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煌坤於民國101年2月間為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案經陳明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查被告上訴時雖爭執富美家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台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富美家公司之員工,具有駕駛堆高機之資
- (二)告訴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
- (三)告訴人陳明賢於偵、審中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駕駛堆高
- (四)原審法院函詢東元醫院告訴人陳明賢於101年2月14日就診情
-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明賢不應於堆高機作業時突然進入堆高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各節,均
- 三、論罪: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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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煌坤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煌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煌坤於民國101年2月間為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新豐廠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
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號之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范煌坤與同為富美家公司員工之陳明賢、范寶淵等 3人一組,進行由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另 2人協助堆置棧板及其上美耐板之作業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或迴轉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走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范煌坤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明賢亦未注意於堆高機後退或迴轉時,不得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范煌坤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時,在堆高機後方之陳明賢背對堆高機,遭受堆高機撞擊,因而受有髖挫傷、膝挫傷,復因陳明賢於96年 2月間即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等舊疾,其因上述撞擊,併造成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以上統稱腰椎骨折),經住院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行動不良之神經症狀,該神經症狀已達於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明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查被告上訴時雖爭執富美家公司101年 7月26日(101)台富管外字第007 號函檢附「Accident Investigation」事故調查報告、證人范寶淵當庭繪製之位置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頁),然本院並未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書證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另被告爭執卷附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3月20日函送照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范寶淵、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陳明賢有無遭到堆高機撞擊之經過等節,核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認證人范寶淵、陳明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爭執上開(一)、(二) 所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與陳明賢、范寶淵為一組,由被告駕駛堆高機進行美耐板倉儲堆放作業,及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曾聽見陳明賢喊叫一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堆高機本身有三噸,前面還有載送一噸多的貨品,或依照機器的運動力及碰撞力,(若遭堆高機撞擊)應該發生非常嚴重的後果,告訴人說我撞到他背部,但我在堆高機上回頭看告訴人是面向我,完全沒有機具運動力、碰撞力所產生的後果,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堆高機的左邊而不是在堆高機後面;
當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啊一聲我就馬上回頭,這時我正操作堆高機要迴轉,因為走道很窄只有夠一個40×80棧板可已順利迴轉的寬度,但是當天工廠違規叫我們硬性運送50×80棧板,所以迴轉需要先後退;
聽到告訴人啊一聲,我回頭看他站在堆高機左邊,范寶淵有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當時說沒事,所以我才沒有下車看,繼續操作堆高機,告訴人則跑去找副理(指許黎棟),聽告訴人自己講副理有幫他擦藥水,我有問副理,副理說沒有什麼傷只有紅紅的而已;
我沒有感覺(堆高機)有碰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撞擊,且堆高機很重,如果被堆高機碰到,狀況不是這樣,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啊一聲馬上往回看,看到告訴人站在左邊他說沒事;
關於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部分,因為臺大醫生說那種傷應該馬上就會發作很痛,當日早上 9點多發生本案,之後告訴人還是在別組繼續工作,去搬美耐板,中午還有上三層樓高去吃午飯,爬上爬下也沒事,隔天他才騎車來請假,2月16號上班 1天,2月17日騎摩托車到工廠;
當天我駕駛之堆高機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也沒有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富美家公司之員工,具有駕駛堆高機之資格,以駕駛推高機為業,其於案發當時確實在進行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時,曾聽見陳明賢喊叫一聲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調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有勞工范煌坤接受荷重 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5頁),堪信屬實。
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因而撞擊告訴人陳明賢,有下列證據可證,分述如下:1.證人范寶淵於⑴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陳明賢是負責把儲位上貨品放好,被告就是負責開堆高機,當天剛好原本應該使用的棧板不夠用,是用較大的5×8的棧板,迴轉空間要變大,因為原本儲位的空間是配合4×8的棧板空間,案發當時我們應該要前往下一個儲位,我沒有看到陳明賢走出來,陳明賢被撞的地方是在儲位走道上,我聽到他「啊」一聲,我就有上去問他腳怎麼樣,後來他去找副理,他當時說他腳有點受傷,副理就把陳明賢調離我們這一組到其他單位,因為陳明賢當時說沒有事情,說要找副理,副理有來現場找別人接替陳明賢工作,范煌坤應該也是在聽到陳明賢「啊」一聲後才知道撞到陳明賢等語(調偵卷第11、12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富美家公司也有擔任駕駛堆高機的工作,因為作業空間有限,習慣上駕駛堆高機要注意後方有沒有人,再注意棧板的 2個角,堆高機左右兩邊都有後照鏡,是用來注意後方有沒有人,但是我們作業都會回頭看有沒有人,因為後照鏡有死角,所以除了後照鏡之外還會回頭看確認後方有沒有人,案發當天的堆高機是配置5乘以8尺寸的棧板,這是大尺寸的比較危險,因為容易碰撞,大尺寸的棧板有大尺寸的作業區域,案發當天我們作業的區域不是大尺寸的作業區域,所以駕駛堆高機時要更注意棧板的 2個對角,因為迴轉會更不容易,且因為迴轉空間小,我們比較注意產品的碰撞,因為產品碰壞要扣獎金(原審易字卷第132頁至134頁);
