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賢勤前於民國83年起至99年10月間擔任屏東縣佳冬鄉○○
- 二、案經賴獻倡、賴逢繁、賴獻詒、賴永昌、賴發鄉、賴增鄉、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 (一)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
- (二)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方法,為由以派下全部協議同意
- (三)被告辯稱: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其管理人之
- (六)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賴釧鴻(
- 二、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99年2月26日自系爭帳戶
-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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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賢勤
選 任 陳緯諴律師
共同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賢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賢勤前於民國83年起至99年10月間擔任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賴其羣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勾串,共同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經該祭祀公業對枋寮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先後將賠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4萬8,651元匯入系爭祭祀公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戶名「祭祀公業賴斗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賴賢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2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款項共計5019萬7081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獻倡、賴逢繁、賴獻詒、賴永昌、賴發鄉、賴增鄉、賴紹宏、賴政宏、賴賜深、賴學明及賴金海於99年8 月間發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獻倡、賴逢繁、賴獻詒、賴永昌、賴發鄉、賴增鄉、賴紹宏、賴政宏、賴賜深、賴學明及賴金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賢勤本件99年間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款項6,000 萬元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經檢察官認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獻倡、賴紹宏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證被告犯罪嫌疑,乃係發現之新證據,自得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再行起訴。
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證據清單所載之編號2 、編號4 至11等證據均為99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重大,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從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其中部分是分配給公業派下員之國家賠償款項,另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訴訟需要用錢,有以伊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有部分用來償還借款,其餘款項則為伊歷年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酬勞金,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管理人可以領取每年財產總金額6%之酬勞金,故其逐年(計16年)均可回溯領取上開國家賠償總額之6%,其無業務侵占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5,019 萬7081元之事實,有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見99他1542號卷第42至43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100 他127 號卷第42至53-1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100 他127 號卷第56至59頁)、存戶賴賢勤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戶交易來往明細資料及傳票影本(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32至39頁)、賴賢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單據(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42至43頁)、賴賢勤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送款簿(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46至57頁)、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送款簿、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270至318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祭祀公業賴斗永帳號存款交易傳票影本(見100偵14630號卷三第134至145頁)、林秋香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100偵14630號卷三第154頁)、賴沛宏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