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44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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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基
(原名吳豊基)
黃雲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豐基(原名吳豊基)於民國87年間,與吳紫斯等人一同出資設立豪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2 樓,下稱豪慶公司)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吳豐基並於89年8 月起擔任豪慶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執行業務代表豪慶公司(豪慶公司另有其他非擔任董事之數名股東);

且吳豐基亦實際上負責豪慶公司之營運,其職掌範圍包含人員調派、零用金管理、對外招攬業務等,係為豪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另黃雲燕於93年12月間獨資設立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下稱承冠公司),亦從事鑿井等相關事業。

詎吳豐基、黃雲燕均知豪慶公司與承冠公司為鑿井工程之同業,且豪慶公司尚有其他非擔任董事之股東,猶為下列行為:㈠吳豐基於95年間,知悉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六總隊廳舍遷建新建統包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現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施工期間為95年11月至97年1 月)有束水工程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束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乃承冠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與慈強公司締約。

吳豐基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此3名員工皆向豪慶公司支領固定月薪,除每月輪休6日外,其餘各日均須至豪慶公司上班,下同)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束水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 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之倉庫(下稱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

且承冠公司之黃雲燕於96年2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慈強公司請款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37,75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0,000 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束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㈡吳豐基於96年1 月31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俐源公司)之「淡水春天悅彎住宅工程」(施工地點在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路000○000號附近)有鑿井工程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江錦源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

且承冠公司之黃雲燕於96年5 月30日向俐源公司請款取得271,425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10,000 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㈢吳豐基於96年間,知悉慈強公司之「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 ○地號大樓(A案及B案)新建工程」(施工地點為上開地號土地,現址為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12弄等址,施工期間為96年4月至97年4月)有鑿水工程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鑿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乃承冠公司於96年3 月28日與慈強公司締約。

吳豐基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開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水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 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

且黃雲燕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陸續為承冠公司向慈強公司請款取得合計567,00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10,000 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鑿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㈣吳豐基於97年6 月18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有點井及抽表水工程(施工地點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號附近)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點井及抽表水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施工地點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點井及抽表水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 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

且承冠公司之黃雲燕於97年7 月20日向長弘公司請款取得236,04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0,000 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點井及抽表水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㈤吳豐基於98年10月27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施工期間為98年9 至12月間)有鑿井工程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工地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 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路3 段上之土地(下稱凌雲路土地)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鑿井機。

且承冠公司之黃雲燕向磐碩公司請得57,750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000 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㈥吳豐基於98年12月13日(按即承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款之日期)前某日,知悉磐碩公司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施工期間為98年9 至12月間)有鑿井工程可供承作,竟與黃雲燕另意圖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豐基將此鑿井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復派遣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前去上址工地為承冠公司施作該鑿井工程,更以豪慶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該3 名員工為承冠公司施工期間之餐費,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四維路倉庫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塑膠管、馬達或濾石等耗材機具,亦提供豪慶公司出資承租之凌雲路土地予承冠公司放置施工所需之鑿井機。

且承冠公司之黃雲燕向磐碩公司請得446,250 元之工程款後,將其中約20,000元交予吳豐基個人收受作為報酬,然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

而以此違背吳豐基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豪慶公司失去承接該鑿井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並受有未能向承冠公司收取人力、場地費用之損害。

二、嗣吳豐基於99年2 月間將其就豪慶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吳紫斯承受,並改由吳紫斯擔任豪慶公司之董事;

且黃雲燕亦於100年4月間將其就承冠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吳豐基承受,並改由吳豐基擔任承冠公司之董事。

三、案經豪慶公司之董事吳紫斯、股東吳素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4月20日板檢玉體100偵15137字第115409號函所附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137號起訴書,其附表之內容僅有編號1至4(見原審卷㈠第5 頁反面),且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收受之起訴書附表亦僅有編號1至4 (見原審卷㈠第175反、176頁)。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已敘明「致使豪慶公司受有231萬6215 元之損害」,顯以逾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工程款欄之金額總和;

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5至8 之待證事實皆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說明;

