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96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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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宗佑因細故與其前妻即告訴人吳侑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 時50分許,在告訴人吳侑穎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 樓住處內,徒手拉扯吳侑穎之手部及頭髮,致告訴人吳侑穎受有後頭部疼痛、右前臂瘀傷、左手瘀傷、雙手、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柯宗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以:查本件告訴人吳侑穎告訴被告柯宗佑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因為恐懼被告不知從何種途徑知悉告訴人新搬遷之住處及告訴人電話,且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填寫本件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因懼怕若不配合被告撤回本件告訴,被告恐對其有不利之舉動,因而填寫本件撤回告訴狀。

然原審法院未經傳喚或詢問告訴人是否真意撤回本件告訴,僅憑告訴人所填寫之撤回告訴狀,即認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而不論告訴人是否有撤回本件告訴之真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恐有率斷之虞云云。

惟查,本案在原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吳侑穎於103年3月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詳細記載「鈞院103年度易字9號聲請人告訴被告柯宗佑傷害一案,現因雙方和解,茲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等語,並由告訴人吳侑穎簽章捺指印,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易字9號卷第12頁);

原審因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依告訴人指稱: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填寫本件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因懼怕若不配合被告撤回本件告訴,被告恐對其有不利之舉動,因而填寫本件撤回告訴狀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爭執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否有撤回本件告訴之真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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