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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麗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萍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於99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⑴執行完畢後,接續自99年6 月27日起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行經非供人住居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逸暘興業有限公司,見該處門戶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址2 樓,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廖益璋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旋為黃御爵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逸暘興業有限公司,看到該處門沒關,伊便進入至2 樓,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現金800 元,走出該處時便遭人發覺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 至4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有證人廖益璋、呂耀東於警詢(見偵卷第5 至6 頁)、證人黃御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5頁)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建物係二樓透天建築,該處係供逸暘興業有限公司使用,並無人居住在該處一情,業據證人黃御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4 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御爵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予敘明。
又被告雖稱其屢次竊盜無法控制,惟依被告門診記錄及其情緒狀態,應不影響其自主決定之能力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所辯屢次竊盜成癮云云,無卸其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上開行竊地點並無人居住一節,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被告前開竊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自99年6 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8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後之假釋自不及之,亦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構成累犯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其指行竊地點非為供人住居之建築物物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建物竊取財物,所為要無可取,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所竊財物僅800 元,且行竊後旋遭察覺,業已返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所得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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