而原審收受之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正本,其附表詳載編號1至6俱全無遺(見外放起訴書)。

足見原審卷㈠第2至5頁所示起訴書之附表,應係該署於書類、函件製作過程中,遺漏訂入最末頁之附表編號5、6部分,顯係單純漏載,對起訴範圍不生影響,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甚明。

又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完整之起訴書先後交予被告二人收受,公訴檢察官復陳稱本件之起訴範圍應為附表編號1至6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6、208頁);

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確知悉本件檢察官之完整起訴內容,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漏載,自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

二、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豐基、黃雲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依原審書狀爭執本件證據能力,乃抗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為據,主張被告吳豐基、黃雲燕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紫斯、吳素欗及證人陳志清、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情,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9他1503號卷第16至19、29至32、135至139、146至154頁;

100偵15137號卷第37至51頁,以下卷宗均以「他字卷」「偵字卷」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是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有條理、連續,且關於親身經歷部分之陳述,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指摘告訴人2人身為告訴人,且對被告吳豐基有諸多怨恨;

證人江錦源、張國賢於作證時仍為豪慶公司員工,江錦源更遭被告提報竊盜而懷恨在心,恐有偏頗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彼等間有無仇隙、怨恨等,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顯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在各該次偵查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偵查中亦曾詰問證人陳志清、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見偵字卷第39、41、42、44、45、46頁),核亦無違法取證之虞。

故告訴人吳紫斯、吳素欗及證人陳志清、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外,上開告訴人、證人等復經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 人之抗辯㈠訊據被告吳豐基固坦承其於99年2 月離職之前係豪慶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為豪慶公司處理接洽客戶、現場施工等業務,並由其視現場狀況調度員工,而事實欄所載6 件工程(下稱系爭6 件工程)其每一件都有參與,皆由其承接後轉介予承冠公司承作,除了事實欄㈢之工程外,其都有派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蔡文進或張國賢去施作各該工程,該3 名員工在豪慶公司都是領固定月薪,又系爭6 件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由承冠公司收受,不曾由豪慶公司取得,但其個人有因系爭6 件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收得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6 件工程都是豪慶公司不想接的工作,所以我沒有讓豪慶公司承接系爭6 件工程,因為俐源公司、長弘公司、磐碩公司請款不易,且慈強公司的老闆經常找不到人、更須要給付第三人佣金,為了讓我自己壓力不要這麼大,所以我甘願放棄系爭6 件工程,轉給承冠公司承接,另豪慶公司未給付員工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加班費,我也沒有禁止員工賺外快,所以我介紹該3 名員工去幫承冠公司施作這些工程,該3 名員工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我只是讓他們多少賺一點錢而已云云。

㈡訊據被告黃雲燕則坦承系爭6 件工程均係由被告吳豐基承接後,再轉介予承冠公司施作,且其當時知道被告吳豐基係豪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清楚被告吳豐基有派豪慶公司之員工江錦源、蔡文進或張國賢來施作系爭6件工程,而系爭6件工程之款項均由承冠公司收取,承冠公司未再將部分工程款撥給豪慶公司,但有分別支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吳豐基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豐基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6 件工程均與豪慶公司沒有關係,且我也有支付江錦源、蔡文進、張國賢工資。

而材料我都有證明,有一些材料放在豪慶公司倉庫造成誤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豐基及告訴人吳紫斯等人於87年4 月間一起出資設立豪慶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鑿井等事業,並由被告吳豐基擔任豪慶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後於88年4 月間,被告吳豐基之前配偶簡美娟將其出資全部讓與被告吳豐基承受並退出股東,豪慶公司亦改以股東吳俊傑擔任董事兼負責人,被告吳豐基則不再擔任董事,僅為股東身分;

再於89年8 月間,豪慶公司改以被告吳豐基擔任董事兼負責人,吳俊傑則不再擔任董事,回復為股東身分;

嗣於96年5 月間,吳俊傑將其出資全部讓與告訴人吳素欗承受並退出股東,由告訴人吳素欗擔任豪慶公司之股東;

