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42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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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8 樓之3 「帝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聯公司)負責人。

緣被告吳昇興與年籍不詳之新加坡人彭華曾在泰國合夥成立美容保養批發公司,且被告吳昇興並曾將所有之無線寬頻技術借予彭華參加新加坡資訊發展局建置城市無線寬頻網路工程標案進而2 人熟稔,嗣彭華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新加坡成立陽光大帝公司(Sunshine Empire ),並自任國際總裁,因欲於臺灣投資無線寬頻相關產業,遂由被告吳昇興於95年10月4 日,在上址設立帝聯公司,從事臺中市無線寬頻網路建置營運工程,並由被告吳昇興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吳昇興、彭華與年籍不詳之陽光大帝公司亞太地區總裁何俊傑,及香港地區總裁張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陽光大帝公司係以不實標的物、投資案及每月高獲利為誘因招募會員,仍於96年7月19日共同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臺北皇冠大飯店(現為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在場之民眾佯稱:陽光大帝公司有投資如帝聯公司等通訊科技產業、房地產、娛樂事業及電子商務,值得投資等語,嗣於96年8 月間,招待臺灣民眾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在雲頂高原賭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又誆稱:陽光大帝公司之事業結構體有投資上開產業,若加入會員投資該公司可獲取高額之利潤等語,以此方式遊說在場之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96年7 月間起,迄96年9月3 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依被告吳昇興之指示,匯入被告吳昇興名下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以加入陽光大帝公司會員方式參與投資。

投資陽光大帝公司方式為加入之會員每人須繳交美金750 元成為銀級會員(SM),由陽光大帝公司提供會員免費上網及上網購物點數,會員若要領取每月10% 之紅利,須另繳交每單位之金級權利(GP)投資款項美金7,200 元(96年7 月31日前為美金6,900 元),次月即可依陽光大帝公司規定之點數領回紅利,最高可領取之款項為投資金額10倍,領取10倍金額後,該投資方案即結束;

而會員投資款項後,如再推薦2 人參加,則可領取美金100 元之推薦獎金,每日最高可獲得美金3,000 元之推薦獎金,每月最高為美金9 萬元。

惟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吳昇興上開帳戶後,被告吳昇興僅於紅利分配時間,自上開帳戶以分配紅利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投資人,或將上開帳戶之投資款用以支付馬來西亞雲頂賭場旅遊之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並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實際之事業,亦未匯至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嗣陽光大帝公司雖於96年11月6 日,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然隨即97年3 月初,該公司即無預警資遣員工,且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無法領取紅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古員妹、李詠璘、顏葉貴燕、張貴紫、邱愛妹、李鳳樺、黃澤仁、劉月雲、陳芊梅、葉玉春、黃馨寬、周麗卿、陳元慧(原名陳桂杏)、謝仁賢、甘淑儀、許道柏、馬若㚬等人之指證、及證人張弘毅、宋易霖、黃云泰、黃心彤等人之證述、被告吳昇興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帝聯公司寶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寶華銀行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陽光大帝公司宣傳手冊及陽光大帝加入流程及方式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彭華表示急用,伊僅係暫時單純出借銀行帳戶予彭華等人使用,嗣因匯入金錢過多而終止借用,且已將帳戶內金錢返還會員,陽光大帝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非伊,亦未簽署過陽光大帝公司任何文件,除匯款期間外,伊並未處理過陽光大帝公司業務,也無招攬過任何會員,伊與陽光大帝公司吸金行為完全無關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彭華、何俊傑、楊偉康等人籌設之Emcom 公司轉投資被告任負責人之帝聯公司,持有帝聯公司股權,故被告雖無意投資陽光大帝公司,然礙於Emcom 公司轉投資關係,故不便拒絕彭華等人之參訪,並同意出席南京東路皇冠飯店、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之說明會,惟被告始終未上台致詞,更未為宣傳投資陽光大帝之行為;

出借個人帳戶係因彭華急電被告要求借用帝聯公司帳號供投資人匯款,被告因不願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扯上關係而拒絕,但因被告無法覓得其他帳戶,迫不得已始於96年7 月24日提供寶華銀行個人帳戶予彭華,並商借帝聯公司員工短暫支援陽光大帝行政工作(包括支付陽光大帝公司出國開會、會員旅遊費用、墊支陽光大帝公司承接向天果公司相關薪資、雜項支出及代為發放陽光大帝公司獎金及紅利),然於96年8 月27日被告驚覺短短40餘日帳戶竟匯入3 千多萬投資款,使被告警覺可能為吸金行為,遂不同意彭華再度借用該帳號,彭華始另覓香港銀行其他帳號供陽光大帝公司會員匯款,事後被告已與彭華結清帳戶餘款,足見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投資吸金行為均無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依據前述,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有參與陽光大帝公司分別於96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臺北皇冠大飯店(現為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於96年8 月間在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暨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陽光大帝公司使用為由,認定被告對於陽光大帝公司前揭招徠投資之事實應有參與。

然查:㈠就被告參與上揭情事部分:⒈依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臺灣據點行政秘書黃心彤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於96年6 月底到新加坡總公司上班5 天,之後回台灣借用帝聯公司場地工作,因當時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無據點。

伊在新加坡認識何俊傑,他是陽光大帝公司亞太區總裁,他會請2 位女助理發簡訊及電子郵件告訴伊公司於各國有何活動,及台灣需要聯絡事項。

伊於該公司負責客戶服務,伊不需開發客戶,只是要做聯繫。

96年7 月中,於力霸皇冠飯店開說明會,何俊傑有帶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業務代表來台開業務說明會。

