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916,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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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243、4830、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見許俊評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向友人借用之不詳車號機車上。

嗣於101 年9 月9 日3 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曉琪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居民報警處理,陳曉琪趁機騎走該機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於102 年1 月8 日14時許,途經王郁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2(淡大財庫社區)住處,見其窗戶未上鎖,即以不詳方法攀爬上2 樓,再踰越2 樓房間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HP牌黑色14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源1 個、鑽石戒子1 只、水晶耳環2 副及銀飾項鍊5 條,得手後離去。

嗣王郁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4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與姓名不詳綽號「咖樂」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陳建彰所經營之優必先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由「咖樂」負責在旁把風,王勝宏以不詳工具撬開店內編號1 號之洗衣機零錢盒,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王勝宏與「咖樂」旋逃離現場,經陳建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㈣於102 年3 月22日9 時至翌日清晨5 時間之某時,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傑森保工地地下2 樓停車場內(該工地建築主體雖完成,惟因尚未完工而無住戶遷入),見江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置混凝土攪拌機1 臺)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車上,即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該車擋住住戶車庫出入口,警方於102 年3 月23日9 時許通知江柳,始知遭竊,經警採集後車廂遺留之統一發票指紋及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俊評、王郁婷、陳建彰、江柳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淡大財庫社區現場照片9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原審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欣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扣案發票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並核被告前揭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前揭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㈢部分與綽號「咖樂」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說明檢察官認被告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陳建彰原即無意追究,許俊評、江柳已原諒被告,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㈠㈡㈢㈣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4 月、6 月,及就㈠㈢㈣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僅就㈠㈢㈣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宏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王勝宏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猶嫌過重。

本件被告自偵查起至審判終結始終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獄執行後受洗,加入基督教會,每日誠心懺悔,盼鈞院能給予被告一次改過向善,重新做人的機會,縮短刑期,讓被告得以早日重返社會,做一個有用之人」等語,其泛言已誠心懺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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