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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碧、何森鑫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下稱本案大樓)3樓、8樓之3,相互為鄰居關係,渠等2人前因刑事案件作證事宜而生齟齬,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內相遇,為上開事由又起口角;
稍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何森鑫於口角間揮舞手臂輕微碰觸林素碧之上半身,其2人爭吵益趨激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雙進入本案大樓後方之停車場內,徒手相互拉扯,並均跌倒在地,致林素碧受有頭皮壓痛、前胸乳刮傷、四肢刮傷、擦傷、背部刮傷之傷害,而何森鑫則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發紅腫、右上臂淤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紅腫傷之傷害。
嗣經本案大樓管理員陳重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森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原審被告何森鑫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素碧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素碧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何森鑫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過來罵我,說我欠打,前後門都不讓我出去,我要逃跑,她擋住我;
未與告訴人拉扯,僅告訴人對我拉扯,我的手機被告訴人摔壞了,我是正當防衛;
周遭都有監視器,陳重信不在第一現場,不了解狀況,所述不實在云云。
本院查:㈠告訴人何森鑫於上開時、地,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發紅腫、右上臂淤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紅腫傷之傷害乙節,有西園醫院10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相互拉扯行為?被告林素碧所為拉扯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茲析述如次: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相互拉扯行為?⒈原審審理當庭勘驗被告林素碧所提出之隨身碟,其結果為:隨身碟內有8個影片檔,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如下:①電梯口:影片總長21分35秒,於顯示時間2013-07-26 15:08:03時在螢幕左下角出現一名長髮披肩女性即被告林素碧,身穿細肩帶淺色上衣,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拿著1張塑膠椅子,與另一名在鏡頭外之人在爭執,一名身穿白衣光頭男子即證人陳重信擋在兩人中間,似在勸架,在15:09:01時,被告林素碧左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通話,在15:09:10,與其爭執之身穿黑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何森鑫出現在鏡頭下方,15:09:15,被告林素碧的鞋子掉在旁邊,往畫面右邊走去消失在鏡頭,與其爭執之告訴人何森鑫隨即追過去,亦消失在鏡頭,此部分畫面因證人陳重信擋在兩人中間,故其2人並未實際拉扯。
②9-2013-07-26-15-00:於15:09:41被告林素碧進入到某建築後巷停車位處,右手拿著塑膠椅子,於15:09:43告訴人何森鑫亦進入該處,並拿起該處所擺放的1張塑膠椅子,向被告林素碧追去,其2人隨即往右方消失於畫面,於15:09:53本來拿在被告林素碧手上的塑膠椅子丟進畫面,於15:10:01其2人進入畫面,短暫口頭爭吵後,其2人即開始拉扯,並隨即往右方消失於畫面,惟被告林素碧的右腳仍顯示在畫面內,依該腳震動之情形,其2人應仍在拉扯中,於15:11:11其2人再進入畫面,其等雙手仍在拉扯的狀態,並雙雙跌倒在地,其2人再爬起,雙手仍在拉扯,後其2人又跌倒,雙手仍在拉扯,被告林素碧的雙腳夾住告訴人何森鑫的上半身,此時有2位旁觀者上前關心,欲拉開其2人,惟其2人仍拉扯夾纏難以分開,又有第3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上前幫忙拉開,最後拉開其2人,被告林素碧坐在畫面右方的地上,其前方有2位旁觀者擋住,另一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將告訴人何森鑫帶往畫面左方,惟告訴人何森鑫隨即又進入畫面,伸出雙手欲繼續拉被告林素碧,惟被旁觀者3名及證人陳重信擋住,一名旁觀者拉住告訴人何森鑫的雙手,證人陳重信及其餘旁觀者將被告林素碧帶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惟告訴人何森鑫掙脫旁觀者後,亦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上開內容除時間稍有出入外,與偵查卷第82頁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後巷停車位」部分大致相同。
③我的影片1為光碟「大廳保全管理室」之片段影片,於15:10:01開始,其2人於大廳保全管理室旁邊的走道先是交談,後告訴人何森鑫揮舞手臂輕微碰觸被告林素碧之上半身,惟尚未實際發生拉扯,此時證人陳重信從保全管理室走出,擋在其2人中間,其2人及證人陳重信走到保全管理室的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上開內容與偵查卷第82頁勘驗筆錄「大廳保全管理室」部分大致相同(見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
④由以上畫面顯示被告林素碧的雙腳曾夾住告訴人何森鑫的上半身,剛開始有2位旁觀者欲拉開林、何2人;
惟林、何2人拉扯夾纏難以分開,待第3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上前幫忙,始拉開林、何2人。
⒉由被告林素碧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11分22秒許,在上開地點,相互拉扯(見原審卷第20頁第1張);
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11分33秒許,在上開地點,雙雙倒地(見原審卷第19頁第3張);
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12分17秒許,在上開地點,3位旁觀者欲拉開林、何2人(見原審卷第20頁第2張)。
⒊證人陳重信於原審證稱:於102年7月26日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伊在管理室發現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站在本案大樓前門口爭吵,因管理室是落地玻璃,伊看到2人爭吵,但沒聽到爭吵內容,林、何2人走過管理室走廊,到伊左邊擺著滅火器跟椅子的地方,伊以為林、何2人要打架,趕快出來擋在中間,勸2人不要打;
林、何2人就往後門走出去,到上開勘驗的後巷停車場,伊回到管理室;
之後,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喊「不要這樣」,伊認為林、何2人開始打架了,就報警,並到後門去,看到林、何2人在停車場的鐵捲門前拉扯倒在地上,有鄰居把林、何2人拉開,伊過去幫鄰居把林、何2人拉開等語(見103年1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
⒋上開證人陳重信於原審之供述,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林素碧提出隨身碟之筆錄及被告林素碧所提出之照片,均相符合,並無扞格,是證人陳重信於原審之供述,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證人陳重信不在第一現場,不了解狀況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綜上,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相互拉扯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林素碧所為拉扯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在拉扯中雙雙倒地,被告林素碧的雙腳曾夾住告訴人何森鑫的上半身,剛開始2位旁觀者欲拉開林、何2人;
因2人拉扯夾纏難以分開,待第3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上前加入幫忙,合計4人之力始拉開林、何2人。
衡之常情,被告林素碧所為拉扯行為,如僅基於正當防衛,應不致要合4位旁人之力,始能拉開林、何2人。
綜上,堪認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2人無從分別何方所為之拉扯行為,均係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而為,致使雙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被告林素碧所為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排除行為甚明,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自難以此主張卸責。
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3年5月9日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傷害案件之錄影帶,以證明其係出於自衛,然未釋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素碧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林素碧之拉扯行為,又與告訴人何森鑫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林素碧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素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林素碧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林素碧及已確定之何森鑫均不思克制情緒及修睦鄰居情誼,而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相互拉扯而致對方受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何森鑫所受傷勢非重,兼衡酌被告林素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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