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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4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大偉(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詎仍未知所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號前,見吳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復拆卸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其不知情母親詹淑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以供己代步使用。
⑵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5分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 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7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上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拖吊場內,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為警發覺可疑而循線查獲,當場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前淨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4233公克)、檸檬酸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㈢原判決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9242號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報表各 1紙、失竊車輛照片4 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0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9242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2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卷第72頁),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794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102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卷第7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卻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827 公克)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四氫大麻酚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檸檬酸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當初在法庭上說被告如果認罪,可以判輕一點,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爰請法院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罪,分別為法定本刑5年、3年、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⑵),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所稱其有坦承犯行一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詳前述二㈢⑵),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㈡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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