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499,201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穎嫻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穎嫻為美姿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姿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以美姿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101年10月至11 月間,透過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劉振霖(綽號小劉)居間聯絡,向黃泓斌借款200 萬元周轉,而交付以供還款之擔保。

嗣因美姿源公司經營不善,在外欠款高達上千萬元,屆期無法依約還款,蕭穎嫻於101年12月11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欲與含黃泓斌在內之債權人協商以部分成數清償款項,未獲債權人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翌日即101年12月12 日,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弟蕭志謙代為至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向該管警察局誣指有未指定之人侵占上開2 紙支票,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執票人黃泓斌持系爭支票於102年2月18日提示不獲兌現,經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斌及證人蕭志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上開證人業已分別於原審102年12月23 日、103年1月6 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被告反對詰問權,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供法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始於102年12月25 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雖自承確有與告訴人間電話聯絡,然否認該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內容僅係片斷內容等語。

爰審酌該錄音光碟內容並無頭、尾,確實僅有部分片斷內容、錄音效果模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且無法顯示確切時間等情,認上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判決所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穎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以美姿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小劉」用以擔保借款之用,事後有委請胞弟蕭志謙將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一併申報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支票本是交給蕭志謙保管,因蕭志謙將支票遺失去報案,但我不記得票號是幾號,我有跟小劉確認過交給小劉的票號,小劉說票號是227、230號,我有避開開給小劉的這兩張的票號及其他開給地下錢莊的票號。

後來小劉將這兩張支票給告訴人,才跟我確認是這兩張票,但是我已經去掛失,並不是故意的。

告訴人黃泓斌已經知道支票已經掛失了,還故意去兌現支票,讓我變成誣告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確係被告以美姿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簽發,原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16 日及同年月29日,後因美姿源公司財務困難,而由被告將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塗改為101年12月7日並蓋章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支票二紙原本無誤,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

嗣後被告胞弟蕭志謙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1 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稱共有4 本支票本遺失(含美姿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本),被告並委由蕭志謙於101年12月12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報含本案系爭支票2 紙已遺失等情,亦有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9頁、第1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蕭志謙具結在卷(原審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經由已成年之劉振霖(綽號小劉)居間聯絡,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再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之用,並由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當時因被告需要資金周轉,透過朋友介紹向我借200 萬元,該2張支票是我於101年10月底左右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公司,將現金200 萬元給她,她現場開給我的到期日分別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1月29日,各100 萬元,但於101年11月16 日前她告訴我因貨款尚未入帳,要求我不要存入銀行,叫我將支票拿去更改日期為101年12月7日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接洽的都是劉振霖,101年10月24 日被告在她公司開票給我,101年11 月底左右在她會議室改日期,因為他當時請我不要軋票,並以個人名義開本票200萬元1張給我。

系爭2 張支票沒有遺失過。

101年12月11 日被告與劉振霖騙我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一個都更的辦公室,請一位黑道大哥姓盧綽號貓董,恐嚇我將被告債務兩成協商,不然就把支票掛遺失,隔天即101年12月12日被告還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被告在101年12 月底有跟我說:『這兩張票已經掛失了,你去找盧大哥要。』

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證述明確。

而告訴人上開所述自被告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敬啟者,茲因迫於無奈窮途末路方苦苦哀求盧大哥出面經昨(11)日協議結果以債務兩成或兩成以下協商,央求諸位高抬貴手協助公司渡過難關,並請於晚上與盧大哥聯絡,逾期盧大哥將置之不理,後果一定比現在更糟,屆時公司即刻面臨倒閉,在此懇請大家多多體諒伸出援手,替公司解圍。」

,業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並拍照附卷(原審卷第74頁),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簡訊是由伊傳給小劉的云云(原審卷第41頁),又改稱:101年12月12 日沒有打電話給小劉,也沒有寄簡訊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96頁),末改稱:我當時人已經在木柵那個地方,配合他們(地下錢莊)發簡訊給每一個地下錢莊,請他們出來協議,我就跟他們地下錢莊講,我把票掛失來換票,讓我可以分期還款,我有票不見,已經掛失請他們來換票,我也跟他們講是哪些,那時小劉不出面,變成告訴人,其中欠「小程」最多1 千多萬元,是小程用我的手機打這個簡訊發給地下錢莊,請他們協商云云(原審卷第97頁)。

被告前後供述縱然顯有不同,但於101年12月12 日由伊手機寄發上開簡訊內容一事並不否認,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為被告所認知之「地下錢莊」之一,但101年12月11 日被告確實有在木柵與含告訴人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協商欠款事宜。

可知,告訴人證稱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後,仍未能清償,甚且在 101年12月12日委由蕭志謙掛失系爭支票2 紙前一日,還請「盧大哥」一同與含告訴人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協商債務事宜一節屬實,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簽發後,係在告訴人手中持有從未遺失,自當知之甚詳。

㈢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系爭支票當初是簽發給小劉供借款擔保之用,但當時每天開很多票,並不知道票號,因保管支票本之胞弟蕭志謙將支票遺失,我問過小劉後有避開開給小劉之支票,將一堆支票一併掛失云云,固然提出其與小劉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0至118頁)。

然查,通聯紀錄僅能顯現通話之時間、秒數,而無法證明通話之內容,再者,若被告確實有向小劉詢問過支票票號,小劉卻刻意告知錯誤的票號227、230號,讓被告將正確支票號碼之系爭支票掛失,實屬無從想像,則被告辯稱有避開系爭支票票號,不是故意的云云,顯係臨訟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另證人蕭志謙雖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12 月時,代被告保管4 本支票本,放置在隨身包包內遺失在計程車上,我才跟我姐姐去警局報案,並不知道美姿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的支票開了幾張,掛失的支票號碼是我姐姐(即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偵查卷第112頁、原審卷第93 頁正反面),然而系爭支票既係在證人蕭志謙保管支票本「前」之101年11 月間,即已簽發又更改發票日交付告訴人持有,已如前述,則證人蕭志謙事後是否確有遺失支票本,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更何況,證人蕭志謙亦證稱掛失之支票號碼是由被告告知,更可證明被告係因美姿源公司無力償還票款而委由不知情之蕭志謙謊報遺失。

至於告訴人雖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仍係行使持票人對付款人之票據權利,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明明知道支票已經掛失還去提示支票,是故意讓伊變成誣告的云云,顯然誤解票據權利之行使,此外,被告犯行在101年12月12 日謊稱遺失而去銀行申報掛失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時,即已成立,與告訴人何時提示票據無涉,亦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因美姿源公司無力償還系爭支票,復未能與告訴人協商部分成數還款,故而委由不知情之蕭志謙,前往銀行謊稱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蕭志謙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力支付票款而謊稱遺失之動機,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二紙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之可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自承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支票二紙 (金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
┌─┬──────┬───────┬───────┐
│編│支票號碼    │ 原發票日     │更改後發票日  │
├─┼──────┼───────┼───────┤
│1.│AA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2月7日  │
├─┼──────┼───────┼───────┤
│2.│AA0000000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2月7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