260至26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10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方法,為由以派下全部協議同意承諾方移轉之,為公業賴斗永成立以來規約第6點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亦為證人即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國嘉(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證人賴獻倡(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雲忠(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規約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被告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可能不知上開規定。
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所以於前揭國家賠償訴訟可獲得賠償款項,判決理由就在於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羣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於83年1 月18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辛德安、科員陳振豐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定有規約,為規避規約所載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通知賴其羣提出規約,而同意由其出具記載規約已遺失公告作廢之切結書替代,並迅於同年月19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損害,故認枋寮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9他1542號卷第16至24頁),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導進行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更甚明白上開勝訴理由,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前提,需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公業賴斗永組織管理(見100 偵14630 號卷三第345頁),其上記載:「隨即派下全員推選管理人,半數以上通過議程,成立管理人手續」等語,係指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半數通過,尚非指處分財產僅需派下員半數通過同意即可,甚為明白,應予辨明。
(三)被告辯稱: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可領取例年擔任管理人之酬勞金,而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管理人每年可領取財產總收入之6%酬勞金,故其可得之酬勞金以國家賠償金額1億2,000萬元計算,每年均可回溯領得720萬元之酬勞金,再依99年10月9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以一半支給,則總計可得5,760 萬元(按即16年),依據分別為:1.系爭祭祀公業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中,前管理人賴姚庚亦主張其每年可領取財產總收入之6%之酬勞金,有系爭祭祀公業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86至97頁)。
2.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間之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 月21日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0 至271 頁)所載,82年度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為752 萬6,059 元,管理人賴其羣可得6%酬勞金即45萬1,563 元。
3.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旭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管理人每年可領取祭祀公業財產6%之酬勞金,且歷任之管理人皆有領取每年6%酬勞金之慣例。
4.依祭祀公業賴貴賢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祭祀公業賴貴賢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上嗣與下嗣之血統關係,依祭祀公業賴貴賢100年收入之總額為21萬4,422元,其管理人可得6%之酬勞金,有祭祀公業賴貴賢公嘗100 年度決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
5.依系爭祭祀公業99年10月9 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所載(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147 至157 頁),管理人確可領取6%之酬勞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
(四)經查:1.依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6至97頁),其中「七、提案討論」中固載有:「一、提案:賴喜秀:前管理人賴姚庚經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款、一切收入、支出、明細,請他向大家報告。
議決:一致通過。
賴姚庚報告:過去土地徵收補償之問題,賴喜秀亦有領取,剩下700 多萬元,亦已移交新管理人,我抽取6%之佣金亦屬合理」等語,惟自上開文義之內容觀之,前管理人賴姚庚係主張就經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款,抽取「1 筆」6%之佣金亦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稱於上開會議,前管理人賴姚庚亦主張其「每年」均可回溯領取祭祀公業財產總收入之6%之酬勞金云云,尚屬對上開文義有所誤解或過度衍生,則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推論系爭祭祀公業有所謂可回溯地「每年」均給付管理人財產總收入6%酬勞金之慣例,至多僅能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可領取當年度該筆收入總額之6%。