負責於說明會中說明的是何俊傑及2 位新加坡人,伊擔任司儀。

被告、宋易霖沒有於說明會中說明。

說明會內容是說陽光大帝公司很有發展前景,可幫不同等級會員在各國找不同投資。

在台灣有說到通訊業務,好像沒有說要找別人合作發展。

說明會中不是說要與帝聯公司配合或合作,而是他們本身有這樣的技術。

說明會何俊傑有叫伊請被告往前坐,並要上台介紹他,但被告拒絕,因為他是來參觀。

台灣僅辦過一場說明會。

辦完說明會後,很多人要加入陽光大帝公司。

因當時台灣無此公司,無帳號。

何俊傑並將伊的手機號碼留給欲加入之會員,會員有打電話問伊如何匯款。

伊請示何俊傑,何俊傑指示伊匯款給被告,被告過了好幾天才給伊帳號,伊不知為何是匯到被告帳戶。

除說明會外,加入會員後,會招待會員去馬來西亞雲頂旅遊,約是96年8 月間。

何俊傑2 名助理有給伊會員檔案及名冊,要看是安排座位及航班、住宿。

除伊之外,還有黃盈毓協助辦理。

此次參訪,是伊帶隊。

被告是伊等到馬來西亞雲頂第二、三天,他才到達;

宋易霖是一起前往。

被告、宋易霖沒有負責旅程籌畫。

陽光大帝公司在伊從雲頂回來後,何俊傑告訴伊要將南京東路向天果公司頂下當辦公室,但伊發現伊不適應該公司,且被告不讓人參觀帝聯公司,所以伊於96年8 月底離職。

被告及宋建樺(即宋易霖)沒有在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任職,2 人據伊所知沒有向民眾推銷加入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

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台只有辦過一場說明會,之後流程伊就沒參與。

伊有在南京東路公司看到行政人員協助會員登入資料。

行政人員伊只認識黃盈毓。

黃云泰是負責電腦資訊部分。

伊不知道公司會計為何人。

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台沒有販售產品,也沒有發展事業,但有收會員款項。

伊知道帝聯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沒有關係。

帝聯公司營業項目是無線網路吧。

陽光大帝公司沒有投資被告名下其他公司。

加入該公司會員,款項繳交是何俊傑交代伊跟會員說匯款到被告帳戶等情(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5 至268 頁);

於原審證稱:「96年間算是曾經任職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於96年開始上班時做被告的秘書,後來去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開會出差,因為伊懂英文,何俊傑就叫伊做他在臺灣陽光大帝公司的行政秘書,先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工作,伊做何俊傑的秘書時,有時候還會安排被告的行程。

因為彭華找被告去新加坡開會,伊陪同過去。

就伊了解,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陽光大帝公司投資的。

但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裡面沒有陽光大帝公司,伊所謂投資這方面伊不太清楚,就伊的認知是這樣,因為彭華都是這樣說的。

一開始陽光大帝公司是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伊在職的80多天時,工作都是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伊後來於96年9月初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旅遊結束時離職,伊印象中伊是在6 月初開始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到9 月間就離職,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陽光大帝公司沒有任何工作的關係,也沒有繼續當被告的秘書。

96年7 月份時,陽光大帝公司有在皇冠大飯店舉辦說明會,伊記得當時叫力霸飯店。

那次說明會何俊傑叫伊擔任司儀。

那次說明會是由陽光大帝公司新加坡那邊的人做主持,何俊傑跟台下面的人說陽光大帝公司是一個發展很好的公司,就是一個公司的說明會,說明會的目的是介紹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介紹這家公司的產品、背景,包括這間公司有蓋大樓,有物產,作一些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的技術;

參加的人有很多外國人包括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會員,台灣人方面出席的都是彭華認識的台灣人。

伊沒有什麼印象那次說明會有邀請參加的人加入陽光大帝公司成為會員。

那次的說明會時被告有參加,他坐在最後面。

何俊傑在介紹公司時,他本來要請被告代表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台,可是被告當場拒絕,被告說他只是來參觀的,何俊傑還蠻不高興的。

在那次說明會之後有很多人想要加入會員,因為之後要辦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旅遊,很多人想去參觀陽光大帝公司在新加坡跟馬來西亞的公司。

想要去參觀的話,需要負擔什麼費用或是如何才能取得參觀的資格,在伊做何俊傑的行政秘書時,伊要做的所有事項,何俊傑跟他的助理Cindy 、Joan都會發訊息或郵件給伊,原則上他們希望會員要付錢,可是有很多人是沒有付錢去,所以很複雜,這個標準是何俊傑會告訴伊,他們有招待很多人去。

取得資格的部分伊真的不清楚,但是Cindy 或Joan有給伊一份名單,Cindy 是何俊傑於新加坡的助理,Joan是馬來西亞的助理。

他們如果付錢的話,一開始何俊傑想要用自己的戶頭,可是因為很趕來不及,後來他就有說要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可是被告不答應,何俊傑就說他會請彭華去跟被告溝通,最後約過了二、三天,何俊傑就說可以先用被告帳戶,之後等香港的公司開戶了,再把錢匯款到香港的公司。

被告不同意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都是何俊傑說的。

後來帳戶是伊去問被告的,被告當時很不願意給伊,但後來就給伊,這件事情伊還蠻為難的,因為何俊傑要伊跟被告要帳戶,可是被告不願意給,很多人又打電話問伊要把錢匯款到哪裡,伊也不知道怎麼辦。

