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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正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附件所示之負擔,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並應另給付賴振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
事 實
一、王正雄與賴振成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結識,二人並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渠等合作模式係由王正雄尋找投資標的,而由賴振成出資購買後,再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
王正雄見雙方已合作多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正雄於99年12月底,向賴振成表示已覓得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作為投資標的,並帶同賴振成前往看屋,以取信賴振成,嗣於100年1月11日,向賴振成佯稱已與屋主談妥價金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成交云云,使賴振成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面額93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賴振成、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及現金54萬6,000元予王正雄,作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仲介費。
㈡.王正雄於100年6月間,向賴振成表示已覓得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作為投資標的,並告知地址,由賴振成自行前往看屋,且出示其與新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取信賴振成,且於100年6月12日向賴振成佯稱:已與屋主談妥價金805萬元成交云云,使賴振成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3日,交付76萬1,000元予王正雄,復於同年月14日,以轉帳方式,接續交付20萬元予王正雄,作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仲介費。
王正雄承前詐欺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0年9月5日,向賴振成佯稱屋主急需用錢,須先支付80萬元價金云云,使賴振成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2萬元、48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賴振成、付款銀行均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予王正雄。
㈢.王正雄於100年6月間,向賴振成表示已覓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地作為投資標的,並於100年6月25日,帶同賴振成前往看屋,且出示其與一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一居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取信賴振成,復於100年6月27日,向賴振成佯稱已與屋主談妥價金428萬元成交云云,使賴振成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68萬5,600元予王正雄,作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仲介費。
嗣王正雄再承前詐欺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0年9月27日,向賴振成佯稱屋主急需用錢,須先支付40萬元價金云云,使賴振成復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翌日(即100年9月28日)接續交付20萬元、20萬元予王正雄。
嗣因上開房地遲未辦理過戶,且王正雄又避不見面,賴振成察覺有異,遂電詢新和公司承辦人及一居公司承辦人,均被告知並無與王正雄成交不動產之情事;
復經查閱上開3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乃發現上開㈠.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早於100年3月29日,即因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李其志,至此賴振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振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至16頁、調偵卷第8頁至10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29至32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
核與證人曹吉宙(即新和公司承辦人)、證人黃俊堯(即一居公司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振成(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偵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29至3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㈡.此外,復有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影本2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1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多次密集向告訴人賴振成詐取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實施詐騙行為,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2.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原判決理由就此漏未說明,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故不予撤銷,併予敘明。
叁、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振成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損失非輕,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76萬7,866元;
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且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被告並同意再另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
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我機會讓我努力賺錢,我真的對不起告訴人,我一定會還他錢,不管有沒有關,錢我一定會還。」
等語,並有上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
復據告訴人賴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與其本人和解,和解條件、內容及履行方式均如卷附和解書所載(本院卷第8至9頁),希望被告早點工作償還其款項,對於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一節並無意見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希望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故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所需履行和解條件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以期督促被告自我約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依前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前揭主文第2項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並同意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再另給付告訴人所失損害(包含所失利益)新臺幣5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件:被告王正雄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王正雄應給付告訴人賴振成新臺幣(以下同)576萬7866元整;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以下同)103年6月30日前應給付15萬元整。
2.103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25萬元整。
3.104年6月30日前應給付25萬元整。
4.104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25萬元整。
5.105年6月30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6.105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7.106年6月30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8.106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9.107年6月30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10.107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811311元整。
11.上述金額應於每期到期前,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聯邦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振成)。
12.上述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有違反和解書約定者,除仍負有依本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外,應再依和解書第一條所列各期賠償金計算遲延利息,並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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