另參酌證人賴國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管理員時,有領酬勞,這是依據先前管理人賴喜秀所述而領取的,酬勞是總收入的百分之6 ,是以「總收入」來計算,不是每年可以領百分之6 ,以6000萬來計算,即該數額乘以百分之6 ,我自己就只領約360 萬元酬勞,而這百分之6 的酬勞,過去是說有收入就有,沒有收入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由此可見,針對上開賴姚庚就當時有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發之報告內容,若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款項欲以此為慣例而比照辦理,亦僅能領取該筆賠償款6004萬8651元之6%,即360萬2919元之單1筆酬勞,並非可回溯認為每年度均可領取該筆國家賠償款項收入之6%。
況衡諸常情,倘管理人得於國家賠償款項給付予祭祀公業後,被解為可回溯逆推認過去16年均可每年領取以該筆國家賠償款項為基準之6%,則形同「一頭牛剝16層皮」此種一再重複得利之極不合理現象,要之,以上開國家賠償款項6004萬8651元計之,倘被告支付後述律師費用620萬元後,再私領5380萬元,則祭祀公業之該筆國家賠償「公款」豈不均全成為被告「私款」?一個屬於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豈有任令管理人以逐年「淘空」公同共有財產之方式重複支領多筆酬勞金之理?此要非該祭祀公業當初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初衷。
此更可由上開證人賴國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把收到的6千餘萬元發給所有派下員後,剩餘一些錢當作祭祀公業的公費使用,目的是要把所有財產交給派下員來用,這是大家的錢當然要給大家一起用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所以把上開款項分次領出來,是因為祭祀公業的錢跟我的錢連結在一起,故我沒有必要一次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無非係以公款與私款不分之手法(即將公款視之為私款)來合理化其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此豈與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祭祀公業83年間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月21日所發之通知函所載:「公業財產應屬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故每位派下員應得分配...元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之「收入款項應歸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本旨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可逐年回溯領取系爭祭祀公業之款項云云,實委無足採。
2.再查,依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祭祀公業83年間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 月21日所發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0 至271 頁),固載有:82年5 月至83年5 月管理人報酬金總額之6%等於45萬1,563 元正等語,而證人賴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管理人可領取每年百分之6 的酬傭金的敘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賴旭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於卷附被告所提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0 至271 頁)記載報酬為收入之百分之6 乙節,是賴其羣將結論通知我們,是已經拿走這些錢了,在我瞭解以前在祭祀公業賴斗永有這樣的慣例,這是在賴其羣之前也有這樣子過,這是我聽說的,所以會接受這樣的處理,到現在也沒有其它新的辦法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審究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實質內容,係指82年度出售土地分配後餘額48萬9160元,連同交接收取前任管理員之款項703萬6899元,合計當年度含收入總財產為752萬6059元,故管理人可領之報酬金為上開總額之6%即45萬1,563元,此亦係以有現金時之「現金總額」加以計算,並非認為某一年度有現金收入,即可回溯地主張先前所有擔任管理員之年度均可以該現金收入為基準而逐年「重複」領取,此正與上開證人賴國嘉前開所證:這百分之6的酬勞,過去是說有收入就有,沒有收入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賴獻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的報酬是否每年百分之6計算乙節,除非有收入,不然全部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及證人賴雲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百分之6之酬庸是祖先傳承下來的常規,是按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6來計算,賴其羣任管理人時有發上開通知函(及收支明細表)說已領百分之6的酬金,管理人可領百分之6的酬金乙節,是我小時候聽我叔公賴姚庚講過,管理祭祀公業有管理費,是以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6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均大致相符,益徵上開所證之管理人酬勞金「慣例」,係年度有現金收入時「總收入」之百分之6計算,倘無收入,自無所謂酬勞金乙節,已臻明確。
抑有進者,被告亦坦承:我接時祭祀公業,已經是破產邊緣了,什麼都沒有了,可以賣錢的都被騙走了,剩下都是賣不了錢的東西,而至於我接手時祭祀公業已沒錢,我要從何處領百分之6的錢,我的意思是祭祀公業從沒有錢到打官司有錢,過程我全心全意為官司打拚,也很辛苦,本案99年間領到國家賠償6004萬餘元,我應該要領3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則益見在系爭國家賠償款項給付之前,上開祭祀公業並無現金財產,則倘依前揭所證之慣例,被告根本無酬勞金可茲領取,蓋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前15年,尚無國家賠償款項之收入,何來該「無收入」之6%?足徵其可領取者,僅為系爭國家賠償款項6004萬8651元之6%,即360萬2919元之單1筆酬勞金,豈容以官司纏訟多年,故待此筆國家賠償款項給付時,即可逐年重複回溯領取?由此可知,倘系爭祭祀公業有給付管理人財產總收入6%之酬勞金慣例,則被告亦僅能領取「1筆」上開國家賠償款項6004萬8651元之6%,即360萬2919元,其餘款項除支付律師費外,餘均應為公同共有,視情形依上開慣例分配予派下員或酌留部分款項供管理、維護祭祀公業而仍為公用財產,茲不得假回溯逐年領取之名而行侵吞公款之實,乃屬當然。