迄99年3 月間,被告吳豐基將其全部出資讓與告訴人吳紫斯承受,改以告訴人吳紫斯為豪慶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且豪慶公司均僅有單一名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股東成員固因出資轉讓而有所更替,然董事以外之股東人數不曾低於三人等情,有豪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2 宗在案可證(外放)。

再者,被告黃雲燕係被告吳豐基前配偶簡美娟(100年3月離婚)之母,為被告吳豐基之前岳母乙節,則據被告二人直承不諱,並有簡美娟及被告吳豐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豪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吳豐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17頁)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黃雲燕於93年12月間單獨出資設立承冠公司,由被告黃雲燕擔任董事兼負責人;

承冠公司復於94年12月間增加「地下水鑿井業」之營業項目;

嗣被告黃雲燕於100年4月間將其就承冠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被告吳豐基承受,改由被告吳豐基擔任承冠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且承冠公司均僅有單一名董事兼負責人,無其他股東等情,亦有承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2 宗在案可證(外放)。

上開豪慶公司、承冠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內容,核與被告2 人之供證、告訴人吳紫斯、證人吳素欗之證述悉相符合,堪予認定。

另被告吳豐基就其實際上有權調度豪慶公司財務以外之資源、並負責對外為豪慶公司招攬業務等節,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明確;

且證人蔡文進、張國賢、江錦源、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彼等任職於豪慶公司期間內,均係被告吳豐基指示彼等工作內容,包含施工之工地、耗材之購買儲運、鑿井機具之擇定、餐費之報支、未外出施工時之備勤或可否提早下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159、178至231頁);

參以告訴人吳素欗、吳紫斯均證稱被告吳豐基為實際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57頁,卷㈣第12反、13頁)。

足認被告吳豐基、黃雲燕於系爭6 件工程承接期間,分屬豪慶公司、承冠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負責人,依各該公司章程規定分別有權對外代表所屬公司執行職務,乃被告吳豐基係為豪慶公司處理內部資源調度、對外招攬業務等事務之人,且豪慶公司、承冠公司所營項目均包含鑿井事業甚明。

㈡又系爭6 件工程之承接者皆為承冠公司,且該等工程之種類、時間、地點及承冠公司請款之金額等節,各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有告訴人吳素欗提出之刑事訴狀書所附工程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頁),並有下列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俱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⑴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1165-13 ,)影本1份、工程估驗計價單暨所附資料影本4份(含承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慈強公司開立之支票7張;

見他字卷第81至113 頁):證明本件工程之訂約日期95年10月23日,合約上記載承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吳豐基,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累計實領金額為737,750 元,另慈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距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均未逾3 個月之事實。

⑵慈強公司100年10月28日慈強(100)公函字第0019號函(見偵字卷第92頁):證明本件工程之洽談人、施工負責人及領款人均為被告吳豐基,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施工期間為95年11月至97年1月之事實。

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俐源公司99年12月1日俐源(99)承冠第00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承冠公司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120至122頁):證明本件俐源公司工程之承作期間為96年間,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向俐源公司請領271,425 元之工程款(請款單所載之總計金額,重新依各單項加總,顯屬誤算),又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96年1 月31日,該統一發票影本旁蓋有「付訖、96.3.22 」之戳章印文,下方並以手寫方式記載「俐彰、CM0000000、$271,425元、96/5/30、開90天」等文字之事實。

⒊關於事實欄㈢部分⑴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1176-05 )影本1份、工程估驗計價單暨所附資料影本2份(含代扣全益工程行款項切結書1份、承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慈強公司開立之支票4 張(見他字卷第57至80頁):證明本件工程之訂約日期96年3 月28日,合約上記載承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吳豐基」,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累計實領金額為567,000 元,另慈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距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均未逾3 個月,且代扣全益工程行款項切結書係被告吳豐基所簽署之事實。

⑵慈強公司100年10月28日慈強(100)公函字第0019號函(見偵字卷第92頁):證明本件工程之洽談人、施工負責人及領款人均為被告吳豐基,施工地點為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12弄等址),施工期間為96年4 月至97年4 月之事實。

