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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其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戴其淵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前案之民國99年間重利案件,借方也出面製作製作筆錄,證實係該借款人自行找伊借款,所有歸還及條件也是該借款人自行開出,所借金錢也尚未歸還,該借款人即不知去向;
⑵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竊盜之不詳姓名男子乃共同被告王能欽之友人,非伊友人,且本案非伊提議犯案,伊並非無悔改之意,且伊係跟隨前往,亦非主嫌,甚且迄今均不知變賣所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案發時伊因失業一時迷失自我,現已在工地付出勞力賺取正當所得,且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3 名子女及母親,家庭金錢來源都由伊一人賺取,深恐三名子女將來身心受創,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裁判並予輕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其淵與王能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戴其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王能欽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東發針織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搬運該針織廠所有擺放於門口之針織紗10箱【總計約5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其等駕駛之上揭車輛內,得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針織紗以2 萬多元之價格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紡織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王能欽之供述、證人即東發針織廠員工沈四海證述內容、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說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按累犯之成立,重在有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凡構成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無斟酌甚或拒絕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上訴意旨徒爭執前所犯重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核既非屬原審法院所得斟酌審查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⑵又按刑法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以行為人意欲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財物,至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乃既未遂或既遂後共同正犯間分贓之問題,並非共同正犯中有未於犯罪後取得財物,即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與王能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並意欲藉此取得財物,自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不因被告是否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友人,被告有無主動倡議犯案抑跟隨前往,被告有無分得針織紗10箱之變賣所得,而有不同,且原判決斟酌各該犯罪情狀所為之量刑,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屬乏據。
⑶上訴意旨雖另謂:案發時伊因失業一時迷失自我,現已在工地付出勞力賺取正當所得,且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3 名子女及母親,家庭金錢來源都由伊一人賺取,深恐三名子女將來身心受創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本刑乃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另成立累犯,依法本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原審另斟酌被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述所述情狀縱令屬實,亦無從認有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⑷此外,綜觀被告之各項上訴理由,核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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