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92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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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羅世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廢棄原判決,減輕刑期云云。

三、本件被告羅世明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68之2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持有(誤繕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科刑,並經被告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7-21頁)。

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

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

又查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非但未達中度之刑,並屬低度之刑度,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不符合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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