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555,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温武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武釧、邱炳龍部分均撤銷。

温武釧共同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炳龍共同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確定)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硫酸銅加工業務,並設廠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邱炳龍則任職於東利達公司,擔任該公司上開工廠之廠長,温武釧、邱炳龍均明知東利達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東利達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詎其等二人因執行東利達公司業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東利達公司工廠,推由邱炳龍將該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管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排水溝渠之地面水體,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在承受水體前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銅之檢測值為670mg/L,含鉛之檢測值為9.57mg/L,含鎳之檢測值為4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固不諱其等分別擔任東利達公司負責人、上開工廠之廠長,且被告邱炳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銅、鉛、鎳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犯行,被告温武釧辯稱:因邱炳龍以為係單純雨水而排放,伊並無排放上開工廠廢水之故意云云;

被告邱炳龍則辯稱:伊以為係單純雨水,而將水排到外面,伊並無排放工廠廢水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前揭東利達公司工廠於上開時間,將該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管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排水溝渠之地面水體,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在承受水體前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銅之檢測值為670mg/L,含鉛之檢測值為9.57mg/L,含鎳之檢測值為43.8mg/L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9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94頁,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卷第32頁)。

而被告邱炳龍於偵查時已供稱:「(問:有無可能你們廠內有其他含有金屬成分的水流到收集雨水的水槽去?)應該會」、「(問:所以你當時也知悉你是將含有金屬成分的水排放到後方溝渠?)知道。」

等語,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行(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邱炳龍有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其無排放工廠廢水之故意乙節,洵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温武釧係東利達公司負責人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東利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同案被告邱炳龍既於上揭時間,在前開東利達公司工廠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東利達公司之工廠用以排放廢水之軟管安裝、拔除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5頁),顯示該軟管設置已久,且設有開關,僅須打開開關,即可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參以被告温武釧係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僅有員工三人等情,亦為被告温武釧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則東利達公司規模不大,且被告温武釧既係實際負責東利達公司工廠之業務,其對該工廠設有軟管,可用以隨時排放工廠廢水之情,豈會毫無所悉?況被告温武釧前已二次因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均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述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再徵諸被告所營東利達公司之上開工廠,係以化學材料製造為業務,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卷第32頁),該工廠為政府環保單位稽查之重點處所,被告身為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既有多次相仿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科,對該工廠排放廢水之措施,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以防訟累,倘謂其對同案被告邱炳龍設置軟管將該工廠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乙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孰能置信?亦徵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邱炳龍為上開排放廢水之行為,至為明確。

基此,被告温武釧所辯其不知邱炳龍排放廢水,並無排放工廠廢水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東利達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核被告温武釧、邱炳龍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罪。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炳龍為上開排放廢水之行為,被告温武釧、邱炳龍二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邱炳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邱炳龍雖無事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邱炳龍就事業負責人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行為,與被告温武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就被告邱炳龍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温武釧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關於被告邱炳龍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須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方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解釋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可參。

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3年台上字第503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67年台非字第199號等判例,固闡述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工廠法第68條至第71條等規定,係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基於轉嫁之法理,乃將對法人或事業體犯罪所應受之刑事處罰,轉嫁由其負責人受罰等意旨,惟該等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為上開解釋後,亦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從而,有關轉嫁罰之法理,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牴觸,為本院所不採。

準上所述,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應對該條規定採取合憲性解釋,並參酌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即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須以該事業負責人自己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排放廢水之行為,始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而本件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炳龍為上開排放廢水之行為,被告温武釧、邱炳龍二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邱炳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邱炳龍雖無事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乃原審援引轉嫁罰之法理,認被告温武釧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轉嫁罰」規定而代東利達公司受刑罰,自無從認被告邱炳龍與温武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温武釧論以共同正犯,因而為被告邱炳龍無罪之諭知,且未論及被告温武釧與邱炳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温武釧前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科,猶不知悔悟,再與被告邱炳龍排放工廠內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污染河川,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