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7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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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翔在民國102 年5 月25日22時14分許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建興(業經原審依傷害罪判決有罪確定)發生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吳建興,使告訴人吳建興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 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X0.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翔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建興之指訴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扣案鐵棍一支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建興發生衝突,嗣並曾自車上取出扣案鐵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車輛暴衝才撞到告訴人吳建興之自用小貨車,詎告訴人吳建興一來就持活動扳手攻擊伊,伊一直被追著打,後來等警察來了才有機會去車上拿鐵棍防衛,伊並未持該鐵棍攻擊告訴人吳建興成傷,係告訴人吳建興追著伊打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吳建興因停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嗣員警林正浩獲報前往現場時,發現吳建興手持扳手、黃威翔拿著鐵棍,而吳建興當時有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 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 X0.7公分等傷勢、黃威翔當時有右耳擦傷約0.5X 0.2公分、頭部後方紅腫約7.5X4.5 公分、左肩胛骨上方擦傷約2.1X 1.8公分、右肩胛骨處擦傷約3.1X2.1 公分、背部右側紅腫約2.5X2.1 公分、右上臂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勢諸節,有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5 至6 、8 、48頁)、證人林正浩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佐,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三幀、被告及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照片六幀、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二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28、39至45頁及末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暨上開鐵棍、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建興於上揭時地曾有衝突,雙方各有持械,嗣後均見傷勢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致指述:被告持鐵棍毆打伊的左腳,被告有拿鐵棍攻擊伊,當天伊的臉有受傷,被被告揮到,不曉得是手還是棍子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5 、48頁),及證人林正浩於原審證稱:吳建興的傷應該是打架造成的,伊認為吳建興腳的傷不是跌倒,而是被打傷的,是因為跌倒的傷口應該會比較輕微,這只是伊的判斷等情(原審卷第43、44頁),認定吳建興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鐵棍毆打所致,然查:⒈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告訴人吳建興與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

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22時14分許,在渠等上開住處1 樓前之道路停車時,連續撞擊吳建興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吳建興見狀於22時22分許下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扳手一支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右耳擦傷約0.5X0.2 公分、頭部後方紅腫約7.5X4.5 公分、左肩胛骨上方擦傷約2.1X1.8 公分、右肩胛骨處擦傷約3.1X2.1 公分、背部右側紅腫約2.5X2.1 公分、右上臂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吳建興所有之扳手一支,而悉上情,認為告訴人吳建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未發現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有明確拍攝到被告持鐵棍毆打吳建興之畫面。

又告訴人吳建興指述遭被告毆打情節,亦據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當時拿鐵棍是為了阻擋他持扳手的攻擊,當時其已經被扳手打的頭昏,所以回車上隨便拿個東西來擋等語(本院卷第36頁)。

⒊觀諸卷附被告黃威翔及告訴人吳建興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所示(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28至29、41至44頁),可知告訴人吳建興所受主要為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X0.7 公分等傷害,且併對照卷附告訴人吳建興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其左手食指擦傷部分範圍甚小,僅有在食指第2 關節處顯示一紅色出血點,至左小腿部分之傷勢為左腿前側不規則破皮損傷,未見長條形痕跡;

對比被告所受傷勢則主要為右耳擦傷約0.5X0.2 公分、頭部後方紅腫約7.5X4.5 公分、左肩胛骨上方擦傷約2.1X1.8 公分、右肩胛骨處擦傷約3.1X2.1 公分、背部右側紅腫約2.5X2.1 公分,且由被告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畫傷勢位置及被告之傷勢照片可知,該等傷害多在被告背部或後側面。

查被告在案發時為27歲之青年人,告訴人吳建興則為已滿50歲之中年人,兼以本院當庭所見,被告黃威翔體型壯碩,復自稱從事粗重工作(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然體力猶勝於同年紀之常人。

是以衝突雙方體型及力量相較,應以被告較佔肢體優勢;

再以告訴人吳建興指稱當時被告係持扣案鐵棍攻擊,伊則係持扣案扳手反擊乙節,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支鐵棍長度逾扳手長度3 倍,直徑亦較扳手寬度為大(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40頁),顯然被告所持鐵棍攻擊範圍較大,力道較強,甚且更方便握持,是以衝突雙方所持器械相較,仍以被告較佔優勢。

被告佔體力及器械優勢下,本難想像吳建興能有效抵抗、反擊,遑論雙方傷勢相較之下,吳建興竟僅受有上開輕微傷勢,且未見棍棒毆擊造成之長條形傷痕,被告反受有較多傷害,並集中在背部或人體後側面,顯示被告係遭告訴人自身體後方攻擊,可徵被告自警詢時起迭次辯稱乃係遭告訴人吳建興持扳手追著打,並非毫無可信。

