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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龍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文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之8紙支票,均全數退票,雖被告所交付詹雅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帳戶係於100年4月7日開始退票,吳建智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係於100年3月23日開始退跳,被告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1月間向告訴人張秀雲借款時,尚無退票記錄,但詹雅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係被告本身所使用,並非因營業往來而收之客票,欠缺擔保性,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使用詹雅帆之票據換取其他展期客票,最後造成以詹雅帆名義開出之支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此為被告拖延詐騙之手法,原審認借款當時上無退票紀錄,認被告提供詹雅帆、吳建智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張秀雲借款,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妥適。
(二)、依證人張秀雲於審理時所證借貸經過,告訴人與被告於借款當時並非熟識,告訴人事實上亦不瞭解被告是否無資力或經濟困難,告訴人借錢與被告原因係因被告佯稱投資賭場或換票調現,原審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與被告間基於同業朋友關係,對被告營運狀況、個人家庭、是否資金短缺、經濟困難等情均有認識,而認為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有所誤會。
(三)、又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之所謂客票,於交付之時被告即已知無法兌現,之後將無法兌現之客票展期改交付自己使用之詹雅帆支票,係以拖延方式,並利用借新還舊方式詐騙告訴人繼續借款;
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展期及換票情形,被告上述詐騙手法,事後吳建智的支票亦退票無法兌現。
是原審認定被告提供詹雅帆、吳建智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張秀雲借款,核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被告所提出支票以為擔保,或提出支票為換票請求展延,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付上開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張秀雲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所認定有利被告之理由,亦為原審主觀推論。
從而原審認定告訴人張秀雲證述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證人張秀雲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妥適。
(四)、被告於99年底離開礁溪回到瑞芳,被告的店也已頂讓,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後來經過,被告是存心要騙伊,因為被告原先拿朋友的客票給伊,後來被告展期,將別人的客票收回,改開詹雅帆的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是否已跟朋友拿了客票的錢,再跟告訴人說朋友有困難,而改開詹雅帆的票,事後被告都沒還錢,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以上述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事後未償還告訴人金錢還避不見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向告訴人張秀雲借貸時,已告知有資金短缺、經濟困難等情事,或僅有表示「借錢周轉」而未言明用途,且告訴人張秀雲與被告係同業及朋友關係,其對被告所經營之鄉都旅館營運狀況、個人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即誠實以告因有資金需求必須周轉,告訴人張秀雲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同業合作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又評估可賺取高額之利息(即月息3分),而多次借貸予被告,及被告亦無以償還小筆借款故意取信告訴人之詐術,殊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本案應係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綦詳。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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