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銘(原名葉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修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葉國鉉就受害、報案經過之指訴前後不一。
證人謝桂芳不在場,不能作證云云。
經查:告訴人葉國鉉就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前空地,持垃圾袋推撞其臉部,繼而出手將其推往田裡,使其跌倒,再跨坐其身上,出拳朝其頭、臉部毆打,雙手並掐住其頸部等基本事實之指訴始終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13292號卷第11至12頁、第47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
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眼、外耳部及頸部多處挫裂傷,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6至20頁);
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101年5月2日17時4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66號空地前,我有拿一大袋垃圾袋丟葉國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頁);
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桂芳於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受害經過之陳述,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非渠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屬傳聞供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然而,證人謝桂芳證述其前往現場時見告訴人從草地裡面爬起來,全身沾滿泥、血,告訴人指係被告所為,其就報警處理等情(見上揭偵卷第61至62頁),則係證人謝桂芳親自見聞所得,並非傳聞。
證人謝桂芳此部分所見,與告訴人指訴遭人推往田裡施暴之情節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
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