至證人賴雲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百分之6是按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6計算,賠償金是99年發了6,000萬,而被告的酬金可以乘以17年,因為17年都沒有收入,所以要乘以17年,且如果祭祀公業該年度沒有收入,管理人也可以領酬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既然其表示以祭祀公業「年度收入」計算管理人酬勞金,在無收入之情形下自無法領取為是,~S2;是證人賴雲忠上開所述不僅前後顯然矛盾,且亦與上開本院依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3.依祭祀公業賴貴賢公嘗100 年度決算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固有支付100 年度管理人6%報酬金共1 萬2,865 元之情形,姑不論證人即賴貴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釧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賴貴賢與祭祀公業賴斗永是同一個村裡面數個不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的業務沒有關係,只是賴貴賢本人是賴斗永的上一輩,賴貴賢與賴斗永之間差幾輩份,還要再查,因為賴貴賢是在大陸的祖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足見賴貴賢與賴斗永2 人雖有自然血緣上之關係,然上開2 祭祀公業之間業務並無關連,根本係分別獨立運作之2 個祭祀公業,被告以血緣關係遽指稱賴貴賢祭祀公業對於管理人酬庸金之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所謂之「慣例」,未必能比附援引,惟倘欲以此決算書之記載為對照,其管理人100年度之報酬金,係以該公業100年度之該年度「收入」共21萬4,422元之6%共1萬2,865元為計算,亦與前述系爭祭祀公業酬勞金至多為「收入」之6%相同而已,亦非可逐年回溯領取系爭祭祀公業之款項,至為灼然。
4.依系爭祭祀公業99年10月9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147至157頁),其中之「六、提議討論及說明結論」之「(七)主持人報告」,固載有:故管理人酬金,應以98年最高法院判賠金額加利息為基準適用計算,出席派下員多數同意以酬傭金額全數的一半支給,此案已有派下員46人共同簽具同意書為證,本案議決通過等語,以及99年10月9日之同意書載以:今為補償管理人賴賢勤17年來辛勞付出,以公業前例常規,應給付每年百分之6酬傭金,以示慰勞,特請派下員同意給付書為憑。
然查,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及同意書之日期係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祭祀公業款項之後,被告早在99年2月至8月間提領系爭祭祀公業款項,已難執為被告有權領取酬勞金之依據,更遑論當日開會人數及同意書所簽署之人數並未達派下員全體,有開會簽到簿及同意書可明(見100偵1463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此亦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證人賴旭麟證述:99年9月、10月的派下員大會沒有全數出席,且出席的人也沒有全部都同意要給付酬勞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可見上開決議顯然是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據上被告執此主張有權領取酬勞金亦無足採。
5.依被告所主張之管理人酬勞金計算,係以國家賠償金額約1億2,000 萬元計算每年可得720 萬元之酬勞金,再依99年10月9 日會議以一半支給,共計5,760 萬,然枋寮地政事務所於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行為前(即至99年8 月前),僅先於99年2 月23日、99年5 月13日,先匯款共計6,004 萬8,651 元至系爭帳戶,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國家賠償款項乙節,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賴斗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賠償金額及匯款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按(見100 他127 號卷第12至17頁),則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僅有收入6,000 餘萬元,被告以國家賠償金額總計約1 億2,000 萬為計算可取得酬勞金基準,已與其所主張管理人年度可得祭祀公業總財產6%之酬勞金之慣例顯有不合,再系爭祭祀公業係99年度始獲得6,000 餘萬元之國家賠償金,而於83至98年間並無上開財產,又如何能以上開基數(6,000 萬餘元或1 億2,000 萬餘元)計算16年之管理人酬勞金,則縱依被告所主張之「慣例」,亦僅有99年可獲得360 萬2919元(以6,004 萬8651元計算)之酬勞金,而非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被告主張可以領取酬勞金數額5,760 萬,根本與所主張之「慣例」不符,且依被告計算方式,6%乘以16年,再扣除應給付律師之酬金,必定超過收入餘額(5380萬元),按此計算,賠償金均淪為被告之酬勞金,形同「一頭牛剝16層皮」之極不合理現象,業如前述,更顯其主張之無理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事後為求脫罪,強加附會以合理化其提領款項之藉口而已。
6.被告另稱:依系爭祭祀公業83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有授權伊進行國家賠償訴訟,且國家賠償所獲得之款項,也授權給伊處理。
後改稱有授權交給伊全權執行處分國家賠償所獲得款項。
就依照慣例來處理,伊可獲得祭祀公業每年「總收入」之百分之6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
惟查祭祀公業賴斗永83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100 聲羈329 號卷第27至30頁),其中之「八、決議」之「(六)」固載以:有關本公業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案,將來如能獲得國家賠償所得償款,本次大會一致議決同意全權委由管理人處理及相關人員酬勞之處分等語,此經證人賴旭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記得在83年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有做出以後以公業向出錯機關提告以外,也提國賠,也做出決議,相關出資者可分到多少錢,並授權管理人去做處理。
