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維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案經吳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張維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 (二)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當時警察告訴伊說如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維安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25日4時42分許,駕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
- (二)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
- (三)又依證人即車主黃文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張燈旺、證人黃文彥,以共同勘驗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安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維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燈旺(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5日約4 時42分許,由張維安駕駛向不知情之東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彥所借得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燈旺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張維安、張燈旺共同為竊盜犯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見在該址內有潘泓瑞居住、平日由吳玉婷經營服飾行攤位(鐵皮屋)之鐵門未關妥,張維安、張燈旺竟徒手推開鐵門,共同入內竊取吳玉婷所有之短袖睡衣130 件、連身瘦身衣60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得手,並將前揭衣服以該自小貨車載離現場,運往臺北市通化街、吳興街附近變賣殆盡,得款約1 萬餘元,由張維安、張燈旺朋分花用。
嗣因吳玉婷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維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當時警察告訴伊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會再找老闆黃文彥製作筆錄,我們隔天4 點還要上班,大家都很累了,所以伊就只好承認,讓大家可以趕快回家云云。
惟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1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錄音結果: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係於警員詢問時同時製作;
被告回答問題時,並無明顯停頓或遲疑之狀況,於警員問完後均會立即回答,於警員繕打筆錄時,尚會補充;
除筆錄繕打時有較長停頓外,問答過程中並無停頓之狀況;
從錄音中無法聽出警員口氣有特別兇,或被告回答時有特別小聲狀況等情,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將被告警詢錄音製作譯文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52至54頁),復有證人即警詢記錄警員陳鴻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車輛,找到車主後,發現案發當時車子是被告所駕駛,被告是我們通知車主後,自行到案,詢問前我們不會逼他承認,當時是把手上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看他的說法,當時被告都可以帶我們去現場模擬,還講說現場攤位分配人的電話招牌吊在哪裡,描述現場攤位分配情形及指出招租的招牌位置,可見被告對現場很熟悉;
被告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是有人知道他有涉及竊盜案件帶他來的,他不是一開始就承認,而是慢慢透露細節,我們哪裡有疑點詢問他,他才慢慢講,被告對於本案竊盜分工細節、變賣分贓所為之供述,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包括變賣贓物的地點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在詢問的過程中並無對被告刑求或其他不法之取供;
被告到派出所前,我們掌握的資訊只有車主告訴我們車子是被告開的,對於車上另兩名男子之姓名年籍身分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警詢詢問警員陳廷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監視器畫面後就自己承認,畫面中有三個人,他說戴帽子的人是他,他開車,中間坐的是張燈旺,最旁邊的是攤商登廣告的調位人員,他說衣服是他跟張燈旺搬的,市場調位人員是最後才來的,被告說那個人不知情,被告說衣服拿去通化街的市場賣了1 萬多元,然後他跟張燈旺對分;
我們不可能要求被告承認犯行,也不可能是為了績效來要被告承認,我們是按監視器畫面及證據來辦案;
製作筆錄時,被告如果要走,我們也沒辦法不讓他離開,他要說明就說明,他不說明的話,我們會再發通知書給被告,當場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被告說「不認罪就要移送法院」等語,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及協助調查的過程中,並沒有表現恐懼、害怕、精神不濟等情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復參以被告均未能提出警員究以何種方式為不法之取供,且倘對被告實施詢問、記錄之警員陳鴻淦及陳廷任對被告實施詢問、記錄之警員均不知悉涉案之其他共犯為何人之時,如何能誘使被告述車上共犯為張燈旺、銷贓之地點及金額等內容?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係警員教導其為如何之陳述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晚上9 時許到派出所,惟遲至11時許始製作筆錄,顯有不當延滯時間之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於過程中又給被告抽煙先行溝通案情,又說不承認就要給車主黃文彥製作筆錄,顯有脅迫及利誘被告之情形等語。
然查,依證人陳廷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派出所後,先了解案情,並且去現場勘察,所以至11點才製作筆錄,因為不可能什麼都不了解就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陳鴻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9 點多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間是11點多,這段時間就是案情的釐清,包括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還有包括被告帶我們到現場去看攤位的位置的過程,我們是先了解案情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黃文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不悅或表示不高興的意思,也沒有跟被告講什麼;
伊也沒有因為不想惹麻煩而要求被告承認本件的竊盜案件,被告有說警察有為難他,但並沒有說是怎麼為難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再參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係於101 年7 月17日21時許到達新海派出所,迄於23時5 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惟依被告抵達派出所迄製作筆錄時間差距僅約2 小時,其過程中包括前往犯罪現場供被告指認等情,依此過程觀之並無明顯拖延或刻意製作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證人黃文彥亦未曾向被告為如何之表示或表露警員有對其施壓以迫被告承認犯罪之意思,是綜合上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受警員以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供述,是辯護人執以此為被告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尚難憑採。