當時走道口有放置我們整理好的貨品,被告正在進行將堆高機上沒有處理好的貨品暫時放在後方的動作,且有指示我們前往I作業區域,我走出到我所繪製位置圖中以紅筆標示「范」的位置後,我聽到「啊」一聲,音量比平常講話聲音大,我有回頭看,當時我看到陳明賢站在 C作業區域貨架那邊,我有問陳明賢,他說沒事,他有去找副理,事後聽副理說有幫陳明賢擦藥哪裡有破皮之類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35至136頁)。
2.證人陳明賢於⑴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走在走道上,被告駕駛堆高機,堆高機上面有貨品,他沒有看到我就直接撞到我,是堆高機後面撞到我,我就大叫一聲,堆高機撞到我後被告就直接開走,范寶淵當時有過來問我怎麼樣,我的腳流血了(調偵卷第11頁);
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將美耐板放好,存貨卡范寶淵也記好了,當時司機下達下一個儲位,我跟范寶淵會走不同方向出去,當天的棧板很大,所以司機轉彎需要的範圍很大,堆高機正向會朝范寶淵的方向,所以被告的堆高機就直接倒退,我當時也要走到下一個儲位,堆高機很快就撞到我,我來不及反應,當天我是後背被撞到等語(調偵卷第39頁反面)。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從背後被堆高機撞到,但是我沒有被撞倒,我的人有貼到貨架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8頁反面)。
3.依證人范寶淵所述,案發當時其確實有聽見被害人陳明賢呼喊「啊」一聲,且證人范寶淵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我們 3個人,當時作業走道就只有我們這一組人(調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明賢喊「啊」一聲時,C、D作業區域走道上沒有其他人或車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 141頁),則被害人陳明賢倘若未有遭受外力襲擊,應無於工作或行進當時呼喊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該區域走道既無其他人、車,被害人所受之襲擊亦無可能係因其他人、車或機具所造成。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就是在陳明賢「啊」一聲時我才知道我撞到他,因為發生的時間都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調偵卷第1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答辯時亦曾稱:我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但是被害人突然跑進來我如何預防(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他不是突然跑進去怎麼會出現(原審易字卷第15頁),當時我有往後看沒有人,陳明賢是突然跑進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41頁反面)。
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在101年2月14日上午 9點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富美家公司工廠內開堆高機撞傷被害人陳明賢一情時,答稱「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聽到告訴人啊一聲馬上往回看,並承認於偵查中答稱「有發生這個事情」(指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一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3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陳明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撞擊一節,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感覺(堆高機)有碰到他,我也沒有看到;
我在偵查中說我沒有撞到人,檢察官說這樣不行,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回答稱有發生這個事情云云,否認有駕駛堆高機撞及告訴人,有違常情,洵難採信。
4.又案發作業區域之走道,於斯時並無其他人在進行倉儲作業,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范寶淵一組在進行將美耐板上架之作業一情,已據證人范寶淵證述如前,復觀諸前揭卷附案發走道之照片(調偵卷第20頁),並無何障礙物,且證人范寶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偵卷第21頁之堆高機照片即為案發當時使用之堆高機(原審易字卷第 133頁),該堆高機左右均設置有後照鏡,則縱使走道口放置有范寶淵所稱已經整理好的貨品,以該堆高機駕駛之高度觀之,於所能見之視線範圍應無阻礙,倘斯時告訴人陳明賢係處於堆高機附近或後方,被告應能加以注意;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時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告訴人突然跑進來,伊如何預防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告訴人是在堆高機左邊,不是在堆高機後面(本院卷一第33頁),嗣改稱:伊根本沒有看到人在那裡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在堆高機左邊乙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陳明賢係突然跑進堆高機後方區域,然該區域走道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陳明賢於被告駕駛堆高機倒退或迴轉時尚非位於堆高機之正後方,然既能於堆高機倒退、迴轉時出現於堆高機後方,亦應係處於堆高機附近作業範圍內,始有可能於堆高機倒退、迴轉之際正好行進於該處,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駕駛堆高機後退之速度並不快,則在速度非快之情況下,倘被告確有注意堆高機之左右後照鏡,並確實注意其後方或附近有無人員行進,應可避免撞擊告訴人陳明賢之危險;
況案發當時之作業區域並非使用大尺寸之棧板之作業區域,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作業卻係配置5乘以8大尺寸棧板進行作業,因迴轉半徑較大、危險性較高,駕駛者也會更注意棧板前方 2個角避免碰撞貨品以免遭扣獎金一情,已據證人范寶淵證述如前,俱徵被告確有為避免駕駛堆高機作業之際損壞架上貨品而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是否有人員進入之可能。
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 」,被告既係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已接受荷重 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3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調偵字第第19頁),被告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規對於雇主之規範即駕駛者須待所有人員遠離所駕駛之機械始得起動一節,應知之甚詳。
綜上,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及迴轉時,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或依規定就位,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附近、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迴轉,並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陳明賢,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駕駛堆高機並未撞擊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逕自往堆高機操作的方向走去等語,否認其行為有何過失,自難憑採。
(二)告訴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一情,有陳明賢之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及急診病歷共 3紙存件可憑(調偵卷第42至44頁)。
