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清枝因積欠黃妙鈴、李虹瑩、陳建和、楊淑如、張祐瑋(
- 二、案經陳旭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旭南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 (一)被告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款項
- (二)又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僅持有其簽發之部分票據,未能提出33次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
-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三、撤銷改判部分: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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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枝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五、二五、二六、三二、三三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清枝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二五、二六、三二、三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二五、二六、三二、三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清枝因積欠黃妙鈴、李虹瑩、陳建和、楊淑如、張祐瑋(原判決誤載為張祐華,應予更正)、蕭伯侑、呂麗卿、林垂樺、蕭淑玲、李魁旺、吳秋香、張秋鳳、趙美玉、彭如瑄、李芝靜、林慧玟等人新臺幣(以下同)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金額,債務龐大而無力償還;
其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安裝冷氣而結識從事水電工程之陳旭南後,先藉由時相往來、饋贈禮品、吹噓財力而取得陳旭南之信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6 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日期當天或前數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10樓其居處或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陳旭南住處等處,分別以誆稱有諸多不動產及事業,資力雄厚,惟所經營之進口水果、日本奶粉事業因給付貨款、取得代理權等,需資金週轉,每借100 萬元可支付月息5 萬元,出售土地款項可立即還款等說詞,先後33次向陳旭南詐借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款項,致陳旭南信以為真,覬覦厚利而陷於錯誤,先後33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給付款項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給付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予吳清枝,吳清枝因而詐得該33筆款項,共計4548萬元。
吳清枝初期雖曾以詐得之款項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以取信於陳旭南,然嗣後即無力支付,且未償還本金,至此陳旭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旭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清枝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56至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旭南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錢還債,有些是做生意,沒有存心詐騙告訴人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借款之際,已言明會付利息,告訴人係因想得高利才會借款,可證告訴人出借之初,即知被告要借高額之款項;
且被告所簽發本票、支票的票期都很長,只要利息有付,票據到期也沒關係,還可以再借,足徵告訴人知悉被告要借的金額龐大,被告在第1 次商借時,就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要借大筆金額,益顯被告之行為是一次行為;
被告初期均有按時給付利息達600 多萬元,並非一開始就是想要積欠高額借款;
原審認定被告有33次借款行為,惟告訴人僅提出的14張支票,然被告借款時間很接近,所為是接續犯行,起訴時亦認被告僅成立1 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係1 次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於99年9 月4 日係一次開立支付利息之50萬元本票可證;
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14係1 次借款1230萬元,告訴人分7 次匯付被告,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一次開立借款支票可證;
被告如附表編號21至31係1 次借款1470萬元,告訴人稱須向朋友調借,需時較長,故分11次匯付被告,由被告要求匯入陳淑華帳戶可證;
被告皆先開立本票或支票後,告訴人才會匯款,並無未收到票據即匯款之情形,告訴人持有被告的借款票據為14紙,並非33次借款;
被告或於借款之初有以不實之言語取信告訴人,但仍支付不低之利息,101 年12月前已支付636 萬5000元,應認為借款而非詐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旭南、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月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淑華、證人蕭伯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 至8 、25至26、126 頁、卷二第61至62、79至80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等影本、被告之配偶陳淑華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配偶陳淑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影本、被告簽發99年6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本票、吳月嬌存入200 萬元以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領之存款存根聯、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同額本票、告訴人各次交付被告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提轉匯兌)、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號卷一證物袋、第10至11、29至32、34至50、163 至181 、183 至198 、214 至239 頁、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
被告並曾於101 年11月20日簽具償還債務契約,表明將於101 年12月5 日償還告訴人500 萬元、於102 年5 月31日還清5260萬元,且經其子吳宜學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1 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有該契約書、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又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於檢察官陳明起訴被告各次詐財之時間、金額之具體內容,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 號卷㈠所附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二、三、四所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7 頁、他字卷一第162 、182 、199 頁,即分別為附表編號2 至20、編號21至33、編號1 所示)後,為認罪之表示,供稱:向陳旭南詐騙之時間、金額,確實如檢察官補正之內容,地點包括伊竹北市居所及陳旭南住處,詐騙的方式就是跟陳旭南騙說伊很有錢,很有資力,從事進口水果、日本奶粉的生意,週轉資金不足,所以向陳旭南以借款名義來詐騙,跟陳旭南講一個月可以每100 萬元付5 萬元的利息,用這種方式詐騙陳旭南;