⒋關於事實欄㈣部分長弘公司提供之承冠公司統一發票與說明(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證明本件工程之項目為點井及抽表面水,而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向長弘公司請領236,040 元之工程款,且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97年6 月18日,長弘公司支付日期為97年7 月20日之事實。

⒌關於事實欄㈤部分⑴磐碩公司100年2月17日說明函暨所附之承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各2 紙(見他字卷第130至132頁):證明本件工程之工地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向磐碩公司請領57,750元之工程款,並於請款單上工程名稱欄記載「大度路鑿井工程」,且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10月27日之事實。

⑵磐碩公司100 年10月21日說明函(見偵字卷第93頁):證明本件工程係被告吳豐基代表承冠公司與磐碩公司洽談,並由被告吳豐基於現場調度施作鑿井工程,施工期間約為98年9 至12月間,且本件工程款係由承冠公司請款,復由磐碩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送予承冠公司之事實。

⒍關於事實欄㈥部分⑴磐碩公司100年2月17日說明函暨所附之承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各2 紙(見他字卷第130至132頁):證明本件工程之工地所在位置為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承冠公司因本件工程向磐碩公司請領446,250 元之工程款,並於請款單上工程名稱欄記載「八里鑿井工程」,且承冠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12月13日之事實。

⑵磐碩公司100 年10月21日說明函(見偵字卷第93頁):證明本件工程係被告吳豐基代表承冠公司與磐碩公司洽談,並由被告吳豐基於現場調度施作鑿井工程,施工期間約為98年9 至12月間,且本件工程款係由承冠公司請款,復由磐碩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送予承冠公司之事實。

㈢另系爭6 件工程,皆係時任豪慶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之被告吳豐基出面洽談,並轉介予承冠公司承接,此據被告2 人坦承無訛。

又被告黃雲燕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就事實欄㈠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2、3萬元之現金,就事實欄㈡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1、2萬元之現金,就事實欄㈢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1、2萬元之現金,就事實欄㈣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2、3萬元之現金,就事實欄㈤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2、3千元之現金,就事實欄㈥之工程給付被告吳豐基2、3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

且被告吳豐基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黃雲燕就系爭6 件工程所取得之利益,有與之一同作為家用,其因事實欄㈠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3、4萬元,因事實欄㈡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3、4萬元,因事實欄㈢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5、6萬元,因事實欄㈣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3、4萬元,因事實欄㈤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1 萬多元,因事實欄㈥之工程而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復有上開系爭6 件工程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業主說明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承冠公司就系爭6 件工程均已請領取得工程款,承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雲燕復與被告吳豐基以家用之名義分享該等利潤,且被告吳豐基既稱「家用」,該等金錢自非給付予豪慶公司,而歸被告吳豐基個人自己賺取無疑;

此復應以被告2 人供證相符之最低金額,為較有利於被告2 人方式認定之。

再觀諸承冠公司就系爭6 件工程向業主請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見理由欄貳㈡),其上記載之日期,與各業主給付款項之日期或支票記載之發票日,除事實欄㈤㈥無磐碩公司實際付款日期之證據資料外,分別相隔1至4個月不等,尚在一般交易之合理範圍內,自無被告2 人所辯請款甚難之情。

至被告吳豐基辯稱豪慶公司於90年間就不接盤碩公司之工程,因為從磐碩公司領到款項要4、5個月左右云者;

惟被告吳豐基所辯上情,已與事實欄㈤㈥所示之工程承作期間相隔8 年之久,時空環境非無變化,更與告訴人吳素欗於原審時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自難憑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況且,告訴人吳紫斯於原審時證稱:施作系爭6 件工程均不會賠錢,因為那幾家業主公司都不錯,尤其是磐碩公司,磐碩公司的總經理跟我很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

衡以被告黃雲燕願就系爭6 件工程分別給付被告吳豐基個人高達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復一再同意承冠公司承接被告吳豐基轉介之工程等節,俱徵系爭6 件工程均有對承冠公司貢獻相當之利潤,當非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不好的案件」無疑。

