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42,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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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建文係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號理歐溫泉渡假中心之總裁,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近5時許,因認時任理歐溫泉渡假中心總經理之沈中啟未妥適替其友人安排住宿,而使其顏面盡失,竟憤而在理歐溫泉渡假中心櫃檯旁拉扯沈中啟右肩與衣領,又用手抓掐沈中啟頸部及推沈中啟身體,致沈中啟踉蹌倒退,高建文並不斷辱罵斥責沈中啟,且欲將沈中啟拉至理歐溫泉渡假中心外面。

經沈中啟表示高建文此舉會讓其無法在理歐溫泉渡假中心立足,其會考慮離職後,高建文竟對沈中啟恐嚇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沈中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直至沈中啟委請理歐溫泉渡假中心櫃檯經理楊絮蕎立即安排將高建文友人住宿之房間升等,高建文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高建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建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沈中啟、現場證人即理歐溫泉度假中心櫃臺人員羅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1紙等在卷可資為證。

訊據被告高建文供承係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號理歐溫泉渡假中心之總裁,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近5時許,因認時任理歐溫泉渡假中心總經理即告訴人之沈中啟未妥適替其友人安排住宿,而使其顏面盡失,而在理歐溫泉渡假中心櫃檯旁與告訴人沈中啟發生口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伊指導教授帶全家至伊創辦的理歐溫泉度假中心過聖誕節和歸寧,因該指導教授是伊恩師,伊早在一個多月前就已訂房,前一個禮拜甚至當日早上也一再確認房間沒問題,豈料當日下午伊指導教授全家辦理入房並將行李均已放入房間後,用餐完返回房內卻發現原定的房間係家庭房卻被降級為普通房,行李也被取出,伊就至櫃臺理論,但櫃臺經理楊絮蕎都不處理或更正錯誤,完全違反消費者應有的權益,伊也覺得很難堪,顏面盡失,而擔任總經理的沈中啟也沒有好好處理,所以伊的情緒才比較激動,而伊是有拉沈中啟,但伊是要他跟伊到外面去談,以免影響其他客人,而伊沒有掐沈中啟頸部,另伊當場只有指著沈中啟說他工作不專業,犯這麼大的錯誤到別的地方做也是不行的,並沒有說「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伊之後也沒有對沈中啟採取任何行動,伊絕無恐嚇沈中啟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沈中啟於偵查時雖指述:當日因為被告友人房間安排失誤,伊在經櫃臺經理電話告知後就從辦公室趕至櫃臺瞭解,但被告一看見後就對伊掐脖子,並將其推到櫃臺牆壁,對伊大聲辱罵,伊回稱被告之情緒失控讓其很難工作,如此伊就不做了,被告竟即罵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又對伊不斷辱罵三字經,還拉住伊領帶要將其往外拖,伊當時非常害怕,因為被告是用很粗魯的語言和動作威脅,伊覺得受到恐嚇,之後請假一個禮拜後就離職,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很多案件,背景不單純,伊擔心會影響其生命安全,所以不敢待在臺灣,轉去大陸找工作,伊比較不擔心被告會影響其專業上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0-23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日對伊公然施暴,伊身體很痛,被告對伊辱罵的言語也對其心裡造成傷害,迄今心裡仍有恐懼,因為被告在此一飯店業中很有名氣,政商關係、人脈都很好,所以其可以想像被告對伊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是可以做到,伊才決定離開台灣到大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嗣又指述:伊在家沉潛了5個月時間才去大陸一家有500個房間的飯店擔任總經理,迄今都沒有受到被告打擾,被告當日對伊的種種舉止讓其比較擔心的是人身安全,比較不擔心伊專業工作會受到威脅,因為應徵飯店經理看的是伊過去的經歷和作為,不會參考被告的影響力,但因為被告曾說過伊將晶華酒店某法籍總經理行李丟到馬路上,這種對人不合理的行為在伊心裡造成很大威脅和恐懼,且被告當日又對伊動手,所以伊認為可能其出去會有人在街上對其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

依告訴人前揭所述,顯然其並不擔心在飯店業應徵工作將受被告何不利影響或威脅,且事後亦確實仍順利在大陸地區受聘擔任某頗具規模之飯店總經理,迄未受到被告何騷擾。

而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曾任東帝士集團副總裁、臺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副董事長並主導開發晶華酒店及服務於東方高爾夫球場及美國L.A.希爾頓度假中心,並與政商名人相識等之經歷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在飯店行業中確實資歷顯赫豐富,然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何能耐影響告訴人在其他飯店之謀職,並有因而對告訴人施以生命或身體威脅。

且據現場當時氛圍,被告在其極度重視的恩師全家至自身所開發主導之飯店度假過節,竟發生所預訂房間無故遭降級,甚且入房後行李無緣由遭人取出之離譜情形,櫃臺人員又遲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亦坦認在飯店專業上發生此種入房後行李遭取出之事情非常不可思議(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則被告在極度難堪、氣急敗壞之情緒下,在指責告訴人過程中做出拉扯或大聲咆哮的舉止反應,應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發洩,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告訴人僅以其主觀上聯想被告曾對其誇口將某經理行李丟出門外或因被告飯店業經歷顯赫即推認被告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推定,且查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述曾對其出言:「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惟依被告當時何以為此口氣之語意,被告無非係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為之指責之詞,且被告亦未具體指述將以如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對付告訴人,而衡之一般所言「整死你」,無非係欲耍小手段,使他人之生活歷程受到某種不堪或挫折之對待,並非即係有以加害生命之意,是衡之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當時情緒所為舉止及對告訴人指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在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致認有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程度。