陳旭南所述被伊詐騙的經過是實在的,當時伊欠很多人錢,挖東牆補西牆,所以向陳旭南詐騙來還其他人的錢,伊有欠蕭伯侑、李魁旺、張秋鳳、呂麗卿、蕭淑玲、林垂樺、張祐瑋、楊淑如、陳建和、李虹瑩、黃妙鈴、趙美玉、吳秋香、彭如瑄、李芝靜、林慧玟等人錢,欠幾十萬元到幾百萬元不等,欠那些人的錢加起來有好幾千萬元,伊騙陳旭南的錢就是來還那些人的錢,還有買車子,還有買一些保險,房子是向陳旭南借錢之前買的,伊周轉不靈時,有拿陳旭南一部分的錢去繳房貸,騙來的錢零零總總就是這樣子,所以伊就是沒有錢才去向陳旭南詐騙,附表編號1 的200 萬元支票是伊於99年6 月15日向陳旭南詐借200 萬元,並簽發本票給陳旭南,陳旭南交付吳月嬌的支票讓伊兌現,伊按照票載日期當天就去兌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8 至169 、179 頁),經原審確認其所為認罪之陳述是否實在,亦肯認為實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1 頁),已坦述其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過程。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稱係向告訴人借錢還債,有些是做生意,沒有存心詐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有在做小型批發水果、買賣食品雜貨的生意,這也是我向告訴人借錢的用途,我也會提出證明。
做生意花多少錢,我會提出證明。」
等語,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6、88頁);
若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該等資金確係用於做上開生意之用,而水果、食品雜貨等生意金額達數千萬元者,又非區區之數,被告洵無可能未有任何交易或支付價金之憑據。
被告又以其曾支付600餘萬元之利息,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資金始出借款項等語,辯稱其係借貸而非詐欺。
惟縱為約定利息之借款,債權人亦必須係一時週轉之不便,仍具備可按時支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之資力或正常資金之來源,或於借款時說明其債務情形,使出借人得正確評估其風險而為決定,非謂行為人可空口約定利息,實際上亦未按期支付,即得任意以各不實名目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事後以借貸為由,卸其詐騙之責。
參以被告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錢之前的債務有5、6000萬元,伊沒有告知告訴人該5 、600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其自始亦不否認另有積欠黃妙鈴、李虹瑩、陳建和、楊淑如、張祐瑋、蕭伯侑、呂麗卿、林垂樺、蕭淑玲、李魁旺、吳秋香、張秋鳳、趙美玉、彭如瑄、李芝靜、林慧玟等人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之債務;
例其於99年7 月2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即曾匯給黃妙鈴2 萬元、李虹瑩30萬元、陳建和10萬元、楊淑如7 萬8000元、張祐瑋3 萬元、蕭伯侑80萬元,有永豐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4 月15日永豐銀北三重分行(102) 字第00000 號函附之匯款委託書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14 至217 頁),並經證人蕭伯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其做水果生意、做WTO 、百貨的生意,伊總共借被告5751萬元,每月2 分利,即每借100 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被告在99年到100 年7 月間匯款給伊,係還利息,利息共還2000多萬元,本金均未歸還,伊亦有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1頁),足徵被告確已債務累累,不堪負荷,與其供承係挖東牆補西牆,向人詐借款項還其他人的錢等情相符。
而告訴人係經營水電工程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並非資力豐厚之人,亦非從事於金融放貸業務,僅因與被告交好,認被告有業務週轉之需而為資金上之協助,衡情告訴人如知悉被告已有偌大債務無力償還,當無再提供其自有、向親友商借之數千萬元款項,供被告填補先前之債務,其指稱被告隱匿龐大債務狀況,誇稱很有資力,以從事進口水果、日本奶粉生意,每借100 萬元每月可付5 萬元利息等語向其詐借資金,應符實情。
被告雖於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間,猶給付部分之利息,無非為避免告訴人起疑,使告訴人誤為正常之借貸關係,而願逐次出借款項之犯罪手段,殊難以其曾給付部分利息之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否認詐欺行為,不足為採。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僅持有其簽發之部分票據,未能提出33次借貸所用之全部票據,且其第1 次商借時,就明確告知告訴人要借大筆金額,其所簽發票據票期也都很長,到期可以再借,足徵告訴人知悉其要借的金額龐大,其於99年9月4 日亦一次開立支付利息之5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其各次借款時間很接近,是接續犯行等語,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實為1 次犯行;
又辯稱:其如附表所示行為中,編號3 至4 、6 至7 、8 至9 、10至12、13至14、16至19、21至31,各係1 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又辯稱:其如附表所示行為中,編號1 至4 、8 至14、21至31,各係1 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惟查,告訴人雖未能提出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所示之33紙票據,而僅能提出其中部分本票,然關於被告借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旭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借款金額都是被告說要借多少來決定,伊若沒有錢就去跟朋友調,第二天被告會開支票或本票給伊,伊妻會把要借的總數一次匯給被告,沒有被告借一次錢分好幾次匯的情形,所詢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10至11、13至14、16至19、21至31等,或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4等,均是分開借款,借一次匯一次,並非被告所述向伊一次借款、伊分次匯款給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已否認有被告所述依次借款分次匯付之情形。
如被告所述為真,其為借款當事人,對於究竟何次之借款係商借一筆較大額度,並由告訴人分次交付借款,應知之甚詳,然觀之被告於上訴理由、各次答辯所述,竟前後不一,多所出入,例如有稱如附表編號3 、4 為1 次借款者,亦有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為一次借款者,又例如有稱如附表編號8 至9 為1次借款、10至12為另1 次借款者,亦有稱如附表編號8 至14為一次借款者,於本院詢之何有如此出入,僅模糊答稱:以前忘記了,是一次借等語,或於辯護人指導下,按辯護人書狀逐字念誦,或稱:頭腦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實難憑其供詞而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何者為1 次之借款。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9年9 月4日係一次開立利息50萬元之本票一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為1 次之借款等語,惟縱有該付息之情形,參之於此之前,被告曾於99年7 月15日匯付10萬元予告訴人(經核與此前之借款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200 萬元之利息相符)、於99年3 月18日匯付27萬5000元予告訴人(經核與此前之借款即如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共計550 萬元之利息相符),各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雖為不同次之借款,亦有共同計付利息之情形;