再對照豪慶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依序為70356元、15378元、-17664元、-4363元、8442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1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7 頁),若被告吳豐基確將獲利較佳、無呆帳可能之挖井工程均歸於豪慶公司承作,何以豪慶公司每年度獲利反不如被告2 人前稱承冠公司所承接「不好的案件」之「家用」利潤及甚可發放年終獎金予蔡文進等人,反觀豪慶公司卻已付不出員工薪資之情(參原審卷㈢第45至46頁)。

是本件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基確有挪用豪慶公司耗材機具等事實(詳後述),然被告吳豐基將上開可助豪慶公司獲利之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施作則甚明確。

而被告吳豐基身為豪慶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為實際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之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豪慶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因「不想讓自己的壓力太大」等個人因素,暨為其自己賺取承冠公司就各工程所給付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率予將承接系爭6 件工程以營利之機會,轉予豪慶公司之同業承冠公司賺取,自已違背被告吳豐基為豪慶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之任務,而生妨害豪慶公司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

另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雖稱事實欄㈠㈢之工程,需給付第三人佣金,始能承接云云,然證人吳素欗於原審時證稱:吳豐基有說要給付回扣,但事實上有無回扣我不清楚,支付現金的話帳沒辦法作,豪慶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我基於會計的本分,所以秉持原則開立支票給吳豐基,這樣才有憑證,才能對其他股東交代等語;

被告吳豐基則供稱:票開給我,對方也不能收票,所以我拿票去貼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

被告黃雲燕則亦證稱:很久以前有聽說對方要佣金時只收現金不收票,豪慶公司開票後,吳豐基拿票跟我換現金,所以當對方再提佣金時,吳豐基覺得麻煩不要給豪慶公司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

可知豪慶公司非無給付被告吳豐基所稱「回扣」之意願,且可票貼換現為之,僅其支付方式未如被告吳豐基所願,致被告吳豐基「覺得麻煩」,便不願為豪慶公司承接,此顯非被告吳豐基違背其為豪慶公司處理接洽業務等任務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證人江錦源、蔡文進、張國賢皆係自豪慶公司領取固定月薪之正式員工,非按件計酬之打零工,且該3 名員工分別有依被告吳豐基之指示,於正常上班時間,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運塑膠管、馬達等耗材機具前往系爭6 件工程之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證人江錦源、蔡文進、張國賢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

且被告2 人均坦認證人江錦源等豪慶公司員工有至系爭6 件工程之工地參與施工之情。

茲就各工程使用豪慶公司人力(即支領固定薪水之員工)資源之具體情形分述如下(後附證人江錦源、蔡文進、張國賢針對各該工程之證述筆錄所在卷宗頁碼):⒈事實欄㈠所示之工程:證人江錦源、張國賢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且證人蔡文進亦有至此工地維修馬達,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48、149頁;

見偵字卷第41、43頁;

原審卷㈡第96反、97、137、138、219頁)。

⒉事實欄㈡所示之工程:證人江錦源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48頁;

原審卷㈡第95、96頁)。

⒊事實欄㈢所示之工程: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51 頁,見原審卷㈡第97反、98、99、138反、139、212反、213、214 頁)。

⒋事實欄㈣所示之工程: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47、149 、150頁;

見偵字卷第40、41、42、45頁;

原審卷㈡第99、100、140、214、215頁)。

⒌事實欄㈤所示之工程: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47、148 、150頁;

偵字卷第40、42頁;

原審卷㈡第100、101、141、142、215反、216頁)。

⒍事實欄㈥所示之工程:證人張國賢、蔡文進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而前往此工程之工地施工,而施工所需之管材、馬達等物,係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前往該工地,且證人江錦源亦有依被告吳豐基指示自豪慶公司載送工具至該工地(見他字卷第147 頁;

見偵字卷第44頁;

見原審卷㈡第101反、102、142、216、217 頁)。

⒎從而,被告吳豐基為承冠公司承接系爭6 件工程後,各有指派豪慶公司內領取固定月薪之員工即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前去各該址工地施工(含運送工具、材料等),堪予認定。