後來這些款項還是有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因為伊等要付旅遊的錢。

後來是否有再轉到香港公司伊就不清楚。

伊沒有處理過帳務的部分,伊知道旅遊的錢就付很多了,時間有多長的部分,在伊在職的時候,好像有做調整,那時南京東路公司就有在跟會員講匯款的部分,所以伊不是很清楚。

所謂南京東路公司就是何俊傑跟伊說陽光大帝公司有買了一個公司叫做向天果,就是南京東路那裡的公司。

向天果是什麼樣的公司伊不知道。

何俊傑有叫伊和被告去南京東路公司去盤點庫存和設備,所以伊有去過。

那個地方就是一個正常的辦公室,有教室、會議室、辦公區。

教室伊有看過講師在那邊上課。

上課內容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全程參與。

去上課就是一些台灣人,有時也有很多馬來西亞及新加坡人。

是否也是一樣在招攬會員的說明會因為伊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道是否有招攬。

被告在說明會伊印象中是伊們都會去做盤點,約去了兩三次,伊還要去處理一些會員的資格,哪些有有資格去,有些人沒有,有一次有講師想請被告上台說明旅遊的行程,因為畢竟伊們有去過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結果那個人本來要介紹被告上台去,結果口誤講被告是陽光大帝公司負責人,被告當場糾正說他不是陽光大帝公司負責人,而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就是講了這次的東西,那次伊有在場。

被告那天大概說新加坡公司在什麼地方,馬來西亞公司在哪裡,伊們會去住什麼飯店。

後來伊們去馬來西亞的國外說明會,伊們先去,大概第三天時才有看到被告。

在馬來西亞時,被告沒有上台做說明。

被告有跟伊表示過他不希望陽光大帝公司的錢匯款到他個人的帳戶,因為他一直不給伊帳號。

被告在給伊帳號之後,有再做過這樣的表示,他還有問過伊說香港的帳號好了沒。

何俊傑曾經安排人去台中的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觀。

伊知道後來被告不希望陽光大帝公司的人去台中參觀,因為被告覺得很亂,會影響到伊們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因為會有很多人問很多問題。

伊在99年1 月20日於北檢作證時說過被告不讓人參觀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此事。

被告阻止別人來參觀,被告有跟伊說過他不願意,何俊傑也因為被告不願意這件事情,跟伊表達過他很不高興。

帳戶內的錢,除了支付旅遊費用外,是否也有支付會員的利息及獎金這伊不清楚。

帳戶的錢還是由新加坡那邊處理,他們會發訊息、郵件、傳真,會有一些明細,跟伊們說要做什麼,帳戶的錢誰管理部分,不是伊管控處理,伊不清楚,何俊傑沒有發訊息給伊叫伊如何處理錢,伊清楚的是伊自己的行政流程。

在伊擔任何俊傑的在台灣的秘書期間,被告沒有針對陽光大帝公司的業務給伊任何指示。

伊覺得很奇怪的地方是,何俊傑叫伊當他的秘書,但是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沒有公司,伊還是拿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伊的名片上沒有職稱,只有伊的名字。

伊個人認知,被告及何俊傑的行程伊都還是有在安排,何俊傑如果要來臺灣都會發訊息給伊,或是會員要旅遊等事項也都是何俊傑都會跟伊聯絡,住宿等等都是伊安排的,如果何俊傑沒有在台灣時,Cindy 、Joan會跟伊說辦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的活動旅遊等陽光大帝公司的事情,至於被告部分,比如說被告幾點鐘要跟同事開會等公事上的行程。

被告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開支等帳目,伊沒有幫被告報帳過,因為董事長的支票、發票等,不是由伊請款的,伊自己的部分要給會計,伊回來之後,多半的時間都在處理何俊傑那邊交代的事情,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帳戶,96年7 月到皇冠大飯店開說明會,有關於何俊傑請伊當司儀,中間的過程伊都還記得,但關於當時是否有台灣人加入會員,伊沒有印象,陽光大帝公司在臺灣負責相關的事宜是伊辦的,伊都沒有發邀請函或登廣告,台灣的人如何參加是由何俊傑等人邀請來的,他們如何參加伊不知道。

馬來西亞雲頂高原旅遊時,他們所有的條件伊不清楚,是何俊傑跟伊說伊才知道,他們那時都寫會員申請書的資料給伊,由伊彙整要給新加坡公司,也有自己給的,因為一百多個人,所以資料亂七八糟。

這一百多人有的有參加皇冠大飯店說明會,有的好像還是沒參加,伊印象中有參加旅遊的會員有一百多人,但這些人是否都有參加皇冠大飯店的說明會伊不清楚。

伊真正離職的理由是因為那時有一些會員還是很想要來參觀台中的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讓他們來,伊覺得很奇怪,何俊傑有跟伊反應過這件事情,說應該要讓會員來,可是被告不同意,伊覺得很為難很奇怪,伊是負責他們中間傳話的人,何俊傑一直叫伊去跟被告說一定要配合這件事情,被告說不同意,伊就覺得很為難,伊就覺得不是同一間公司嗎?為什麼要這樣?後來又發現何俊傑一直沒有去成立台灣的公司,伊真的覺得很奇怪,所以伊就離開。

伊剛剛說公司還要另外在香港開戶,在伊離職時,香港帳戶已經開了。

這個香港帳戶不是交由伊保管,伊會知道是因為何俊傑有告訴伊香港的帳號,就請臺灣要匯款的人全部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伊記得只有跟幾個比較常聯絡的會員講,比如傅小姐、宋建樺,請他們去轉告其他人。

