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7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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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 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瑾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瑾因不滿曾英源、許吉助、廖賢德等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下稱案發地點)清理環境時,翻動其個人堆置之物品,而萌傷害犯意,持竹棍衝出住處,朝曾英源頭部、手部等處擊打(頭部擊打一次,但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造成頭部傷害,詳如後述),曾英源為奪下竹棍因而與馬瑾拉扯,二人一起跌倒,整體鬥毆過程,造致曾英源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馬瑾、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環境清潔問題與曾英源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曾英源等人闖入其住處後方的私有空地,用掃刀破壞其物品,伊出門探看,就遭曾英源打倒在地,根本沒有動手。

許吉助、廖賢德都證稱沒有看到伊打人,許吉助還證稱看到曾英源壓在伊身上,可證曾英源指訴不實。

曾英源手部傷勢有稱遭伊持棍擊打,但又稱是拉扯碰到牆壁,是其所述不一云云。

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源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伊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防火巷清理環境,之前管理委員會有張貼公告要清理水溝,也有通知被告要清理那些瓶瓶罐罐,伊是配合管理委員會帶隊共4人到現場,看到一堆尿,一桶一桶的,伊要倒掉,被告就衝出來說不能倒,伊說伊等是清理環境,水或尿都要清理,被告就持木棍或竹棍(當庭比約80-100公分)打伊,伊為了自衛跟被告搶棍子,過程中被告一直拿著棍子,因地不平,尿倒在水溝,地上很滑,兩人就倒下去,沒多久警察就到了。

伊當時穿著短袖,手臂受傷,是跌倒還是打到受傷,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吉助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有與曾英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清理防火巷,當天除伊跟曾英源外,還有呂天賜、廖賢德一起到現場清理環境,當時伊正在清理防火巷的垃圾,且因為防火巷很窄,故只聽到曾英源跟被告爭吵的聲音沒看到打架,但有看到被告手拿木棍作勢要打曾英源,但有沒有打伊不知道,木棍短短的,大約像晒衣服的竹竿,沒有很長,伊沒有詳細看(手比大約80公分),也有看到他們兩人倒在地上,但沒注意看是如何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證人廖賢德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有與曾英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清理防火巷,還沒有打架之前,伊、曾英源、許吉助、呂天賜四個人都在倒尿,伊等低頭一直倒,被告看到出來,曾英源就跟被告叫囂,叫囂時,被告好像要衝出來,伊等會害怕,所以伊等三人就退到巷口清容器,伊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壓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曾英源上開所述情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又曾英源於當日案發後之下午6時44分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新店耕莘醫院102年6月20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曾英源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雖證人許吉助、廖賢德均證述未直接目擊被告持棍擊打曾英源之過程,但依該等證人證詞參互以觀、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被告因不滿曾英源處理其物品,手持棍棒衝出與曾英源發生爭執拉扯並跌倒之事實。

且參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伊與曾英源有推來推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事發後赴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亦主訴「30分鐘前與鄰居打架」,而非遭鄰居毆打,有被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揆以被告趕赴急診,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陳述之情節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故被告「與鄰居打架」之說詞,自屬情真意摯,符合事實。

而被告既係因不滿曾英源處理其物品,手持棍棒衝出與曾英源打架,顯然其主觀上已有傷害之意圖,且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他方將會因己方之施力,產生碰撞、跌倒等狀況,致使他方身體受到傷害等節,顯為一般人普通經驗法則所能認知。

再參曾英源於案發時係著短袖上衣,有當日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3頁上方照片),益證曾英源無衣物保護之右上臂係與被告拉扯時碰撞、跌倒而受有擦挫傷乙情,亦與常情無違。

是以,證人曾英源雖已無法確認其當日手臂所受傷害,究竟是直接遭被告擊打,抑或跌撞產生,證人許吉助、廖賢德也無法證實此點,但此一傷害結果,與被告基於傷害意圖之整體攻擊、拉扯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造成曾英源之傷勢、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對所為多所避就、顯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年事已高,且罹有癌症此一難治之疾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雖有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業經判處拘役各50日,減刑為拘役各25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45日,惟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其已年滿73歲,又罹有惡性淋巴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1頁),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致罹刑章,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當日之傷害行為,亦造成曾英源頭頂擦挫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曾英源指訴遭被告擊打頭部,許吉助、廖賢德證述被告持棍欲攻擊曾英源,兩人因此發生拉扯,及新店耕莘診斷證明等資為論據。

查,曾英源固然對遭被告持棍擊打頭部指訴不移,且曾英源於新店耕莘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亦均記載曾英源於急診時觀察到受有頭頂擦挫傷之傷害,惟曾英源自承與被告衝突時,頭戴一般鄉下用斗笠(見原審卷第93頁),雖該斗笠曾英源表示已無法提出,且稱該斗笠「軟軟的」、「無法保護頭部」(見原審卷第133頁),然參酌常情,一般鄉下用農用斗笠遮蔽頭部之範圍非小,結構又有相當之強度,縱被告持竹棍朝戴有斗笠之曾英源頭部擊打一次(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否就能一舉擊穿、擊凹斗笠,直接碰觸曾英源頭部而使曾英源頭部受傷,殊值懷疑。

且曾英源所稱頭部受傷之位置,乃頭頂偏後方(見原審卷第91頁),亦有傷勢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但依曾英源所稱,被告乃由前方襲來,於其身側出棍擊打其頭部,而當時其乃站立姿勢(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曾英源之身高、體形,結果該二人身高並無太大落差,有原審筆錄與被告、曾英源二人合照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6頁),若此,被告可否於雙方均站立,正面偏側的相對位置、姿勢下,打到曾英源頭頂,又有可疑之處存在。

再者,曾英源至新店耕莘急診時,主訴為:「15:00遭人持鐵棍打傷」,有曾英源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與本案發生時間(早上10點)、情狀(竹棍打傷)又兩不相牟,原審為求慎重,發函詢問新店耕莘醫院是否主訴記載有誤,也為該院回函否認,此有該院103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另審酌證人許吉助、廖賢德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到曾英源頭部的經過(但對於兩人鬥毆,致拉扯跌倒則證述綦詳,所以不影響曾英源手部遭被告傷害之結論,也可排除曾英源於急診時主訴之瑕疵),雖證人許吉助曾稱:「(問:當天被告跟告訴人爭吵後,有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答:沒有。

後改稱我好像看到告訴人頭部還是哪裡有血,就有點紅紅的。

因為告訴人穿著長袖,其他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沒有問告訴人為何頭有血,紅紅的?)答:我沒有問。」

、「(問:當天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他跟被告吵架以後,主動跟你說他受傷?)答:告訴人有跟我說頭好像紅紅的,好像受傷了。」

、「我有聽告訴人跟我說去看醫生,因為頭紅紅的。」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但細繹其說詞,初係稱:「沒有(看到曾英源身上有傷)」,且對於曾英源當時衣著亦證述有誤(短袖說成長袖)。

又所謂「曾英源頭部紅紅的」之印象,也是基於曾英源的陳述(告訴人有跟我說頭好像紅紅的,好像受傷了),許吉助本身之見聞,則僅是「好像看到告訴人頭部還是哪裡有血,就有點紅紅的」,足見證人許吉助之證詞,並非肯定,不排除混淆誤記,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據上,固然被告辯稱未傷害曾英源云云並不可採,但曾英源案發當日晚間急診時所見頭部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合理懷疑,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傷害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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