而雇主支付固定薪水僱用員工,並具體約定上班時間,即有權依其勞動契約受領員工於此上班期間內提供之勞務,此乃雇主支付薪水所應得之對價,是該等勞務之使用,顯攸關雇主之利益甚明;

倘將該等勞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未收取相對應之費用,即與直接將為取得該等勞務所支付之薪水逕給付該他人無異,自難謂無損於雇主。

況上開員工既得於豪慶公司上班期間內提供勞務為承冠公司所承接系爭6 件工程進行施作,自當然可在該段期間為豪慶公司施作相同之工程,並無排擠豪慶公司其他工作之虞,被告吳豐基卻轉介與承冠公司施作獲利,自有背信之事實。

又本件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雖以該等員工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前去施工賺取外快、該等員工施作系爭6件工程時豪慶公司未指派其他工作為辯,被告黃雲燕則以承冠公司均有支付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等人報酬為辯,主張無損於豪慶公司。

然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均一致證稱其等係受老闆即被告吳豐基之指示前往各該工地施工,被告吳豐基未特別說明各該工地究係豪慶公司或承冠公司承作之工程,其等無法自行決定是否前往各該工地施工,且皆未因此領得任何額外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2、132、137至142、155、212至217 頁),即與被告2 人供稱僅提供賺外快之機會、有因此支付報酬云云,顯相齟齬,是被告2 人此部分空言所辯,或事後改稱另以獎金支付(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既係「工資」,顯應事前言明,完工依約支付,自不得以他項金額混充,殊屬無據。

再者,豪慶公司本有承接系爭6 件工程以營利之機會,乃被告吳豐基將系爭6 件工程轉介予承冠公司施作,致豪慶公司喪失該等期待利益,已如前述;

故被告吳豐基辯稱系爭6 件工程施工期間,豪慶公司並無工作可派予員工江錦源等人施作,縱非子虛,仍係被告吳豐基未使豪慶公司承接系爭6 件工程所致。

換言之,倘被告吳豐基能克盡其為豪慶公司招攬業務之本分,豪慶公司應已承接系爭6件工程,自不生豪慶公司員工於系爭6件工程施工期間無工可做之窘境。

是被告吳豐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乃倒果為因,要無可取。

㈤此外,豪慶公司員工江錦源等人在系爭6 件工程施工期間之餐費,係由被告吳豐基在各該工地支付,或由該等員工先行墊付後,再於四維路倉庫放置豪慶公司零用金之抽屜內自行拿取金錢等節,業據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於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8、159、227、228頁)。

且告訴人吳素欗於原審時亦證稱:豪慶公司除固定薪水外,亦有支付員工餐費,吳豐基說由他自己付的,包含在零用金內,所以伙食費全部都是吳豐基領走,其請領的方式就是人數乘以150元,從每月1日至31日均有請款,沒有扣掉員工的輪休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48、51頁)。

對照告訴人吳素欗於偵查中提出之98年7 月至12月零用金請款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其上確於每日均有記載「吃飯人9*1」、「吃飯人8*1」、「吃飯人7*1」等項目,且該等項目之金額與人數比例一致,即每人每日150 元,其中除98年12月11日後人數增加1 人外,未見同月內各日記載有異動之情。

是被告吳豐基雖辯稱豪慶公司員工江錦源等人為系爭6 件工程施工時之餐費,均由其個人支付,非豪慶公司支付云云;

然被告吳豐基既向豪慶公司請領取得所有員工整個月之伙食費,則豪慶公司員工江錦源等人為系爭6 件工程施工時,或自被告吳豐基處、或自豪慶公司放置零用金之抽屜內所取得之餐費,應均係出於豪慶公司給付予被告吳豐基管理使用之零用金,殆無疑義。

㈥另證人江錦源等人各有自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載送管材、馬達等物前往系爭6 件工程之工地,已認定如前。

