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5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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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撒茛兒˙嘎伊(原名陸盈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撒茛兒‧嘎伊部分撤銷。

撒茛兒‧嘎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撒茛兒‧嘎伊與阿莎固‧絲辣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均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超峰機車行,由撒茛兒‧嘎伊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3,63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撒茛兒‧嘎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阿莎固‧絲辣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月20日應給付一期金額3,424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9年8月25日交付該機車予撒茛兒‧嘎伊與阿莎固‧絲辣2人使用。

詎撒茛兒‧嘎伊與阿莎固‧絲辣2人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22,000元後,即拒不給付其餘車款,並於99年8月27日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簡榮熙。

嗣經東元公司屢次催繳,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車輛,東元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原審被告阿莎固‧絲辣被訴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撒茛兒‧嘎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撒茛兒‧嘎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撒茛兒‧嘎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共犯阿莎固‧絲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世璋、張愈勵、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謝耿昇、證人簡榮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歷史催理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2月2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領牌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本票、撒茛兒‧嘎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撒茛兒‧嘎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撒茛兒‧嘎伊共同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撒茛兒‧嘎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撒茛兒‧嘎伊與原審已確定之被告阿莎固‧絲辣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關於撒茛兒‧嘎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撒茛兒‧嘎伊犯共同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法院於罪責評價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本件被告撒茛兒‧嘎伊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業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款項,告訴代理人廖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從輕量刑,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之損害,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核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撒茛兒‧嘎伊部分既有上開違失,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撒茛兒‧嘎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共同以詐術騙取東元公司財物,造成東元公司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目前在種金針花,收入不定,和解的錢跟老闆借的,之後還要分期還老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撒茛兒‧嘎伊於99年9月間,曾因幫助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固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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