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81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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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川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振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振川及韓振釧(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2年4月1日下午3-5時許,由韓振釧至王財榮所經營,但已停止營運、無人居住之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0號之「東木丹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東木丹工廠)等候,游振川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與韓振釧至上開地點會合,由韓振釧持前開破壞剪,由關閉之東木丹工廠廠區鐵柵門與溝渠之間隙進入廠內,剪斷廠內電纜線之接頭著手竊取電纜線,然因二人無法以徒手方式拉斷電纜線,韓振釧及游振川即先行離開。

復於同日晚間8、9時許,游振川攜帶其所有之前開破壞剪及尼龍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先行在上開工廠附近等候之韓振釧會合,再搭載韓振釧一同前往東木丹工廠,到達後以倒車之方式將上開貨車停放於上開鐵柵門前。

隨即由韓振釧持前揭破壞剪及尼龍繩由關閉之廠區鐵製柵門與溝渠之間隙進入廠內,先以破壞剪將上開電纜線外之塑膠管剪破後,復將尼龍繩之一端綑綁於上開已剪斷接頭之電纜線上,將尼龍繩之另一端遞出廠外,由游振川綑綁於上開貨車車尾,再由游振川駕駛上開貨車前進以竊取電纜線,惟因尼龍繩數次斷裂而未能扯斷電纜線;

隨後韓振釧將原放置於廠內遮雨棚下之王財榮所有之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放置於鐵製台車上推至廠區鐵製柵門口前,因鐵製柵門關閉台車無法通過,游振川見狀亦由關閉之廠區鐵製柵門與溝渠之間隙進入廠區,與韓振釧一同以徒手抱握的方式將置放於台車上之前開物品分批搬出廠外,再將前開鐵製扭彈簧5箱置放於前開小貨車之置物框以竊取之。

嗣因被告二人行竊過程遭居住於東木丹工廠附近之蔡富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韓振釧旋即逃逸,停留於現場之游振川則遭逮捕,並扣得破壞剪、鐵剪各1把、鐵製台車1部、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鋼質扁彈簧11包(共322公斤)、扁線鋼鐵材料木箱2個,警方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振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振釧於原審供承共同竊盜犯行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復有證人蔡富貴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報警等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背面-22頁、129-130頁、原審卷第77背面-81頁;

偵卷第32-33、113-114頁、原審卷第75-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贓物暨破壞剪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5-37、40-49、54-55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游振川就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韓振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定。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前開破壞剪係金屬質地,且形狀尖銳,係供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破壞剪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業將東木丹工廠內之前開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等物自廠內逐件搬運出廠,並已將鐵製扭彈簧5箱置放於由游振川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上,至少就鐵製扭彈簧5箱部分,可認已經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業已建立自己之持有,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既遂,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韓振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足參。

查被告於102年4月1日下午3-5時至東木丹工廠竊取電纜線,因竊取未果,於當日晚上7、8再至東木丹東廠繼續竊取電纜線及前開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等物,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又被告當日下午先以徒手拉扯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未得手,晚間復以車輛牽引之方式仍未能將電纜線扯斷,惟前開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等物已陸續搬運出廠外,且前開鐵製扭彈簧5箱已經放置於前開貨車內而移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該當既遂,縱令當日下午所為之竊盜行為止於未遂,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復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於102年4月1日下午所為之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該行為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屬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游振川年當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卻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實屬不該,且於原審否認犯行、執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然思及被害人實際上尚未蒙受財物損失,兼衡諸被告游振川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又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乃被告游振川所有,供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剪1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製台車1部、鐵製工作檯1座、鐵製扭彈簧5箱、槽鐵條6支、鐵管2支、鋼質扁彈簧11包(共322公斤係韓振釧竊取賣給被告)、扁線鋼鐵材料木箱2個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王財榮,自無沒收之必要,另犯竊盜犯行之尼龍繩雖為被告游振川所有,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游振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22萬元,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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