又告訴人陳明賢係於案發當日遭堆高機撞擊後,確實經主管安排從事其他工作一情,業經證人范寶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聽副理說當天有幫陳明賢擦藥,哪裡破皮之類的,擦完藥他就沒有跟我們一組,是去另一個作業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35頁反面),證人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的腳有瘀青、有傷口,我跟副理說要看醫生,副理叫我在那邊休息,我在旁邊坐著,副理說如果手可以動叫我去別的單位做壓板子的工作,當天下班我就去看醫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39頁),則證人陳明賢所述其遭撞擊後確實有破皮等傷勢並有告知副理許黎棟等情,與證人范寶淵所稱有聽聞副理說當天有幫被害人陳明賢擦藥因有破皮處等語,以及證人許黎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在辦公室門口碰到陳明賢,他說被堆高機撞到,我就請他到休息室坐著,他跟我說他的左膝蓋下方擦傷紅紅的,我就拿紅藥水幫他擦,之後就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互核相符,且告訴人陳明賢當日確實調至其他單位未繼續原本之工作一情,亦經證人范寶淵、陳明賢、許黎棟證述如前,倘若陳明賢當時確實身體全然無恙,富美家公司人員應不致將其調至其他單位處理僅須手部作業之業務,況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足認該傷勢確係因當日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天沒有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陳明賢於偵、審中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除受有髖挫傷、膝挫傷外,並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
查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有東元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所黏貼之被害人陳明賢於101年2月14日晚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調偵卷第42頁);
告訴人復於101年2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2頁、調偵字第45至52頁);
另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門診時所拍攝之X 光片檢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該院醫師檢視發現脊椎腰椎X 光片,於側照腰椎顯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9、90頁)。
足認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經醫師就告訴人施以背部扣診,其表示會疼痛,並經X光側照腰椎,已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嗣於101年 2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經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茲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而人體髖部與第五腰椎之高度相當(參卷附告訴人提出人類骨骼解剖及核磁共振影像圖影本,本院卷一第81頁),且告訴人於偵、審時證述:我是背後被撞到等語(調偵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背面),其所述遭撞擊部位與第五腰椎之位置相當,而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其髖骨處因此受有挫傷,顯見告訴人之髖骨部位遭到堆高機之外力撞擊,與髖骨位置高度相當之第五腰椎亦同時因外力撞擊而受創。
又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之受傷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略謂:「...依據101年 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腰椎椎弓骨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依病歷記載,96年之X光即有此報告;
且門診是日之X光亦顯示病患確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骨折,故其病症源自於96年即存在)...」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頁),且卷存東元醫院104年3月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96年2月15日、27日東元醫院病歷,亦記載其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疑似)脊椎狹窄、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等病症(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是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認:告訴人101年 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腰椎椎弓骨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情,既與卷附東元醫院96年2 月15日、27日之病歷內容相符,應合於醫學經驗法則,自為可採。
綜上,告訴人於96年 2月間即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等脊椎部位之病症,則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其第五腰椎同時因外力撞擊而受創,並於 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經X光側照腰椎,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嗣於101年2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亦經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衡情告訴人既於96年2月間已受有脊椎滑脫等病症,101年 2月14日又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因此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實屬可能,並未悖於經驗法則。
復參以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11月 28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住院中病患(指告訴人陳明賢)提及病史為於工作中因堆土機重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各項檢查影像吻合腰椎骨折脫臼傷害」等語(本院卷一第 179頁),亦認告訴人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各項檢查影像,與其陳述病史為案發當日遭堆土機(堆高機)重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等情,相吻合,可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而造成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原審法院函詢東元醫院告訴人陳明賢於101年2月14日就診情況時,該院固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陳明賢101年2月1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病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頁);
