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76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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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彝三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蔡宜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彝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彝三係王菁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公司同事蔡宜倩亦知悉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李彝三駕駛王菁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宜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1樓附近巷道內,蔡宜倩即行下樓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旋2人於該車內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及相姦1次。

嗣因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開車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置換身上內褲盥洗時,因內褲發出濃烈味道遭王菁君察覺有異,送請檢驗,復檢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菁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家庭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彝三、蔡宜倩固均供承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蔡宜倩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樓下之巷道內,同在告訴人王菁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而被告蔡宜倩並供承知悉被告李彝三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通姦、相姦犯行,被告李彝三辯稱:當天晚上我們有在車上,伊是蔡宜倩的長官,第二天伊要出國,所以當天約蔡宜倩在車上做業務上的交代,例如客戶狀況、報價、出貨,當天伊晚上九點多伊開車去找蔡宜倩做業務交接,伊就開車至蔡宜倩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1樓附近的巷子,蔡宜倩就下樓至車上找伊,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或親吻、撫摸等親密動作。

男人內褲會有自己的精液是很正常的事,不能證明伊跟蔡宜倩有性關係。

另外錄音的內容我們只是單純聊天閒談,沒有發生其他事情,錄音中有講腰很酸是指我們平常坐辦公桌的坐久了腰會酸,錄音中聽到「我的褲子呢」,應是講「我的簿子呢」;

101年10月1日伊與太太對話內容是為了附合她對伊說跟蔡宜倩有不軌的指控,因當伊剛從泰國回來,她就一再跟伊糾纏說伊跟蔡宜倩有不正當關係,伊是被他糾纏的受不了才被迫附合他說有,實際上沒有。

伊未曾跟蔡宜倩發生性關係,當天伊會跟伊太太說「我跟蔡宜倩已經很久沒有車上做了」、「在我生日9月8日前就玩完」等話,都是為了附合伊太太的不實指控;

9月26日當天伊跟蔡宜倩見面後,伊回去有洗澡,有換洗內褲云云;

被告蔡宜倩則辯稱:當天晚上李彝三開車來找伊,伊就下樓至他車上,他找伊是為了工作交接,因他隔天要出差去泰國,當天他出差到竹南,他在下午六、七點時在竹南有跟伊聯絡,說他會過來找伊辦工作交接,後來在晚上九點多他開車至伊租屋處附近找伊談工作的事情。

我們同事約有三、四個月,錄音內容伊有講腰酸,是因為伊每天工作八小時,所以腰很酸;

另外,伊當時不是講「我的褲子呢」,伊應是講「我的簿子呢」,可能因工作交接需要簿子紀錄。

又座椅發生擠壓聲是很自然的聲音;

而錄音有喘息聲、呻吟是因伊喉嚨不舒服,有清喉嚨的動作。

告訴人所述擠壓發出之聲音,根本是子虛烏有,如果說真的有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會有更確切的言論、更大聲一點,而不是很小聲音他就放大,好像真的有這回事發生;

而且從頭到尾錄音帶裡面講的是簿子而不是講褲子,錄音檔的聲音很不清楚、有時會聽不清很模糊;

另坐墊擠壓聲,勘驗時伊也沒有聽到坐墊擠壓聲,只有告訴人講這回事,但伊根本沒有聽到,勘驗的時候很小聲,根本沒有什麼聲音;

拉鍊聲有可能是伊的皮包或袋子的拉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為何會想到那裡去云云。

惟查:㈠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王菁君於85年2月5日結婚乙節,為渠等所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101年他字第10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是被告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告訴人王菁君於101年9月27日凌晨,因被告李彝三回家進入浴室盥洗並換穿衣物後,其於同日早上洗衣服時察覺被告李彝三換洗之內衣褲有濃烈體味,經查看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始發現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26日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並於101年10月1日被告李彝三員工旅遊回來後,經被告李彝三坦承其與被告蔡宜倩之通姦事實,因而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菁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蔡宜倩見面後,於同月27日凌晨回家換洗之內褲、外褲,經告訴人留存,而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內褲驗出被告李彝三之DNA及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

此外,告訴人並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佐證。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雖為99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然以被告2人自承101年9月26日同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時,對於當時談話之內容,均稱因被告李彝三隔日要員工旅遊,當日在討論工作交接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65、66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1年9月27日即李彝三參加員工旅遊之日,察覺李彝三換洗之內褲有濃烈之精液味道,便查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二人在101年9月26日有可疑等語,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前開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為99年2月22日之錄影畫面,其真實時間為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之事實,可堪認定。

而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當時錄得聲音內容為:「(女)幹嘛阿(男)來,親一個(女)前10分鐘我還看你戴在手上,你剛才就趁機把它脫掉了,我剛才就故意在摸阿……;