83年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全體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上開會議亦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明定,祭祀公業財產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方得處分之規定,當亦無可執為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款項之合理依據。
況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每年「總收入」之百分之6 ,係指該筆國家賠償款項之百分之6 「單筆」酬勞金360 萬2919元,亦非指可以回溯地乘以16年,不可執此而刻意混淆事實。
7.被告另辯稱提領款項其中部分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訴訟需要用錢,然借不到錢,故以伊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有用來償還此部分借款云云,然此部分均無提出任何借據、出借人、還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推稱,自無可採。
8.被告另辯稱所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於管理人之身分,將國家賠償之款項,依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給派下員,共有59人(含被告自己),總計撥款共1,095 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有依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附表二所示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款項共1,090 萬元之行為(含被告自己,匯款部分均由系爭帳戶匯出,被告於99年9 月17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7 日共存入系爭帳戶891 萬)等情,固有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見原審法院100 聲羈329 號卷第31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戶祭祀公業賴斗永往來交易說明、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05 至309 頁、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 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影本及電匯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祭祀公業賴斗永公之國賠所得償金撥款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76 頁)、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曾愛嬌大臺北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2 年5 月3 日函及所附明細(見原審卷一230 至231 頁)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8 至258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28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64 、266 頁)、裴足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以及證人賴賢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從被告處取得國家賠償分配款項55萬元之支票,因為伊是派下員,這是派下員應該得的,伊弟弟賴賢良在世時也是派下員,伊跟賴賢良之前都有各出10萬5,000 元打官司,所以55萬元是祭祀公業欠伊等打官司以及要分給伊等的錢。
被告給的55萬支票後來沒有拿去兌現,伊把票交給被告換取現金55萬,被告開給賴賢良之支票伊也還給被告,被告有另外給伊50萬現金,因為賴賢良過逝,伊覺得5 萬元不該領,所以賴賢良之5 萬元沒有拿,但是伊的5 萬元有拿,故伊一共從被告處取得105 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款項予派下員,係依99年9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國家賠償款項而為給付,在此之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祭祀公業款項之行為早已完成(至99年8月26日),且被告係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7日再存入系爭帳戶共891萬元作為給付派下員國家賠償款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事後給付款項予派下員之行為,僅為犯後處分犯罪所得之情,尚不影響侵占犯行早已既遂之事實,不可不辨。
至於證人即祭祀公業賴斗永現任之管理人賴國嘉雖於本院證述:100年至101年間有領到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給付之6千餘萬補償金,伊自己決定發給派下員70幾位,每位40萬元之補償金,沒有經過決議,因為錢是大家的,由管理員支配,所以決定給大家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背面-116頁),似指其亦未據祭祀公業規約第6點所定之方式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情。
然此節亦屬證人賴國嘉是否有違背任務之問題,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處分公同共有財產行為合法。
