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5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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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要係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里長,於民國100年7月間,為感謝該里環保志工為里民服務,遂以參觀木柵垃圾焚化廠名義,邀請該里之鄰長及其眷屬、志工及部分里民39人前往參訪,被告黃德要明知里民李林順雖有報名,然未及參加上開參觀活動,竟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在職務上所執掌之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辦理源頭減量暨資源回收參訪活動簽到表上(下稱簽到表),以李林順之名義簽名,表示李林順有到場參與前開參觀活動,足以生損害於李林順及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就參訪活動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就偽造署押之罪以言,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署押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決意,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德要涉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林順之證述、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室辦理源頭減量暨資源回收參訪活動參加人員簽到表、活動照片、臺北市萬華區里辦公處100年度7月份舉辦各類活動一覽表、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憑證及集體件名冊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德要供承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里長,里辦公室有於上揭時間舉辦參觀木柵垃圾焚化廠活動,原報名參加之里內志工李林順因故未能參加,而其在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李林順不識字,李林順是里內志工,之前參加里內志工活動時都是授權伊代為簽名,此次李林順有報名參加,但因睡過頭沒能及時出席,里幹事拿簽到表叫伊幫忙簽李林順的名字,說李林順有報名參加,為了活動有完整記錄,把已報名參加的名字都寫上去,伊想說之前也都是自己幫李林順簽名,就在簽到表上簽李林順之名,事發後伊有告訴李林順,並問里幹事簽到表有何用途,里幹事說是內部作業,本次活動環保局並未要求參加人員需簽名,也沒有要將簽到表呈給環保局,伊在簽名時並沒有意識到是在偽造李林順之簽名,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乙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簽到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一第40、51、68頁;

100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二第11、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承認偽造文書犯行而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然同時亦供稱:因為李林順當天沒到,里幹事說因為保險已經報出去了,所以伊替李林順簽名,伊簽完名回來後有告訴李林順,簽到表是里內自行留存備查用,不需要報給環保局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第15頁),嗣後復具狀辯稱:李林順不識字,之前參加里內活動都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且本次活動並無要求參加人員需簽名之規定,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36至37頁),並於偵查中辯稱:此次活動李林順早就報名好了,當天李林順睡過頭沒到,里幹事說李林順沒到,但為了簽到紀錄完整,伊就簽了李林順的名字,但伊不是故意去犯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且係始終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核諸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報名參加此次活動,但遲到趕不及而沒去,伊之前參加一般社區內活動都是授權被告幫伊簽名,因為伊不識字,後來被告回來後有告訴伊簽名的事,因為保險部分要報銷,所以伊也同意被告簽伊名字,保險部分伊也不用付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里幹事鄭力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按環保局之規定不需要提供簽到表,也和請領環保局的款項無關,伊為了方便以後記得這次活動有哪些人參加,純粹為活動做紀錄,環保局不會管多少人去,而且伊也不是依照簽到的人頭去請領款項,因為伊比較小心謹慎,所以先讓有參加的同仁簽,伊看有不足處,才會讓里長補正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一第78至79頁),足見證人李林順擔任里內志工,因自身不識字,故之前參加里內志工活動時,均係委由被告代為簽名,此次證人李林順已報名里辦公室舉辦之志工參訪活動,惟因當天遲到而未及參加,里幹事鄭力銘為求活動記錄之完整性,拿簽到表請被告代簽已報名參加之李林順,被告始代簽李林順之名等情,應屬無訛。

公訴檢察官雖認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先證稱參加這種活動都是請被告幫忙簽名,又證稱參加里之旅遊活動只有這一次,之前辦的沒有參加過,且與被告為鄰居,又為被告之里民,故認證人李林順前後所述矛盾,屬偏袒被告之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李林順之名義於簽到表上偽造署押之故意等語。