……女子發生「嗯」聲音,一聲拉拉鍊之聲音,出現規律的座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有座椅被擠壓所發出的聲音,女子發出『嗯』之呻吟聲音,女子細微呻吟聲,男子細微喘息聲,男子呻吟聲,(男)我說、我說我會!(女生呻吟一聲)我說我會!我說我會!我,我會失敗的……(男生喘息聲)女生細微呻吟聲,座椅被擠壓的微弱氣響聲,男生亦有一聲喘息聲『阿』……」(女)笑聲,腰好酸,女生呻吟聲,(男)小倩,(女)我的褲子呢?……我的褲子……你太晚回去都不會被唸呀?(男)不會呀……」等,再對照該段勘驗筆錄中被告二人先在車上聊天時,背景並無出現任何座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然而依前揭錄音時間04:44:26到04:48:37一段沒有交談聲音後,被告蔡宜倩先發出「嗯」的聲音開始,便陸續出現男、女呻吟、喘息及座椅遭擠壓發出的聲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如被告二人所述僅係為公事上之業務交接,而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面相處,並無任何親吻、相擁、愛撫等親密行為,亦未從事性器接合後之性交律動行為,該自小客車座椅墊豈有會無故出現「規律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之理,且依該錄音內容,除有被告二人之喘息聲外,被告蔡宜倩甚且突然說「腰好酸」,且於呻吟及喘息聲結束後,復有「我的褲子呢」之尋找褲子需求,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若被告二人僅係為公事上之業務交接而相約見面,然依被告蔡宜倩於原審勘驗完上揭錄音光碟後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交接公事,李彝三有意圖接近伊,跟伊亂開玩笑,他在工作上的風評就是亂開玩笑,所以伊在迴避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蔡宜倩既供述被告李彝三對其有所意圖,且其欲迴避被告李彝三,而縱被告李彝三翌日即將出國,有需業務上之交接,則其等大可擇於上班時間交辦業務或相約於公眾出入之場所如咖啡廳等處所見面即可,豈有於深夜時段,孤男寡女共處一狹隘之車內交辦業務,引人非議,況查被告李彝三所屬公司員工出國旅遊乙事,並非臨時決定,被告2人儘可及時於上班時間交辦業務事宜,又豈有於出國前夕之深夜始行交辦業務之理,甚且亦可以電話交辦業務,是被告二人於深夜相約於空間狹隘之自小客車內交辦公司業務,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前揭錄音中所稱「我的褲子呢」係「我的簿子」之誤,然被告二人並始終未提出渠等所稱之「簿子」,且其等究係交接何業務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㈣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對話內容,被告李彝三述以:「(告訴人王菁君:通姦沒有虧欠配偶哦!)妳聖經是讀得不夠多,這是屬於合意性交!」、「(告訴人王菁君:不過別忘了,你還在這個婚姻裡面,你並不是單身!)sue me please」、「做那檔事,本來就只有我們兩個阿」、「(告訴人王菁君:一切都是從講話開始,講到床上去合意性交了)我們在床上不講話的。

(告訴人王菁君:對呀,性交的時候怎麼會有時間講話呢?)還是有講話。」

、「妳要講的話,通姦,就是這樣嘛!sue me please」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該段對話前後文意,可知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該次對話所指涉之「她」應為本件被告蔡宜倩,足認被告李彝三曾向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蔡宜倩有合意性交之通姦事實,倘若依被告李彝三所辯上開對話內容係為配合告訴人之質問爭吵始為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女,且於上開對話內容並可得知告訴人事前即懷疑被告李彝三與第三者有染,衡諸常情,為圖家庭之合諧,被告李彝三理應釐清其與第三者之關係,以求清白,豈有竟為上開坦承與第三者通姦之事實,是被告李彝三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至被告李彝三雖於該次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以:「我跟她之間已經結束了」、「(我們)在我生日(9月8日)之前就玩完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在車上做」云云,然依被告二人仍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有親密行為及對話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李彝三就此所述,顯與前揭勘驗內容相違,益徵被告李彝三、蔡宜倩否認有於101年9月26日有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難以採信。

況查,告訴人與被告李彝三於85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且負責洗滌被告李彝三換穿之衣物等個人生活經驗,應可判定被告李彝三換洗之衣褲是否異於一般日常情況,再參酌本件事發係因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返家後立即換脫下來之內衣褲特別有精液的味道,告訴人方進一步查看前揭行車紀錄器,並將該內衣褲送驗,經鑑定得有被告李彝三精子細胞陽性反應之事,已如上述,足徵告訴人所證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換下之內衣褲有濃烈精液味之事為真實可採,又參諸上開時、地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李彝三確實於翌日凌晨返家後其內褲上殘留精液等情,足證被告李彝三因與被告蔡宜倩於上開時、地之相處,而有排出精液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彝三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而被告蔡宜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條後段之相姦罪。

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二人雖有於上揭時地共處於車內之事實,惟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性器接合之行為,而以不能被告2人證明,經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被告二人犯後一再狡辯否認犯罪,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李彝三間之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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