從而,賴國嘉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其管理人之個人酬勞金、係為給付派下員以及為償還進行系爭祭祀公業國家賠償訴訟之個人名義借貸云云,均屬無據,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5,019萬7,081元款項,挪為己用,侵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賴釧鴻(並檢附賴釧鴻審判外書立之證明書),欲證明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酬勞為每年之「總收入」6%計算,惟因該證人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前述㈣3.之說明),且即便其作證內容係管理人之酬勞為每年之「總收入」6%計算,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且被告亦坦承6004萬元之酬勞應為3百多萬元(即該筆收入之6%),並非一取得國家賠償金額,即可回溯每年均可領取同一筆款項之6%,均如前述,故此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至被告請求傳喚賴其羣,欲證明同上管理人之酬勞為每年之「總收入」6%計算之事實乙節,一來因轄區員警前往查訪賴員,發現賴員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走路經常跌倒,說話有點遲鈍,表達能力欠佳等情(見本院卷第94-96頁及所附DVD光碟),告訴人亦稱:賴其羣已經89歲了,有老人癡呆症,行動不便,我每天會看到他坐在家門口,他應該不可能到庭,來可能講話也口齒不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對此被告亦具狀表示該證人之身體狀況實無法出庭(見本院卷第97頁),二來因本院亦已援引當事人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賴其羣於83年5月21日所發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為證(見上開㈣2.之說明),及已依其他證人證述、相關證據而認定即使管理人有酬勞金,亦僅為收入之6%,業如上述,故除與前述相同理由,此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外,亦無調查可能性(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故亦無調查必要;
又被告請求傳喚38名派下員中之5至10人到庭作證本案之來龍去脈,並同意被告領取祭祀公業款項,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主觀有無侵占犯行,容非他人所得窺知,且本件即便認定管理人有酬勞金,亦僅為收入之6%,業如上述,故本件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所為數行為,供稱其係將祭祀公業之賠償款項與其私款連結在一起,故沒有必要1 次全部領出來,而分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侵占所有款項之意念,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99年2月26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共1,000萬元現金「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而查:(1)律師酬金部分:據被告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訴訟之故,委任陳正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9年2月26日提領出之1,000萬,其中620萬元係給付律師酬金,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1日各給付600萬、20萬元予陳正磊律師等語。
經查,陳正磊律師確實因受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與枋寮地政事務所間之國家賠償訴訟,而於上開期日收受共620萬(含車馬費20萬元)之律師酬金等情,有陳正磊律師陳報狀及所附民事判決書節本、約定律師酬金600萬元及簽發之本票影本、99年2月26日收受6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告支付律師酬金600萬元收回公業所開立之保證本票6張之簽收證明、陳正磊律師代理祭祀公業賴斗永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協商賠款之函文、協商結果之協議書、委託書、委任契約、99年3月1日收受20萬元之收據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判決書節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6至8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支給陳正磊律師酬金62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2)管理人酬金部分:又被告所侵占款項,應可再扣除比照前揭慣例領取之酬勞,即該筆收入6004萬8650元之6%,計360萬2919元,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縱使有6%但性質上如果是收入的6%還勉強說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律師及管理人酬金二部分,即侵占金額為5019萬7081元,故此二部分均尚難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侵占款項乙節,並未扣除前揭管理人酬金之部分,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行為並非侵占,應判決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長期擔任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業務上機會,將管理人酬金至多應係年度總收入之6%,刻意曲解為某一年度有現金收入時,即可回溯地主張先前所有擔任管理員之年度均可以該現金收入為基準而逐年「重複」領取,亦即,在「人心不足」的貪念趨使下,機關算盡地以上開國家賠償款項6004萬8651元為計算基準,認為99年度既然可以領該收入之6%即360萬2919元之酬勞金,則無妨再往前回溯16年擔任管理人期間,每年均可領取360萬2919元,不顧倘6%乘以16年,再扣除應給付律師之酬金,必定超過收入餘額(5380萬元),則上開國家賠償款項均淪為被告之酬勞金,形同「一頭牛剝16層皮」的一再重複得利之極不合理現象,抑有進者,被告並振振有詞供陳其已將祭祀公業之賠償款項與其私款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以公私不分之手法,將國家賠償予祭祀公業之「公款」視之為其「私款」,不思身為管理人本應基於公益而管理祭祀公業,反變本加厲「淘空」屬於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假回溯逐年領取之名而行侵吞公款之實,枉顧「人心不足蛇吞象,世事到頭螳捕蟬」之勸世通理(見清‧翟灝《通俗編‧禽魚》羅洪憲詩),實屬不該,其侵占之款項達5千餘萬元,侵害派下員之權益不可謂不鉅,且其犯罪時間歷時半年,其犯行危害非輕,至今除給付派下員應分得之國家賠償款項外,餘均未返還,犯後態度不佳,猶織前詞以圖合理化其侵占之實,兼衡其犯罪之其他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金額(元) │備註 │
