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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德部分撤銷。
王明德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德曾有故買贓物前科,另於民國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賴韋廷於101 年12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健康城市社區附近,拾獲詹詠晴於同日遺失之三星廠牌、型號S3白色行動電話1 支(即SAMSUNG S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撿拾侵占入己(賴韋廷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嗣賴韋廷於101 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攜至王明德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長虹通訊行」販售,詎王明德明知賴韋廷已告知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500 元之價格向賴韋廷收購。
嗣詹詠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遺失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詠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60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明德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 手機回收報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9,500 元之價格向賴韋廷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賴韋廷賣給我的行動電話是他撿來的,且賴韋廷來我店裡時,還有很多客人在,所以沒有問他手機來源,因為賴韋廷住在內壢附近,有問題我可以找到他,故未登記他的資料,而他常到我的店裡買易付卡,我相信他是正常的客人,所以按照中古機價格跟他收購,如果我知道行動電話是賴韋廷撿到的,我不會用9,500 元的價格跟他收購云云。
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系爭行動電話之中古市場行情價格為10,800元,本件收購價為9,500 元,是因為不含充電器,另因賴韋廷之前與被告有糾紛,其於原審有可能為減輕自己之罪責,故曲意配合起訴書所載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64頁正面)。
惟查:㈠上開SAMSUNG S3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詹詠晴所有但不慎遺失,經賴韋廷拾獲後,於101 年12月16日,持系爭行動電話至被告王明德擔任負責人之前揭長虹通訊行,由被告王明德以9,500 元之價格向賴韋廷收購等情,業據證人詹詠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並經被告賴韋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50頁反面),復有遺失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變賣系爭行動電話贓物之經過,業經證人賴韋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跟王明德說手機是撿來的,王明德說可以先拿來估價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拾獲起訴書所載之三星S3手機,將手機賣給長虹通訊行的老闆王明德,我為了這支手機總共去了長虹通訊行4 次,第1 次是自己一個人去詢問價錢,沒有帶手機,我有主動跟王明德說手機是撿到的,王明德說手機可以拿過來先看一下,第2 次我應該有帶我女朋友去,這次有帶手機去,王明德直接跟我口頭報價9,500 元,我有透過朋友去問其他的通訊行,因為長虹通訊行收購的價錢比較高,我就用9,500 元賣給王明德,我賣手機時,王明德沒有要我登記身分資料,什麼資料都沒有填,第3 次是警察告知我手機要還給失主後,我自己一個人去長虹通訊行跟王明德說我要把手機買回來,但王明德說手機已經賣掉了,他很忙,我有一再跟他說警察在找這支手機,請他幫忙找回來,第4次去是因為我很心急,想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把手機買回來,王明德跟我說手機已經銷到大陸去了,現在要追很難,如果要追這支手機,必須要到大陸去,王明德還問我說去大陸的機票誰要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查證人賴韋廷自始即對其所犯之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坦承不諱,本身已負擔刑事責任,此有賴韋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而證人賴韋廷原係被告王明德所經營長虹通訊行之常客,此據被告王明德供承無訛,可見其等之前並無仇怨,且賴韋廷就被告王明德涉案部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虛捏變賣贓物經過誣陷被告王明德,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復衡酌證人賴韋廷對其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王明德之經過,前後說法一致,具體明確,況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亦曾三度供稱:賴韋廷有告訴我手機是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賴韋廷拾得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益見證人賴韋廷前開證言堪以採信。
㈢被告王明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賴韋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撿到手機後隔了數天,第1 次到長虹通訊行時就已經告訴王明德手機是撿來的,當時我看到的客人有兩個,我有跟王明德說手機是撿來的,我也確定王明德有聽到我跟他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
參以,被告王明德自90年3 月開始從事中古手機買賣,迄今已12年,其與客戶收購中古手機幾乎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會詢問手機來源,業據被告王明德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
又被告王明德於經營長虹通訊行期間,曾於92年及97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既從事中古手機買賣10餘年,亦曾涉及故買贓物糾紛,則依其自身經驗與前車之鑑,及其自承向其他客戶收購中古手機均會簽立買賣契約及詢問手機來源等情觀之,中古手機之來源既係中古手機買賣之重要事項,被告王明德為免購得之行動電話日後衍生糾紛,衡情應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行動電話來源證明,以便日後有糾紛時得以確認責任歸屬,更可避免成為他人銷贓管道致須負法律責任,竟僅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以及其知悉賴韋廷住內壢附近,即未與賴韋廷簽立買賣契約或要求賴韋廷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行動電話來源證明,而逕予購入,顯違一般中古機買賣之交易常情,被告王明德所辯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上訴雖主張:因為賴韋廷之前與被告有糾紛,其於原審有可能為減輕自己之罪責,故曲意配合起訴書所載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然證人賴韋廷並無誣陷被告王明德之動機,且其早於偵查中即已直陳其確實有跟王明德說手機是撿來的等語,至原審審理時亦未見改變說詞,均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是被告王明德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賴韋廷所拾得,仍故意予以買受,其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王明德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回收報價表(見偵卷第42頁),其上記載之有效日期為「04.29-05.04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其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之手機回收報價表(見原審卷第52頁),亦非案發當時之報價表。
被告嗣於本院另提出上證1 即有效日期為「12.09-12.16 」之手機回收報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涵凱(綽號小凱、Kevin 者)即提供該報價表之同行業者,欲證明其於本院提出之手機回收報價表具有證據能力、內容屬實,進而欲推論被告王明德用9,500 元收購,係以報價表上所載之10,800元,扣除未連同充電器出售而得之正常行情向賴韋廷購買系爭中古手機,其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60頁正面)。
惟查,被告自承系爭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間上市時之價格,規格16G 者大約1 萬9,8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就上市甫7 個月、不含充電器設備之系爭行動電話,以9,500 元收購是否合理,因中古市場買賣價格,本即會因使用過後之商品本身外觀、功能、買受人個人喜好、財力等諸多因素而異其高低,即便業者之間有所謂之報價表行情,亦係僅供參考而已,非可一概而論,況且系爭行動電話經證人賴韋廷告知係拾得後,被告王明德仍予故意買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明德是否以合於中古手機回收之市場行情向賴韋廷收購系爭行動電話,已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從據以推翻證人賴韋廷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對於本件被告王明德故買贓物犯行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德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王明德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王明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明德於101 年12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王明德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本院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而引用該一審判決暨量刑為本案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尚有未洽。
被告王明德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王明德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未循正途經營,竟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贓物罪前科,猶一再利用所經營之通訊行故買贓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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