伊轉告只是告訴他們之後的帳款匯款到香港帳戶,之前會員匯的錢如何處理伊不知道。

這部分何俊傑沒有指示。

伊96年間擔任被告秘書時,被告當時是帝聯公司的負責人。

陽光大帝公司在臺灣辦說明會之後,台灣的會員加入要先填會員資料,有無給錢伊不確定,因為有時候新加坡公司那邊會用送的,即送這些會員資格,給他們一個號碼,他們即具備會員資格。

陽光大帝公司臺灣的會員辦理入會相關事宜是伊在負責,會員有時會自己交給總公司,有的會交給伊,多數會員是自己給新加坡公司那邊,至於他們如何跟新加坡公司聯絡伊不清楚。

伊擔任何俊傑在臺灣陽光大帝公司的秘書期間,借用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都在台中上班,沒有在臺北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上班。

被告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伊去面試前金振川就有告訴伊被告是負責人,伊也自己有上網查過公司登記資料。

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伊知道的就是做無線上網的技術,伊去公司時有看到公司介紹。

伊知道公司的工程師會去測試訊號,伊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看過基地台的照片,這些照片都在公司裡面,大家都可以看到這些資料,公司裡面有工程師,伊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期間,就伊所知,公司裡面有業務部即工程部,工程部那邊約有10個人左右,另有一個會計。

是何俊傑叫伊去問被告的帳戶。

伊不知道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有帳戶。

何俊傑要伊去問被告的個人帳戶,而非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何俊傑一開始是想要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可是被告不要,後來何俊傑說會去找彭華找被告說用被告個人的帳戶提供匯款,本來何俊傑說他要用自己的帳戶,可是來不及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92頁)。

⒉證人即原向天果公司行政主管宋易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否為陽光大帝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伊是因被告在臺中有一帝聯公司才認識他。

黎先生說陽光大帝公司在國外發展很好,且伊有參加力霸皇冠飯店的說明會,該說明會由新加坡人說明,伊印象中沒有臺灣人做說明,伊不記得新加坡人有沒有在說明會說明在臺要發展何事業,都是說在國外之發展情況。

被告於該次說明會上他有在場,有無向民眾說明陽光大帝公司在臺是要發展寬頻伊不記得。

應該是台上做簡報之人於說明會談到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與帝聯公司合作之事,但不是被告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0 、269 頁)。

⒊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副總經理金振川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10月至97年3 月,伊在陽光大帝公司擔任總經理。

96年10月前沒有接觸過陽光大帝公司。

伊任職時,公司是籌備處。

伊任職峙,被告沒有在陽光大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陽光大帝公司在傳銷商加入後可以該公司網路平台賣東西,也可以較低價格購買陽光大帝公司在其他國家之產品。

陽光大帝公司台北分公司在伊去之前,陽光大帝公司有向天果公司的產品。

應是向天果公司賣給陽光大帝公司,僅將向天果公司存貨出售。

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並無銷售任何產品。

據伊所知還有電信,即會員打電話可以較便宜。

伊所稱之電信,沒有與哪家電信公司合作。

是跟新加坡的公司。

伊有聽過帝聯公司。

帝聯公司在台中。

被告是在國外認識陽光大帝公司的負責人,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無任何關係,伊之前就在帝聯公司任職,因陽光大帝公司要到台灣設立公司,問伊是否要到台北,伊答應就到台北,伊不知道為何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為何有陽光大帝公司的服務標章。

關於陽光大帝公司的傳銷商是否需要先繳錢、款項是否匯至被告帳戶此部分伊不知道,伊任職時,會員是要匯款至香港陽光大帝公司帳戶。

陽光大帝公司96年7 月19日在台灣力霸皇冠飯店有開過推銷陽光大帝公司的說明會,伊有去聽。

該場說明會是何俊傑上台向會員說明。

被告沒有上台說明並說到帝聯公司,他也是在聽,伊也坐在台下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316 至318 頁)。

⒋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大會時,被告沒有上台說話或跟伊等說關於投資的事情。

這是很大型的說明會,伊是在現場才看到被告,被告有無跟伊等同行伊不知道。

96年7 月19日皇冠大飯店那場說明會伊比較晚到,伊沒有看到被告上台講話,那時伊還不認識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伊是想說這是第一場說明會被告應該會到場,伊是用猜的等情(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第60頁)。

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原審證稱:在伊說到在飯店擴大舉辦的說明會裡面,沒有看到被告出面,那時伊不認識他,是後來去馬來西亞旅行,聽其他會員說,才知道他是臺灣這邊的負責人,去台中也沒有看到他。

伊去馬來西亞旅行的過程中可能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因為人很多走來走去。

伊如果看過被告可能是在臺灣時於南京東路上辦公室的說明會上看到,但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講了什麼,伊在投資100 多萬時不認識被告,伊只知道有利息拿,其他什麼伊也不懂等情(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

⒍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羚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伊本來在向天果公司作會員,向天果公司是直銷業,老闆是馬來西亞人,名叫威廉,他把向天果公司和陽光大帝公司結合在一起,伊等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全部的會員都被轉到陽光大帝公司去。

伊是在向天果公司轉移到陽光大帝公司時,伊等要匯錢給公司,有匯款到被告的戶頭,是向天果公司的宋建樺跟伊等說錢要匯款到被告的戶頭,但宋建樺沒有跟伊等解釋被告是什麼人。

