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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營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成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5至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鴻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營(綽號鴻營)與葉繼祖(綽號老葉;通緝中,另案審理)及陳成宗(綽號檳榔宗、少年董)以雙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雙全公司)為掩護,假藉索取土方工程等為名,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杏林文化」建案,由宏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承攬該建案之整體營造工程,並由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土方工程,許宏考、林宏峰則分別係宏瑞公司、全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
李鴻營、葉繼祖於101年初間某日,因故知悉該建案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起即多次夥同陳秋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開建案工地現場,以「在地的」、「停起來、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恫嚇許宏考,欲以此脅迫方法向宏瑞公司強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護費,嗣因不滿許宏考一再推拖,李鴻營、葉繼祖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由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違反林宏峰之意願強行將林宏峰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迫使全葳公司負責人石欣穎出面處理,石欣穎因擔心員工安危,旋即向宏瑞公司總經理鄭思源回報上情,鄭思源因恐施工遭阻,不得已透過石欣穎於101年5月1日轉交10萬元予李鴻營、葉繼祖2人收受,李鴻營並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
㈡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投資興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對面之「萬通臺北2011」建案,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該建案之整體營造工程,並由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土方工程,王新方、簡宣文則分別為該建案之現場工地主任及管理員。
李鴻營、陳成宗於101年初間某日,因故知悉該建案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某時許,由李鴻營出面率領同具犯意聯絡之陳秋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後,強行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大門妨礙車輛進出,並以「在地的」、「北投檳榔宗的人」等語恫嚇王新方、簡宣文,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要求王新方、簡宣文回報鉅邦公司高層出面與陳成宗處理保護費事宜,並暗示若不交付保護費,將阻撓工程進行,其後並不斷以電話騷擾王新方、簡宣文2人,致其等不堪其擾,嗣因民意代表出面協調而未遂。
二、案經林宏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李鴻營、陳成宗被訴恐嚇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李鴻營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擔任宏瑞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被害人許宏考以「在地的」、「停起來、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恫嚇,欲以此脅迫方法向宏瑞公司強索20萬元之保護費,並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李鴻營復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擔任全葳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被害人林宏峰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迫使全葳公司負責人石欣穎出面處理,並即向宏瑞公司總經理鄭思源回報上情,鄭思源因恐施工遭阻,遂經由石欣穎於101年5月1日轉交10萬元予被告李鴻營、葉繼祖2人收受,被告李鴻營並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鴻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至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共同謀議對鉅邦公司施恐嚇取財,而由被告李鴻營於上揭時間帶領陳秋宇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鉅邦公司承包之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大門妨礙車輛進出,並以「在地的」、「北投檳榔宗的人」等語恫嚇被害人王新方、簡宣文,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王新方、簡宣文回報鉅邦公司高層出面與被告陳成宗處理保護費事宜,並暗示若不交付保護費,將阻撓工程進行,其後並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王新方、簡宣文2人,嗣因民意代表出面協調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經證人許宏考、林宏峰、劉淑真、王新方、簡宣文、石欣穎、鄭思源、余傳浩及葉繼祖等人分別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李鴻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葉繼祖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萬通台北2011工地地圖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9至26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1頁、第114至117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8頁、第221至228頁、第43至46頁,第220頁),是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查被告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被害人林宏峰帶上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其剝奪被害人林宏峰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李鴻營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葉繼祖、陳秋宇間,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葉繼祖及另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暨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陳秋宇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鴻營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林宏峰帶上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林宏峰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認被告李鴻營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當。
㈡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葉繼祖、陳秋宇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葉繼祖及另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
暨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陳秋宇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僅認定被告李鴻營與葉繼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李鴻營與被告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見事證明確,確已無法迴避刑罰之制裁時,始坦認犯罪事實,仍不足認定其犯後態度為佳;
又被告李鴻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之犯罪所得高達10萬元,已屬非低,雖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然渠等本意可能係擔心遭被告李鴻營率人報復,故不願追究被告李鴻營之犯行,且被告李鴻營迄今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李鴻營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已然弭平;
另被告陳成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雖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亦足徵其素行不佳;
而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量刑,業經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被告李鴻營復強制控制他人行動,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多名被害人表示願不再追究,暨其等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縱被告陳成宗素行不良,然其所犯上開恐嚇犯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獲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本院審理時並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李鴻營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宏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瑞公司3萬元(被告李鴻營因本案恐嚇所得而從中分得之金額)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審就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所為量刑,尚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之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被告李鴻營復妨害他人行動行動,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終知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多名被害人表示願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75頁、10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351頁),且被告李鴻營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宏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瑞公司3萬元損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仍就被告李鴻營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暨就被告陳成宗所犯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鴻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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