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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廖軒敏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前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於95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五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民國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
陳沛自101年9月起在銓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銓能公司)擔任派遣清潔人員,認識同事廖軒敏。
且自102年1月起,陸續受銓能公司指派至洪子晴住處從事清潔工作,結識洪子晴,102年8月間,洪子晴欲出售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同年月14日某時,將該屋鑰匙交陳沛,委託陳沛帶人前往看屋暨從事該屋清潔工作,陳沛將此事告知廖軒敏後,陳沛、廖軒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11時許,陳沛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與廖軒敏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洪子晴所有置於屋內之佛像3尊、手錶3支、金項鍊4條、銀項鍊2條、數位相機1台、手機2支、駕照2張、金飾元寶1個、古董花瓶2支、鞋子1雙、不詳數量之衣物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配,攜回各自住處。
嗣洪子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軒敏、陳沛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軒敏上訴辯稱略以:「不承認竊盜。沒有想要竊盜,是聽信陳沛說的話,好心騎車帶她去,結果她交了一樣東西給我,我拿走,就變成竊盜。
沒有主動拿取,只帶她到現場,帶她去以後她就留在那邊,她說我可以拿,就帶了一些日常用品走,我先走,事先講好回去載她,我又再到現場,身體不舒服,沒辦法騎車,她還罵我,她不幫我叫救護車,之後是坐鄰居幫我叫的救護車離開。」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陳沛上訴辯稱略以:「屋主委託我,本來說有朋友要買房子的話請我幫她賣,後來她賣給仲介,請我去清理,屋主之前就把鑰匙給我,我都沒有時間去,剛好那天我們兩個都沒有派到工,我就請廖軒敏載我去清潔。
她載我過去,她打包兩大包東西,她沒有開給我看。
她說她家住中和,來回要三個小時,她一進門就說她不舒服,我就不知道她來幹嘛。
早上我沒派到工她載我去的時候,我在那邊打掃,她就回去,一去三個小時,我也沒打電話給她,想說她不會來了。
她來了一進門就說她喘不過氣來了。
我也沒有理她。
我沒有竊盜。
我如果有預謀有竊盜的話就自己去就好,因為鑰匙在我手上。
是屋主叫我清理,我不是竊盜。
當時有傳訊息給屋主說要去打掃。」
云云,然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失竊前後照片、遭竊地點暨被告二人嗣後返還之物品照片、被害人洪子晴與被告陳沛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陳沛雖曾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時,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58頁),至於被告廖軒敏雖於偵查中,曾經否認犯罪,辯解稱:「因為陳沛告訴我可以拿。」
云云,然其亦坦承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僅稱:「我認為透過陳沛即可。」
等語,且被告廖軒敏於原審時,已坦承:「我要做認罪答辯,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取走別人物品就是竊盜。」
等語,被告陳沛在原審時,亦坦稱:「我承認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陳沛、廖軒敏提起上訴所為辯解,顯均不可採。
被告二人前述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被告廖軒敏、陳沛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並且分配贓物所為,其等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衡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大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軒敏有期徒刑肆月;
被告陳沛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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