伊不清楚帝聯公司,不是被告跟伊等說錢要匯款到哪裡,是宋建樺和張弘毅,他們是向天果公司的經營人,是他們二人跟伊說匯款的事情,他們說錢要匯款到被告的戶頭,被告再匯款到新加坡的公司去,並說被告是陽光大帝公司台灣的負責人。

伊總共投資詳細金額不太記得,好像也有一百多萬,後來有領回來一些,領回約四、五十萬元本金,好像是跟本來的臺灣向天果公司的一個會計領回的,但伊不知道會計名字為何。

當時在國外時,沒有看到被告上台說話。

不是被告說要匯款到他的帳戶,伊本來和被告不認識,偵查筆錄所載應該是被告有在向天果公司講過投資利潤,但被告當時有無明確說保證獲利,伊已經忘了,實際是宋建樺和張弘毅說的要匯到被告帳戶,被告再幫伊等匯到新加坡,這些話是在向天果公司講的,不是在力霸飯店上說的。

伊覺得臺灣所有的人都被彭華騙了,都是受害者,伊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都很無辜,伊等當初都不曉得,伊本來以為是被告有把伊等的錢收走,自己佔為己有,到後來就聽說他把錢都匯到新加坡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6頁)。

⒎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張弘毅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記得在說明會上,何俊傑曾說陽光大帝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投資帝聯公司,何俊傑有介紹被告,但不記得被告是否上台,如果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無關,為何會用被告帳戶接受匯款等情(偵查卷第269 頁)。

⒏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縱使有參加上述二場投資會,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前揭說明會之機會親自上台宣傳投資之情形,則被告究竟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96年7 月19日在臺北皇冠大飯店」、「96年8 月間在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舉辦之2 場投資說明會中上台向與會民眾佯稱陽光大帝公司有投資帝聯公司、宣揚陽光大帝公司值得投資等情,即非無疑。

⒐公訴意旨固另指稱:被告於說明會中在場聽聞何俊傑等人提及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投資帝聯公司,竟未否認,甚且於臺中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竟掛有陽光大帝公司服務標章,顯示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必有關連乙節。

被告就此辯稱:彭華投資的相關組織或公司都有同樣的獅頭標誌,不只是陽光大帝,因為帝聯公司是由彭華投資,彭華就從國外帶了這個獅頭標誌讓帝聯掛上,不代表帝聯公司就是陽光大帝的相關企業,在皇冠大飯店的說明會上,沒有駁斥何俊傑等人說詞,或許是伊沒有仔細聽他在講什麼,如果真的聽到的話,彭華是伊資金主要的來源,基於伊和彭華的關係下,伊應該也不會當場駁斥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92頁反面)。

依前揭證人黃心彤證述情節以觀,彭華係陽光大帝公司主要決策者,此與被告提出之陽光大帝公司簡介冊中,彭華居首列為「國際總裁」、載稱「身為帝國聯盟的主席兼創辦人」乙節相符,是彭華既投資帝聯公司,對被告而言自具有高度實質影響力,彭華究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投資帝聯公司,以被告立場應非關宏旨,並無當場辯明之必要,對彭華要求懸掛其特定標誌等節,亦難拒卻,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可採信,無從執此節反證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相關人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固自承曾出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上情,惟查:⒈依證人黃心彤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係被動經何俊傑等人要求而暫時提供自己帳戶以供匯款,待香港帳戶開戶完成。

何俊傑即要求臺灣要匯款的人全部匯款到香港的帳號;

證人張育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幾筆,金額不記得,是匯款至被告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某帳戶。

有部分款項是交給宋建樺匯至香港帳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43 至244 頁)、於原審證稱:是宋建樺和張弘毅他們2 人跟我說匯款的事情,他們說錢要匯款到被告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6頁);

證人即陽光大帝公司資訊部經理黃云泰於警詢證稱:會員繳交購買款項最早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後來改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等情(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3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1 日即上班,會員款項是匯入被告帳戶,嗣後會員款項是匯至陽光大帝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這是因為新加坡總公司交代臺北辦事處行政經理黃經理將款項匯到香港帳戶。

不匯入公司在台帳戶,是因為沒有用被告帳戶後,就匯到香港帳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1 、263 至264、269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投資人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但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投資人匯入,且之所以匯入被告之帳戶,更係因當時陽光大帝公司在臺灣尚無帳戶可供投資人匯款之故,之後陽光大帝公司於香港的公司開戶完成,投資人即改匯款到香港公司的帳戶。

⒉被告辯稱於借用其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均用於支付陽光大帝公司費用乙節,有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出匯款明細表、請款單、系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被告寶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172 至227 頁,原審卷一第206 至211 頁、第238 至243 頁、第252 頁)可稽;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上揭資料彙整製作「吳昇興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內款項轉入帳號明細表」,亦就系爭銀行帳戶資金運用流向整理結果,認為包括代為支付陽光大帝公司會員出國開會、旅遊費用等雜項支出、墊支陽光大帝公司承接向天果公司之相關薪資、雜項支出、代為發放陽光大帝公司會員獎金及紅利支出等款項,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表、寶華銀行存摺影本附卷(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170 至171 頁、第17至20頁)可資佐證。

⒊至公訴人指述被告曾挪用自己帳戶內所收投資款項,用來購買具有市場風險、結構性風險、經營風險之股票,顯示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乙節。

被告另辯稱:寶華銀行帳戶伊當時的想法是等事後再來和彭華作總結帳,伊常常出國,如果臨時國內要用到錢的時候,伊就還是從這帳戶支出,這帳戶伊是交到帝聯公司的會計手上,關於陽光大帝要求伊支出的辦公費用、旅遊費用、代發獎金部分,伊都從這個帳戶支出。