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警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正訊問而為供述。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潘泓瑞、吳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鴻淦、陳廷任、潘泓瑞、吳玉婷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證人陳鴻淦、陳廷任復經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潘泓瑞、吳玉婷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維安固坦承其於101 年6 月25日4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燈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承認本案竊盜案件,伊看大家都已經很累了,老闆說講清楚就可以回去了,所以伊才會承認犯罪,警察問伊去何處銷贓,伊以為是問伊都去哪裡擺攤,而案發當時伊是要去找出租攤位的人才會經過該處,並不是去竊盜,其有與告訴人和解,因為伊老板認識被害人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卷第3 至6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婷、證人潘泓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鴻淦、陳廷任、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黃文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卷第63至65、74至7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34至36、42、57、58頁,原審卷第73至77、112 至116 頁),並有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張燈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6 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卷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勘驗101年度偵字第23231號卷附光碟,勘驗結果:「2012/06/25,04:41:26至04:41:33一輛自小貨車經過,車內含駕駛共三人。
2012/06/24,11:10:04至ll:26:52畫面出現兩名人士,其一戴白帽著花褲者來回搬運物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就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頭戴白帽開車者確實係伊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陳鴻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竊盜過程所為之供述,是我們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是不是他做的,讓他自由陳述,對於竊盜分工細節、變賣分贓所為之供述,都是被告自己講的;
我們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把東西搬到車上,可以確定有嫌疑的就是那台車,所以時間上的顯示並不是很絕對,被告帶我們去看現場時,被告已經認罪了,所以才會帶我們去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廷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先鎖定車子,依車號找車主,由車主告知車子已借給被告使用,我們依報案人報案的時間開始往前調閱監視器畫面,只有調到那台車停在該處,而且有人下車去搬東西,所以認為這台車是嫌疑人所駕駛的,當時是同時調閱店家及路口的監視器,路口的監視器是我們警局所架設的EWATCH,所以時間會比較準確,一般里長或店家自己架設的監視器常常時間並沒有校正,我們會確認時間是否正確,我們同仁就會去追時間上的誤差,我們是以調取的時間來推算實際時間,所以畫面上顯示的時間並不是重點,就伊的印象店家的監視器和路口的監視器有連結的關連性,而且提示給被告看的時候,被告就指明畫面中的人為何人,哪個是他,哪個是張燈旺,哪個是市場人員,是被告自己看畫面中承認的,像關於市場調位人員這個名詞也是被告告訴伊的,伊之前從來都沒聽過,因為伊不相信,被告還帶我們去看現場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與陽明街129 巷口往文化路之路口及民生路3 段119 巷口往四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有與店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盜行為人所戴同為白色之鴨舌帽1 頂等情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證人陳廷任、陳鴻淦及證人吳玉婷所證述查獲及竊盜過程等情節確屬信而有徵,至屬有據,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又依證人即車主黃文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登記在東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伊是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斷斷續續來伊這邊做,後來張燈旺也有跟被告一起做,是伊公司的貨批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找位置去賣,如果他不方便時,伊會把車子借給他們,第一次補貨時伊沒有收他們錢,第二次來補貨時就會付現金給伊,被告等於是向伊批貨去賣,賺取價差,伊給被告賣的貨有家用品、五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與車主黃文彥之關係,並非之僱傭關係,被告工作所得報酬端視其於市場內擺設攤位銷售之情形而定,而非向黃文彥支領固定薪水,是以,被告既非證人黃文彥之員工,僅係向黃文彥批貨及借用自小貨車來販售五金用品,自無任何經濟上之理由受迫於黃文彥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由;
況且,證人黃文彥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有令被告要為如何之陳述之情形,參合證人陳鴻淦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在偵查過程中,不會跟被告講說如果他不承認,要找車主黃文彥製作筆錄,因為我們不會告訴被告我們的偵查作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陳廷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場車主並沒有對被告有任何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是以,被告空言指稱其係因老闆黃文彥在場受有壓力而故為虛偽之自白等情,應屬諉過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張燈旺、證人黃文彥,以共同勘驗及確認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之人是否為共犯張燈旺云云。
惟共犯張燈旺業已逃匿並經通緝中,尚未緝獲,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無從傳喚,本院自無法予以調查。
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彥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院已當庭於被告在場時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如前,畫面中開車戴白帽者確係被告,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於同一時間行竊者亦頭戴白帽,時地相近,且被告亦自承於警訊坦承犯罪後,復與員警陳廷任至現場勘驗等語,核無再予傳喚證人黃文彥共同勘驗上開畫面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黃文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張燈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燈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用,反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再者,本件已由被告之哥哥、老闆出面和被告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