且證人黃永財即寬大交通公司之吊車司機於原審時證稱:我曾受吳豐基之託,載送分屬豪慶公司及承冠公司所有之2 部鑿井機,且該2 部鑿井機原先寄放在我停放吊車之處即中和圓通路附近,嗣吳豐基自行在五股凌雲路承租場地,我便將該2 部鑿井機一起擺放在凌雲路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

且被告吳豐基於原審時供稱:我是在事實欄㈢之工程完畢後,才將承冠公司之鑿井機(按即原審卷㈠第82頁之鑿井機)放在五股凌雲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

參以證人江錦源、張國賢、蔡文進均證稱實事欄㈣之工程未使用鑿井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反、140反、214反、215 頁)。

可知承冠公司就系爭6 件工程,均有使用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儲放馬達、塑膠管等耗材機具,並就事實欄㈤㈥之工程使用豪慶公司之凌雲路土地放置承冠公司之鑿井機。

又告訴人吳素欗於原審時證稱:四維路倉庫及凌雲路土地皆係豪慶公司出資承租,豪慶公司未同意讓承冠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反、55、56頁);

告訴人吳紫斯於原審時亦證稱:豪慶公司的四維路倉庫沒有允許其他公司使用,因為是豪慶公司付錢租的,吳豐基沒有跟我提過其他公司會使用四維路倉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反、14頁);

又於本院證稱:豪慶公司於87至89年剛開始的時候,什麼都沒有,都是全安公司在支撐,我提供資金及技術支援,將全安公司馬達、管材自高雄放到臺北豪慶公司倉庫,正好給豪慶公司無償使用,與本案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不曾就系爭6件工程給付任何費用予豪慶公司等語。

足見本件固乏證據證明承冠公司使用豪慶公司之機具或耗材施作系爭6 件工程(詳後述),然承冠公司確有使用豪慶公司承租之倉庫、土地擺放承冠公司所有之耗材、鑿井機等物。

而四維路倉庫及凌雲路土地既由豪慶公司支付租金,始取得該等場地之用益權利,且承冠公司係因施作豪慶公司原可承接之工程而需使用豪慶公司之場地資源,已排擠豪慶公司營利之機會,屬同業競爭關係,在商言商,豪慶公司自無任予承冠公司無償使用該等場地資源以施作系爭6 件工程之理。

至被告吳豐基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吳豐基給親戚被告黃雲燕一些好處,不代表有傷害豪慶公司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黃雲燕既因系爭6 件工程各給付被告吳豐基個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豐基提供豪慶公司之資源予被告黃雲燕擔任股東兼負責人之承冠公司使用,顯非單純基於岳母女婿間之情誼所為,應有為己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屬無據。

㈦至公訴意旨關於承冠公司使用豪慶公司之機具前往系爭6 件工程之工地施工部分,並未特定所謂豪慶公司之「機具」種類為何。

而被告2 人一致供證稱承冠公司有向被告吳豐基之父親購買鑿井機,且系爭6 件工程所使用之鑿井機或馬達均為承冠公司所有,僅放置在豪慶公司之四維路倉庫與凌雲路土地上等語,復提出分屬豪慶公司、承冠公司所有之鑿井機照片各1 張、盛鼎鑿井機械有限公司於95至98年間因維修承冠公司之鑿井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9 張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

卷㈡第14至18頁),並經盛鼎鑿井機械公司函覆原審確認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1頁)。

衡以證人黃永財確曾為承冠公司載送鑿井機,已如前述;

而證人江錦源、蔡文進、張國賢、陳志清等人因未參與豪慶公司之經營,故不知系爭6 件工程所使用之鑿井機或馬達之所有權歸屬;

且告訴人吳紫斯、吳素欗亦未能確切說明豪慶公司究曾經購買幾台鑿井機,卷內復查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較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另證人陳志清於98年間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非豪慶公司內支領固定薪水之員工,且其施工期間之餐費,均係被告吳豐基給付,並非從豪慶公司放置零用金之抽屜拿取,此據證人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0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陳志清按日計酬之薪資及餐費係豪慶公司所支付;

