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52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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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李榮材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號之匯豐汽
  5. (一)被告李榮材與鍾時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6. (二)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7. (三)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8. (四)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9. 二、綜上,因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上開所為均係涉犯
  1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1. 參、訊據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12. 肆、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涉犯本件罪
  13. 伍、惟經查:
  14. 一、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5.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16. (二)公訴人以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鍾時豪、彭柏瑋所交付欲貸
  17.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稱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
  18.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19.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20. (二)證人王志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貸款人彭柏瑋包含其親
  21. (三)再觀諸匯豐汽車公司核貸之認定基準,關於被告彭柏瑋部
  22. (四)另證人即匯豐公司前催收課長陳碧蘭於偵查中雖陳稱:車
  23. 三、至被告彭柏瑋、李榮材正犯部分既均無法證明其構成行使業
  24. 陸、綜上所述,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車況照片
  25. 柒、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榮材、彭柏瑋、鍾時豪、張書銘本
  26. 捌、一造辯論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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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瑋
李榮材
鍾時豪
張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8、9853、1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榮材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之職員,負責初步審核以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汽車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之車貸案件,被告李榮材分別與鍾時豪、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李榮材與鍾時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初某日,先由被告鍾時豪將因購買廠牌為BMW、型號為325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鍾時豪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BMW、型號為325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鍾時豪遂得以不知情之母親劉美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0年11月4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鍾時豪將上開照片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鍾時豪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鍾時豪因而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二)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初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BMW、型號為325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BMW、型號為325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己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公司,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1年3月5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1,2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三)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書銘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BMW、型號為540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BMW、型號為540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提供國民身分資料之被告張書銘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公司,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1年3月21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5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並非車牌號碼為7878 -TG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5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5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5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1,1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四)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福斯、型號為NEWPAS SAT、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福斯、型號為NEWPASSAT、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不知情之母親陳素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公司,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1年4月24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1,4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二、綜上,因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書銘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張書銘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彭柏瑋辯稱:匯豐汽車公司假扣押伊所有的房產,隨便拍賣1棟房子就超過3,000,000元,伊是賣掉寶山這塊農地清償貸款,伊的舉證就是假扣押的部分,伊的房地產如果無法保障伊借的3,000,000元,匯豐汽車公司何必假扣押等語;

被告李榮材辯稱:因為伊知道是買事故車維修後再去賣,所以伊會一直希望有完工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這部車,照片也是鍾時豪寄給伊的,伊辦理貸款案件很多,不一定可以確定,有些是當場拍,像這種事故車,有些是後來寄給伊,伊也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修理,伊還是會催完工照片,至於鍾時豪是如何把照片弄出來寄給伊,伊只是印下來提供公司做參考,不需要有完工照就可以核發貸款,伊公司在辦理貸款,只要公司認為債權可以確保,所提供的保證品可以,車子不是贓車,或是有問題的車子,原則上就可以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鍾時豪辯稱略以:照片伊是拍原本那台撞到的車,因為那台車撞的不嚴重,車子後面是好的,伊有借別人的車掛伊的車牌拍照,原本要送貸款,後來過了,所以別人車子的照片就沒有送給李榮材,而是用伊自己車子的照片送給李榮材等語;

被告張書銘辯稱:當時提供伊的身分資料給彭柏瑋,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借他使用,彭柏瑋有說他要辦理車子的貸款,所以伊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九龍城遊藝場的營業登記證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之供述、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職員陳碧蘭之證述、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劉美玉,動產抵押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351-J2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彭柏瑋,動產抵押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8558-VX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張書銘,動產抵押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7878-TG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陳素葉,動產抵押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069-UV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被告彭柏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

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

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

(二)公訴人以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鍾時豪、彭柏瑋所交付欲貸款車輛之照片係不實,仍將該照片附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而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均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558-VX號、7878-TG號、3069-UV號等照片(見第11073號偵卷第61、62、74、81、87、93、99、105頁),係否屬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一節:1.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桃竹苗區管理組長王志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汽車申貸書的內容沒有一定要業務人員寫的,業務人員與申貸人都可以寫,只有簽名的部分需要申貸人自己寫,也就是申貸書的內容每1個欄位都可以由申貸人自己填寫,又申貸書的最右下角有1個業務員簽章欄,這是由業務員簽章,表示是由該業務做申貸人的人別資料與車籍資料,因為並不是說申請就核准,所以業務員簽名主要是要確認本件車貸確實是申貸人本人要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參以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欄位分別為車籍資料、申請人(公司戶)、申請人(個人/負責人)資料、保證人資料㈠㈡、致匯豐汽車公司同意書等,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第11073號偵卷第61頁);

益見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製作不一定須由執行業務之被告李榮材作成,易言之,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係否屬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有可疑。

又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書4紙(見第11073號偵卷第61、74、87、99頁),雖其上均有被告李榮材之簽名,然關於「業務員簽章」欄並未註記「核符」、「資料無誤」等相關彰顯簽名之業務員有審核申請人所附件資料均為真實等權限之字眼,參以證人王志傑上開證述,業務員簽名僅係確認申請人貸款之真意,業務員並無製作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義務,是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於被告李榮材自不該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

