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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號、101年度偵字第1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循告訴人之請求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稱: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住處所為恐嚇犯行,與被告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所為之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已間隔近2日,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在時空上是否具有密集性應有疑義,告訴人乃指摘應論以數罪,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分別以至告訴人住處、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然其前後2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還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數罪,自有未洽。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時既已就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且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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