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吳豐基無償調度豪慶公司員工陳志清前往事實欄㈤㈥之工程施工部分,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豪慶公司函查對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春源營造有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案件,開立請款發票至第一次付款之時間;

97年6 月前有無承接長弘公司案件,以證明本件6 案非好的案件云云,然觀諸承冠公司就系爭6 件工程向業主請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與各業主給付款項之日期或支票記載之發票日,除事實欄㈤㈥無磐碩公司實際付款日期之證據資料外,分別相隔1至4個月不等,尚在一般交易之合理範圍內,並無被告2 人所辯請款甚難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尚有上開利用豪慶公司資源無償協力競業對手之承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等所犯背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賡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

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上訴人之所為既已致自訴人公司失去接受訂單之機會,已如前述,自有妨害其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豐基於擔任豪慶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期間,固有權管理豪慶公司,代表豪慶公司為經營判斷,然此權限之行使,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為豪慶公司暨所有股東謀求最大利益,惟被告吳豐基竟以減少自己麻煩與壓力為由,恣意將原可由豪慶公司承接以賺取營業利益之系爭6 件工程,交予承冠公司承接,復親自統籌系爭6 件工程之施工事項,並調派豪慶公司之人力、場地等資源,為承冠公司施作系爭6 件工程,卻未替豪慶公司向承冠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更自被告黃雲燕處取得其個人之報酬,顯已濫用其董事之權限,自已違背其經營管理豪慶公司之任務無疑。

而被告黃雲燕明知上情,猶於承接系爭6件工程後,使承冠公司利用被告吳豐基提供之豪慶公司資源施工,且未支付豪慶公司任何費用,反而與被告吳豐基分享系爭6 件工程之利潤,足見被告2 人均有為自己及承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彼等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又豪慶公司因被告2 人之犯行,已失去賺取系爭6 件工程利潤之期待利益,復未能收取提供人力、場地等資源所應得之費用,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與豪慶公司於各該年度總營收之具體金額為何無涉。

㈡核被告吳豐基、黃雲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系爭6 件工程之施工時地不同、業主亦非單一,其間更有相隔數年者,難謂被告2 人使承冠公司承接前一工程時,即已預見將有下一工程之承接機會,顯見彼等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 人間,就本件6 次背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雲燕雖非為豪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豐基於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豪慶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受豪慶公司股東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為豪慶公司暨所有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且被告黃雲燕明知上情,彼2 人竟共同使豪慶公司失去承接系爭6 件工程以營利之機會,復使承冠公司無償利用豪慶公司之資源,造成豪慶公司暨其股東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見被告2 人賠償該等損失,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二人皆無其他前案科刑記錄,素行尚可,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法利得,及豪慶公司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㈠㈡㈢背信犯行,因被告黃雲燕為承冠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並與被告吳豐基朋分之際,殊無分文流向豪慶公司,致豪慶公司於上開期間均無償提供勞力、場地等資源,其犯罪完成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犯背信6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暨被告2 人上訴意旨另執前詞否認有背信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起訴│
│號│                                    │之事│書附│
│  │                                    │實欄│表之│
│  │                                    │    │編號│
├─┼──────────────────┼──┼──┤
│ 1│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  │    │
├─┼──────────────────┼──┼──┤
│ 2│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  │    │
├─┼──────────────────┼──┼──┤
│ 3│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  │    │
├─┼──────────────────┼──┼──┤
│ 4│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  │    │
├─┼──────────────────┼──┼──┤
│ 5│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  │    │
├─┼──────────────────┼──┼──┤
│ 6│吳豐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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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主文                                │對應│起訴│
│號│                                    │之事│書附│
│  │                                    │實欄│表之│
│  │                                    │    │編號│
├─┼──────────────────┼──┼──┤
│ 1│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  │    │
├─┼──────────────────┼──┼──┤
│ 2│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  │    │
├─┼──────────────────┼──┼──┤
│ 3│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  │    │
├─┼──────────────────┼──┼──┤
│ 4│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  │    │
├─┼──────────────────┼──┼──┤
│ 5│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  │    │
├─┼──────────────────┼──┼──┤
│ 6│黃雲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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