├──┼────────┼──────┼──────────┤
│ 1 │99年2月26日 │380萬 │現金 │
├──┼────────┼──────┼──────────┤
│ 2 │99年3月3日 │200萬 │現金 │
├──┼────────┼──────┼──────────┤
│ 3 │99年4月7日 │100萬 │1、其中60萬元之款項 │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 行帳戶。 │
│ │ │ │2、另40萬元現金。 │
├──┼────────┼──────┼──────────┤
│ 4 │99年4月22日 │300萬 │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 行帳戶。 │
│ │ │ │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日 │
│ │ │ │ 盛銀行證券交割帳 │
│ │ │ │ 戶。 │
├──┼────────┼──────┼──────────┤
│ 5 │99年4月27日 │200萬 │再加上1萬元,將共計 │
│ │ │ │201萬元之款項轉存入 │
│ │ │ │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
│ │ │ │景美分行帳戶。 │
├──┼────────┼──────┼──────────┤
│ 6 │99年5月7日 │48萬 │現金。 │
├──┼────────┼──────┼──────────┤
│ 7 │99年5月10日 │48萬 │將全部款項轉存賴沛宏│
│ │ │ │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
│ │ │ │帳戶。 │
├──┼────────┼──────┼──────────┤
│ 8 │99年5月12日 │48萬 │將全部款項轉存賴沛宏│
│ │ │ │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
│ │ │ │帳戶。 │
├──┼────────┼──────┼──────────┤
│ 9 │99年5月14日 │48萬 │現金。 │
├──┼────────┼──────┼──────────┤
│ 10 │99年5月17日 │48萬 │現金。 │
├──┼────────┼──────┼──────────┤
│ 11 │99年5月19日 │200萬 │1、其中15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 戶。 │
│ │ │ │2、另50萬元現金。 │
├──┼────────┼──────┼──────────┤
│ 12 │99年6月4日 │300萬 │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 戶。 │
│ │ │ │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 行帳戶。 │
├──┼────────┼──────┼──────────┤
│ 13 │99年6月7日 │200萬 │1、其中165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 戶。 │
│ │ │ │2、另35萬元現金。 │
├──┼────────┼──────┼──────────┤
│ 14 │99年6月9日 │26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戶。 │
├──┼────────┼──────┼──────────┤
│ 15 │99年7月12日 │1,5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戶。 │
├──┼────────┼──────┼──────────┤
│ 16 │99年7月14日 │5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戶。 │
├──┼────────┼──────┼──────────┤
│ 17 │99年8月5日 │12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戶。 │
├──┼────────┼──────┼──────────┤
│ 18 │99年8月11日 │3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戶。 │
├──┼────────┼──────┼──────────┤
│ 19 │99年8月16日 │300萬 │1、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 戶。 │
│ │ │ │2、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 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 │ 戶。 │
├──┼────────┼──────┼──────────┤
│ 20 │99年8月18日 │3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戶。 │
├──┼────────┼──────┼──────────┤
│ 21 │99年8月19日 │45萬 │現金。 │
├──┼────────┼──────┼──────────┤
│ 22 │99年8月26日 │205萬 │補足為247萬7,686元後│
│ │ │ │,轉存入林秋香設在華│
│ │ │ │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
│ │未扣除酬勞合計 │5,380萬 │ │
├──┼────────┼──────┼──────────┤
│ │已扣除酬勞合計( │5019萬7081元│扣除合法領取之酬勞即│
│ │即業務侵占款項) │ │該筆收入6004萬8650元│
│ │ │ │之6%(360萬2919元)後 │
│ │ │ │,為5019萬7081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派下員姓名│給付國家賠償款項│備 註 │
│ │ │(元) │ │
├──┼─────┼────────┼───────────┤
│1 │賴發鄉 │5萬 │99.9.17匯款 │
├──┼─────┼────────┼───────────┤
│2 │賴和忠 │5萬 │99.9.17匯款 │
├──┼─────┼────────┼───────────┤
│3 │賴善海 │5萬 │99.9.17匯款 │
├──┼─────┼────────┼───────────┤
│4 │賴增鄉 │5萬 │99.9.17匯款 │
├──┼─────┼────────┼───────────┤
│5 │賴峰海 │5萬 │99.9.17匯款 │
│ │ │ │(匯入賴秀蘭帳戶) │
├──┼─────┼────────┼───────────┤
│6 │賴金海 │5萬 │99.9.17匯款 │
├──┼─────┼────────┼───────────┤
│7 │賴仲達 │5萬 │99.9.17匯款 │
├──┼─────┼────────┼───────────┤
│8 │賴仲謀 │5萬 │99.9.17匯款 │
├──┼─────┼────────┼───────────┤
│9 │賴紹宏 │5萬 │99.9.17匯款 │
├──┼─────┼────────┼───────────┤