㈡證人即櫃臺經理楊絮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因為友人客房問題非常不高興,有責備櫃臺所有人員包括伊,後來也對總經理沈中啟斥責及發生肢體上衝突,被告有對沈中啟罵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當時被告口氣非常憤怒,言語措辭讓其有威脅的感覺存在,那天被告責罵的情況已經讓伊害怕,後來伊進到辦公室還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然亦證述:伊當日會哭係因為其害怕被告在現場非常生氣,不知道會不會對伊動手,伊以前也曾做過類似飯店客服工作2年多,都沒有聽過客人行李進房後還被逕自取出的狀況,若未經過客人許可就逕自取出客人行李,在飯店服務業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則依證人楊絮蕎之證述,亦足證被告當日情緒失控、極度盛怒其來有自,且所言因害怕被告亦會對其動手所以哭泣的情緒反應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仍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況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是否具恐嚇之意思,並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應係就告訴人客觀認定,而非由第三人楊絮蕎主觀之認定。

至證人羅淑珍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當日因友人換房一事非常不高興,與總經理沈中啟發生口角,當日發生經過都如警詢筆錄所言,伊也有聽到被告對沈中啟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但被告平日聲音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

然查證人羅淑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係由員警先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的言語內容詢問證人羅淑珍當日有無聽到,再由證人羅淑珍回答:當日有聽到等語,並非由證人羅淑珍自行陳述當日親身見聞內容,該指述之憑信性已堪質疑。

又佐以證人羅淑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已經不記得101年12月24日當日訂客房的事情,也不記得被告與沈中啟為何發生不愉快,也沒印象被告當日有無說什麼話或什麼動作或係被告情緒如何,也沒印象被告有無對沈中啟或其他員工拉扯,也不記得當日發生客人行李被取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又稱;

伊在理歐溫泉度假中心櫃臺工作約有8、9個月,被告與沈中啟只在101年12月24日發生一次爭執,但時間太久伊已經沒有印象,因為伊覺得不是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則依證人羅淑珍所言,其既認101年12月24日被告時任該溫泉度假中心董事長時,與總經理沈中啟在大廳發生唯一一次吵架一事不重要,所以現在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何以能確認警詢內容與其當日聽聞一致?又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陳稱該筆錄內容確實係其陳述,但仍未能回想起當日事發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0頁),然既未能回想起當日事發情形,又何能確認確實有聽聞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語?綜上證人羅淑珍所述顯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證人羅淑珍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未錄得聲音)、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書面證據資料,亦僅足證被告當日確有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舉止,並未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安罪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中啟、在場之羅淑珍與楊絮蕎供述屬實,並有理歐溫泉渡假中心之現場照片多張、攝有高建文在理歐溫泉渡假中心對沈中啟拉扯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翻拍該光碟內容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再者,證人沈中啟於偵查中復稱:因為高建文是很粗魯的用言語傷害刺激伊威脅伊,並用肢體來克制伊,伊之前從來沒有這種經驗,所以伊很害怕,伊覺得是受到恐嚇了,本件事情發生後伊就請假,因為伊非常害怕,伊就請假一個禮拜,之後伊就辭職了,因為伊認為高建文的言語已經對伊造成威脅,所以伊不敢待在台灣,要去大陸找工作,因為高建文的背景非常不單純,伊知道他有非常多的案件,伊會擔心他會構成伊生命安全等語;

而證人羅淑珍於偵查中亦稱:以伊當天在場所見,高建文講話很大聲,且他情緒很激動,很生氣,如果伊是當事者,伊應該會蠻害怕的等語;

證人楊絮蕎於審理中則稱:其實高建文的著重點已經不在房間沒有安排好,著重點已經對沈中啟有攻擊的感覺存在,以伊當天在場所見,高建文對沈中啟說話的內容及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因為聲音跟動作已經大到讓伊感覺到不是一般的客訴情況,已經到了該要有人去把兩人拉開才不會繼續發生衝突,與一般罵人的情況不一樣等語,則被告高建文所為,應已構成恐嚇。

被告高建文縱使發現其極度重視之恩師全家至其開發主導之飯店渡假過節時,發生入房後行李無故遭人取出,房間降級之離譜情形,其仍然無權即可因此拉扯沈中啟衣領,抓掐沈中啟身體,並高聲辱罵沈中啟,甚至是以言詞對沈中啟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

參以依被告高建文於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高建文於旅館業及政商界均有相當之人脈,從而被告高建文對沈中啟施以粗魯之肢體暴力後,再以言語威脅、恫嚇沈中啟,對沈中啟而言,當有可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審逕為被告高建文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惟查證人沈中啟、羅淑珍及楊絮蕎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各所述當時被告在場所為何以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均已詳如前述,而查被告擔任理歐溫泉渡假中心之總裁,其所屬該渡假中心總經理沈中啟及櫃臺經理楊絮蕎對其恩師全家至其自身所開發主導之飯店度假過節時,竟發生所預訂房間無故遭降級,甚且入房後行李無緣由遭人取出之離譜情形,而總經理及櫃臺人員竟遲未積極處理,被告因而在極度難堪、氣急敗壞之情緒下,在過程中縱有做出拉扯或大聲咆哮的舉止反應,無非係出於指責下屬不當行為,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發洩而已,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至告訴人雖迭以因害怕被告在飯店餐飲業的人脈,在台灣找工作會比較不順,因而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被告縱在台灣之飯店餐飲業經歷顯赫,具有豐沛之人脈,惟查各該飯店餐飲業之用人準則,自有其一套之標準、條件,被告是否具有如告訴人所述足以影響臺灣地區飯店餐飲業用人之能耐,實非無疑,告訴人以被告在飯店業之經歷顯赫即推認被告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推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安罪之要件,而應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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