又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告訴人陳明賢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病況,該院先於103年1月24日函覆略以「...依X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致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有該院103年1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36頁),並於103年2月13日函覆「病患陳明賢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 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 3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等語,固有該院於103年2月13日所出具之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 129頁)。
惟查:1.本院向東元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01年 2月14日檢查之X光片,函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檢視查閱告訴人之股骨 X光檢查,無骨折發現,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9頁),與上開病歷記載「x-ray:nobony fracture」相合,但此僅能認定告訴人於 101年2月14日在東元醫院並未接受側照腰椎之X光檢查,尚難謂告訴人於101年 2月17日在東元醫院經X光側照腰椎,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101年2月19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被告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告訴人上開病歷記載「x-ray:nobony fracture」,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2月14日去醫院掛急診,我有說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3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101年)2月14日東元醫院有開止痛藥給我吃,但 2月17日我就痛得不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核與卷附東元醫院101年2月14日告訴人之病歷登載藥品名稱「keto 30mg/ml/amp」(鎮痛劑)、「VoltarenE.M 50mg/cap」(消炎止痛藥)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後確有因疼痛而於當日晚間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鎮痛及消炎止痛等藥物,此與告訴人指訴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而受傷等情相合,足認告訴人指訴其當日確有遭堆高機撞擊背部而受傷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3.上開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告訴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等情,以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2月13日函覆「病患陳明賢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 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 3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等語。
然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不同,且脊椎骨折疼痛亦有遲延表現之例子,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4年4月1日以臺大新分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之受傷就診情形,該院函覆亦謂:「依據東元醫院101年2月14日之門診紀錄,病患主訴為右髖骨、左膝挫傷,至門診求診,醫師遂據此開立相關部位之 X光檢查,由於病患並未提及有下背疼痛情形,故醫師未開立脊椎之X光檢查,實屬合理;
惟嗣後於同年2月17日之病歷紀錄顯示,病患下背開始有敲打疼痛情形,並經 X光檢查顯示有陳舊性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故病患於初次求診時,雖未提及下背之疼痛及敲打痛,然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症狀早已存在(於96年即被診斷),恐於離院後,已存在之下背挫傷,因傷勢之自然反應,再加上未注意姿勢或應有之休息,遂導致下背痛之症狀更加劇烈」等語,有上開104年1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 4頁及背面)。
依前所述,告訴人於96年 2月間即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等脊椎部位之病症,而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其第五腰椎同時因外力撞擊而受創,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新普科技」工作時曾經車禍,脊椎第三根骨頭有斷掉等語(調偵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之脊椎容易因外力撞擊而脫臼骨折;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堆高機撞擊後確曾調至其他單位工作一情,業經證人范寶淵、陳明賢、許黎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證述其於101年 2月15日有去上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後,仍有繼續工作,並於翌日前往公司上班。
綜觀上情,告訴人之脊椎於案發前既曾受傷,復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其第五腰椎同時因外力撞擊而受創,加以告訴人遭堆高機撞擊後確有因疼痛而於當日晚間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鎮痛及消炎止痛等藥物,是告訴人於服用止痛藥物後,未立即顯示劇烈疼痛,自屬可能,嗣因告訴人仍持續走動或騎車,並未完全平躺休息,導致其下背痛之症狀更加劇烈,而於101年2月17日上午至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就告訴人施以背部扣診,其表示會疼痛,並經 X光側照腰椎,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復於101年2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參以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經 X光側照腰椎,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距其同年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時間,尚屬緊接,且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後,至同月17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前,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因其他外力而損傷腰椎之情形,並佐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告訴人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症狀早已存在(於96年即被診斷),恐於離院後,已存在之下背挫傷,因傷勢之自然反應,再加上未注意姿勢或應有之休息,遂導致下背痛之症狀更加劇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4月1日臺大新分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謂:脊椎骨折疼痛亦有遲延表現之例子等情,堪認告訴人於96年 2月間即有脊椎舊疾,其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背部,致第五腰椎同時受創,已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以上統稱腰椎骨折),復因告訴人仍持續走動、未完全平躺休息,致其骨折之症狀更加劇烈,於101年2月17日、19日先後經東元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 X光檢查及診斷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