再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次借款,均係分別依其金額開立不同本票(見他字卷一第88、90、91、92頁),如被告所述係1 次借款1000萬元等語為真,何以竟非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票據以為擔保?查告訴人於發現為被告所騙後,已與被告釐清被告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共計5760萬元,經雙方簽立償還債款契約,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已如前述,被告亦於101 年5月20日如數簽發576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亦以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見他字卷一第60頁),而未就之前出借款項時所取得之票據而為主張,其陳稱之前票據已有歸還被告者,非不合情,尚難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每次借款時所簽發之全部33張票據,即認為係1 次之借款;
查告訴人每次交付款項,或以其妻吳月嬌之支票為支付,或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匯入被告配偶陳淑華之玉山銀行帳戶,其時間最少相隔2日,最多則相隔數月,所給付之款項亦多為整數之大筆金額,有前述給付憑據可資為佐,均明確可分,已足認定告訴人所述係借一次匯一次等語,符合實情。
被告圖將其中數筆款項混為一筆,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佯稱之名目說辭係需何種金額,說詞復歷有更動,前後相左,最後更無視於其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歷時約近2 年,其中尚有間隔3 、4 月者,辯稱各次時間接近,全部均為同一行為等語,顯係臨訟湊飾,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係1 次向告訴人借1000萬元、編號6 至7 係1 次借款行為、編號8至14為1 次借款行為、編號21至31為1 次向告訴人借1470萬元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反之,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第4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3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旭南之財產法益,每次施用之詐術手段亦大致相同,然各次犯罪時間均有區隔,明顯易別,皆可獨立,已論述如前,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有別。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應論以接續一罪,或被告前揭所辯,皆有未恰。
被告所犯上開3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5、25、26、32、33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我國刑事政策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各罪間係獨立而論,其罪刑之量定,自宜回歸於各該罪之情狀而為觀察。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25、26、32、33所示犯行,其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20萬元、5 萬元、18萬元,均在20萬元以下,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較之常情,尚有過重之處。
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
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行、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接續行為等,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詞否認,均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25、26、32、33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累累債務,金額龐大,無力支應,竟利用機會與告訴人結識,編纂各般虛偽之財力狀況,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並誘以高利,相繼以各種說詞詐借款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初始亦如期支付利息,使告訴人不疑有詐,再三為被告所騙,以自有積蓄或向親友商借之款項出借予被告,迄今數千萬元追索無著,累及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被告所為實難為逭,兼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於附表除編號15、25、26、32、33以外之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黃妙鈴、李虹瑩、陳建和、楊淑如、張祐瑋、蕭伯侑、呂麗卿、林垂樺、蕭淑玲、李魁旺、吳秋香、張秋鳳、趙美玉、彭如瑄、李芝靜、林慧玟等人款項,總款項達數千萬元,因而挖東牆補西牆,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用以償還其他已識破其詐術而以和解方式處理之其他人款項等犯罪動機及目的;
及其利用人性之貪念弱點,以每借款100 萬元,每月願支付利息5 萬元(年息達60%)之手法,誘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覬覦厚利之犯罪手段;
先後詐騙4000餘萬元;
及其生活、經濟狀況;
前於76、79、98年間有3 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尚在緩刑期間,並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
其現年67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原本不識,藉由告訴人為其裝冷氣後,開始鎖定向告訴人詐財;
詐騙期間為取信告訴人,雖曾給付部分利息,然其來源顯取自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相當於拿告訴人的錢付告訴人利息,縱扣除該等金額,告訴人之實質總損害亦達近4000萬元,損害重大;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斟酌其各次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25、26、32、33以外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
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行、其所辯各節如何之不可採、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接續行為等,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關於附表編號15、25、26、32、33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二者,本院除就前揭撤銷改判並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外,尚無從就被告本件所犯33件犯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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