惟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其回答之前後文意,應係指之前參加里內一般社區活動時都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但此次是第一次參加需外出之旅遊參訪活動,難認證人李林順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之情,又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為具結,與被告亦僅為一般鄰居與里長、里民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林順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從而,被告往常既均獲證人李林順之授權代為簽寫里內志工活動之簽到表,則此次活動亦係里內環保志工活動延伸之參訪活動,證人李林順亦確實報名參加,僅係因臨時遲到而未出席,被告並係應里幹事鄭力銘之要求始在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姓名,則被告於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時,主觀上是否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即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意思,實非無疑,則其辯稱其簽名時並未意識到是在偽造李林順簽名,當時不是故意要偽造簽名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再核諸上開簽到表之目的,僅係里幹事鄭力銘自行製作、單純為活動留下紀錄而做,並無對外展示、公告或交付據以申請或主張任何事情之用途,事後亦獲得證人李林順之同意,且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4月2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6月6日安達客字第102089號函之說明(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12至13、31頁),亦可知此次華中里舉辦參訪活動並不需提供與會人員名單及清冊予環保局,保險費部分每人投保新臺幣(下同)33元,該里向環保局申請核銷部分已超過補助金額,而由該里自籌151元支付,又保險公司亦不會因投保人數減少而影響承保或核保結果,保單生效後已不得申請退還保險費,此次活動保險保單生效前後,該次活動被保險人皆未申請退保等情,則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李林順本人之意思,且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簽到表上李林順之簽名形式上雖有不實,然實質上對於李林順或公共信用殊無足生危害或損害之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確涉有刑法偽造署押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先稱:參加這種活動簽名都是請被告幫忙簽名等語,嗣後又稱:參加里之活動旅遊只有這一次,之前辦的沒有參加過等語,是證人李林順就有無參加過以里名義舉辦之旅遊活動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則其是否確有授權里長即被告代為簽名之習慣一節實非無疑。

至原審雖以證人李林順之證述前後文意推認,係指其之前參加里內一般社區活動時都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但本案是第一次參加需外出之旅遊參訪活動等情,惟有無實際參加里辦公處舉辦之參訪旅遊活動本應由本人實際出席並簽到,豈有事前授權里長或他人代簽之道理?縱依原審所述,證人李林順亦僅係在參加里內一般社區活動曾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而一般社區活動與需外出之活動兩者所需參加人填寫或簽署之文件未必相同,本人既無從預期有哪些內容之具體文件需簽署,自無從據此推認證人李林順就參加本次需外出之活動文件簽署部分亦有授權被告為之,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署押於客觀上未生損害於李林順。

另參以本件保險公司函覆不因證人李林順未參加而影響該保單承保或核保之結果,於保單生效前被保險人如未參加旅遊可申請辦理退保,若保單已生效則無法退還一節,是證人李林順若臨時未出席參訪而未來得及辦理退保,致里辦公處仍須支付該筆保費,本無從究責於被告,惟證人李林順當天既未出席參訪活動一節係屬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參加人員簽到表是里內自己留存備查用的等情,證人鄭力銘於偵查中亦稱環保局說車次和參加人數和桌數要符合等語,顯見該簽到表係屬於該里辦公處管理舉辦參訪活動參加或出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本應核實且正確予以記載,非可便宜行事而予恣意登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伊真的不清楚這個能不能簽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就冒用李林順之名義在簽到表上簽立署押恐涉刑責一情已有預見,卻仍為之,是被告明知證人李林順並未參加該次參訪,卻仍簽立證人李林順之署押,不僅損害於李林順個人,客觀上亦有損及該里辦公處就參訪活動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未就上情予以審究,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惟查證人李林順因自身不識字,固有關里內活動而需簽名時均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已據證人李林順證述如上,此次里辦公室舉辦參訪活動,自亦屬里內活動,且證人李林順並已報名參加此次參訪活動,僅因當天一時睡過頭而未能及時出席,而查被告之於簽到表上簽署李林順姓名,乃係里幹事鄭力銘為求活動記錄之完整性,且以該簽到表僅係單純為活動留下紀錄而做,僅供內部留存備查之用,並無欲持供對外使用,而拿簽到表請被告代簽已報名參加之李林順,被告始應要求而在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姓名,則被告於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時,主觀上是否有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犯意,已有疑義。

另查該簽到表既僅係里幹事鄭力銘自行製作,單純為活動留下紀錄而做,並無對外展示、公告或交付據以申請或主張任何事情之用途,亦不需提供與會人員名單及清冊予環保局,該簽到表上所載人數之多寡,亦不影響保險公司原已承保或核保結果,已如前述,則該簽到表上李林順之簽名形式上縱有不實,然實質上對於李林順或公共信用亦無足生危害或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擅自於該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姓名,即認被告應負刑法偽造署押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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