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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益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被告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
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28日以裁定再定期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2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已逾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限,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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