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1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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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四.七三六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七顆,並經其同意另於其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顆。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六日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應至該署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進行為期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0二年(原判決書誤載為一0一年,應予更正)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履行期間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三萬元公益金之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為「初犯」,且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前述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認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係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非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而被撤銷,不僅無從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履行附命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是以本件情節與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不同。

原審判決未詳加考量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逕將本件排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一)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理由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

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依本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一月六日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一六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並應至該署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所進行為期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履行期間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三萬元公益金之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無訛。

(四)又檢察官命被告應至該署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所進行為期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事項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已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有國軍北投醫院二級毒品緩起訴案件門診追蹤個案簡要評估表及觀護人室簽呈、國軍北投醫院戒癮團體治療個案結案報告在卷可稽(見一0二年度緩護療字第一0號卷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戒癮治療、定期採尿檢驗部分確已遵期履行,並無拒卻情形;

本件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被告既非因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目的未符。

(五)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之適用對象時,自應限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而非另行增加(或補充)該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並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上開規定所蘊含之精義及其完整內涵而為適用,並符刑罰謙抑原則。

是原判決認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上揭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等理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所為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分,是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卷證資料涉施用毒品者,應予起訴;

另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內容,係該案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亦屬未完成戒癮治療,均與本案被告在指定期日均如期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戒癮之情形不同。

若其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單純未支付公益金,則難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非常上訴判決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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