲未拍攝及張貼照片,卻仍指摘其2 人,難謂無誹謗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指摘該照片為徐德立、戴利玲拍攝及張貼,難謂有損及徐德立、戴利玲之名譽;
另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因遇見徐德立之父,得知該照片非徐德立、戴利玲拍攝及張貼云云,然此與卓淑芬所錄當時被告指責徐德立、戴利玲內容之譯文所示情狀完全不符,顯非實情,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已如前述。
檢察官仍執此指摘,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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