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43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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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於97年1月17日確定。

又於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

繼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6日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2月12日確定,於99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4日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黃存敬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寢具行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鋪並沿屋內樓梯侵入黃存敬位在該址2樓之住宅房間,於房內梳妝臺之抽屜內竊得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紅色格子皮夾(內含約4萬5000元)各1只、放置於黑色零錢包1只內之人民幣約1500元等物得手。

嗣廖莉玲聽聞黃存敬返家上樓之聲響,旋將竊得之紅色格子皮夾1只、人民幣1500元藏放身上,黑色皮包1只則藏放在房內床鋪枕頭下,即自房內走出,並於該房門口向黃存敬佯稱其欲購買寢具後逃逸離去,黃存敬驚覺有異旋入內查看,發現房內物品均遭人翻動,乃趨前追呼廖莉玲,而廖莉玲於逃逸途中,則將上揭紅色格子皮夾1只、人民幣約1500元予以丟棄,並於攔停計程車欲搭乘離去之際,經黃存敬將之攔阻後帶返上址,由適在上址附近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胡天喻,聽聞此情後上前逮捕。

嗣員警胡天喻將廖莉玲帶返上址房間,即於床鋪枕頭下查獲廖莉玲藏放之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6萬8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存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第53頁反面-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員警胡天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910號卷第15-16頁、第55-5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第89-9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員警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10號卷第4-5頁、第10-14頁、第22-24頁、第26-28頁、第55-56頁、原審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格子皮夾(內含新臺幣約4萬5000元)1只、人民幣約1500元之行為,辯稱:伊侵入證人即告訴人上址房間時,雖有翻動衣櫃與梳妝臺抽屜,但均未發現紅色格子皮夾或人民幣,遑論將之竊取得手,且證人即告訴人追呼在後時,伊雖有趨近路肩前進以隱蔽形跡,然並無迂迴行進之行為云云。

然查:⒈上揭紅色格子皮夾1只以及人民幣約1500元等財物,均放置在上址房間梳妝臺之第1格抽屜內,紅色格子皮夾內含新臺幣約4萬5000元,人民幣約1500元則放置於黑色零錢包1只內,證人即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開啟抽屜時,仍見紅色格子皮夾1只放置該處,惟於被告離去後,上揭梳妝臺抽屜均有遭人開啟之跡象,其內紅色格子皮夾1只及黑色零錢包內之人民幣約1500元亦皆遭竊,且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之間,除證人即告訴人有暫時離去15分鐘許,並於返回時即見被告自上址房內走出之外,並無他人進出,復經詢問家人,亦無人拿取上揭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敬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原審刑事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前後所證,就遭竊財物之數額、貨幣種類、存置位置等細節均相吻合,苟非證人即告訴人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素怨,僅因此偶發事件而識,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而證人即告訴人並在偵查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是於案發當時,上址房間內有紅色格子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約4萬5000元)、人民幣約1500元等物,且於被告進入上址房間後,該等財物隨即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參以證人即警員胡天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後因證人即告訴人表示尚有財物未經尋獲,伊遂調閱被告逃逸路線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23巷往廣興街方向逃逸時,一度偏離逃亡路徑,先趨近路肩停放自小客車1輛之停車處,復又折返原逃亡之路徑,伊約於查獲被告1個半小時後至該處查看,但未見有證人即告訴人遭竊之上揭財物等語,復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7頁),可見被告自上址逃逸時,有上開違常之舉,且其行進之軌跡,亦與其辯稱為隱蔽行蹤而沿路肩行走之路徑不符,苟非被告欲脫罪責,圖將所竊贓物丟棄脫手,焉有於證人即告訴人在後追呼之際,不思迅速逃逸離去,反迂迴前行,徒增遭人逮捕風險之理。

綜上情節,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格子皮夾、人民幣約1500元,為被告竊取得手後,於逃逸途中予以丟棄等情,亦堪認定。

是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並未竊取紅色格子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約4萬5000元)、人民幣約1500元,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上址寢具行,為住家兼店舖使用,上址1樓為營業處所,2樓為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其內設有床鋪、衣櫃、梳妝臺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910號卷第23-24頁),被告侵入上址房間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前因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另犯竊盜罪,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案件審理中曾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發經過等項,認被告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廖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邊緣智能』合併『低落情感疾患』。

『低落情感疾患』之疾病表現並無會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廖員總智商分數達77,非屬智能不足之範圍,雖顯示認知功能偏低,然廖員仍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廖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因此廖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廖員之犯案動機為臨時起意,見門未關、屋內無人而趁機進入民宅,雖佔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但廖員否認因需要錢而侵占他人物品(此陳述與偵查卷宗記載廖員表示是缺錢而行竊不符),進入民宅前亦無仔細觀察是否有人在家,或避開監視器之行為,仍推測廖員因其『邊緣智能』的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減低,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正本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卷第48-50頁),經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狀態相類,且衡酌被告經鑑定因『邊緣智能』的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本案允宜援用上開鑑定報告而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反而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戕害民眾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被告因『邊緣智能』的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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