│10 │賴雙麟 │5萬 │99.9.17匯款 │
├──┼─────┼────────┼───────────┤
│11 │賴憲章 │5萬 │99.9.17匯款 │
├──┼─────┼────────┼───────────┤
│12 │賴德義 │5萬 │99.9.17匯款 │
├──┼─────┼────────┼───────────┤
│13 │賴勇正 │5萬 │99.9.17匯款 │
├──┼─────┼────────┼───────────┤
│14 │賴文忠 │5萬 │99.9.17匯款 │
├──┼─────┼────────┼───────────┤
│15 │賴璜璋 │55萬 │99.9.17匯款 │
│ │ │ │(匯入賴曾氣帳戶) │
├──┼─────┼────────┼───────────┤
│16 │賴森雲 │55萬 │99.9.17匯款 │
│ │ │ │(匯入賴樹雲帳戶) │
├──┼─────┼────────┼───────────┤
│17 │賴樹雲 │55萬 │99.9.17匯款 │
├──┼─────┼────────┼───────────┤
│18 │賴貴生 │55萬 │99.9.17匯款 │
│ │ │ │(匯入賴旭麟帳戶) │
├──┼─────┼────────┼───────────┤
│19 │賴旭麟 │55萬 │99.9.17匯款 │
├──┼─────┼────────┼───────────┤
│20 │賴遠忠 │55萬 │99.9.17匯款 │
├──┼─────┼────────┼───────────┤
│21 │賴昭螢 │55萬 │99.9.17匯款 │
├──┼─────┼────────┼───────────┤
│22 │賴雲忠 │55萬 │99.9.17匯款 │
├──┼─────┼────────┼───────────┤
│23 │賴庭忠 │55萬 │99.9.17匯款 │
├──┼─────┼────────┼───────────┤
│24 │賴立忠 │55萬 │99.9.17匯款 │
├──┼─────┼────────┼───────────┤
│25 │賴俊鴻 │5萬 │99.9.17匯款 │
│ │ │ │(匯入賴秋蘭帳戶) │
├──┼─────┼────────┼───────────┤
│26 │賴天來 │30萬 │99.9.20匯款 │
├──┼─────┼────────┼───────────┤
│27 │賴福雄 │5萬 │99.9.20匯款 │
├──┼─────┼────────┼───────────┤
│28 │賴政宏 │5萬 │99.9.20匯款 │
├──┼─────┼────────┼───────────┤
│29 │賴紅衡 │55萬 │99.9.28匯款 │
├──┼─────┼────────┼───────────┤
│30 │賴仲勇 │5萬 │99.9.28匯款 │
├──┼─────┼────────┼───────────┤
│31 │賴賜深 │5萬 │99.9.28匯款 │
├──┼─────┼────────┼───────────┤
│32 │賴天佑 │5萬 │99.9.28匯款 │
│ │ │ │(匯入許瓊香帳戶) │
├──┼─────┼────────┼───────────┤
│33 │賴永昌 │5萬 │99.9.28匯款 │
├──┼─────┼────────┼───────────┤
│34 │賴志竑 │5萬 │99.9.28匯款 │
│ │(原名賴文│ │(匯入賴凱聖帳戶) │
│ │達) │ │ │
├──┼─────┼────────┼───────────┤
│35 │賴文斌 │5萬 │99.9.28匯款 │
├──┼─────┼────────┼───────────┤
│36 │賴逢繁 │5萬 │99.9.28匯款 │
├──┼─────┼────────┼───────────┤
│37 │賴金雄 │5萬 │99.9.28匯款 │
├──┼─────┼────────┼───────────┤
│38 │賴奉金 │5萬 │99.9.28匯款 │
├──┼─────┼────────┼───────────┤
│39 │賴烈香 │5萬 │99.9.28匯款 │
│ │ │ │(匯入黃美蘭帳戶) │
├──┼─────┼────────┼───────────┤
│40 │賴進龍 │5萬 │99.9.29匯款 │
├──┼─────┼────────┼───────────┤
│41 │賴献詒 │5萬 │99.9.29匯款 │
├──┼─────┼────────┼───────────┤
│42 │賴文正 │5萬 │99.9.29匯款 │
├──┼─────┼────────┼───────────┤
│43 │賴其羣 │5萬 │99.9.29匯款 │
├──┼─────┼────────┼───────────┤
│44 │賴進興 │5萬 │99.9.29匯款 │
├──┼─────┼────────┼───────────┤
│45 │賴獻倡 │5萬 │99.9.29匯款 │
├──┼─────┼────────┼───────────┤
│46 │賴賢霖 │5萬 │99.9.30匯款 │
├──┼─────┼────────┼───────────┤
│47 │被告 │55萬 │收現 │
├──┼─────┼────────┼───────────┤
│48 │賴信齡 │55萬 │99.9.30匯款 │
│ │ │ │(匯入賴順興帳戶) │
├──┼─────┼────────┼───────────┤
│49 │賴金唐 │30萬 │99.9.28匯款22萬元 │
│ │ │ │99.10.9 收支票8 萬元,│
│ │ │ │已兌現 │
├──┼─────┼────────┼───────────┤
│50 │賴苑斐 │5萬 │99.10.9 收支票5 萬元,│
│ │ │ │已兌現 │
├──┼─────┼────────┼───────────┤
│51 │賴發群 │5萬 │99.10.7匯款 │
│ │ │ │(匯入賴加和帳戶) │
├──┼─────┼────────┼───────────┤
│52 │賴德羣 │5萬 │99.10.9 收支票5 萬元,│
│ │ │ │已兌現 │
├──┼─────┼────────┼───────────┤
│53 │賴肇欽 │5萬 │99.10.7匯款 │
├──┼─────┼────────┼───────────┤
│54 │賴庭平 │5萬 │99.10.7匯款 │
├──┼─────┼────────┼───────────┤
│55 │賴賢勉 │55萬 │99.10.18收支票55萬元,│
│ │ │ │被告嗣給付同額現金換回│
│ │ │ │支票 │
├──┼─────┼────────┼───────────┤
│56 │賴賢良 │50萬 │99.10.18收支票55萬元,│
│ │ │ │被告嗣給付50萬元現金換│
│ │ │ │回支票,賴賢勉代收 │
├──┼─────┼────────┼───────────┤
│57 │賴皇嘉 │5萬 │99.10.18收支票5 萬元,│
│ │ │ │已兌現 │
├──┼─────┼────────┼───────────┤
│58 │賴献廷 │5萬 │99.10.22收支票10萬元,│
│ │ │ │,另5 萬元為被告償還個│
│ │ │ │人借款,已兌現 │
├──┼─────┼────────┼───────────┤
│59 │賴學明 │5萬 │99.10.24收支票5 萬元,│
│ │ │ │已兌現 │
├──┼─────┼────────┼───────────┤
│總計│ │1,09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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