是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即服用止痛等藥物,未顯示遽烈疼痛,嗣因告訴人仍持續走動、未完全平躺休息,致其骨折之症狀更加劇烈,自屬可能,尚不能因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仍能工作、走動,未立即顯現劇烈疼痛,逕以排除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係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原因。
是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2月1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病患陳明賢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 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 3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原審卷第129頁)、同院104年4月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謂「...舊骨折不代表不能有新嚴重症狀,至於疼痛以及功能喪失,一般應於早期表現」(本院卷二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若病患於101年2月14日上午 9時,因堆高機撞擊背部,造成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若撞擊能量過大,是日受傷後理應無法正常工作或行走、騎車等動作」(本院卷二第 4頁),以及證人蔡承翰、劉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案發後仍有繼續工作,可以站,可以蹲等語(本院卷一第 152頁背面、153、154頁),依上開說明,尚難據以排除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係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原因,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3年10月27日函稱: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門診,並於101年3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弓骨折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繼續治療,並於101年3月24日出院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續發現脊椎病變,最後 1次骨科門診仍有下肢無力,行動不便之神經症狀,且已受傷超過32個月,神經症狀應已難以治療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 14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住院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行動不良之神經症狀,該神經症狀已達於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疏未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人員行進,於倒退、迴轉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明賢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陳明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注意堆高機附近已無人員再行起動、注意倒退時後方有無人員或人員即將進入,應可避免告訴人陳明賢遭撞擊而受傷之危險,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明賢受傷之結果,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辯護人援引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2月1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蔡承翰、劉學成等人之證述,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腰椎骨折係96年間的傷病,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無關等節,暨被告辯以: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部分,因為臺大醫生說那種傷應該馬上就會發作很痛,當日早上 9點多發生本案,之後告訴人還是在別組繼續工作,去搬美耐板,中午還有上三層樓高去吃午飯,爬上爬下也沒事,隔天他才騎車來請假,2月16號上班 1天,2月17日騎摩托車到工廠等語,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其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有關等語,均無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明賢不應於堆高機作業時突然進入堆高機後方等語,然案發時被告於駕駛堆高機確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縱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范寶淵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足認告訴人陳明賢亦有未注意堆高機倒車迴轉時不得站在堆高機後方之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而須擔負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信賴原則適用,因告訴人受過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從事工作 1年以上,當時被告指示往I區方向走,不應走在堆高機後方,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均非足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遭撞擊時怎麼可能未倒下而仍係站立之狀態,然告訴人陳明賢遭撞擊時,係夾擊於 C貨架與堆高機之間,此已經證人范寶淵證稱其聽聞告訴人陳明賢「啊」一聲時,告訴人係位於 C貨架區域等語,及經告訴人陳明賢證稱其被撞擊後是貼到貨架上等語,有如前述,則依告訴人陳明賢遭撞擊所處之位置觀之,因有貨架作為阻擋,亦有可能因遭撞擊後身體貼附於貨架而無倒地之空間,其斯時仍處於站立之狀態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本案送請成功大學就告訴人陳明賢之受傷位置、堆高機與其身高之必然性等項進行鑑定乙節,然觀諸前揭卷附堆高機照片(調偵卷第21頁),一名成人男子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之位置,確有可能係髖部、腿部及第五腰椎部位遭撞而受創,且告訴人遭撞擊時,係夾擊於 C貨架與堆高機之間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係遭夾擊於堆高機與貨架間,本即有可能因膝蓋頂撞貨架造成膝蓋處、髖部及第五腰椎部位之傷勢。
是被告請求送鑑定欲調查之事項,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核無就此部分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王子芳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本院卷一第 159頁),但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俱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係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原因之一,致告訴人受有下肢無力、行動不良等神經症狀之重傷害,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俱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行為確實亦造成告訴人陳明賢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迴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陳明賢受有前揭傷勢,且告訴人之下肢無力及行動不便之神經症狀,已難以治療,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於96年 2月間即有脊椎舊疾,其於案發現場亦有疏未注意堆高機行進中應避免接近之過失,暨被告現已退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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