馬來西亞人員取款部分,當時彭華說那部分是屬於他們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暫借使用,被告縱有暫時挪支、歸墊而操作其中款項之情形,依被告均於短暫挪用後,即將全部款項歸入原帳戶,嗣後陸續就陽光大帝公司之需求支出,目前尚餘17萬餘元之款項(原審卷第105 至169 頁),足見被告已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統算結清,難認有自行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私人支出並購置股票等財物之情事,因認被告所辯其僅係暫時借用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一節尚非不可採,仍難逕認被告係將上揭款項作為己有,而認被告具有實際管領力,並佐證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相關人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⒋公訴意指另指稱被告早在96年間即已知悉其帳戶吸納高額款項,被告卻遲至97年8 月18日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足認其告發動機啟人疑竇乙節。

被告另辯稱:彭華只是要求伊借帳戶給他幾天,不知道突然匯款這麼多錢,伊借他一個月左右,後來他也提供其他的帳戶給投資人,伊也沒有注意伊自己帳號的情形,伊也沒有想這個事情,到了隔年的4 、5 月,伊聽到陽光大帝的會員有人告訴伊說他們去澳門開會,彭華說在陽光大帝的錢都被伊騙走,叫他們來找伊,伊才覺得這個有問題,才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依被告陸續將上揭帳戶內款項用於陽光大帝公司相關支出,顯示依被告認知,陽光大帝公司尚在運作,可認為被告所稱未多懷疑乙節,並非毫無可採,尚難僅以被告經過一段時間始行報案乙節,反推被告對陽光大帝公司之行為內情均係知情。

⒌再者,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短短40餘日內其帳戶即匯入高達3 千多萬元之款項,實無庸停止取財犯行,當可繼續提供帝聯公司或其本人帳戶供陽光大帝會員吸金,更可趁後續投資說明會時上台大肆宣揚目前業績,乘勢鼓吹其他投資人跟進,況被告自稱於97年8 月18日因帳戶吸納高額款項而心生警惕,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此有被告於97年8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刑事告發狀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018 號卷第6 至18頁),被告所為停止提供帳戶、拒絕上台表示意見及主動報警等節,有違一般施詐反應。

尚難僅以被告借用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公司支用,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縱認被告提供帳戶可能涉有幫助詐欺之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固以陽光大帝公司人員何俊傑等人於96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臺北皇冠大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在場之民眾佯稱:陽光大帝公司有投資如帝聯公司等通訊科技產業、房地產、娛樂事業及電子商務,值得投資等語,又於96年8 月間,招待臺灣民眾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在雲頂高原賭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誆稱:陽光大帝公司之事業結構體有投資上開產業,若加入會員投資該公司可獲取高額之利潤等語,認陽光大帝公司係施以上開詐術,因而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云云。

然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古員妹、李詠璘、顏葉貴燕、張貴紫、邱愛妹、李鳳樺、黃澤仁、劉月雲、陳芊梅、葉玉春、黃馨寬、周麗卿、陳元慧、謝仁賢、甘淑儀、許道柏、馬若㚬等人,固均指訴渠等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繳付會員款項之受害情節,然觀諸渠等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指訴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為陽光大帝公司在臺負責人、被告於陽光大帝公司違法吸金所扮演之角色、陽光大帝公司組織架構、員工為誰、陽光大帝公司投資情況等情節,或稱並不知情、或稱不甚了解、或稱不復記憶、或稱係聽聞其他會員轉述、或稱為自行揣測云云(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鳳珠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42 至246 頁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古員妹、李詠璘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告訴人李鳳珠審判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84至85頁告訴人張育羚警詢筆錄,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6頁告訴人張育羚審判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72至73頁告訴人陳桂琴警詢筆錄,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審判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86至87頁告訴人古員妹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79至80頁告訴人李詠璘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88至89頁告訴人顏葉貴燕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93至94頁告訴人張貴紫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97至98頁告訴人邱愛妹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告訴人李鳳樺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告訴人黃澤仁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告訴人劉月雲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11 至112 頁告訴人陳芊梅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告訴人葉玉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告訴人黃馨寬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19 至120 頁告訴人周麗卿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告訴人陳元慧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36 至127頁告訴人謝仁賢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28至129 頁告訴人甘淑儀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30 至131 頁告訴人許道柏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一第132 至133 頁告訴人馬若㚬警詢筆錄),又依上揭告訴人指訴情節,僅知陽光大帝公司吸收原向天果公司直銷會員,並向一般投資人招徠投資管道,然投資本有盈虧風險,公訴意旨並未提出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人員明知該公司並無在各所稱領域投資或進行投資計畫,故涉及詐欺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等指稱渠等投資陽光大帝公司後領取數期紅利,尚未回本即無紅利可領,係遭詐欺取財等情,遽指陽光大帝公司招徠投資即係詐欺犯行,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出彭華、何俊傑及張峰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更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彭華、何俊傑及張峰等人共同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有出席說明會並在場旁觀、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之客觀事實,率予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為被告曾幫助彭華、何俊傑及張峰等人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就被告參與上揭兩次說明會部分,依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臺灣據點行政秘書黃心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吳昇興、宋易霖沒有於說明會中說明。

說明會內容是說陽光大帝公司很有發展前景,可幫不同等級會員在各國找不同投資。

說明會何俊傑有叫我請吳昇興往前坐」(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6 頁)、「96年7 月份時,陽光大帝公司有在皇冠大飯店舉辦說明會,我記得當時叫力霸飯店。