⒋告訴人吳建興對其所受傷勢之造成原因,雖於警詢中指稱係因被告持鐵棍毆打伊左腳,致伊左腳多處擦傷、左手食指擦傷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卷第5 頁),然於原審又改稱伊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受傷的,伊也不曉得是如何造成的等情(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稱伊臉部受傷,是因被告黃威翔揮到而受傷,但不曉得是手還是棍子等情(原審卷第47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已見歧異,對照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指稱該等傷勢是告訴人追著伊打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而告訴人吳建興於原審亦自承「推擠當時有跌倒」、「我們兩個打架時跌倒,旁邊有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參以告訴人吳建興所受傷害多為擦傷,與遭長型鐵棍毆打可能造成之大範圍瘀青、挫傷或長條狀之傷勢,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復難信被告佔有體力及器械優勢,果有攻擊告訴人之意念,被告手持有效攻擊武器,竟捨而不用,反以空手與告訴人所持扳手搏鬥,增加自己受傷落敗之機會,甚且背對告訴人,致自己所處位置更不利攻擊、防衛,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之犯意,是在告訴人吳建興本身亦無法肯定傷勢造成原因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當時持有鐵棍乙節,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⒌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建興持活動扳手一直追著被告猛打,造成被告受有擦傷,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則活動扳手既能造成擦傷,那同屬鐵棍(由被告所持物)亦應會造成擦傷,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亦由被告毆打所致,況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吳建興小腿處之傷勢,屬長條狀,傷處下緣範圍更超出上緣且傷處下緣呈圓形狀,與照片中之鐵棒形狀相符,且告訴人吳建興之小腿處之傷勢,不僅屬長條狀傷勢,亦不僅屬擦傷而已,更出現圓形狀瘀挫傷,其傷勢範圍及嚴重性更甚於被告黃威翔,兼以告訴人吳建興當時身著長褲,若僅係跌倒,亦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之傷勢為由,認被告有本件傷害之犯行云云。

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吳建興之腿部傷勢照片,僅可見其腿部有擦傷情形,且上、下二處傷口,以下處傷口的面積略大,惟無法明顯看出有公訴人所指「圓形狀」之傷勢,且傷勢周邊並無瘀青現象,究係跌倒或鐵棍打到所致,即非無疑,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鑑定依據,難謂非推測之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當然推定該傷勢係被告持鐵棍毆打成傷。

㈢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正浩固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應該是打架造成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然其自承:自伊到場後雙方就沒有再打到對方了等情(原審卷第44頁),可徵其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吳建興傷勢造成之原因,縱使曾檢視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然其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或鑑定人,其所述無非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雖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雖非醫療專業人士或鑑識人員,但依其處理民眾事件之多年經驗,打架傷害事件尤屬大宗,看多見多聽聞多身觸多,其對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所為之判斷,係累積多年經驗,據實際情況所為之判斷,易言之,其判斷係依多年到場處理民眾打架事件之經驗為據,並非無端而生,其觀看傷勢之經驗次數恐亦非醫師能及,是證人林正浩所述難謂係推測之詞云云。

然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究係跌倒或被鐵棍打到所致,既有未明,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證人憑經驗之臆測,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依證人林正浩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正浩到場時,是看到雙方各握住對方之工具僵持著,而被告處於上風,告訴人吳建興處較弱勢,且於鐵棍遭取走後,被告不願罷休,仍欲尋找工具攻擊告訴人吳建興,追著告訴人吳建興遭員警制止等情,因而推論以被告之上開作為,顯示其不甘示弱,豈有可能淪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之角色。

何況,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於被告劃線路霸之作為,是被告於受到告訴人吳建興攻擊時,豈有可能不使用其持有之鐵棍攻擊告訴人吳建興。

倘如被告所述「他下來也沒有先跟我理論,是我在車邊查看的時候,他直接朝我頭部打下去」、「我看到警用摩托車之後才有機會跑到車上拿棍棒出來防守」云云,那被告更不可能無機會至車上拿取鐵棍,足見被告之辯詞,顯有卸詞之情,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被告若有意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受傷應不僅如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起因暨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之反應,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必有傷害犯意,應先指明。

況被告見警員到場後原係與告訴人對峙,嗣後表現攻擊衝動,至多僅能表示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或有攻擊之念,無從據此認為係被告原已有傷害犯行,此時繼續追擊之行為,反之,被告見警員到場後,反當場為不甘示弱之行為,未見畏罪並掩飾犯行之反應,亦難謂非因遭告訴人傷害,故對員警顯示其氣憤難平之舉止,尚難據此反證被告前已有傷害犯行。

至被告原稱其鐵棍係於警員到場後方自車上取出,嗣後始自承警察到場前已拿出鐵棍(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乙節,顯示被告先前所辯與證人林正浩於原審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已持鐵棍,並與告訴人吳建興持扳手各自握住對方工具僵持等語相異。

然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吳建興因上開停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並雙雙經對方提起傷害告訴,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等二人分具被告及告訴人之身份,且立場對立,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以圖脫免或減輕刑責,實屬人性使然,故於判斷其等供詞或證詞之可信度時,須參照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然亦不得僅憑被告供述曾有部分隱瞞,即全盤推翻其可信度,更不得僅執被告辯詞有部分不可信,即反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吳建興之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棍毆打成傷一節,有告訴人吳建興之指述及其驗傷診斷書可參,而具有多年處理民眾打架事件之經驗之員警林正浩亦認同吳建興之傷勢應是毆打造成,且吳建興之小腿處之傷勢與扣案鐵棍之形狀相符,況吳建興案發時身著長褲,小腿仍受不輕之傷勢,顯非單純跌倒所致。

何況,依證人林正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僵持中,被告處於上風,且於鐵棍遭取走後,被告仍欲尋找工具攻擊告訴人吳建興,遭員警制止,況雙方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劃線路霸之作為造成,以被告如此作為,不甘示弱,豈有可能淪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之角色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縱有路霸行為,與被告是否選擇攻擊告訴人身體,尚有侵害程度差別,尚難僅執被告心態強勢,即必於受到刺激時展開肢體攻擊,檢察官上訴所指,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持鐵棍造成乙節,仍屬推論,然無從解釋何以被告於體力、器械優勢下,係自己身體後方受傷嚴重,告訴人反受傷輕微之客觀事實,而推翻被告辯詞,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屬不足,並無從超越合理懷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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