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80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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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春(原名張伊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張尹春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山莊前空地,因見無人看守停放於該處之洪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敲破上開車窗,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24 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凌霄寶殿宮廟,因見擺放在該處,王東山所有之功德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撬開上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700 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乙、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被告嗣於原審就案件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被告在原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村卿、王東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等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為警查獲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參、被告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2 次竊盜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但被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偷竊別人的財物,自行到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投案,由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並至案發地勘查現場,帶返所製作筆錄,我竊取他人財物的原因是我要去報案,有人搶走我的身體,每次都很多人找上我,要奪取我個人的財物和身體,每次都用不同的武器把我給殺掉,殺我從來都沒有停止過,他逼我跟這個女生(張尹春)在一起,逼不得已才去偷錢報案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提出記載有「中度慢性精神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情狀。

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說明如下:㈠原審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精神分裂症,⒉疑似吸入劑依賴」。

此次鑑定中,從個人生活史推斷,被告早年之精神病症狀應是受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吸食強力膠)而導致,但在96年入監服刑後,無法使用精神作用物質之情形下,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診斷仍傾向為精神分裂症,至於針對精神作用物質- 吸入劑(強力膠),高度懷疑被告仍持續不當使用,而被告從早期間歇性之精神病症到近年持續明顯之症狀至少已有20年以上,病程已慢性化,且服藥順從性不佳,長期職業功能減損,目前整體社會功能更顯退化;

此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被告深受精神病症狀「系統性之妄想與幻聽」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現實感之脫離;

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水準,較發病前有明顯退化情形,且其注意力之專注持續度較差,對客觀評估訊息、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易因精神病症狀而呈現困難與障礙。

對於本案之發生,包括案發後當日警局之調查筆錄與鑑定會談時,被告均不爭執確有其犯行,且了解該行為乃屬違犯法律,但受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嚴重干擾,被告認為其舉措才能有效報案,故推定本案行為時,被告雖然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2年9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2頁)。

㈡被告自91年間起,雖因多次觸犯刑法上之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於本案是否有責任能力,與被告在他案是否有責任能力,其時點並不相同,自不可類比。

再者,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表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罹患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乃檢察官上訴書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即謂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參酌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原審供稱:確實知悉偷竊係法所不容許之違法行為,然因耳邊不斷有聲音慫恿偷竊,致神智不清,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偷竊,且自91年起每次偷竊,情況均屬如此等語,而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案件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惟被告事後之精神狀態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兩回事,檢察官以此即認被告確非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或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之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大受其精神疾病的影響,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於近2 年門診治療期間,服藥顯不規律,平日僅服用睡前安眠藥物,精神病狀明顯,常向被告父親表示全身不適、疼痛是遭人毆打,且平日常在外遊蕩,時而隨地便溺,造成鄰里困擾,被告父親對被告也莫可奈何;

被告父親亦擔心被告向其要錢是花在購買強力膠吸食用,被告亦於鑑定時不否認仍繼續使用強力膠,但無法清楚報告其使用之頻率、劑量與相關症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規律積極治療服藥,仍有繼續施用強力膠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仍有對於他人入侵其身體乙節供述不移,對於現實顯然欠缺認知能力;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承其為本件犯行後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自首,係因為求警察協助制止將其身體搶走之人及竊取其身體、財物之行為等情狀,堪認被告對於現實狀態顯有混淆之情形,本院認若任令被告在外遊蕩恣意妄為,對於被告及社會防衛有所危害,理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且前開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病程已慢性化,於非限制性環境,將可能反覆施用強力膠,病狀將更為顯著,推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將再犯竊盜行為,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針對被告此項病症有持續、規律診療,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必要。

丁、原審認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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