那次說明會何俊傑叫我擔任司儀。

那次說明會是由陽光大帝新加坡那邊的人做主持,何俊傑跟台下面的人說陽光大帝公司是一個發展很好的公司,就是一個公司的說明會,說明會的目的是介紹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介紹這家公司的產品、背景,包括這間公司有蓋大樓,有物產,作一些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的技術。

那次的說明會時被告有參加,他坐在最後面。

何俊傑在介紹公司時,他本來要請被告代表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台,可是被告當場拒絕」(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何俊傑跟我說陽光大帝公司有買了一個公司叫做向天果,就是南京東路那裡的公司。

向天果是什麼樣的公司我不知道。

何俊傑有叫我和被告去南京東路公司去盤點庫存和設備。

約去了兩三次」等語(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

證人即原向天果公司行政主管宋易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加力霸皇冠飯店的說明會,該說明會由新加坡人說明,我印象中沒有臺灣人做說明,我不記得新加坡人有沒有在說明會說明在臺要發展何事業,都是說在國外之發展情況。

吳昇興於該次說明會上他有在場,有無向民眾說明陽光大帝公司在臺是要發展寬頻我不記得。」

(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0 頁)、「應該是台上做簡報之人於說明會談到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與帝聯公司合作之事」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269 頁);

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副總經理金振川於偵查中結證稱:「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無任何關係。

我有去過帝聯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卻有陽光大帝公司的服務標章。」

「96年7 月19日在台灣力霸皇冠飯店有開過推銷陽光大帝公司的說明會,我有去聽。

該場說明會是何俊傑上台向會員說明。

吳昇興有在場」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二第317 至318 頁)。

足認被告縱使未於公訴意旨所指兩次投資說明會中上台宣揚陽光大帝公司值得投資,惟被告在場聽聞,且當何俊傑等人於說明會上提及陽光大帝公司在臺投資帝聯公司時,被告亦未出面否認,更有甚者,在臺中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竟掛有陽光大帝公司服務標章,基此,被告顯非單純借用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其辯稱與陽光大帝公司無涉,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尚難僅因被告未於說明會上台宣揚,即推論被告對陽光大帝公司違法吸金一事一無所知。

㈡被告將其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借給何俊傑等人作為會員匯款之用,已足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款之方式,使陽光大帝公司違法吸金乙事能順利進行,自有參與陽光大帝公司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實際參與人之一。

倘被告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豈可恣意挪用帳戶內款項,用來購買具有市場風險、結構性風險、經營風險之股票,而無庸擔心陽光大帝公司有立即之資金需求,或突然要求款項須立即匯往香港或新加坡,顯見被告對於陽光大帝公司款項之運用狀況應具有實質掌控權,並經其評估會員匯入之款項暫時有閒置資金,可暫予挪用購買泰偉公司、元大金公司股票,是縱被告並無親自為上開推銷之行為,應認被告與何俊傑有共同犯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實無疑義。

㈢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因帳戶吸納高額款項而心生警惕,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而認被告於借用帳戶當時,並不知悉有違法吸金情形云云,惟被告出借其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陽光大帝會員匯款期間係自96年7 月間起迄96年9 月3 日止,其後被告尚代為支付陽光大帝公司會員出國開會、旅遊費用等雜項支出、墊支陽光大帝公司承接向天果公司之相關薪資、雜項支出、代為發放陽光大帝公司會員獎金及紅利等款項,是其在96年間應早已知悉其帳戶吸納高額款項乙情,卻遲至97年8 月18日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其告發動機實啟人疑竇。

被告前開所為,顯係事後撇清責任,尚難以被告主動告發,即認定其無參與犯罪或分享犯罪不法所得。

此外,倘被告只是單純的借用帳戶,當時陽光大帝在臺灣既已經設了副總經理金振川,又有所謂的行政秘書黃心彤等人,那麼有關於陽光大帝的相關業務運作,如果沒有交給金振川或黃心彤二人,或是更多的員工加以處理,反而是交由被告來處理前開帳戶內的資金,顯見被告並不是單純的借用帳戶。

