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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益湧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四維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欲從四維公園前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適有洪義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
詎詹益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攔停洪義原所騎乘之機車,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洪義原脖子及胸口等部位,致洪義原受有頸部鈍傷、肌痛及肌炎、舌部擦傷等傷害(詹益湧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洪義原急欲離去,詎詹益湧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張開雙手阻攔洪義原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以臺語喝斥洪義原「不准走」,以此方式妨害洪義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詹益湧隨後於上開地點,又無故攔停同向後方由高達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握拳拍擊該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高達隆見狀,乃下車查看。
詎詹益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達隆上半身,致高達隆受有胸壁挫傷、手(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謾罵高達隆,以此方式詆毀高達隆之名譽。
嗣高達隆欲駕車離去,詹益湧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攔阻高達隆,並以臺語喝斥高達隆「不准走」,以此方式妨害高達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洪義原、高達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義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高達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達隆車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洪義原、高達隆自由離去之犯行,其時間有異、所侵害之被害法益不同,雖客觀上係於密切時間為之,然顯屬各別起意,應論以2罪,起訴書認上開2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2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圖克制,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洪義原、高達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肢體毆打高達隆、出言辱罵高達隆且破壞高達隆之財物,致洪義原人身自由遭受損害,高達隆受有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高達隆傷勢之程度,另斟酌被告已與洪義原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惟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尚未與高達隆和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強制罪拘役10日;
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
傷害罪拘役30日;
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
強制罪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未過重,而被告始終無法與高達隆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
至於被告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云云,惟被告若經濟有困難,自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檢察官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高達隆和解,造成高達隆莫大之精神壓力,而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30日、2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實屬過輕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就洪義原部分,被告已以1 萬5000元與其達成調解,洪義原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原審卷第21頁);
就高達隆部分,被告亦願以3 萬元與高達隆和解(本院卷第41頁反面),但因與高達隆請求之金額111萬8,546元或願調降之金額80萬元(本院卷第41頁),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難以此即謂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原審就被告對洪義原犯強制罪部分,因被告已與洪義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拘役10日有過輕之情形。
再者,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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