2.關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所附之照片部分,證人王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車輛於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完成後,即使申貸人仍未提供車輛的照片也會核撥貸款,而如果已經撥出去的貸款,就算照片資料沒有補齊,我們也不會對業務員做處罰,僅對催收人員記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6頁);

而證人即被告彭柏瑋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7878-TG、3069-UV這3部車,只有8558-VX這部車是伊自己掛好車牌後開到匯豐公司給被告李榮材拍照,7878-TG、3069-UV都是伊自己拍照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

證人即被告鍾時豪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的車子照片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足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車子照片並非必由被告李榮材拍攝,是汽車貸款申請書所附之汽車照片亦非屬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稱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既均非屬於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王志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貸款人彭柏瑋包含其親友在伊公司的借款,有3,000,000元額度,是依照彭柏瑋所提供的財力證明、擔保品,再由公司決定上限金額,因為彭柏瑋多次跟伊公司申請車貸,而這3,000,000元的額度與用什麼樣的汽車來貸款沒有關連,因為核貸是依照借款人的徵審問題,車輛只是擔保品,是車輛於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完成後,沒有看到照片也會撥款,像彭柏瑋部分,我們徵信除了確認他們名下有不動產,還有到他的工作地點去看是否申貸人的職業相符,另外因為他還有其他親屬保證人,所以才會給他最高的上限額度3,000,000元,職業不是重點,最主要還是看他的親屬擔保能力;

而鍾時豪部分,其債信及財力證明是審核劉美玉的部分,伊是審核她的工作與保證人蔡佩玲及蔡佩玲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147頁正、反面),足見匯豐汽車公司核撥貸款予被告彭柏瑋、鍾時豪,係因被告彭柏瑋、鍾時豪2人本人及其親友具有足夠之不動產等擔保品,而與其等申請汽車貸款所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558-VX號、7878-TG號、3069-UV號等自用小客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有無檢附申請汽車貸款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亦非屬匯豐公司審核貸款之必要資料。

(三)再觀諸匯豐汽車公司核貸之認定基準,關於被告彭柏瑋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彭柏瑋本人為貸款申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張書銘為貸款申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彭柏瑋之母陳素葉為貸款申請人(見第11073號偵卷第74、87、93頁),而被告彭柏瑋及其親屬就上開3筆汽車貸款部分於匯豐汽車公司確實有3,000,000元之貸款額度,擔保品為貸款車輛及被告彭柏瑋之母陳素葉土地所有證明,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徵審檢核表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9、74至76、108頁);

關於被告鍾時豪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鍾時豪之母劉美玉為貸款申請人(見第11073號偵卷第61頁),而被告鍾時豪之母劉美玉有正職、父親從事鐵工業20多年,持有農牧用地約2719坪、87年3兄弟繼承等情,亦有徵審檢核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足認匯豐汽車公司就本案系爭4筆汽車貸款其核貸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彭柏瑋、鍾時豪及其親友具備充足之擔保品,且於審核申請過程中,非以汽車貸款所憑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為審核依據,是匯豐汽車公司顯無因被告彭柏瑋或李榮材或鍾時豪提供不實照片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情形。

此外,再參以證人王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公司債權都已經滿足了,沒有任何損失,伊公司應該不是受害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復有客戶繳款記錄4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2、77頁),於法自難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於申貸時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不實照片附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詐術,陷匯豐汽車公司於若何之錯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車輛動產抵押貸款,抵押車輛自為最重要且最有效之擔保品,抵押車輛當然為決定是否核貸之決定性因素云云,然匯豐汽車公司核貸之基準,係以申請人、保證人之收入、不動產等為審核標準,業如前述,並非以抵押車輛為核貸標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一己主觀之認識,尚非可採。

(四)另證人即匯豐公司前催收課長陳碧蘭於偵查中雖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7878-TG號、3069-UV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未準時繳息,後來有以民事方式求償云云(見第11073號偵卷第258頁),觀其上開證述益見被告彭柏瑋及其親友確有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可供匯豐汽車公司在其未準時繳息時求償,自不能以被告彭柏瑋上開系爭3輛自用小客車嗣後有未準時繳息之情形,逕認被告彭柏瑋於貸款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彭柏瑋、李榮材正犯部分既均無法證明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張書銘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陸、綜上所述,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車況照片,均非屬於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匯豐汽車公司核撥貸款予被告彭柏瑋、鍾時豪,係因被告彭柏瑋、鍾時豪及其親友已具備充足之擔保品,而匯豐汽車公司於核貸時並無審核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況照片,是於法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榮材、彭柏瑋、鍾時豪、張書銘有何檢察官所指本件之犯行,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李榮材、彭柏瑋、鍾時豪、張書銘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榮材、彭柏瑋、鍾時豪、張書銘本案犯罪,而為被告李榮材、彭柏瑋、鍾時豪、張書銘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而執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彭柏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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