兼以被害人等均已具狀表示其等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於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被告亦先後於96年8 、9 月間多次將該帳戶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供己用,況如前所述被告亦出席上揭投資說明會,且96年陽光大帝公司招待投資大眾前往馬來西亞參觀該公司之行程,亦是由被告與其團隊策劃主辦,益徵被告為陽光大帝公司詐欺案之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本案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仍未能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亦已論述如前,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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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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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24日 │冠怡貿易有限公司│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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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24日 │(不詳)        │    233,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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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25日 │林佩岑          │     11,880元   │
├──┼──────┼────────┼────────┤
│ 4  │96年7月25日 │張育羚          │     11,880元   │
├──┼──────┼────────┼────────┤
│ 5  │96年7月25日 │林邑黛          │    300,000元   │
├──┼──────┼────────┼────────┤
│ 6  │96年7月25日 │鄭秀蓉          │    38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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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月26日 │陳慶良          │    106,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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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月26日 │汶山實業有限公司│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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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26日 │何志偉          │    237,600元   │
├──┼──────┼────────┼────────┤
│ 10 │96年7月27日 │張颱生          │    227,700元   │
├──┼──────┼────────┼────────┤
│ 11 │96年7月27日 │李惠香          │    227,700元   │
├──┼──────┼────────┼────────┤
│ 12 │96年7月27日 │(不詳)        │     25,575元   │
├──┼──────┼────────┼────────┤
│ 13 │96年7月27日 │古富銘          │    263,340元   │
├──┼──────┼────────┼────────┤
│ 14 │96年7月30日 │(不詳)        │    265,500元   │
├──┼──────┼────────┼────────┤
│ 15 │96年7月30日 │康佳真          │     84,975元   │
├──┼──────┼────────┼────────┤
│ 16 │96年7月30日 │黃有妹          │    455,400元   │
├──┼──────┼────────┼────────┤
│ 17 │96年7月30日 │陳美虹          │    227,700元   │
├──┼──────┼────────┼────────┤
│ 18 │96年7月30日 │葉怡珺          │    21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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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7月30日 │蔡素衿          │      5,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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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7月30日 │王秀珠          │    300,000元   │
├──┼──────┼────────┼────────┤
│ 21 │96年7月30日 │陳桂琴          │  1,13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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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7月30日 │邵子瑜          │    227,700元   │
├──┼──────┼────────┼────────┤
│ 23 │96年7月30日 │李俐瑩          │    227,700元   │
├──┼──────┼────────┼────────┤
│ 24 │96年7月30日 │盧瑞青          │    45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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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7月30日 │(不詳)        │    227,700元   │
├──┼──────┼────────┼────────┤
│ 26 │96年7月30日 │黃玉嬌          │    227,700元   │
├──┼──────┼────────┼────────┤
│ 27 │96年7月30日 │張玉麟          │    227,700元   │
├──┼──────┼────────┼────────┤
│ 28 │96年7月30日 │何秉衡          │    227,700元   │
├──┼──────┼────────┼────────┤
│ 29 │96年7月30日 │何時慧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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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年7月30日 │張美竹          │    227,700元   │
├──┼──────┼────────┼────────┤
│ 31 │96年7月30日 │劉麟英          │    55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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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6年7月30日 │李鳳珠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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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6年7月31日 │謝國周          │    354,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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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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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
│ 36 │96年7月31日 │李春雄          │     59,400元   │
├──┼──────┼────────┼────────┤
│ 37 │96年7月31日 │許○月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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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6年7月31日 │陳春員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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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6年7月31日 │劉月雲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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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6年7月31日 │(不詳)        │     23,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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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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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6年7月31日 │蔡煥來          │    25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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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6年7月31日 │林士敦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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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6年7月31日 │(不詳)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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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6年7月31日 │(不詳)        │    506,5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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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6年7月31日 │盧毓隆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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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6年7月31日 │簡麗珠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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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6年7月31日 │陳素真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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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6年7月31日 │陳信宏          │    126,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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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6年7月31日 │吳萸飴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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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6年7月31日 │李淑琦          │    25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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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6年7月31日 │邱錫堅          │    50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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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6年7月31日 │張弘毅          │  5,090,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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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6年8月1日  │賴曉彤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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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6年8月1日  │洪儷涵          │    68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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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6年8月1日  │(不詳)        │     25,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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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6年8月1日  │(不詳)        │     25,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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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6年8月1日  │(不詳)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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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6年8月1日  │(不詳)        │      5,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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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6年8月1日  │(不詳)        │      5,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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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6年8月1日  │藍彩雲          │     5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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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6年8月1日  │王心怡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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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6年8月1日  │邵子瑜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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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6年8月1日  │陳冠蓉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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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6年8月1日  │李阿勉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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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6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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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96年8月1日  │(不詳)        │    112,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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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1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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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96年8月1日  │張弘毅          │    934,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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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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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96年8月1日  │傅貴香          │    9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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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96年8月1日  │(不詳)        │    480,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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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96年8月2日  │張佩珍          │    81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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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96年8月2日  │周俐辰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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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96年8月2日  │吳薇娟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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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96年8月2日  │(不詳)        │     19,8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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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96年8月2日  │施佩珍          │     65,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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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96年8月2日  │施佩珍          │      5,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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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96年8月2日  │董承剛          │    25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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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96年8月2日  │魯紜湘          │     84,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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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96年8月2日  │吳倖芳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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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96年8月2日  │張傑山          │     84,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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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96年8月2日  │陳冠臻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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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96年8月2日  │周博宏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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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96年8月2日  │馬靜雲          │    45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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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96年8月2日  │姚小萍          │    2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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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96年8月2日  │葉金科(傅貴香之│    227,700元   │
│    │            │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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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96年8月2日  │姚小萍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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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96年8月3日  │鄭秀蓉          │    1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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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96年8月3日  │周麗卿          │    45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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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96年8月6日  │邱蘭惠          │    189,0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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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96年8月6日  │傅貴香          │  3,52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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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96年8月6日  │林賢男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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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96年8月6日  │葉金科          │    2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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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96年8月6日  │林賢信          │     26,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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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96年8月6日  │劉薇莉          │     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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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96年8月7日  │張徽貞          │     1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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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96年8月8日  │(不詳)        │     38,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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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96年8月9日  │楊貴美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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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96年8月9日  │林麗鈺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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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96年8月9日  │歐陽台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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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96年8月14日 │(不詳)        │    98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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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96年8月20日 │杜芳玉          │     79,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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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96年8月21日 │顧國鈞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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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96年8月22日 │(不詳)        │     21,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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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96年8月28日 │謝國周          │    48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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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96年8月28日 │游文憲          │    27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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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96年8月29日 │張佩珍          │    48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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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96年8月29日 │馬靜雲          │    51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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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96年8月30日 │林黛雅          │    78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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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96年8月31日 │(不詳)        │  2,081,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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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96年8月31日 │王懷俐          │    27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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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96年9月3日  │林麗鈺          │     2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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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                │ 34,622,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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